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49號聲 請 人 曾繼輝代 理 人 邱文男律師被 告 蘇炎城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7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93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曾繼輝(下稱聲請人)就被告蘇炎城(下稱被告)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793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復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79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於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民國114年5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於101年9月間,約定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高雄市○鎮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由被告、聲請人及案外人林伯祥3人共同出資,合夥以元凱資產有限公司(下稱元凱公司)名義經營凱旋夜市,並由被告負責夜市招商、營運等事務,再於107年間,由被告、聲請人2人共同出資,合夥以庭維有限公司(下稱庭維公司)經營凱旋夜市、停車場。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所有,於112年4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表明聲請人僅為隱名合夥人,且因氣爆及疫情之故,造成凱旋夜市營運虧損,將終止合夥關係,藉以侵吞元凱公司新臺幣(下同)1,105萬9,000元、庭維公司558萬9,000元之土地標租保證金等利益,且被告自111年6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每月2萬元之股東分紅予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意旨:㈠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⒈聲請人指訴前詞,固有台糖公司公共設施用地租賃契約書、
股東持股分配表、存證信函等件在卷為憑;惟聲請人指陳:我跟證人林柏祥一起去找被告討論凱旋夜市台糖土地招標事宜,因為時間緊迫,我妻子又因癌末住院,我與被告只有口頭討論,沒有簽立合約,被告提議用公司名義投標,有講好夜市3個月就會分紅,後來因為氣爆,沒有賺錢就沒有分紅等語;證人林柏祥到庭結證:凱旋夜市這塊土地招標訊息是聲請人告知我,我考慮可能會經營夜市,被告是議員,可能幫得上忙,就去跟被告講土地招標的事情,三方就決定合作,我家族在101年10月設立智富資產發展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智富公司)作為合作主體,我原則上沒有參與夜市管理,元凱公司名義負責人荊正文的股份都是借名登記,我的智富公司及聲請人、被告的股份應該都登記在他名下,一開始重點放在合法化申請,因為當時很忙,沒有考慮到如何定義彼此間的法律關係,依我所記得,合法化申請部分是被告主導,其他夜市現場是聲請人跟幹部處理,當時沒有簽立合約,因為大家互信程度高,後來要簽約,彼此就出問題,我跟被告講,他不置可否,事情就拖延下去,103年7、8月氣爆後,被告說虧損,要求大家增資,我就想要釐清大家的法律關係,寫個書面,但是被告一樣不置可否,第二次增資後,被告又要求第三次增資,當時我要求全面查帳,大家不歡而散,這個合作有暗股跟出名營業的股東,但是股東的出資是進入元凱公司,法律關係很難定性,因此我後來才想要用書面釐清等語;證人劉坤松並證稱:最早是聲請人、證人林柏祥約被告談標土地,有提到出資的比例,證人林柏祥要求簽立單據,我就拿證人林柏祥打好的出資比例單據給證人林柏祥、聲請人及被告簽名,我沒有聽到是出名或隱名合夥,當時只有講合夥,沒有正式簽立合夥契約等語,可見被告、聲請人就凱旋夜市事業之出資經營,未曾以書面約定彼此權利義務關係,是本件實乏客觀事證以明被告與聲請人之合夥關係,自難率認被告有何以終止聲請人隱名合夥人關係方式而侵吞聲請人於元凱公司、庭維公司利益之背信、侵占犯行。
⒉又證人張芮涵證稱:我在元凱公司擔任行政,也負責代收攤
商的費用跟租金,之後轉交給會計林湘媛等語;證人林湘媛證稱:我是凱旋夜市之會計,老闆是被告,我有記元凱公司、庭維公司的內帳,元凱紅利累計表是我製作,這是按照收入減掉支出後,分給股東的紅利金額去製作的,我每個月會做收入、支出及結餘的報表給公司,公司只要有剩餘就會分紅,氣爆前股東都會來拿現金紅利,但氣爆後因為虧錢就都沒有分紅,公司租金壓力很大,氣爆之後收進來的錢很少,就虧損了,虧損金額我不清楚等語,是依證人林湘媛所述,凱旋夜市之經營顯有虧損之情形,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則被告因而未給付股東分紅予聲請人,尚屬有據,自難率認其有何背信而侵占股東分紅利益之行為。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犯行,揆諸前
揭法條及裁判要旨,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㈡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
檢檢察長審核後,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並補充:⒈證人劉坤松、證人林柏祥均結證當時只有講合夥,沒有正式
簽立合夥契約等語,足見被告、聲請人就凱旋夜市事業之出資經營,並未曾以書面約定彼此權利義務關係,難認被告蘇炎城與聲請人間存有委任關係。
⒉證人林柏祥亦稱:103年7、8月氣爆後,被告說虧損,要求大
家增資,我就想要釐清大家的法律關係,寫個書面,但是被告一樣不置可否,第二次增資後,被告又要求第三次增資,當時我要求全面查帳,大家不歡而散,這個合作有暗股跟出名營業的股東,但是股東的出資是進入元凱公司,法律關係很難定性,因此我後來才想要用書面釐清等語,益見凱旋夜市經營出現虧損,要求股東增資,核與被告所辯稱:我與聲請人約定經營凱旋夜市,當時先承租土地,之後有簽定隱名合夥契約書,合夥契約書收起來了,不知道能不能找到,當時有約定出資比例,我出資55%,林柏祥應該是18%,聲請人是27%,夜市剛開幕時生意很好,盈餘都有分配,但一年多後發生氣爆,生意垮了,之後疫情整個夜市都没有人,都是虧本狀態,我提出要增資,但林柏祥不同意,聲請人有陸續出資,但後來也不出錢,因為土地租金支票快要到期,如果沒有依約繳納,一天要罰6萬元,如果終止合約要清空違章,一樣一天要罰6萬元,所以我銀行貸款1千萬元應急,後來沒辦法經營,我才發存證信函給聲請人及林柏祥,111年6月起那時候都是虧本等語情節相符。
⒊再聲請人於另案告發被告等人涉商業會計法等案件,高雄地
檢署亦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元凱公司自結財務報表,元凱公司每月有來自於庭維公司匯入之跳蚤市場租金收入50萬元,而前開2公司係由被告蘇炎城、聲請人所掌控之關係企業,且經調閱元凱公司、庭維公司損益結算情形,元凱公司111年度虧損939萬1,929元,累計虧損為1億198萬6,734元,另庭維公司111年度虧損614萬3,347元,累計虧損為2,365萬7,805元,此有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各2份在卷可稽(詳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073號不起訴處分書),亦難認被告於112年4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表明聲請人僅為隱名合夥人,且因氣爆及疫情之故,造成凱旋夜市營運虧損,將終止合夥關係,即有侵吞元凱公司1,105萬9,000元、庭維公司558萬9,000元之土地標租保證金之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
⒋本案依卷內現有證據,難據聲請人主觀臆測,即令被告負背
信、侵占罪責。本案原檢察官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聲請人執詞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不服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意旨略以:
㈠合夥不以書面為要件,被告、聲請人及案外人林伯祥3人間成
立合夥關係,以合夥資金買下元凱公司,在以元凱公司向台糖公司承租土地,嗣後被告、聲請人又設立庭維公司以管理凱旋夜市停車場事務,被告負責管理凱旋夜市合夥事業人事及財務,聲請人負責處理凱旋夜市對外事務。聲請人與被告為一般合夥關係,並非隱名合夥關係,聲請人有以凱旋夜市負責人身分參與活動、開會,更以凱旋夜市管理委員會代表人身份與國立高雄師範大學簽立合作意願書,且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708號民事案件中,證人蘇俊吉、張芮涵均證稱聲請人會出現在凱旋夜市,並有處理相關事務等語,可見聲請人顯然不是隱名合夥人。檢察官認定聲請人與被告未以書面方式簽立合夥契約書,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又採納證人林湘媛證述認定凱旋夜市經營虧損,故未給付股東分紅予聲請人,前後認定矛盾,違背論理法則。
㈡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112年2月23日私自變更元凱公司及庭
維公司之公司負責人,致聲請人無法繼續對外執行合夥事務,又於112年4月22、27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元凱公司、庭維公司為隱名合夥財產,為其個人所有,與聲請人無關,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聲請人對元凱公司、庭維公司之出資,及將元凱公司繳交台糖公司租地保證金1105萬9000元、庭維公司繳交台糖公司租地保證金558萬9000元侵占入己。
再者,被告明知庭維公司是向台糖公司承租土地,作為凱旋夜市停車場,元凱公司與庭維公司間並無租賃關係,被告卻指示庭維公司每月支付租金60萬元予元凱公司,以此方式減少庭維公司財產,侵害聲請人於庭維公司的出資財產、得分配股東盈餘,而認被告涉犯背信、侵占罪嫌,然檢察官對此視而不見,未傳訊證人,亦未說明理由,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六、聲請人雖以前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就本件聲請人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主張,茲分述如下:㈠參以被告於偵查時稱:當時約定是隱名合夥,後來發生氣爆
及疫情,夜市都是虧本狀態,我有提出要增資,林柏祥不同意,聲請人有陸續出資,後來聲請人也不出錢了。但因為土地租金支票快要到期,若不依約繳納,會罰款,如果台糖終止合約,也會有罰款,所以我去銀行貸款1千萬應急,後來沒辦法了,我才發存證信函給聲請人及林柏祥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6056卷宗(下稱他字卷)第302頁】,對照卷內被告寄予聲請人、林柏祥之鳳山郵局存證號碼114號存證信函,主旨記載「謹以此函終止台端二人與本人之隱名合夥契約」,說明欄位記載「台端二人先前為參與夜市經營,約定本人為出名營業人,台端二人皆為隱名合夥人…本人爰設立元凱公司、欣悅公司兩公司用以執行隱名合夥事務…謹以此函終止本人與台端二人之隱名合夥契約」;被告寄予聲請人之鳳山郵局存證號碼115號存證信函,主旨記載「謹以此函終止台端與本人之隱名合夥契約」,說明欄位記載「台端先前為參與夜市經營,約定本人為出名營業人,台端為隱名合夥人…本人爰設立庭維公司用以執行隱名合夥事務…謹以此函終止本人與台端之隱名合夥契約」等語(見他字卷第9-21頁),被告均係以隱名合夥關係界定被告與聲請人間之關係,卷內復無書面契約可資佐證,是被告與聲請人間究為一般合夥、隱名合夥或其他法律關係,尚待釐清,縱被告確有聲請人所稱私自變更元凱公司及庭維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將合夥財產變更為被告之個人財產、指示庭維公司每月支付租金60萬元予元凱公司等情,尚不能排除被告主觀上認為其係基於隱名合夥出名營業人之地位而為之,亦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意圖,核與刑法侵占罪構成要件有間。至聲請人主張本件係普通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法律關係,應循民事途徑主張權利,方為正辦,此部分既無礙於被告所涉刑事責任之認定,其猶以上詞指摘駁回再議處分有所違誤,要屬無據。㈡按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
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易言之,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號、50年度台上字第158號、62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即無由構成背信罪。承前所述,被告與聲請人間究係一般合夥、隱名合夥或其他法律關係,聲請人及被告各執一詞,尚待釐清,自無從逕認被告係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亦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意圖,而以刑法背信之罪責相繩。㈢又檢察官於偵查之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檢察官偵
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須均依循一定之調查模式,事實上應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之判斷。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或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此於檢察官偵查犯罪亦然。而檢察官依法為盡調查之能事,應於偵查中調查之證據,必須該證據方法與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具有必要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途徑者為限,並非一經被害人、聲請人或被告聲請,檢察官即負有調查之義務,故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是否調查證據,及欲調查何項證據資料,本有裁量權,是以原檢察官依偵查中被告、聲請人等之供述及依據卷內物證資料,而認心證已明,而無須再調查其他證據,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殊無不當,尚難逕以此指摘檢察官有未詳加調查之疏漏。
㈣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
容大致無異,均已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黃則瑜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