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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4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謝旻彣代 理 人 洪千惠律師

楊岡儒律師被 告 余方榮 年籍詳卷

郭功楷 年籍詳卷黃唯嘉 年籍詳卷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0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醫偵字第4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方榮為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胃腸內科主治醫師,被告郭功楷為高醫一般及消化系外科主治醫師,被告黃唯嘉案發時則為高醫不分科住院醫師。緣聲請人即告訴人謝旻彣(下稱聲請人)之母親即被害人林嫦金(下稱被害人)於民國110年5月12日21時15分許,因腹痛症狀前往高醫急診室就診,經初步診斷為急性膽囊炎,並於同年5月14日至6月7日入住高雄醫院胃腸內科病房,由被告余方榮負責診治,復於同年6月7日、同年6月21日至6月24日、同年7月3日至7月20日入住一般及消化系外科病房,由被告郭功楷負責診治(其中同年6月7日至21日、同年6月24日至7月3日間入住加護病房),詎被告余方榮、郭功楷於前揭被害人住院診治期間,均明知被害人之肌酸酐數值已超過正常值,顯示其腎臟功能已嚴重衰竭,本應注意而採取更積極之醫療處置以查明病因及救治,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採取積極醫療行為,僅以注射、給藥等消極醫療方式診治被害人;後被害人於住院期間之110年7月16日出現肺水腫、呼吸喘等症狀,即表示不願再插管及洗腎,並簽立「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意願書」,被告黃唯嘉於110年7月17日至20日被害人等待移入安寧病房期間,明知被害人疼痛指數已高達3分,應積極給予藥物緩和疼痛,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多次延遲給藥。嗣被害人於110年7月20日19時5分許,因呼吸衰竭、急性胰臟炎引發腎衰竭而死亡。因認被告余方榮、郭功楷、黃唯嘉(下稱被告3人)未積極治療及給藥致被害人不治死亡,均涉有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略以:

(一)被害人於110年5月12日之肌酸酐(Creatinine)數值遠高於腎衰竭標準,被告余方榮、郭功楷仍未進行「內科治療之引流」、「外科治療之膽囊切除」等符合醫療常規之處置,於110年5月17日原排定膽囊切除手術,卻未如期進行,於住院期間針對急性膽囊炎之病症,均僅消極給予藥物及點滴注射,而無其他處置,合理懷疑具有延遲治療之情形。

(二)高醫於偵查中回函稱被害人於110年6月1日始經診斷為急性胰臟炎,由此可合理懷疑被告余方榮、郭功楷有延遲發現病因之疏失。且是否原本110年5月12日入院即屬急性胰臟炎?又被告余方榮、郭功楷對於急性胰臟炎之處置消極,僅給藥及點滴注射,並於同年6月18日至同年7月19日採取洗腎治療,放任被害人致死而未進行「清澱粉酶(Amylase)、脂肪酶(Lipase)之判斷」,亦未透過「腹部超音波及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更未進行「內視鏡逆行性膽胰道攝影術(ERCP)」等合於醫療常規之治療,其等處置顯然違反醫療常規。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意旨均是在未有任何類如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醫學中心醫療專業意見等之情形下,逕以被告3人之辯詞以及自行解讀病歷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顯然欠缺醫療專業且論證疏漏並違反醫療常規之客觀檢驗,本件應開啟自訴程序並送醫療專業意見。

貳、本院駁回聲請之理由:

一、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制度說明:

(一)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乃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以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依照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則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而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反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更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同次修正理由亦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乃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二、本案之具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嫌,並為以下辯解:

1.被告余方榮於偵查中辯稱:110年6月7日前我是被害人的主治醫師,被害人住院第2天,我就有照會被告郭功楷,陸續做抽血檢驗及二次電腦斷層追蹤,還有核磁共振掃描,發現是膽沙併重度急性胰臟炎,陸續用急性胰臟炎的藥物及抗生素,並積極抽血追蹤發炎指數及肝膽胰腎功能,發現腎臟功能因胰臟炎影響而升高,繼續治療腎臟,但水腫及腎功能還是需要持續治療,110年6月7日後就轉給被告郭功楷醫師治療,當初轉診過去時,肌酸酐數值是3,被害人透析原因不是因為肌酸酐高,是因為尿液出來少,合併肺水腫,利尿劑效果不良,照會腎臟科診斷為急性胰臟炎的併發症,所以需透析來降低肺水腫及呼吸衰竭,我的醫療診治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等語。

2.被告郭功楷於偵查中辯稱:被害人最初因為腹痛到急診室,但是在電腦斷層檢查中沒有看到膽結石,我曾幫被害人做腹部超音波,膽囊內有膽沙,但並沒有右上腹部疼痛,與典型的結石引起的急性膽囊炎不符合,後來做胃鏡檢查,在十二指腸處有發現潰瘍,十二指腸乳突處有潰瘍性腫瘤,可以說明被害人在急診處貧血的原因可能是潰瘍性腫瘤引起的,潰瘍性腫瘤有很多併發症,除了貧血、疼痛,還有膽囊腫大、胰臟發炎,被害人腹痛的位置不像是急性膽囊炎,一般急性膽囊炎會偏肋骨右邊的地方,但是被害人是左側肋骨下方,所以應該是急性胰臟炎,不是急性膽囊炎,被害人的膽囊並不需要開刀,被害人後來的腎衰竭與膽囊並沒有關係等語。

3.被告黃唯嘉於偵查中辯稱:當時我們有請安寧團隊共同照顧被害人,後續也是依照安寧團隊的建議開立嗎啡,該給的嗎啡用藥都有給,被害人會喘是因為肺部積水,嗎啡可以讓呼吸頻率下降,但也會呼吸抑制,嗎啡用量太多會造成副作用,有跟家屬解釋過嗎啡劑過高會有呼吸抑制的風險,我們有適當使用嗎啡,並無不作為,且就算不給予嗎啡,並不會造成被害人死亡,安寧治療的醫療行為與被害人死亡沒有因果關係等語。

(二)被害人客觀病情及被告3人之相關醫療處置茲列述如下,此有被害人之高醫病歷卷宗在卷可佐,而堪認定:

1.被害人於110年5月11日16時32分許,因腹痛、急性中樞中度疼痛至高醫急診室就診,經急診醫師建議住院,但被害人欲先預約門診治療,且因不適獲得緩解而自行違背醫囑出院。

2.被害人於110年5月12日21時15分許,再次因主訴腹痛、急性中樞中度疼痛返回高醫急診室就診,急診醫師吳怡泰先為被害人安排血液學檢查及生化檢查,並於同日21時51分許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掃描,影像結果顯示「疑似左側腹部近端小腸炎(Suspect proximal enteritis in the left

abdomen)、疑似急性膽囊炎(Suspect acute cholecystitis)」等,急診醫師吳怡泰遂於同日23時31分許照會一般及消化系外科醫師吳柏宣,經吳柏宣醫師評估回覆「病患疼痛位置是在左側腹部,與膽囊炎右上腹疼痛之臨床表現不同,且病患無膽囊炎常見之莫非式徵象(Murphy's

sign),因此臨床診斷較不像急性胰臟炎」等語。經上開檢查結果,急診醫師蔣孟瑩於同年月13日初步診斷被害人為「急性膽囊炎(Acute cholecystitis)」、「非傳染性胃腸炎及結腸炎/未特定(Noninfective gastroenteritis and colitis, unspecified)」,並於110年5月12日至14日急診期間針對上開病症給予被害人禁食、點滴及抗生素等相應治療,且安排住院。

3.被害人於110年5月14日13時40分許離開高醫急診室而入住胃腸內科病房,由被告余方榮擔任主治醫師,至同年6月7日轉診一般外科病房為止。期間:

⑴被害人於110年5月14日經收入住胃腸內科病房後,經被告

余方榮之醫療團隊評估有疑似腹腔內感染(急性膽囊炎或感染性腸炎引起)、消化性潰瘍以及貧血,針對上開病症,於住院期間均陸續經醫療團隊提供抗生素、點滴、止痛、禁食及輸血等必要處置,且定期安排血液學檢查及生化檢查以持續監測被害人各項生理數值變化。被告余方榮並於110年5月15日照會被告郭功楷,由被告郭功楷協助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檢查結果乃見被害人膽囊內有膽沙,但並無結石,再參考被害人並無主訴右上腹部疼痛,而認與典型結石引起之急性膽囊炎不符合。被告余方榮復於110年5月17日為被害人進行胃鏡檢查(EGD),檢查結果發現病患十二指腸處有潰瘍及乳突處有潰瘍腫瘤,故先以藥物以及抗生素治療,復於同年月19日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檢查,再於同年月20日安排核磁共振掃描檢查。

⑵被告余方榮之醫療團隊依據上開110年5月19日及20日之影

像結果,判讀該等報告顯示被害人膽囊擴大、胰臟水腫(胰頭腫脹)與胰臟周圍發炎,腹腔與腎臟周圍並有液體積聚等,因此診斷被害人應為「急性胰臟炎合併急性膽囊炎」,並針對被害人腸胃潰瘍、急性胰臟炎及急性膽囊炎施予相應治療,包含給予急性胰臟炎治療藥物(FOY)、禁食、給予點滴輸液及質子幫浦抑制劑治療(PPI)等處置。此後,被告余方榮之醫療團隊於110年5月20日至25日間,針對上述病症均持續給予相應治療,並定期抽血追蹤發炎指數、感染指數及肝膽胰腎功能等,被害人並於110年5月25日起主訴腹痛狀況已有改善,被告余方榮之醫療團隊遂逐步減量相關藥物,並開始給予被害人清流質飲食,至110年5月27日起因感染指數明顯改善而停用抗生素,直至同年月29日止被害人均再無主訴腹痛。

⑶被害人於110年5月30日出現四肢水腫加劇及呼吸困難現象

,因此被告余方榮之醫療團隊於當日為被害人安排胸部X光檢查,並且暫停靜脈輸液。由X光檢驗報告結果顯示,被害人有肺部淤積情形,因此給予利尿劑,使用後症狀獲得改善。此外,追蹤被害人於110年5月31日抽驗之血液報告,顯示有腎功能受損及低白蛋白血症等急性胰臟炎併發症出現,並於同年6月1日至7日間持續主訴嚴重腹痛,被告余方榮遂於同年6月1日為被害人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胰臟周圍有水腫變化,並伴隨腹水與胸腔積液,後續於同年月3日、7日繼續抽血追蹤,發現被害人出現急性腎損傷惡化、C反應蛋白(CRP)上升及貧血等情形,針對上開病情,被告余方榮給予被害人急性胰臟炎治療藥物(FOY)、白蛋白治療、抗生素、止痛、禁食及輸血等處置,且於同年月7日將被害人轉至一般外科病房接受進一步治療。

4.被害人於110年6月7日轉診至一般外科病房,由被告郭功楷擔任主治醫師,同日轉診至外傷及重症外科加護病房(下稱加護病房),至同年月21日轉回一般外科病房。期間:⑴被害人於110年6月7日轉診至一般外科病房後,出現呼吸困

難及喘鳴,血氧飽和度(SpO₂)顯示為88%,並有尿量少、重度胰臟炎合併多重器官衰竭情形。被告郭功楷之醫療團隊針對上開病症使用高流量非再呼吸面罩(non-rebreathing mask)供氧、輸注白蛋白、推注利尿劑、更換後線抗生素等處置,並將被害人轉送至加護病房,以獲得更密切之檢測及照護。

⑵被害人於110年6月7日轉送至加護病房後,因出現漸進性呼

吸困難及血氧下降、右側胸腔積液等病症,故由加護病房主治醫師王澤倫之醫療團隊為其更換抗生素、給予藥物,並放置右側胸腔引流管,以改善上開病症。惟被害人於同年月8日追蹤胸部X光顯示雙側肺炎快速進展,呈現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ARDS)之影像表現,並於同日進行插管,且因急性腎損傷合併酸中毒與體液滯留,故開始接受連續性血液透析治療(CVVH)。

⑶於110年6月16日會診腎臟科評估被害人急性腎損傷合併酸

中毒病況後,王澤倫醫師之醫療團隊於同年月18日將連續性血液透析治療(CVVH)改為血液透析(HD),並於同年月17日順利為被害人拔管。復於同年月18日追蹤胸腹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胰臟炎獲得改善,然左側胸腔積液增加,因此放置左側胸腔引流管引流。經過上開治療,被害人之病情於110年6月19日逐漸趨於穩定,並於同年月21日開始嘗試食用軟質飲食。由於被害人整體病情改善,且可接受軟質飲食而無明顯嗆咳,因此於110年6月21日轉出加護病房至一般外科病房繼續治療。

5.被害人於110年6月21日轉回至一般外科病房,由被告郭功楷擔任主治醫師,至同年月24日第二度轉入加護病房。期間,由於發現被害人於110年6月23日抽檢之血紅素(Hb)數值下降,被告郭功楷之醫療團隊於當日緊急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掃描,結果未見內出血,但仍為被害人進行輸血治療。然自同日22時許起,被害人陸續出現帶血痰、呼吸困難及血氧飽和度持續下降至約60-70%等病症,針對上開問題,被告郭功楷之醫療團隊於同年月24日6時56分許為被害人進行插管,並將被害人再次轉入加護病房以獲得密切之觀察與處置。

6.被害人於110年6月24日轉入加護病房,至同年7月3日轉回一般外科病房。期間,被害人於110年6月24日經會診心臟血管科進行心臟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中度三尖瓣逆流(TR)合併肺動脈高壓,另有貧血、肺水腫、腹瀉及腸蠕動亢進等現象。針對上開病症,加護病房主治醫師王澤倫之醫療團隊相應給予限制每日輸液量、輸血、抗生素治療、類固醇治療、持續接受血液透析(HD)及止瀉劑(Loperamide)等處置。被害人於110年7月1日由於呼吸狀況穩定而拔管,並考量其急性胰臟炎已受控制,且呼吸狀況改善,而於同年月3日轉回一般外科病房繼續治療與觀察。

7.被害人於110年7月3日轉回至一般外科病房,由被告郭功楷擔任主治醫師,至同年月20日死亡。期間:

⑴被害人於110年7月4日至10日間,經被告郭功楷之醫療團隊

延續上開加護病房之相關處置,包含持續給予抗生素、類固醇,每週一、三、五定期接受血液透析(HD),另亦給予止瀉劑(Loperamide)以處理被害人持續腹瀉與腸蠕動亢進問題,並因此獲得改善。但被害人於110年7月7日出現黑便,糞便潛血(OB)為4+,因此被告郭功楷之醫療團隊加開質子幫浦抑制劑(PPI)治療。

⑵被害人於110年7月11日至16日期間,持續出現消化道出血

(GIB),合併血紅素下降問題,被告郭功楷之醫療團隊就此等問題,給予治療潰瘍相關藥物(Pantoloc)、生長抑素(Somatostatin)、去氨加壓素(DDAVP)、輸血以及維生素K等治療,被害人病情逐漸改善。被告郭功楷之醫療團隊評估被害人可能之出血來源為十二指腸乳頭部之潰瘍性腫塊,建議進行胃鏡檢查,然經家屬拒絕,醫療團隊並已說明未接受檢查之風險。另被害人於110年7月16日17時許出現咳血與血氧下降情形,抽痰後呼吸情況改善,懷疑為自發性出血或輸血相關急性肺損傷,被害人與家屬皆明確表示拒絕進一步積極治療,包括胃鏡檢查、內視鏡或血液透析。

⑶被害人雖已從重度胰臟炎中恢復,但持續原因不明之貧血

與出血,被害人於110年7月17日意識清楚,其與家屬皆要求轉為安寧照護,並拒絕進一步血液檢查與治療。與被害人之家屬討論後,自110年7月16日起由被告黃唯嘉、不分科住院醫師陳子寧、龔淨榆等人每日開立嗎啡以緩解症狀,並於同年月19日會診安寧照護團隊,且等待安寧病房床位。然被害人於同年月20日病情惡化並出現血氧下降情形,被告黃唯嘉等人依需求再度給予嗎啡緩解症狀,被害人於同日19時5分許,因急性胰臟炎引發腎衰竭及呼吸衰竭而死亡。

(三)被告3人於本件查無何醫療過失行為:

1.醫療過失之認定說明:按醫療過失案件,醫護人員對於所醫護病人之傷害是否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端視其有無刑法上之過失而定,即須醫護人員對於該傷害結果之發生是否有所預見,且於當時情況下,以斯時之醫療水準、設備,醫護人員之經驗等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是否有預見及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倘醫護人員所為之醫療行為並無缺失,無悖於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即難認為有過失。詳言之,醫師之醫療行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而具有過失,乃以其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為判斷,是一種平均醫師的注意義務程度。即凡任何一個具有良知與理智而小心謹慎的醫師,在相同條件下,均會採取與保持之注意程度,其他醫師立於相同情況,皆會為同樣判斷與處置。具體而言,所謂「醫療常規」乃臨床醫療上由醫療習慣、條理或經驗等形成的常規,是作為正當業務行為之治療適法性要件。

2.被告余方榮、郭功楷並無延遲發現病因之醫療過失情形:⑴依據上開被害人於110年5月11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間之病

歷資料可知,被害人因腹痛問題前往高醫求診,被告余方榮、郭功楷等醫療團隊於110年5月12日至20日間,多次藉以血液學檢查及生化檢查來追蹤被害人之發炎與感染狀況及肝膽胰腎功能,並作為探求病因之重要參考數據。此外,分別於110年5月12日、19日為被害人進行腹部電腦斷層檢查、同年月15日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同年月17日進行胃鏡檢查、同年月20日進行核磁共振掃描檢查。期間並由被告余方榮、郭功楷密切保持聯絡,共同討論與判讀被害人上開檢查結果,進而於110年5月19日至20日間確立被害人應為「急性胰臟炎合併急性膽囊炎」之診斷。而於上開探求病因之過程中,被告余方榮、郭功楷等醫療團隊亦持續對於被害人腹痛、貧血、感染指數高等問題,相應給予禁食、止痛、點滴、輸血及抗生素等治療,且定期安排血液學檢查及生化檢查以持續監測被害人各項生理數值變化,復因該等指數變化相應進行調整用藥劑量或更換藥物等醫療處置。

⑵依上所述,被告余方榮、郭功楷等醫療團隊自110年5月12

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針對診斷被害人確切病因乙事,均持續且密集進行上開醫學檢驗,並於各專科間透過照會及討論方式共同尋求解答,且於110年5月19日至20日間即已確立被害人應為「急性胰臟炎合併急性膽囊炎」之診斷,此觀被害人於110年5月19日至20日間之病歷紀錄自明。自難認被告余方榮、郭功楷有何聲請人所指「延遲發現病因」之情事存在。

3.被告余方榮、郭功楷之醫療行為查無延遲治療或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⑴依據上開客觀病歷資料顯示,被告余方榮於110年5月19日

至20日間確立被害人之病因後,針對急性胰臟炎及急性膽囊炎均有施予相應治療,被害人並於110年5月25日至29日間主訴腹痛狀況已有改善,並可進行清流質飲食。而於被害人在110年6月1日起出現肺水腫、急性腎衰竭等急性胰臟炎常見之併發症後,被告余方榮之醫療團隊亦有為被害人安排腹部電腦斷層、血液學檢查及生化檢查,並給予相應治療,且於同年月7日將被害人轉自一般外科病房由被告郭功楷之醫療團隊主責後續處置。則依上開處置情形,尚難認被告余方榮有何延遲治療或治療行為違反醫療常規之情形。

⑵而被害人因於110年6月7日當日轉入一般外科病房後,出現

重度胰臟炎合併多重器官衰竭之重症情形,遂由被告郭功楷將被害人轉自加護病房以獲得更完善之照顧,此部分被告郭功楷之醫療處置,並無何不合醫療常規或延誤之處。⑶被害人於110年6月7日至21日間、同年6月24日至7月3日間

在加護病房接受主治醫師王澤倫醫療團隊之相關治療,其中包含胸水引流、連續性血液透析治療及血液透析等(此部分醫療行為非由被告余方榮、郭功楷主責,茲不贅述)。而待被害人病情獲有改善後,遂分別於110年6月21日至24日間、同年7月3日至20日間轉回至一般外科病房由被告郭功楷主責處理。被害人於上開在一般外科病房住院期間,陸續出現血紅素下降、呼吸困難、血氧飽和度下降及消化道出血等問題,被告郭功楷之醫療團隊並及時給予相應治療,然因被害人於110年7月16日後已無意願再進行血液透析、插管或透過進一步醫學檢查釐清出血點及出血原因,遂轉為安寧照護而至死亡。則被害人最終不幸死亡之結果,誠屬導因於急性胰臟炎此一疾病本身即伴隨之併發症風險,以及疾病病程之自然發展所致,尚難認被告郭功楷之醫療處置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或延誤之處。

⑷至聲請人雖主張被害人於110年5月12日之肌酸酐數值遠高

於腎衰竭標準,被告余方榮卻未針對急性膽囊炎進行引流相關處置,而有延遲治療之情形云云。然查,被害人於110年5月12日並未檢驗肌酸酐指數,且被害人於110年5月11日、14日採檢之肌酸酐數值分別為0.51mg/dL、0.54mg/dL,均在正常值範圍內(0.5–1.1mg/dL),此有被害人病歷之歷次緊急生化檢驗(Blood)報告存卷可查。是以,聲請人主張「被害人於110年5月12日之肌酸酐數值遠高於腎衰竭標準」此一前提事實,已與客觀事證不符而顯屬誤會。另聲請人固質疑被告余方榮未對被害人施以引流相關處置而違反醫療常規云云。然查,引流並非所有急性膽囊炎類型之必要處置,仍需有類如膽汁淤積等相關適應症出現之具體證據,方有考慮進行引流治療之必要。惟觀被害人之總膽紅素(T-Bil)數值於110年5月11日至同年6月7日間共經採檢血液檢驗10次,其數值乃介於0.31mg/dL至0.75mg/dL不等,而均在正常值範圍(0.2–1.2mg/dL),並無膽道因膽汁而阻塞之積極證據,此有被害人病歷之歷次緊急生化檢驗(Blood)報告存卷可查。自難認被告余方榮於無相關適應症之情形下,未對被害人施以引流治療乙事,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⑸聲請人復主張被告余方榮、郭功楷將原排定於110年5月17

日進行之膽囊切除手術取消,且於被害人住院期間均未再進行膽囊切除手術而顯有遲延治療情形云云。然查,被告余方榮固於最初探求病因之初始,先為被害人排定於110年5月17日進行膽囊切除手術,然因被告郭功楷於同年月15日以超音波評估膽囊,發現發炎情形在前揭治療下有所改善,且無發現膽結石;此外,被告余方榮於同年月17日為被害人進行胃鏡檢查時發現消化道潰瘍明顯,因此其二人認為被害人腹痛之原因並非單純是急性膽囊炎所致,且無膽結石此一膽囊切除手術之確切適應症,綜合上述證據,因此取消原排定之手術等情,有被害人病歷之110年5月14日至17日病程紀錄及上開各檢查報告附卷可參。是以,前揭手術並非無故取消,而是被告余方榮、郭功楷依據多方醫學檢查結果,判定被害人之膽囊尚無立即切除之必要始予以取消,自難認此部分有何遲延治療情事存在。

⑹再關於聲請人指稱被告余方榮、郭功楷針對被害人急性胰

臟炎之病症並未進行「清澱粉酶(Amylase)、脂肪酶(Lipase)之判斷」,亦未透過「腹部超音波及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云云。經查,被告余方榮、郭功楷等人於110年5月11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均有定期採驗被害人之清澱粉酶數值共計13次;於同年5月12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均有定期採驗被害人之脂肪酶數值共計14次,以追蹤被害人之胰臟炎病情,此有被害人病歷之歷次緊急生化檢驗(Blood)報告存卷可查。另被告余方榮、郭功楷等人亦於被害人住院期間,多次進行腹部超音波、腹部電腦斷層掃描等檢查,此情業經本院於上開「被害人客觀病情」段落記載詳實。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屬誤會。

⑺末針對聲請人指稱被告郭功楷未對被害人進行「內視鏡逆

行性膽胰道攝影術(ERCP)」顯屬違反醫療常規云云。然查,「內視鏡逆行性膽胰道攝影術」之適應症乃「膽道阻塞」相關之急性胰臟炎(例如膽道性胰臟炎合併黃疸或膽道感染)方有施以該術式之必要。若於非膽道性急性胰臟炎之情形下施作,反而有使胰臟炎惡化或誘發併發症之可能,且於術式進行中所施打之顯影劑亦會增加器官衰竭(如腎臟)之風險。而依據被害人於住院期間之影像學檢查結果,均未見膽囊、膽管存有結石而阻塞之情形,此節業如前述。此外,依據被害人病歷之歷次緊急生化檢驗(Blood)報告,其於110年5月11日至同年7月1日止之總膽紅素(T-Bil)、直接膽紅素(D-Bil)均在正常值範圍,顯示其膽道應無阻塞情形,直至110年7月12日之採檢結果始超出正常值。然該時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已歷經二度進出加護病房、先後接受連續性血液透析治療(CVVH)及血液透析(HD),且多方器官功能均受損衰竭,則該數值之異常是否單純導因於其有膽道阻塞之情形,容屬未必。更況依被害人該時之身體狀況,其是否能於血液透析(HD)治療尚在進行之情況下,負荷該等侵入性之手術,實屬有疑。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同難認可採。

4.被告黃唯嘉之醫療行為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且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無因果關係:

依據被害人於110年7月16日至同年7月20日期間之護理過程記錄、臨時醫囑單及長期醫囑單,顯示被告黃唯嘉等人均有按時開立嗎啡減緩被害人疼痛,並無何怠於或延遲給予之情形。且在醫療臨床上,嗎啡此一藥劑乃具有鎮靜效果,通常用於止痛或鎮靜,縱被告黃唯嘉怠於使用嗎啡藥物而未即時緩解被害人之疼痛,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無任何因果關係。此節業經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論述詳實,聲請人雖針對被告黃唯嘉提起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然於其聲請書狀中,通篇未提及被告黃唯嘉有何過失行為存在,亦未論及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就被告黃唯嘉部分之論理有何不當之處,是其空言指摘被告黃唯嘉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亦有醫療疏失,顯無可採。

(四)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難認可採:至聲請人指稱原承辦檢察官雖將本案函送醫審會進行鑑定,而經該委員會婉拒協助鑑定事宜後,未再將本案送往其他醫學中心等機構予以鑑定,是認其論證疏漏且欠缺醫療專業云云。然查,檢察官作為偵查之主體並非無憑藉卷證自行認定事實有無之權限,倘涉案相關卷證已屬明確,檢察官仍得依其確信做出結論。且檢察官等司法人員縱非醫學專業人員,亦非不得透過承辦相關案件之經驗累積、司法醫學之進修課程或就教醫學相關專業人員以提升自我醫學素養等方式,而增進自身判讀病歷等之能力。更況本院依卷內現存卷證,查無被告3人有何過失致死犯嫌之結論,與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並無不同。是以,聲請人據此聲請准予提起自訴,尚非可採。

參、綜上所述,本院認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3人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王冠霖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崔萍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