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4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周秋豐 (住居所詳卷)代 理 人 李後政律師被 告 郭怡伶 (年籍資料、住居所詳卷)
陳奕璇 (年籍資料、住居所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提告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7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77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怡伶、陳奕璇(下稱被告2人)為母女,被告郭怡伶與聲請人周秋豐(下稱聲請人)因寺廟祭拜結識,雙方交往期間約半年。詎料被告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聲請人與被告郭怡伶交往期間之民國111年8月11日至112年3月7日間,陸續由被告郭怡伶向聲請人佯稱要開設工廠,且有擴廠之資金需求,以此方式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期間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314萬元至被告郭怡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郭怡伶指定之被告陳奕璇名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聲請人於112年6月間要求提供工廠觀看,被告郭怡伶竟避不見面,聲請人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本件檢察官並未依法傳喚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即做成不起訴
處分書,在程序上已有違失。又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檢署)亦僅根據聲請人之蘆洲分局警詢筆錄,做成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當時聲請人於警詢時有說明本件係經被告郭怡伶之要求,匯款至被告郭怡伶所謂擴廠協力廠商即柯業昌、張耀元、王金髯、王金玉、王宥鈞共5個帳號,以及被告郭怡伶、陳奕璇2人帳號,共15張匯款單,金額576萬3千元。其中只有2個帳號是被告2人的,其餘帳號均是人頭帳號(理由詳刑事聲請續一狀第3-4頁所載),若聲請人與被告郭怡伶果基於男女朋友間之關係,而有所謂「借貸」,何必使用這麼多人頭帳號?又蘆洲分局只將本件涉及被告2人之帳號分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以致檢察官無法全面瞭解被告2人所涉犯罪情節,方做成本件偵查及駁回再議聲請,是有違失。
㈡聲請人雖確有與被告郭怡伶短期交往,但這可能是被告詐欺
手法之一,聲請人發覺後即與之疏遠,被告郭怡伶竟以之做為脫罪之原由,顯非可採。且從2人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郭怡伶邀約投資之詐騙意圖明顯,非其所謊稱之借貸關係。至於聲請人與被告郭怡伶之借貸只有2次,係被告郭怡伶稱朋友臨時要向伊調錢半個月和1個月,要貼聲請人利息錢,除這2筆,就沒再借錢給被告郭怡伶。關於還款300餘萬元部分,被告2人確實曾經匯款300餘萬元至聲請人帳戶,但112年2月21日,聲請人另提領150萬、200萬元,交付予被告2人,此有聲請人之銀行存摺可憑,總共被告郭怡伶尚積欠606萬元,與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
㈢112年4月9日,聲請人請被告郭怡伶匯款予沈姓朋友26萬元,
並已告知有朋友邀約投資出租車行,要被告郭怡伶先還投資本金每月50萬元,但被告郭怡伶均藉故拖延不匯款或電話不接,聲請人因而開始懷疑本件是詐騙,乃向被告郭怡伶追討本金。112年6月26日,被告郭怡伶於LINE中承認確有投資800萬元無誤,即500固定(擴廠投資)、300機動投資讓被告郭怡伶總批發魚貨。惟被告郭怡伶藉故拖延,之後人間消失,打LINE電話都不再接聽。
㈣另被告郭怡伶先前於110年、111年間亦遭他人提告詐欺,經
不同檢察官受理,事後可能都因被告郭怡伶和其等和解還錢,才獲不起訴處分。
㈤綜上,本件被告郭怡伶因詐騙他人被告詐欺,為獲不起訴處
分,須返還金額,竟轉向聲請人騙取資金,實際上並無投資之事。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㈠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訊據被告郭怡伶堅辭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聲請人於2022至2023年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陳奕璇的帳戶係伊使用,伊與聲請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並也有支付利息給告訴人,並非施用詐術等語;被告陳奕璇辯稱:伊的帳戶都是被告郭怡伶在使用,伊不清楚使用狀況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伊與郭怡伶在東王寶殿拜拜時認識,
雙方有所交流,過了半年被告郭怡伶邀請伊投資,伊因此依照被告郭怡伶要求匯款;佐以被告郭怡伶提出之雙方對話紀錄,內容可見雙方確實有共同旅遊過夜住宿、泡溫泉、接送之狀況,且被告郭怡伶確實曾經於112年2月9日轉帳100萬予聲請人,並向聲請人表示剩下400萬元,之後於翌日被告郭怡伶又再匯款100萬元,並向聲請人確認剩下300萬元,且亦有被告郭怡伶有意還款,然聲請人向被告郭怡伶表示:「我信任你,繼續投資,如果你堅持要匯給我,就隨便你了」等語之狀況,有對話紀錄截圖可佐,是不能排除被告郭怡伶辯稱係因男女交往關係而與聲請人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可能,從而,尚難認被告郭怡伶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入被告郭怡伶、陳奕璇名下帳戶之情形。
⒉再查,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聲請人曾向被告郭怡伶表示:「
原本以為我們是額外的插曲,私下保持這樣就好,但我認為你不是想這樣的」、「我以為可以走這模式」、「男人可以有妻妾」、「但你讓我覺得你放不開」、「讓我停步」,等有關討論被告郭怡伶與聲請人間交往關係之內容,亦可證雙方確實因為特殊情誼而有消費借貸之關係。綜上,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郭怡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情形,是被告郭怡伶所為,及被告陳奕璇出借帳戶予母親之行為,均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不得逕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犯行,應認其等罪嫌不足,因而對被告2人均為不起訴處分。
㈡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本件依卷附被告郭怡伶與聲請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可見被告郭怡伶於111年11月11日向聲請人表明「要是金額多的話只能兩分。你要入多少?讓你決定。」、於112年6月2日向聲請人表明「做生意喜歡獨資、不找人」、「有合夥人礙手礙腳」及112年7月23日「你說跟我一起做生意!你不行!」等語(參警卷第61頁、第65頁),則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議狀徒以其對話時向被告郭怡伶回應「我信任你,繼續投資‥」等語,推論「聲請人所稱被告郭怡伶假借投資為由向聲請人佯稱要開設工廠,有擴廠之資金需求行詐騙之實始為真正。」云云,與卷證資料有悖,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尚難憑採。
⒉再參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亦呈被告郭怡伶有於112年1月29日
、2月20日、5月23日、6月25日、7月2日、8月31日、9月26日分別匯款予聲請人10萬5千元、6萬6千元、7萬2千元、3萬元、10萬元、20萬元、25萬元等情,是原檢察官綜觀偵查所得卷證資料,認「不能排除被告郭怡伶辯稱係因男女交往關係而與聲請人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可能,從而,尚難認被告郭怡伶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入被告郭怡伶、陳奕璇名下帳戶之情形。」、「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郭怡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情形,是被告郭怡伶所為,及被告陳奕璇出借帳戶予母親之行為,均核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不得逕以該罪相繩」等,其推論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核無違誤之處。
⒊聲請人之再議理由中,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足以動搖原不起訴
處分書所認定基礎事實之事證,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難認有據。本件既經原檢察官逐一敘明不起訴處分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與卷內所附之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相符屬實,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為不當,所述難謂為有理由,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綜上所述,認本件再議無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㈢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上
開卷宗核閱後,仍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除引用上揭理由外,另補充如下:⒈聲請人雖指稱本案係遭被告郭怡伶以虛假之投資名目詐欺,
致陷錯誤,方陸續匯款致被告郭怡伶指定之金融帳戶(包含柯業昌、張耀元、王金髯、王金玉、王宥鈞共5個帳號,以及被告郭怡伶、陳奕璇2人帳號,遭詐欺之總金額為576萬3千元),惟被告2人始終否認此情,被告郭怡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與聲請人先前係男女朋友關係,本案係向聲請人借款,不是詐欺。且過程有借也有還,目前尚欠約600萬元,有意願償還欠款等語(警卷第7頁,偵卷第28頁);至於被告陳奕璇係郭怡伶之女,其始終供稱其名下帳戶係借給被告郭怡伶使用,對於本案始末並不知情(警卷第11-12頁、偵卷第28頁)。再參以被告郭怡伶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可見其2人當時確實係男女朋友關係,彼此間存有情感羈絆;而被告郭怡伶於111年10月15日曾以:「姐姐,17日星期一需要周轉50萬。111年11月1日歸還(半個月)兩萬利息OK嗎?」等語向聲請人借款,並告知利息(警卷第33頁),經聲請人同意借出;而後於同年10月25日復見被告郭怡伶傳送:「30萬」、「柯業昌50萬」、「剩下130000減掉2450餘額127550元匯聯邦」等語之訊息,聲請人再回傳OK之貼圖。從上開對話歷程觀之,因被告郭怡伶前所稱「17日星期一需要周轉50萬」之該筆50萬元顯為借款性質,於短短數日後被告郭怡伶再傳送上開金額之訊息予聲請人(包含「柯業昌50萬」之款項),亦經聲請人同意匯款,則被告郭怡伶主張該等金額亦係借款性質,即非全然無據,是聲請人主張匯款至「柯業昌」等人之帳戶款項,係屬投資款,尚非無疑。續觀2人之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被告郭怡伶確有於112年(下同,以下省略年份)1月29日匯款10萬5千元、2月10日匯款100萬元、2月20日匯款6萬6千元、5月23日匯款7萬2千元,6月25日匯款3萬元、7月2日匯款10萬元、8月31日匯款20萬元、9月26日匯款25萬元予聲請人之帳戶,堪認被告郭怡伶所辯稱過程中有借有還乙節,亦非毫無所憑;況聲請人於112年4月7日曾向被告郭怡伶表示:「朋友要向我調30萬。你方便嗎?方便的話,給你他銀行帳號」,要求被告郭怡伶匯款至沈姓友人帳戶(警卷第49-51頁),被告郭怡伶則回傳OK之貼圖,而予以辦理,是聲請人亦曾指示被告郭怡伶匯款至其他友人帳戶,是難僅憑被告郭怡伶本案向聲請人取得之款項,係有請聲請人匯款至其他人之帳戶乙節,即逕謂其具有詐欺意圖。
⒉綜上,從卷內事證及聲請人本案主張可知,本案聲請人與被
告郭怡伶於案發時確係交往中之男女朋友,具一定之情感糾葛,且彼此間確亦存有借貸關係,而被告郭怡伶過程中曾匯款多筆款項至聲請人名下帳戶及聲請人所指定之其他友人帳戶,則本案實無從排除其2人係借貸關係。縱認被告郭怡伶後續有避不見面,拖延還款,核屬民事糾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亦即聲請人本案所給付之款項,究竟係本於借貸,抑或係因被告郭怡伶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款,尚屬不明,自不得率以詐欺取財罪嫌相繩。而被告陳奕璇雖有出借其名下帳戶予其母親被告郭怡伶使用,但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陳奕璇對於本案有所知悉或參與,況本案已難逕認被告郭怡伶有何詐欺取財情事,自亦無從認被告陳奕璇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⒊至聲請人雖指摘檢察官未傳喚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在程序
上已有違失等語節,惟檢察官於偵查中,基於偵查自由形成原則,本可自由選擇偵查手段、方法及順序,且自可就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各種事證加以審酌,以認定被告犯罪嫌疑是否已達起訴之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就其形成心證之過程詳加論述,即使檢察官未傳喚聲請人到庭陳述,然此係屬其偵查之權限,實難憑此認定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有何瑕疵,遑論因聲請人此部分之指摘,即認本案事證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而遽為准許提起自訴。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聲請人所指之上述詐欺取財犯行。而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檢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之採證與認事用法,尚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復綜觀偵查中一切證據,均無法認為被告2人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從而,本件聲請人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