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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39號聲 請 人 陳羿璇聲請人 兼上一人 之代 理 人 林瑞富律師被 告 李建璋

呂姈燕

李登武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2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5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附件一)所示。

二、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及原再議駁回處分理由各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件二)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附件三)所示。

三、就被告呂姈燕於110年12月12日對聲請人陳羿璇涉犯傷害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第258條之1第1、2項、第322條定有明文。

㈡原再議駁回處分書就此部分略以: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

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聲請人陳羿璇所指訴於110年12月12日遭被告呂姈燕手捶打受傷部分,被告呂姈燕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聲請人陳羿璇遲至113年4月1日提出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而被告呂姈燕此部分所涉情節,並非財產法益之侵害,無涉刑法之背信罪甚明,原署檢察官適用法律不受聲請人之誤認所拘束,並無不合等語,該處分書之末並已明確記載「傷害罪部分不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原再議駁回處分書可佐。

㈢被告呂姈燕此部分傷害犯行為告訴乃論之罪,且因已逾告訴

期間而不得為告訴或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322條規定依法即已不得再行自訴,且依同法第258條之1第2項規定亦不得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人等就被告呂姈燕此部分犯行所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無從為實體上審酌,應予駁回。

四、就被告李登武涉犯傷害、背信罪嫌及被告呂姈燕、李建璋涉犯誣告罪嫌部分:

㈠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李登武涉犯傷害、背信罪嫌及被告呂姈燕、李建璋涉犯誣告罪嫌部分,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於114年2月1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75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4年3月31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26號駁回再議,並於114年4月10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114年4月13日聲請人林瑞富(具律師資格)自行聲請、聲請人陳羿璇委任林瑞富律師就上開部分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從而,聲請人等就上開部分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雖有明文。惟其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固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然基於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範圍,僅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僅得審查檢察官對於聲請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換言之,准許提起自訴之立法精神,係欲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審查,其中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㈢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意旨就被告李登武涉犯傷害、背信罪嫌

及被告呂姈燕、李建璋涉犯誣告罪嫌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50號卷宗及高雄高分檢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26號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⒈被告李登武涉犯背信罪嫌部分:

⑴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自上開構成要件以觀,背信罪之客觀要件應包含:(1)行為人受他人委託處理事務,即行為人應具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之身分、(2)行為人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3)該違背任務之行為已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利益等要件,其主觀要件則為行為人應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以及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違背任務而侵害本人財產仍執意為之之背信故意,首就上開(1)所示之行為人身分屬性要件而言,由背信罪之罪質以觀,該罪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復參照該罪之立法理由載明:「至於事務之種類,有專關於財產者,有關於財產並財產以外一切事宜者,但本罪之成立惟以財產為限」等旨,是以,該條所規定之「事務」,應限於有關財產上之事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背信罪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成立以行為人違背財產上事務致損害於他人之財產利益為限,聲請人之告訴意旨係主張被告李登武違反受委任事務致聲請人等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然並未敘明被告李登武所為有何違背為聲請人等處理財產上之事務而侵害聲請人等之財產,是縱聲請人等所主張被告李登武有何違反受委任事務或違反保全業法第4-1條規定拒絕報警等之情節屬實,然被告李登武所為既非違背財產上之事務而侵害聲請人等之財產,依法即無從對被告李登武論以背信罪。

⑶又保全業法第15條規定:「保全業應負責監督所僱用之保

全人員,並防範其侵害委任人權益。保全業於其保全人員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委任人之權益時,與行為人負無過失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全業,係指依本法許可,並經依法設立經營保全業務之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法規,可知保全業法第15條係在規範保全業者即全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全天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無過失賠償責任,而被告李登武係依據全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全天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與海洋美景大樓管理委員會所簽訂之委託契約,由上開保全公司指派前往海洋美景大樓擔任保全人員,被告李登武並非保全業者,自非保全業法第15條之規範對象,聲請意旨認保全業法第15條為被告李登武負刑事責任之依據等語,顯有誤會。

⒉被告李登武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

⑵聲請人陳羿璇主張被告李登武有於112年6月17日被告呂姈

燕毆打聲請人陳羿璇時,抓住聲請人陳羿璇之雙手讓被告呂姈燕騎壓在聲請人陳羿璇身上毆打等語,惟經被告李登武堅詞否認,且經高雄地檢檢察事務官勘驗海洋美景大樓該日之監視器畫面,均未見被告李登武有何壓制、傷害聲請人陳羿璇、林瑞富之客觀行為,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高雄地檢勘驗報告1份在卷足稽,卷內復無其他監視器畫面或證據可佐證聲請人陳羿璇上開指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不能遽對被告李登武論以傷害罪。

⒊被告呂姈燕、李建璋涉犯誣告罪嫌部分:

⑴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倘無證據證明其確係虛構事實故為申告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自海洋美景大樓112年6月17日15時20分許起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所示,被告呂姈燕、李建璋與聲請人等確有於上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此有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可為佐證,並經證人李登武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為聲請人等所不爭執,又被告呂姈燕、李建璋與聲請人等發生肢體衝突後,旋於同日16時45分前往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急診,並經診斷被告呂姈燕受有右前頂部疼痛、左臉挫傷、左手肘紅腫瘀青擦傷、下背部疼痛等傷害,被告李建璋受有左頂部頭皮撕裂傷、左手腕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乙節,亦有阮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並有阮綜合醫院113年11月4日阮醫秘字第1130000719號函檢附病歷資料1份可稽,被告呂姈燕、李建璋指訴聲請人等涉犯傷害罪嫌並非毫無憑據,或虛捏造虛假事實故為提出告訴,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被告呂姈燕、李建璋所訴聲請人等涉犯傷害之事實最後不能證明真實,然既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其確係虛構事實故為申告,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檢察官以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登武有

何傷害、背信罪嫌及被告呂姈燕、李建璋有何誣告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就此部分為不起訴之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此部分之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是聲請人等就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裁判日期:202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