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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31號聲 請 人 陳佩怡

陳凱婷陳一蘋共 同代 理 人 方浩鍵律師被 告 徐寶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8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1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佩怡、陳凱婷、陳一蘋(下合稱聲請人等人)以被告徐寶貴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1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4年2月25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83號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等人於114年3月3日收受原處分書,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4年3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案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為南台灣地產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房屋買賣仲介業務,因而結識陳其春,陳其春為陳韻如、聲請人陳佩怡之父,並為聲請人陳一蘋、陳凱婷之祖父。被告明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本案房地)為陳其春獨資購買,自己並未出資,僅係受委任處理房屋買賣事宜,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且陳其春為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房屋貸款,而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為其女陳韻如(所涉侵占借名登記本案房地出售款新臺幣【下同】371萬7,297元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91號、第8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所有,亦知悉陳其春於104年5月9日死亡,其權利能力已歸於消滅,所有財產自斯時起,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任何人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之,復知悉陳其春之部分繼承人即聲請人等人已向其表示未經同意不得出售本案房地,竟基於侵占、詐欺、背信之犯意,夥同陳韻如,擅自於104年8月25日將本案房地以1,300萬元賠售予不知情之張芳珊,並遭課徵130萬元之奢侈稅,迨陳韻如取得清償購屋貸款後之餘額526萬7,297元,由陳韻如將其中155萬元匯至其所指定其妻馮桂萍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餘款371萬7,297元則由陳韻如自行處置,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而變賣房地,並在無成本支出之情況下從中獲取155萬元之利益,致生損害於聲請人等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依卷內證物4之備忘錄內容,被告於陳其春投資本案房地以前

已列示「翻修工程預估275萬元」,與陳其春先後匯款275萬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及被告指定之馮桂萍之第一銀行帳戶內金額相同,足證陳其春匯款之275萬元即為本案房地之裝潢款。再者,依卷內證物13之點交證明書之記錄,陳其春確有將本案房地之購屋頭期款匯至購屋之履約保證帳戶內,而被告迄今未說明上開275萬之使用去處,而此部分款項去處,非可經由調閱被告或馮桂萍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得,惟原偵查檢察官未就此調查,反以間接事證推論被告或有自行負擔裝潢款,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不調查之瑕疵,駁回再議處分亦未就原不起訴處分與證物4之備忘錄內容記載不符等節予以說明,亦有理由欠缺之瑕疵。

㈡依證物10之結算文件係被告提供予聲請人陳佩怡,上面僅載

明陳其春之實際出資額511萬元,尚負擔72萬1,917元之數期房貸、4,229元之房屋稅、883元之地價稅及1,785元之火險費等費用,該表中未提及被告應自付之3成之任何計算,顯然與被告所稱之「7成」、「3成」之投資比例全然無關,而原偵查檢察官就證物10未於偵查中向被告確認,即逕自認定,屬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調查瑕疵。另該結算文件載有40萬元(扣款用公款),該公款存在何處及用於何處,均未見原不起訴處分查明,尤以本案房地因評估失誤而繳納數十期、每期約3萬5,000元之房貸,倘有所謂扣款用公款,應可與本案房地貸款帳戶比對,判斷有無公款或被告個人款項匯入紀錄,倘未有此紀錄,即可證明本案房地支出係由陳其春全額負擔,顯見原不起訴處分未就本案房地之貸款帳戶加以調查,實屬漏未調查之瑕疵。

㈢另本案房地自買入日至賣出日,共計繳納21期房屋貸款,然

本案房地既係投資用途,被告僅需待2個月再行出售即可合法免稅,亦符合投資目的,被告卻捨此不為,於聲請人陳佩怡明確告知不得售屋,仍急於出售本案房地,遭課以重稅,顯非客觀及專業判斷之售屋行為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經查,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後,仍認聲請人等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聲請人等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㈡關於本案房地翻修工程,係被告於本案房地購入後之102年12

月間向楊明窻經營之豐鑫工程行詢問裝修價格,由豐鑫工程行開出工程報價單(金額合計為270萬元)予被告,雙方並於103年1月11日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詳,核與證人楊明窻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及合約書可佐,堪可認定。而陳其春固於102年10月22日、同年10月22日、同年11月19日、103年1月28日先後匯款50萬元、100萬元、45萬元、80萬元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或馮桂萍之第一銀行帳戶,合計金額275萬元,然其中195萬元係被告向豐鑫工程行詢問裝修價格以前所匯款,已難認上開275萬元係用以支付本案房地翻修工程所用。況本案房地翻修工程實際支付之工程款項,據被告供稱:裝潢契約是寫270萬元,後來楊明窻說承包賠錢,要我補錢給他,所以後續有追加款等語,而證人楊明窻亦證稱:後續有無追加款,因為時間太久了真的忘記了等語,堪認本案房地翻修工程款至少270萬元。而證物4之備忘錄既記載翻修工程「預估」275萬元,而非實際應給付之工程款,且陳其春上開多數匯款,均係於本案房地裝修工程報價前即已匯付,聲請意旨徒以備忘錄記載金額與陳其春匯款總金額相符,逕認本案房地翻修工程款係由陳其春全額支付,實嫌速斷。

㈢再者,本案房地係以1,005萬元購入並貸款648萬元,業據被

告供陳在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佐。復觀諸本案房地之履約保證帳戶明細記載,可見本案房地購買之自備款、仲介費、稅金、地政規費、履保手續費等費用約為491萬6,515元,加計上開本案房地翻修工程款至少270萬元,可知購買本案房地自備款項並裝修工程所需費用合計已逾710萬元。

然而,除陳其春上揭匯款275萬元外,加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另積欠陳其春有關大東房地投資案款項之111萬元作為陳其春購買本案房地之出資,及陳韻如於102年9月18日、102年10月21日匯款至履約保證專戶之40萬元、100萬元,合計亦僅有526萬元,縱如被告提出之備忘錄2份所記載,陳其春關於購買本案房地之出資亦僅有551萬元,俱不足以全額支付上述購屋自備款及裝潢費用,除此之外,卷內別無其餘證據可認陳其春就購買本案房地尚有其餘出資,更難認本案房地係由陳其春獨資購買一節屬實。

㈣此外,關於證物10之結算文件,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這

是結算的,目的要給陳韻如看,讓他知道他要還給我多少錢等語,已無聲請意旨所指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調查瑕疵。況且,原偵查檢察官綜合卷內事證,認定被告所稱本案房地係由被告出資3成、陳其春出資7成購入,且陳其春之出資係由被告統籌發包各項費用等節可採,且據以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縱未調查被告或馮桂萍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或本案房地之貸款帳戶或陳其春上揭匯款275萬元之去處,此屬偵查檢察官對本案證據調查有無必要性之裁量職權,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乃係就檢察官所調查之卷內事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已過起訴門檻而為聲請,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本院所得調查之範圍係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本院亦無從加以調查審認,附此敘明。

㈤況且,本案房地經陳其春與被告合資後,既由雙方約定被告

得自主決定該等不動產之銷售事宜,有被告提出之2紙備忘錄記載明確,而高雄市房市於103年第1季下降後未有明顯漲幅,且於104年第2季大幅下跌,並於106年第2季跌至歷年新低,其後始呈逐年明顯上漲,有不動產資訊平台價格指標資料在卷可稽,是本案房地於104年8月25日決定出售予張芳珊時,高雄市之房價甫前經急速下跌。又依證人張芳珊於偵查中證稱:以當時市價情形來說,這間房屋1300萬元成交價我覺得很貴,未低於行情,我認為我還負擔得起,但我買完鄰居認為我買太貴等語,則依被告所述:我之前的案子都是1年內就處理掉了,不然要繳銀行貸款,本案房地放了一年多,因為中古屋翻修不能放太久,且當時房地產一直下滑,而張芳珊是買家中出價最高的等語,其已評估本案房地待售之時間、房市景氣不佳及張芳珊所出價格斯時係高等因素,而同意出售本件房地,尚難認違背常情,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背信之故意。至稅收係因國家稅法規定應予課徵,且此應屬陳其春與被告合作之際,陳其春已概括授權被告售屋權限而應承擔之風險,尚難憑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無非係就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罪嫌等情,俱無從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是本案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裁判日期:202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