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32號聲 請 人 曾繼輝
許芳瑞共同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張琳婕律師被 告 蘇炎城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4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007、41864號、113年度偵字第3340
6、33504、3350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A01、A02(下合稱聲請人2人)就被告A03(下稱被告)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8007、41864號、113年度偵字第33406、33504、3350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2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復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43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2人於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民國114年3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2人本件聲請,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元凱資產有限公司(下稱元凱公司)及欣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欣悅公司)、庭維有限公司(下稱庭維公司)實際負責人,係實際從事凱旋青年攤販臨時集中場管理業務之人,黃勝楠係元凱公司名義負責人,李恒志係庭維公司名義負責人,許碩廷係元凱公司之發言人。被告與聲請人A01曾合夥成立元凱公司,並向台糖公司承租以經營高雄市前鎮區「凱旋青年夜市」(下稱凱旋夜市),雙方有股權糾紛,聲請人A02曾向元凱公司承租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以下合稱本案租賃標的),經營凱旋跳蚤市場,雙方因此有財務糾紛,詎被告、黃勝楠、李恒志、許碩廷等竟為附表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黃勝楠、李恒志、許碩廷涉犯附表所示之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意旨:㈠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⒈附表編號1被告涉嫌侵占、背信部分:
⑴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
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先例足資參照。再按隱名合夥人之出資,依民法第702條規定,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隱名合夥人除依法律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且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為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且出名營業人非為隱名合夥人處理事務之人,其處理自己之業務或財產,不論其方法或結果如何,均無成立背信罪或侵占罪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31號判決先例及76年台上字第3403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易言之,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號、50年台上字第158號、62年台上字第4320號、76年台上字第79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聲請人A01於偵查中自承:與被告在101年間開始合夥,是隱
名合夥,當時沒有訂契約,只是口頭講,當初設立公司的目的就是要租台糖的地來經營夜市,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被告,分潤部分是依出資比例來計算,第一年有賺錢有分潤,但第二年發生氣爆沒賺那麼多,後續就一直沒有分潤,我並沒有同意終止合夥等語。聲請人A01與被告雖合夥設立公司投資經營凱旋夜市,惟雙方屬隱名合夥之關係,而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第702條已定有明文,隱名合夥人僅有分受其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權利及義務。是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乃為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準此,被告係以他人名義經營公司處理凱旋夜市之事務,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元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黃勝楠,元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就元凱公司所有之凱旋夜市內之棚架、電箱等財產所為之處置,既非持有聲請人A01之物,當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可能,被告所為核與刑法之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況社會上投資生意本即有一定之風險性存在,聲請人A01既同意以隱名合夥之方式參與合夥,則對其他合夥人於合夥關係中之事務執行及財產狀況,於每屆事務年度終了時,應負有檢查之檢督義務,至如合夥事業之損失,聲請人A01應循民事紛爭處理機制主張權利,尚不得遽指被告涉有侵占及背信罪嫌。
⑶聲請人A01指稱:被告負責管理財務跟人事,但他未經其同意
即擅自變更公司負責人,然變更公司負責人需經出資人同意,此不僅為被告所否認,且雙方合夥僅口頭約定,並無書面約定是由何人擔任出名負責人,或變更公司負責人需經出資人同意,此部分除聲請人A01之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且縱使聲請人A01此部分所指為真,是依聲請人A01所指訴之內容觀之,被告係基於與聲請人A01間合夥關係,應獲聲請人A01同意始可變更公司負責人,此乃基於與聲請人A01立於對向關係之合夥關係所應履行之自己應盡之合夥義務,並非受聲請人委任,為其處理事務之人,則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尚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⒉附表編號2黃勝楠、李垣志涉嫌竊佔、強制部分及附表編號3被告涉嫌行使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加重誹謗部分:
⑴按刑法上竊佔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之不動產,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苟行為人因自信對不動產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佔用之,即欠缺意思要件,要難認有何構成竊佔罪之餘地;再若行為人係本於租賃契約佔用他人土地,縱事後租賃契約發生糾紛,則行為人佔有之初,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竊佔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9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庭維公司向台糖承租土地經營停車場,
另一邊的部分是元凱公司向台糖租土地經營凱旋夜市及跳蚤市場,曾以訂立租約之方式委託聲請人A02管理跳蚤市場,但因聲請人A02沒有依約給付足額租金,才會寄存證信函給他說要終止合作,且派人在跳蚤市場出入口架設警示帶、張貼公告等語。另聲請人A02於偵查中自承:112年4、5月份之租金到5月31日才繳等語,且觀之聲請人A02所提出就本案租賃標的之不動產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聲請人A02)應於每月15日前將當月租金20萬元匯入指定帳戶,堪認聲請人A02112年4、5月份之租金確實未如期繳納,是聲請人因聲請人A02遲延繳納租金,而於112年6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與聲請人A02之合約,且規劃重新施工,並以此為由,指示黃勝楠、李垣志於本案租賃標的周邊架設黃色警示帶、張貼公告、持擴音廣播等方式通知攤商,其目的應係為避免攤商不了解兩造間經租約糾紛與夜市即將施工,導致攤商或民眾誤將費用繳納錯誤對象或將車輛駛入停放而引起其餘爭議,雖聲請人A02就租約是否終止乙事,與被告有不同看法,惟此應屬民事糾紛應予釐清之問題,難認黃勝楠、李垣志就上開依被告指示所為之行為,主觀上有何不法利益意圖及竊佔之故意;被告所為,主觀上有何意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之故意。
⑶觀諸聲請人A02提供之本案租賃標的遭架設警示帶之現場照片
,黃色警示帶並無全然封鎖人員對外出入之途徑,仍留有足以供行人通過之空間,縱認黃勝楠、李垣志之行為,造成聲請人A02出入有所不便,惟黃勝楠、李垣志並未對聲請人A02施以有形力量或有脅迫之行為,而聲請人A02之意思自由及行動自由亦難認受有重大妨害,是黃勝楠、李垣志所為與強制罪之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令黃勝楠、李垣志等擔負強制罪責。
⑷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因經營情形不錯,便與聲請人A02口頭約
定租金由每月20萬元調整為50萬元等語,而聲請人A02於偵查中亦自承:因我經營跳蚤市場不錯,元凱公司便要求我多拿一點出來,我才配合多拿一點出來補貼,但到5月間知道元凱內部有糾紛,便只依照原先訂的契約給付20萬元的租金,沒有再多繳納給元凱公司等語。是雙方就每月應繳納租金數額為何有所出入,故被告因聲請人A02延遲繳納及未繳納50萬元之足額租金,於112年6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A02終止雙方之合作,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
⒊附表編號4被告涉嫌加重詐欺未遂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瑣。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⑵本案租賃標的是由元凱公司向台糖公司承租,再轉租予聲請
人A02,而聲請人A02與元凱公司間,就租賃標的之契約是否終止,有所爭執,已詳述如前,則被告認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A02終止雙方租賃關係,並指示其員工,將相關文宣、廣告及於現場進行廣播,其主觀上自係認為上開經營權之歸屬應回歸元凱公司,故為避免攤商繳納租金予其他對象,始發布相關文宣、廣告及於現場進行廣播,難認有何施用詐術或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縱聲請人A02認為此舉可能導致攤商將原應繳納予其之租金,錯繳予被告或元凱公司,然此即為常見公司間或前後出租人間經營權或相關營業權利發生變動時所可能產生之問題,實應透過民事程序予以確立,附予敘明。
⒋附表編號5被告、黃勝楠涉嫌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部分:
聲請人A02認被告、黃勝楠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坦承為元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故而商請黃勝楠坦任元凱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等為其論據,惟縱黃勝楠確係受被告請託並同意擔任掛名負責人,其擔任人頭負責人乙節,難認係不實事項。況目前社會上因家族親誼或因朋友交情等考量,同意掛名擔任他人控制公司之負責人者,亦非罕見,而同意擔任掛名負責人之原因多端,聲請人A02僅以黃勝楠借名登記為元凱公司負責人而未實際參與經營,即主張其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非可採。
⒌附表編號6許碩廷涉嫌竊盜、毀損、強制部分及附表編號7被告涉嫌竊盜部分:
⑴證人蘇宏名於警詢時證稱:我受元凱公司委託至凱旋夜市拆
除清運棚架等語,並提出與元凱公司訂定之拆除清運工程承攬委託書,許碩廷於偵查中辯稱:派保全人員在場是因當天要開說明會,保全是在場維持秩序,沒有禁止攤商等入內,我是受元凱公司委託處理跳蚤市場的土地糾紛,並僱人拆除夜市中的棚架,該棚架為元凱公司設立,是被告指示說要停止部分場域營業及整修,才會派人到現場斷電、擺放道路緣石等語,並提出元凱公司、庭維公司委請其處理事務之委託書。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許碩廷找人拆除夜市棚架等行為都是我指示,這些物品都是元凱公司設立,因擔心堆置於現場引發登革熱,才會又派人將棚架載走移至他處等語。按隱名合夥人之出資,依民法第702條規定,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該項合夥財產,自係屬於出名營業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已如前述,許碩廷既是受元凱公司委託處理拆除夜市內之元凱公司所有棚架,不論其拆除之方法或結果如何,難以逕認許碩庭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不得僅憑聲請人A01認其為元凱公司之合夥人,該棚架之處置應經其同意,即遽認許碩廷僱工拆除棚架之事實,涉有毀損及竊盜等罪嫌,或被告指示他人拆除棚架並載離之事實,涉有竊盜罪嫌。
⑵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因疫情趨緩後,夜市生意變好,電力負
荷過大,但夜市老舊,有請工程人員要進場整理線路,為了施工安全,才請保全維護並派人放置道路緣石不要讓人員隨意出入,且斷電施工時還擔心施工影響攤商冰箱東西腐敗,現場還準備了200包的冰塊供攤商取用等語,另依聲請人A02提供之現場照片所示,夜市已張貼內部整修暫停營業之告示,放置之道路緣石亦留有人員行走空隙,且維修相關電路時,衡酌跳蚤市場、夜市等攤商數量眾多,如施工期間仍持續用電且有非施工人員出入,實有可能因負荷超載導致電線走火或其他人為災害,此應為眾所週知之事,許碩廷所為係依被告指示,且既有正當之目的,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強制之故意。
⒍附表編號7被告涉嫌誹謗、公然侮辱部分:
⑴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
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而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斯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次按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亦即行為人如對可受公評之事合理評論,即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刑法第311條所定之阻卻構成要件事由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如其主觀上並不具備誹謗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再者,倘無充分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實惡意原則。
⑵被告與聲請人A01,雙方因出資成立元凱公司經營凱旋夜市有
股權糾紛,而聲請人A02向元凱公司承租本案租賃標的,經營凱旋跳蚤市場,與元凱公司就租約是否存續有不同意見業如前述,且依聲請人2人提告之內容觀之,被告並無以粗俗不雅之言語指摘聲請人2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7之言詞尚未達足以貶損聲請人2人人格或人性尊嚴,且屬不可容忍之程度,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另被告確有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2人,再據以手持廣音器廣播等方式通知攤商,其目的應係為避免攤商不了解兩造間糾紛之情形,導致引起其他爭議,被告依個人之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之意見及評論,並非憑空虛捏,縱使所使用之言詞有過於尖酸刻薄而失其允當,使聲請人2人感覺不快或負面評價,然綜合本案前因後果、被告陳述之言詞及客觀情狀等為實質上判斷,堪認被告非出於毫無依據之謾罵或貶損聲請人2人人格之意,難謂被告主觀上係出於誹謗聲請人等之犯意,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難逕以妨害名譽罪相繩。
⒎綜上所述,被告、黃勝楠、李恒志、許碩廷就如附表所示聲
請人2人所指訴之行為,均與刑法所定之構成要件未符,實難將被告、黃勝楠、李恒志、許碩廷以上開罪責相繩,本件純屬民事糾葛,聲請人2人宜另循民事途徑救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勝楠、李恒志、許碩廷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渠等罪嫌均有不足。㈡聲請人2人不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雄高
分檢檢察長審核後,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並補充: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背信,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始能成立。再按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以明知無制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其要件,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有「無製作權之認識」而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之故意,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又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行為人主觀有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及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言論自由為人民「憲法」上之基本權利,學理上將言論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有與客觀事實是否相符之真實性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件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此二者在概念上本屬流動,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然國家均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應視是否具有實質惡意及綜合各種情形整體研判,不能一概而論。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至於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本件被告係元凱公司、欣悅公司及庭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慮及高雄氣爆、疫情等事件發生及聲請人A01是否同意增資、聲請人A02是否如期給付租金等爭議,影響凱旋夜市生意及元凱公司等經營盈虧,基於公司營運考量之目的,進行股東或負責人變更、拆除夜市之棚架、電箱及終止與聲請人等之合作等,俾減少虧損並維護環境清潔安全,事出有因,難認被告有何侵占、背信、竊盜、偽造文書、加重誹謗等犯罪動機。被告就本件夜市或跳蚤市場之經營,與聲請人2人之合作究屬何契約性質,因雙方未見書面或細節約定,被告主觀上持與聲請人2人不同見解,以公告或廣播宣揚個人意見,諸如不要相信聲請人A01說的話或不要把錢交給聲請人A02、元凱公司才是跟台糖簽約的地主、收錢沒有清楚、交給公司的費用嚴重不足等,旨在使攤商得知被告對夜市或跳蚤市場現下經營問題之主觀意見,難認具有損害聲請人2人名譽或偽造何等文書之不法主觀犯意。至於聲請人A01與被告或前述公司是否存在隱名合夥關係、前述公司之出名股東或負責人變更應否經聲請人A01同意、夜市之棚架或電箱等設備之所有權歸屬為何、是否屬合夥財產或元凱等公司所有、聲請人A02究應繳付多少租金?20萬元或50萬元?聲請人所繳付款項是否包含租金或補貼?被告或前述公司可否片面終止與聲請人A02間之契約?片面終止契約之效力為何?片面終止契約後攤商之租金收取及相關權益為何?本件是否造成聲請人2人之損害、被告或前述公司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等問題,被告與聲請人2人各執已見,均純屬民事問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無就此民事問題再行傳喚證人或調取相關證據之必要,尚無違誤。聲請人2人再議所執事項既未涉刑責,亦不影響原偵查結果之判斷,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既已就卷內各相關事證查明審酌,本件尚無偵查未完備情事,聲請人2人之再議並無理由。
五、聲請人2人不服原駁回再議處分,對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涉侵占、背信部分及附表編號3所涉加重誹謗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A01、案外人林伯祥及被告為合夥關係,先買下元凱公
司,再以元凱公司名義向台糖公司承租土地設立凱旋夜市,並成立欣悅公司管理凱旋夜市,被告負責管理凱旋夜市合夥事業的人事及財務,聲請人A01則負責管理凱旋夜市的對外事務,聲請人A01係事後知悉被告並未將其載列入元凱公司及欣悅公司的股東名冊中,但從未與被告約定以隱名合夥方式經營夜市生意。被告與聲請人A01成立合夥關係時,具高雄市議員的公務員身分,不能出名擔任公司負責人,無論凱旋夜市、元凱公司、欣悅公司,被告均未列載入股東名冊中,被告並非上開合夥財產之出名營業人,自非屬被告所有,而係聲請人A01、林伯祥及被告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原檢察官對聲請人A01提出之證物視而不見,亦未傳訊聲請人A01聲請傳喚之證人劉坤松、林湘媛、A02,亦未說明理由,應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被告未將聲請人A01登記為元凱公司及欣悅公司的股東,並於
112年4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聲請人A01表示元凱公司及欣悅公司係隱名合夥之財產,屬其個人所有,與聲請人A01無關,向聲請人A01、林伯祥終止隱名合夥關係,並將公同共有之凱旋夜市之合夥財產,變更為出名合夥人即被告之個人財產,顯係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侵占聲請人A01對合夥事業即凱旋夜市之股份,構成侵占、背信罪嫌。原檢察官認為被告處分凱旋夜市之棚架、電箱等物,並未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認無侵占犯行,顯非適法。
㈢聲請人A02與元凱公司具有租賃關係,無任何合作關係,元凱
公司於112年6月17日發送之傳單內容記載「A02先生因違反本公司與其間內部關係,連續二個月未繳付完整代收金額予本公司,嚴重損害攤商朋友與本公司權益。」意圖稱聲請人A02有侵占款項之嫌,又由元凱公司112年6月2日發送之存證信函載明「聲請人與元凱公司就本案租賃標的簽訂租賃契約,聲請人自112年4月起至5月份計兩期租金未繳納,故函知聲請人於文到一個月內終止雙方之租賃契約。」然於112年6月17日發送之傳單則稱「已於112年6月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A02先生的合作關係」,宣傳內容亦稱「公司在6月5日已經跟阿瑞終止合約」,更與實際不符。況且在112年6月2日時,聲請人A02時無積欠租金,傳單內載明「將依法對A02先生追討未繳金額,請攤商朋友勿再繳費給A02先生與其相關人。」自構成加重誹謗。況且縱使租金未繳亦屬民事糾葛,豈可影射聲請人A02侵占款項,使聲請人A02信譽、信用受到嚴重詆毀,宣傳內容更有「各位攤商要看乎清、認乎明,拒絕詐騙投機分子」彰顯汙衊聲請人A02是詐騙投機分子,造成向聲請人A02承租之攤商對聲請人A02不信任,影響聲請人A02經營跳蚤市場之安穩。原檢察官認被告主觀上無加重誹謗之故意,應有錯誤。
六、聲請人2人雖以前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就本件聲請人2人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主張,茲分述如下:㈠參以被告於偵查時稱:(問:與A01之關係?)隱名合夥關係,
(問:為何寄存證信函給A01說要終止合夥?)因為A01沒有在期限內增資,(問:A01、林伯祥有無同意終止合夥?)他們有意見,但我有告訴他們沒有在期限內增資,我已經增資1千萬了,他們都沒有回應,才終止合夥關係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646卷宗(下稱他字卷)第240-241頁】,對照卷內被告寄予聲請人A01、林伯祥之鳳山郵局存證號碼114號存證信函,主旨記載「謹以此函終止台端二人與本人之隱名合夥契約」,說明欄位記載「台端二人先前為參與夜市經營,約定本人為出名營業人,台端二人皆為隱名合夥人…本人爰設立元凱公司、欣悅公司兩公司用以執行隱名合夥事務…謹以此函終止本人與台端二人之隱名合夥契約」等語(見他字卷第55-57頁),被告均係以隱名合夥關係界定被告與聲請人2人間之關係,況且聲請人A01於偵查時稱:(問:你們的合夥有無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簽立書面契約?)口頭講而已,(問:當初是約定一般合夥還是隱名合夥?)隱名合夥,只是口頭講而已,我不確定林伯祥如何認定合夥類型,但我個人是認定一般合夥等語(見他字卷第132頁),亦對被告及聲請人2人間法律關係說詞前後不一,卷內復無書面契約可資佐證,是被告與聲請人2人間究為一般合夥、隱名合夥或其他法律關係,尚待釐清,縱被告確有聲請人A01所稱處分凱旋夜市之棚架、電箱等物、將合夥財產變更為被告之個人財產等情,尚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認為其係基於隱名合夥出名營業人之地位而為之,亦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意圖,核與刑法侵占罪構成要件有間。至聲請人A01主張本件係普通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法律關係,應循民事途徑主張權利,方為正辦,此部分既無礙於被告所涉刑事責任之認定,其猶以上詞指摘駁回再議處分有所違誤,要屬無據。㈡按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
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易言之,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號、50年度台上字第158號、62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即無由構成背信罪。承前所述,被告與聲請人2人間究係一般合夥、隱名合夥或其他法律關係,聲請人A01及被告各執一詞,尚待釐清,自無從逕認被告係為聲請人2人處理事務之人,亦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意圖,而以刑法背信之罪責相繩。
㈢又聲請人A01雖指原檢察官未依聲請人A01聲請傳喚證人劉坤
松、林湘媛、A02等語,惟於113年3月19日偵查時已有傳訊A02,於113年6月4日偵查時亦有傳喚證人劉坤松、林湘媛到庭訊問,過程中亦有與劉坤松、林湘媛、A02確認被告與聲請人A01之關係、聲請人A01是否為合夥人、有無出資等情【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007號卷宗(下稱偵字卷)第82、93-94頁】,自與聲請人A01所指原檢察官未傳訊上開證人等情不符。況檢察官於偵查之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檢察官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須均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或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此於檢察官偵查犯罪亦然。而檢察官依法為盡調查之能事,應於偵查中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具有必要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途徑者為限,並非一經被害人、聲請人或被告聲請,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故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是否調查證據,及欲調查何項證據資料,本有裁量權,是以原檢察官依偵查中被告、聲請人等之供述及依據卷內物證資料,而認心證已明,而無須再調查其他證據,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殊無不當,尚難逕以此指摘檢察官有未詳加調查之疏漏。
㈣另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需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然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之主要意涵,否則,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客觀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之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凡此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中,各種價值判斷之發表皆應予包容,國家不能專斷於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均係以「事實」之指述為其構成要件。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處罰者,係針對「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參以被告於偵查時稱:起初是約定每月20萬元,後來因為夜市經營的不錯,雙方口頭約定每月租金改為50萬元,112年4、5月的費用,A02到5月31日才匯了2筆20萬元,我們寄存證信函後,整理存摺才發現他有匯這2筆,但其實也是沒有付足額的租金等語(見他字卷第239-240頁),對照聲請人A02於偵查時稱:我有按契約支付20萬元租金,至於50萬元的部分是因為我把跳蚤市場經營的不錯,元凱公司有要求我多拿一點錢出來,我才配合拿一點出來補貼,後來5月間我知道元凱公司內部有糾紛,我便依契約給付20萬元租金,沒有再多拿一點出來補貼給元凱公司,112年4、5月租金我是到5月31日才給付等語(見他字卷第285、299頁),又依元凱公司與聲請人A02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上記載每月租金20萬元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等情(見偵字卷第65頁),可見聲請人A02自陳112年4、5月間僅依不動產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數額支付,且給付時間亦遲於不動產租賃契約訂立之每月15日,又雙方確有於不動產租賃契約訂立後,就每月應給付之租金外,再就額外應給付之款項另行商議之情形。是縱使被告有聲請人A02所述以公告或廣播表示聲請人A02有連續二個月未繳付完整代收金額、已於112年6月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A02先生的合作關係、將依法對A02先生追討未繳金額,請攤商朋友勿再繳費給A02先生與其相關人各位攤商要看乎清、認乎明,拒絕詐騙投機分子等語,仍無法排除被告係基於雙方間法律關係認知不同之基礎下,向攤商表明被告對夜市或跳蚤市場現下經營問題之主觀意見,難認具有損害聲請人A02名譽之不法主觀犯意。㈤至聲請人2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
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聲請人2人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萌莉附表: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1 A03 1.被告A03與聲請人A01於民國101年間共同出資合夥成立元凱公司(聲請人A01出資比例為28%),向台灣糖業公司承租高雄市前鎮區土地,經營凱旋夜市,被告A03為管理凱旋夜市另成立欣悅公司,惟被告A03明知凱旋公司及欣悅公司名下之財產,應均屬與合夥人間之合夥財產,竟基於侵占及背信之犯意,於102年1月17日及12月20日,未經聲請人A01同意,擅自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登記變更資料時,未將聲請人A01列為公司股東,且於110年12月14日、111年6月17日再度私自變更公司負責人,致使聲請人A01無法繼續對外執行合夥事務。另於112年7月25日擅自委託業者,拆除元凱公司所有,位於凱旋夜市內之棚架、圓柱、電箱等營業設備,並出售予他人,而損害聲請人A01之利益。 2.被告A03於112年4月22日以鳳山郵局存證號碼114號存證信函,向聲請人A01表示凱旋公司及欣悅公司已非合夥人之財產,此方式將聲請人A01出資之財產侵占入己。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2 黃勝楠 李垣志 被告黃勝楠、李垣志明知聲請人A02於民國106年7月1日起,以每月20萬元之租金,向元凱公司及庭維公司租用本案租賃標的,以經營凱旋跳蚤市場,且聲請人A02均持續依約繳納租金予元凱公司及庭維公司,嗣於112年6月20日,竟基於竊佔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在本案租賃標的出入口架設警示帶,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阻擋聲請人A02進出本案租賃標的及利用本案租賃標的經營凱旋跳蚤市場之權利。 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 3 A03 1.被告A03與黃勝楠、李垣志、劉奕佑、許碩廷(黃勝楠、李垣志、劉奕佑、許碩廷等4人所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業經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等均明知聲請人A02已繳納本案租賃標的112年4月、5月之租金,仍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日,製作不實內容為A02未繳租金之存證信函,並寄發予A02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聲請人A02繳納租金紀錄之正確性。 2.被告A03與黃勝楠、李垣志、劉奕佑、許碩廷(黃勝楠、李垣志、劉奕佑、許碩廷等4人所涉加重誹謗,業經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等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7日及18日10時,分別在凱旋夜市,發送青年攤販臨時集中場公告,並指使證人劉坤松以廣播散布「各位攤商朋友大家好。本公司為凱旋青年攤販臨時集中場唯一合法土地使用人,A02先生因違反本公司與其內部關係,連續2個月未繳付完整代收金額予本公司,嚴重損害攤商朋友與本公司權益,本公司已於112年6月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A02先生的合作,並將依法對A02先生追討未繳金額A02未繳租金,請攤商朋友勿再繳費給A02先生與其相關人」、「今仔日我來跳蚤市場跟大家報告,元凱資產公司才是跟台糖簽約的地主,我們跟阿瑞的契約在6月5日我們已經終止,因為阿瑞跟你們收錢都沒清楚,交給公司的費用嚴重不足,公司在6月5日已經跟阿瑞終止合約,大家不要再把錢交給他。…。」等不實流言,指摘聲請人A02,足生損害於聲請人A02名譽及社會評價。 1.刑法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2.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4 A03 (此部分A02為告發人) 被告A03與黃勝楠、李垣志、劉奕佑、許碩廷(黃勝楠、李垣志、劉奕佑、許碩廷等4人所涉詐欺取財未遂,業經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7日,以附表編號3之公告及廣播方式,向在場之凱旋夜市攤商佯稱「本公司與高雄市政府經發局將共同守護攤商權益,本公司願與現有攤商個別簽訂合作契約,確實保障每位攤商權益,並將制定調降費用專案,與現有攤商共同打拼。(本專案以現有攤商為優先合作對象)。為了不讓攤商權益受到損害,下個月開始,咱公司要跟攤商一攤一攤打契約,租金店鋪8折、攤商打9折優惠半年,讓大家安心做生意。」等語詐騙市場攤商,惟未有攤商陷於錯誤,與元凱公司簽立租約並交付財物,因而未遂。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5 A03 黃勝楠 (此部分A02為告發人) 被告A03與被告黃勝楠明知雙方約定被告黃勝楠擔任元凱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而實際由被告A03負責元凱公司之經營,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7日,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變更登記元凱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黃勝楠,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6 許碩廷 1.被告許碩廷明知未經聲請人A01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112年7月16日至7月25日間,將本案租賃標的上之棚架,派人拆除並以車輛載離,竊取及毀損元凱公司所有之棚架。 2.被告許碩廷明知聲請人A02向元凱公司租用本案租賃標的,以經營凱旋跳蚤市場,且聲請人均持續依約繳納租金予元凱公司,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2年7月8日8時許,在本案租賃標的,聘請保全人員,阻擋聲請人A02及其他攤商人員進入擺攤、於112年8月17日9時40分許,派人切斷凱旋夜市之供電、另於同日14時許,派員於凱旋夜市出入口擺放道路緣石,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阻擋聲請人A02進出本案租賃標的及利用本案租賃標的經營凱旋跳蚤市場之權利。 1.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2.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7 A03 1.被告許A03知未經聲請人A01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5日某時許,將堆置於本案租賃標的上之棚架,派人以車輛載離,以此方式竊取元凱公司所有之棚架。 2.被告A03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於112年8月26日10時許,在本案租賃標的,手持擴音器公然向大眾宣布以下言語: ⑴宣稱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A01,稱聲請人A01並未列名於元凱公司之商業登記資料中,不是執行股東也無資格代表元凱公司,大家不要相信聲請人A01說的話等不實流言,指摘聲請人A01,足生損害於聲請人A01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⑵宣稱聲請人A02未繳納本案租賃標的之租金,並稱聲請人A02向攤商收取租金是不當得利,要替攤商向聲請人A02討回等不實流言,指摘聲請人A02,足生損害於聲請人A02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1.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2.刑法第310條第第1項之誹謗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