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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4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洪心瀅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陳東晟律師被 告 洪儷娗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1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8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本案同意書我的名字是我簽名的,其他部分我不清楚」等語,然所謂「其他部分我不清楚」究何所指並不清楚,原不起訴處分卻未予以調查。(二)證人洪劉燕秋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洪和平擔心聲請人花錢很快,錢很快就沒有了,洪和平才一直想要把錢拿回來,不要給聲請人等語,然衡情洪和平若有上開考慮,應係要求或請求聲請人將系爭出資額轉讓或返還予證人洪和平,豈會將聲請人之出資額轉讓給被告,且「聲請人花錢很快」與聲請人擁有聯合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國公司)系爭出資額有何關連亦令人費解。何況,被告未實際經營、管理聯合國公司與被告有無偽造聲請人簽名並無關係,原不起訴處分以證人洪劉燕秋之證述認定被告未實際經營、管理聯合國公司,進而認定被告所辯可採,違背論理法則。(三)本案同意書之送件登記人為邱奕龍,原檢察官應傳喚該人以查明本案同意書之填寫過程卻未予傳喚,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四)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出102年11月18日股東同意書表明自己是退出股東,自可認定101年12月12日之股東同意書上聲請人簽名,有可能是委託他人所代簽,其內容並無不實」而駁回再議,然102年11月18日股東同意書與本案同意書即聲請人之聯合國公司出資額80萬元由被告承受顯有不同而屬二事,駁回再議處分顯有論理跳躍、因果謬誤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五)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未審酌被告先前已多次與證人洪漢杰合謀私自轉讓證人洪和平之財產,證人洪漢杰對公司股權轉讓經過之證述與客觀事實不符,綜合以觀,被告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原檢察署檢察官之偵查顯然尚未完足,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A01以被告A02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758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11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聲請。又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於民國114年4月21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4年4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584號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件章戳可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期而合於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關於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

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是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得為必要之調查,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更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㈡原不起訴處分略以:

⒈證人即被告與聲請人之父親洪和平經傳喚未到庭,又其因罹

患失智症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認上開情形屬實,於107年11月6日以107年度家聲抗字第40、43號民事裁定宣告證人洪和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事實,有上開民事裁定書1份附卷可憑,堪認證人洪和平已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是本署已無傳訊證人到庭作證之可能,核先敘明。

⒉另聯合國公司於告訴意旨所指時點,係由洪和平所經營、管

理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與聲請人母親洪劉燕秋於偵查中證稱:聯合國公司原本實際負責公司營運的人是洪和平,告訴意旨所指的出資額轉讓事件,都是洪和平在處理,簽立本案同意書當時,因為洪和平擔心聲請人花錢很快,錢很快就沒有了,洪和平才一直想要把錢拿回來,不要給聲請人,被告不會簽聲請人的名字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堪認其所辯並未實際經營、管理聯合國公司等語尚非無稽。

⒊又證人洪劉燕秋無從證明本案同意書上聲請人之署名係由何

人簽署,已如前述,而證人即聲請人胞弟洪漢杰亦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同意書上我的名字是我親自簽署的,其他人是否為他們親自簽署我不清楚,因為時間很久了,出資額變更之後,是由何人持本案同意書至經發局為變更登記我也不清楚等語。可知洪劉燕秋、洪漢杰在本案同意書上簽署其等之姓名過程中均未見被告偽簽聲請人之署名,是本案同意書上之聲請人簽名是否為被告所偽簽,實非無疑。且經比對本案同意書上被告「A02」與聲請人「A01」之署名,該等字跡之墨水顏色、運筆、勾勒、筆法均顯不相同,是本件除本案同意書上與聲請人平時簽名不一致之簽名樣式外,尚乏積極證據認定該不一致之簽名係由被告所為之,自難遽認被告涉有本件偽造私文書犯行。

⒋末觀諸,經發局依本案同意書受理股東出資額變更登記之過

程中,相關文件委託人均係記載聯合國公司並蓋有洪和平及聯合國公司之印文,受委託人記載亦非被告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113年11月1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4353200號函暨所附本案同意書、代送文件文件委託書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並未持本案同意書向經發局申請聯合國公司股東出資額變更登記,被告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客觀犯行甚明。

㈢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依聲請人所提出102年11月18日股

東同意書聲請人於退出股東欄簽名並蓋印,此部分簽名業經原告訴狀表示是聲請人所親簽,按聲請人於此同意書既表明自己是退出股東,自可認定101年12月12日之股東同意書上聲請人A01簽名,有可能是委託他人所代簽,其內容並無不實,是本件除聲請人單一指述外並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㈣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偵查案件卷宗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是本院除肯認上揭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等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⒈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

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聲請人雖指稱被告辯解「其他部分我不清楚」究何所指並不清楚,然本案已經原不起訴處分論述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稱之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所謂被告所辯不合理或不詳盡,遽認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罪名已達起訴門檻。

⒉證人洪劉燕秋於偵查中之證述本即未敘及101年12月12日之股

東同意書上聲請人之姓名係由何人簽署,自無法作為聲請人告訴事實之補強,並據以認定被告是否有偽造聲請人簽名,是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而認原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之理由違背論理法則。

⒊次細稽聲請人提出之102年11月18日股東同意書,其上記載「

A01出資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由洪劉燕秋承受。」,聲請人並表示此次出資額轉讓係聲請人同意後經股東會決議為之(刑事告訴狀第2頁),則可認聲請人於此次出資額轉讓前即已知悉其出資額已由240萬元變更為160萬元,則自難認本案同意書有何不實,更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偽造聲請人簽名之必要,駁回再議處分自無違背論理法則之情。是故,聲請人雖指稱原檢察官漏未傳喚證人邱奕龍查明本案同意書之填寫過程,然本案同意書如上述既已難認有何不實之情,自無傳喚證人邱奕龍之必要。且聲請意旨主張本案於偵查中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因而有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乙節,無非係由法院代替檢察官續行偵查,此情已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欲藉由法院行使外部監督,重新審視偵查卷內所存事證,再次確認是否已達起訴門檻之制度目的有別,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⒋又被告是否前有與證人洪漢杰合謀私自轉讓證人洪和平之財

產等事實,未見聲請人陳述與本案聲請人告訴事實有何關連性。再證人洪漢杰之證述並未敘及101年12月12日之股東同意書上聲請人之姓名係由何人簽署,其就聲請人有獲得利益之證述,縱經聲請人否認與本案聲請人所指稱之事實相關,亦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指訴犯行之積極證據,而認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罪名已達起訴門檻。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所憑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屬實,而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許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