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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30號聲 請 人 三境健身工坊即白又丞代 理 人 葉婉玉律師

宋明政律師被 告 王姵驊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1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2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三境健身工坊即白又丞(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王姵驊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62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1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嗣聲請人於114年3月4日收受原處分書,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4年3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案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姵驊為聲請人白又丞經營之三境健身工坊(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招牌為「極致健身中心」)店經理,簡正豐、施曼宣原為聲請人聘僱之專業教練,嗣分別於110年3月及9月間轉為自由教練(即不受僱於任何僱主,自己包辦所有業務之教練),賴祉璇、謝語涵則為聲請人之櫃臺行政人員。詎被告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明知聲請人之櫃臺人員為自由教練代售健身課程,聲請人可向自由教練收取10%手續費,竟與簡正豐、施曼宣、賴祉璇、謝語涵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由被告指示櫃臺人員賴祉璇、謝語涵,將如附表所示之會員課程變更為自由教練簡正豐、施曼宣自行銷售之課程,被告再向簡正豐、施曼宣收取銷售金額5%之回扣,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造成聲請人營業收入短少,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被告明知於111年5月份,並無聘請兼職人員為告訴人發放傳單,竟與賴祉璇、謝語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由被告於111年5月31日向聲請人請款兼職人員薪資1,584元,再由被告與賴祉璇、謝語涵平分該款項,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並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一)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構成要件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並未明文排除僱傭關係中之受僱人不得作為背信罪之犯罪主體,仍應就個案事實判斷被告在處理上是否有權作成決定,而非僅以被告是否為公司經理人作為「為他人處理事務」要件之判斷標準,非謂被告係受僱人即非屬背信罪之行為主體。受僱人基於僱傭關係為雇主處理事務時,如係對外以雇主之授權為雇主處理事務,立於為雇主處理事務之地位時,亦得為背信罪之主體,原處分係混淆刑事背信罪「對內關係」與民事履行債務「對向關係」之區別,致產生於僱傭關係內即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嚴重誤解。聲請人代售課程可向自由教練收取10%課程費用,此金額係聲請人經營健身房可獲取之利潤,被告將代售課程變更為自由教練銷售課程,朋分本應屬於聲請人分潤金額,足生損害聲請人之利益,本件被告所為應已構成背信而達起訴門檻。又被告明知111年5月份未僱請兼職人員發傳單,仍向聲請人請領兼職人員之薪資新臺幣(下同)1,514元,被告以欺罔手段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已達起訴門檻,聲請人雖指訴背信罪,然告訴意旨既已指明犯罪事實及訴追之意,罪名是否正確並非所問,原處分意旨逕予不起訴處分、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亦有可議等語。

(二)聲請人以證人簡正豐之證述為據,主張被告有違背義務收取回扣情事,觀諸證人簡正豐固於警詢證稱:「當時我有聽到店長(王姵驊)說櫃台販售的教練課程行政人員可以抽取5%的回扣,當時店長(王姵驊)確實有跟我提起這件事情」等語(警卷第22頁),然被告否認有向簡正豐說可收取5%回扣並實際收取之行為,被告辯稱:「(問:據告訴人白又丞聲稱極致健身房教練有向他表示,賣健身課程所賺的錢會給主管【店長】及櫃檯人員百分之五的回扣,是否屬實?有無意見?)不屬實。我事後才知道行政人員(櫃台人員)有收回扣……我知道的是簡正豐有跟我說他本身有分錢給櫃檯人員,我才知道櫃台人員有收回扣,但實際上收多少錢我不清楚」;「我沒有收取這百分之五的回扣,我私下是有跟簡正豐教練及施曼宣教練收錢,是他們2個人給我的,他們是基於人情上要感謝我,因為我之前有介紹客人給他們2個」等語(警卷第11頁),而依被告簽立之「極致健身中心大寮館行政分成合約書」(警卷第56頁),該合約第1點:「代售之教練課(自由教練)銷售總額5%為分潤獎金」,則縱使被告曾向簡正豐提及可抽成5%,亦有可能是被告依約本可獲取之獎金。再者,證人簡正豐亦於警詢證稱:「(問:你為何要給店長王姵驊與櫃台人員謝語涵、賴祉璇這5%的回扣?)我是基於人情的答謝,因為之前王姵驊及賴祉璇有把會員介紹給我上評估課程,這是免費的,但在會員上完課後我本身還推銷課程給客人,後續如果有成功推銷的話我會把會員成交課程5%的利潤給王姵驊及賴祉璇作為答謝,但我沒有給謝語涵5%的利潤,因為謝語涵沒有幫我推銷評估課程」、「我們自由教練自己賣的課程公司有規定是不用入帳的,因為課程都是我自己販售給客人的,我是基於人情的答謝才分利潤給王姵驊及賴祉璇」等語(警卷第25至26頁);於偵查中證稱略謂:林文山、陳怡純這2位會員來三境健身坊當時還沒有購買課程的意願,確實是我自己去談出來的課程,我有包紅包表示感謝、不是回扣,我給王姵驊只有這2份感謝的紅包等語(偵卷第116至117頁),依證人簡正豐所述,其係基於職場人情而選擇給予王姵驊及賴祉璇金錢,且排除同為櫃檯人員之謝語涵為給付對象,倘如聲請人指訴被告係與簡正豐私下勾結謀取回扣,證人簡正豐當不致為上開證述,則縱使自由教練簡正豐等人有自行給予被告金錢之行為,該金錢是否與聲請人所指「私下約定分取課程費用5%」,非無疑問。從而,尚不能以證人簡正豐之證述,遽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與健身教練私下約定分取課程費用5%之行為。

(三)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詐領111年5月份PT兼職人員薪資1,514部分:

聲請人雖於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中主張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嫌,惟本院核閱偵查卷宗,均未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有何偵查作為,僅就聲請人對被告提出之背信罪嫌為偵查、審酌,亦未於不起訴處分書中就被告是否涉有詐欺取財等節作如何認定,聲請人聲請再議後,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復未就此部分予以審究。基此,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非在原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為調查審認,本院自不得逾越偵查卷以外之調查範圍(包含認定事實、調查證據、適用法律)再為調查,否則,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而檢察官是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要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所應審究,聲請人倘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自應係循其他途徑以為救濟(例如另行提出告訴),聲請人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請求准許自訴,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綜上,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及再議全案卷證後,關於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內容,已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指駁,並就聲請人聲請提起自訴意旨中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無明顯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所違誤云云,即屬無據。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偲琦附表編號 個人教練姓名 會員姓名 銷售日期 銷售金額 (新臺幣) 1 簡正豐 林文山 111年3月18日 36,000元 2 簡正豐 陳怡純 111年5月30日 15,120元 3 施曼宣 賈雅雯 110年11月13日 24,000元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