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4號聲 請 人 葉茂益代 理 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洪肇坦律師被 告 賈譯真
賈宗翰
賈宗華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25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23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附件一)所示。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賈譯真、賈宗翰、賈宗華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9月26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3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25號駁回再議。聲請人則於113年12月27日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從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件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葉茂益指訴被告三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原不
起訴處分理由及原再議駁回處分理由各如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23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件二)及高雄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25號駁回再議處分書(附件三)所示。
㈡聲請人雖以前開意旨就被告三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惟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230號及高雄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25號全案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於本院103年度建字第14號民事給付工程款事件之審理
程序中,因以證人身分就「高雄市九如路區域(第1標)用戶接管工程I區」(下稱甲工程)之「債權讓與協議書」(即告證1,見111年度他字第4294號卷第27至29頁)及甲確認書(即告證3,見111年度他字第4294號卷第33頁)均證稱毫無印象,且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之機電事業群無人向其報告債權讓與乙事、其未曾批准等情為證述,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上開證述均屬不實涉犯偽證罪而提起公訴,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3號認聲請人犯偽證罪,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聲請人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5號撤銷第一審判決而改判聲請人無罪,嗣檢察官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就第一審判決所為上訴,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889號駁回聲請人上訴而確定,此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5號、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889號判決影本等卷在卷可參,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犯偽證罪之最後事實審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
度上更一字第36號判決(附件四)綜合相關事證審理後,認定榮電公司確有將甲工程對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之未請領工程款、履約保證金等債權讓與詮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詮欣公司),榮電公司與詮欣公司簽有前揭「債權讓與協議書」及甲確認書,而聲請人於本院103年度建字第14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卻基於偽證犯意,而證稱其未曾見過前揭前揭「債權讓與協議書」及甲確認書、亦未曾同意批准上開文件等語,故認聲請人有虛偽陳述榮電公司與詮欣公司彼此間並未約定債權轉讓而該當偽證犯行,故聲請人再執甲確認書係被告三人所偽造云云,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難認有據。
⒊又聲請人自98年7月1日至101年7月11日擔任榮電公司董事長
一職,業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判決所是認,則榮電公司大、小章之使用應由聲請人保管或經其同意始得使用,且榮電公司101年6月19日內部簽呈(即告證4,見111年度他字第4294號卷第35至39頁)亦有榮電公司各部主管核章,及「可 茂益0625」之簽核及署名,該簽呈形式上亦記載附件包含榮電公司與名原公司之金額確認書,則蓋有榮電公司大、小章之乙確認書似為聲請人所知悉同意,聲請人主張其對此毫無所悉且主張乙確認書係被告三人所偽造云云,亦屬無由。
⒋聲請人復於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補充理由狀中,一再主張
曾為榮電公司員工之證人范建民、徐揚鈞及呂元璋就甲確認書製作過程,歷次證述有不一致等情而認證人所述不實云云,然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所引前揭證人證述內容,前開證人雖於各程序中針對前開確認書簽訂過程部分細節所述雖有歧異,惟參以其等分別證述時相距簽立前開確認書已有相當時日,且因個人職務暨參與程度不同,見聞內容未必全然相符,但證人等就榮電公司財務困難而無力支應下游廠商工程款,下游廠商為保障權益,要求榮電公司讓與對公部門應收工程款等主要情節說法大致相同,是縱前揭證人等因時間或製作相關債權讓與文書流程不同之故,就細節部分彼此有些許出入之情,仍不足逕以認定被告三人有何偽造甲、乙確認書之情。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檢察官以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敏附件一: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230號不起訴處分書。
附件三: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25號處分書。
附件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刑事判
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