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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4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佳榛 (住所詳卷)

林俊助 (住所詳卷)上 二 人共 同代 理 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被 告 陳劍春 (年籍均詳卷)

陳政介 (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4年4月16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0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55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告訴人林佳榛、林俊助(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如有

分別提及之必要,則逕稱姓名)因擬開設咖啡廳,而加盟季洋隨行吧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季洋公司)之「季洋莊咖啡隨行吧」,並簽訂「季洋莊園咖啡隨行吧加盟契約」(下稱加盟契約),故加盟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即林佳榛與季洋公司均為契約之製作權人。

㈡加盟契約未約定競業禁止條款,亦無違約金之約定,故加盟

契約之第2條未記載「建工」、第15條未載「三民區」等文字,且告訴人2人與季洋公司間並未約定需另行修改契約,告訴人2人亦未授權被告陳劍春、陳政介(以下合稱被告2人,如有分別提及之必要,則逕稱姓名)得自行修改契約內容。

㈢依照陳政介於本院民事庭107年度訴字第225號給付違約金事

件之證述,其已自陳其未經告訴人2人同意即擅自填寫「三民區」之文字契約內容。且加盟契約既係一式2份,告訴人2人所持契約並無「建工店」之記載,而季洋公司所執契約則有,代表應係被告2人事後填載「建工店」之文字。又陳政介雖供稱「店名建工店跟地址是他們寫的」云云,然此與告訴人2人所執契約正本內容不符。

㈣既然加盟契約上「三民區」及「建工店」之記載,均為被告2

人事後填載,而季洋公司與告訴人2人雙方當事人均為加盟契約之製作權人,契約一經簽立,非經雙方同意,當事人之一方即不能再擅自為增刪修改,需雙方協議後始能變更,被告2人自行在契約上修改,即屬冒用他人名義變造契約。

㈤被告2人持經變造之加盟契約,向本院對告訴人2人起訴請求

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自均應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此外,被告2人持經變造之加盟契約提起此民事訴訟,並於起訴時詐稱契約有競業禁止之條款,試圖使法院陷於錯誤而判決命告訴人2人給付違約金予季洋公司之行為,因本院判決被告2人(即季洋公司)敗訴而未遂,此部分被告2人均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證人劉信德於偵訊時已明確證述其與季洋公司間之加盟契約

上之「科工店」與「三民區」等文字均非其所填寫,其對於檢察事務官所問簽約時是否如陳政介所稱,有事後「填寫區域」之情形,其係表示可能係事後「填寫地址」,其回答已與檢察事務官所詢問事項不同,且證人劉信德亦僅稱「可能這樣」而為推論之詞,而證人劉信德亦無法提出其所留存之契約以實其說,自難驟以證人劉信德所為推論之詞,而為被告2人有利之判斷。

㈦基於上開理由,被告2人所涉犯罪嫌疑,應已達獲致有罪判決

之高度可能性,達到起訴之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暨再議駁回處分認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不足,容有未洽,請准許告訴人2人提起自訴等語。

二、本案聲請合法:告訴人2人以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而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557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2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4月1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04號為再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於同年4月21日送達告訴人2人位在高雄市三民區之住所,告訴人2人於送達後10日內即114年4月25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是告訴人2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定10日之法定期間,其等聲請合法,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案聲請有無理由。

三、按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是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告訴人2人原告訴意旨略以:㈠陳劍春為季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政介則為季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執行長,被告2人為父子。

㈡告訴人2人於106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加盟季洋公司

經營之「季洋莊園咖啡隨行吧」連鎖店,雙方並於106年4月6日簽訂加盟契約,立契約人甲方為季洋公司,乙方為林佳榛,林俊助則擔任乙方連帶保證人,其後雙方因故於106年8月5日終止上開加盟契約。

㈢詎被告2人明知告訴人2人擬新開設之咖啡廳將位在高雄市三

民區建工路上,且前開加盟契約中第2條第1項之「乙方店名」欄位及同契約第15條第2項競業禁止之「地區」「區域」等欄位內原為空白,竟共同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0月3日前某日,未經告訴人2人同意,由陳政介委託不知情員工在加盟契約第2條第1項「乙方店名」欄位內填入「建工」、第15條第2項競業禁止之「地區」「區域」欄位內則填入「三民區」等文字而變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

㈣其後被告2人再共同意圖為季洋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變造之加盟契約,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而行使之,意圖使本院因上開變造之加盟契約陷於錯誤,而以競業禁止為由判決告訴人2人應給付200萬元違約金予季洋公司,經本院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225號審理後,於107年10月15日判決季洋公司敗訴而未遂。

㈤嗣因陳政介於本院民事庭審理請求給付違約金等案件之言詞

辯論中具結作證時,自陳簽訂加盟契約後,有未經告訴人2人同意即自行在加盟契約上填入「建工」「三民區」等文字之行為,告訴人2人始悉上情等語。

五、關於本案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範圍之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意旨: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告訴人2人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經營「季洋莊園咖啡隨

行吧」加盟店僅3個月時間即終止加盟契約,事後林佳榛之妹林圻甯於上開該址又開設「睿方商行」(店名為「庫。咖啡」)經營飲料店業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等項目。考量一般開設咖啡廳投資金額不斐,原「季洋莊園咖啡隨行吧」加盟店經營不久,竟隨即更換由林圻甯於同址利用原設備及技術經營該咖啡廳,難認並無藉由更換負責人故意規避競業禁止條款之意圖,是告訴人2人之本案告訴目的已是有疑。

⒉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共同行使偽(變)造私文書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無非係因被告2人藉季洋公司名義以違反加盟契約第15條第2項後段有關「契約終止後二年內不得於『三民區』區域內為前述競業行為(即投資經營相同或類似性質業務)」競業禁止之約定為由,向告訴人2人提出給付違約金之民事訴訟,是本案之爭點應係該「三民區」之文字是否經過告訴人2人同意於尋得店址後再由被告2人填入。則加盟契約中第2條第1項之「乙方店名」欄之「建工」究為陳政介命人所填,或為林佳榛本人所填,顯非重要關係事項。復觀林佳榛經營之「季洋莊園咖啡隨行吧」加盟店當時確係開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則店址既設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上,即便「乙方店名」欄之「建工」確為被告2人命人所填,因與事實相符,且與競業行為無關,並無損害告訴人2人合法利益之情,尚難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與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相符。

⒊證人劉信德曾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1月30日止,經營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2樓「季洋莊園咖啡隨行吧」之「科工」加盟店,依其證述內容,可見陳政介確有可能與加盟者約定於覓得店址後,再由其命人代為填入禁業禁止之「地區」「區域」欄位,亦難認被告2人有何未經告訴人2人同意而在加盟契約書第15條第2項內之「地區」「區域」等欄位擅自偽填2處「三民區」之意。

⒋「季洋莊園咖啡隨行吧」為一有技術及規模之連鎖店,被告2人於經營該連鎖店上自有防範同業輕易取得其開店經驗、知識及所需設備等資訊之必要,是陳政介主張其與告訴人2人曾約定覓得店址後補填乙情,雖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惟既與業界常情相符,尚非全無可能,亦難遽認陳政介前開所辯均為虛妄等語。

㈡駁回再議處分意旨:

⒈告訴人2人與被告2人持有之契約,固因上開記載與否不同而生爭議。惟加盟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除約定條款之記載外,僅第2條加盟店之乙方店名欄暨其下方有關負責人、店址等及第十五條禁業禁止欄有關地區、區域等欄位為空白,依契約之形式,及該契約第2條第2項有關店址選定之規範,該店址選定既須經甲方(即季洋公司)評估核可,且明訂於契約簽訂時,乙方尚未選擇店址或所選之店址未獲甲方核可者,乙方應於契約簽訂後3個月內於約定之區域,選擇店址並經甲方核可等旨,衡情該部分之記載確屬必要,且容許於契約簽訂之後,於確認店址無誤後始予填入。是陳政介辯稱:我們的程序是簽合約先把地址、區域留白,因為對方還要跟房東簽立合約,我才會把地址補寫在合約內再設定區域,我沒有偽造文書的意思,也沒有偽造文書後持偽造的契約書想欺騙法院法官而得到200萬元違約金之意圖等語,尚非無據。況且,依證人劉信德之證詞,有關季洋公司加盟店之契約,確實存有於覓址後補填之情及合議,稽以被告2人於契約第2條填入之店址等資料,確為林佳榛當初經營之店址等情,實難認被告2人有何偽造文書或詐欺之犯意。原不起訴處分之偵查檢察官因認被告2人均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⒉告訴人2人雖援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5號民事

判決,主張加盟契約無競業禁止約定,惟該判決僅依告訴人2人所提契約認定季洋公司無法證明契約有競業禁止條款之合意,此與該契約第15條第2項空白欄位得否依雙方後續合意補填或被告2人是否有偽造文書之犯意尚屬二事。且告訴人2人之主張多屬民事契約效力爭議,與刑事犯罪構成要件之判斷尚屬有別。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屬對證據證明力之主觀評價,或係告訴人2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或臆測之詞,難認有據。告訴人2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等語。

六、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涉犯告訴人2人指訴之行使偽(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經本院互核卷內事證後,認為各該處分書所為判斷,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或認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情事,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已敘明如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心證。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認定聲請意旨所載㈠至㈤所示主張均不可採外,茲另就告訴人2人所提理由再指駁如下:㈠依照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之兩造不爭執事項欄

,可知林佳榛於106年5月1日起至106年8月5日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經營季洋咖啡建工店(即林佳榛加盟季洋公司之加盟店),於106年8月5日即林佳榛終止加盟契約後,則改由其胞妹林圻甯在相同地點以睿方商行名義經營名稱為「庫。咖啡」之店家。

㈡加盟契約第2條「加盟店」之規定當中的第1點關於加盟店店

名、負責人、店址、營利事業登記證號、統一編號及營業坪數等欄位,於告訴人2人及季洋公司簽約時,均為空白;加盟契約第15條「競業禁止」關於未經甲方即季洋公司書面同意,契約存續期間乙方即告訴人2人不得於「__」區域內經營、投資、參與、教導、受僱、合夥經營或為他人經營相同或類似性質業務;契約期滿、終止或解除後2年內乙方不得於「__」區域內為前述競業行為之約定,上述「__」亦均於告訴人2人及季洋公司「簽約時」係空白而未經填載等情,為告訴人方及被告方於偵查中所不爭執。其中加盟契約第2條第2點第1項已載明「乙方茲確認:1.甲方已將選店標準暨相關內容向乙方詳細說明,乙方已充分瞭解並願意接受;2.甲方規範選店標準之目的係作為選擇開店地址之依據,以避免選址不當影響甲、乙雙方營業績效,符合雙方共同利益。

3.乙方選擇之店址須經甲方依前述選店標準評估核可,始得開店。」第2條第2點第2項則記載「本契約簽訂時,乙方選擇之店址已合於甲方規定之選店標準者,應即載明於第1項店址欄內。」既然加盟契約第2條第1點上開欄位於簽約時係保持空白,依該契約第2條第2點第1項約定,及反面解釋同條點第2項約定,即可知告訴人方於簽約當時尚未選定店址。於簽約當時店址尚未確定之情況下,該契約第15條關於競業禁止之地點的記載,當然也會因此保持空白。

㈢即便認被告2人不得事後未經告訴人2人同意即填載前開空白

欄位,但前開契約第2條第2點第2項已明確記載「本契約簽訂時,乙方選擇之店址已合於甲方規定之選店標準者,應即載明於第1項店址欄內。」同條第2點第3項另記載「本契約簽訂時,乙方尚未選擇店址或所選之店址未獲甲方核可者;方應於本契約簽訂後3個月內於約定之__區域,選擇店址並經甲方核可,逾期視為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本契約不能履行,甲方得逕行解除或終止本契約。」,是契約當事人林佳榛應有義務於3個月內選定店址,否則季洋公司得逕行解除或終止契約。雖卷存加盟契約均無簽約日期之記載,惟依該契約第1條之文字,顯示林佳榛係與季洋公司約定加盟期間為106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林佳榛卻於106年8月5日終止契約,若告訴意旨所指屬實,則林佳榛應未於契約約定之3個月內告知季洋公司其等預計開立加盟店之店址,反而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示,讓其胞妹於106年5月4日前某日,以與季洋咖啡建工店相同之地址,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核准設立「睿方商行」,該商行並於106年5月4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設立,其胞妹復於3個月後即開始在該址經營咖啡店,告訴人2人是否真有意加盟季洋公司,抑或僅係取得季洋公司如加盟契約第9條所示指導與協助、第10條所示教育訓練等相關技術及資訊後,即開立與加盟店相同性質的店家,並於加盟期間甫滿3個月時即終止契約,難謂無藉由更換負責人規避加盟契約競業禁止規定之企圖,告訴人2人提告之動機確屬可疑。

㈣陳政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按:契約第2條之)店名

建工店跟地址是他們寫的,我們依照他寫的店名及地址在第15條第2項填上「三民區」等語,為聲請意旨所否認。然依前開加盟契約第2條各點之內容,可知林佳榛實際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經營季洋咖啡建工店之「前」,本當告知季洋公司其選定的店址,並且經季洋公司評估後,始得開店。從而,自林佳榛已經開店之事實以觀,林佳榛應早已告知季洋公司其所選地址及店名,且季洋公司審核後認為該址為適當,否則林佳榛在該地點開店即違反契約約定。如此,尚難排除被告2人已經林佳榛等人之同意或授權下在契約前揭空白處填寫「建工店」「三民區」等資訊,無以認定被告2人有偽造或變造此部分契約之行為。

㈤加盟契約第15條已明白約定競業禁止之條款,僅是於簽約時

將地區留白,待將來選址後補填,告訴人2人既有簽署該加盟契約,代表其等均同意並應遵守該約定,且預期將來實際開店之地點向外一定範圍內不得為競業行為,更應知悉競業禁止之區域必須待其等選址完成後,始會填具。而證人劉信德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未明確坦白季洋公司是否會事後倒填競業禁止之「區域」等欄位,然證人劉信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其填寫區域時,係依照告訴人等人與營業地點之出租人簽約後,才會依照地點在合約內設定區域等語,此觀證人劉信德與季洋公司間之加盟契約,及案外人李欣怡與季洋公司間之加盟契約當中,劉信德經營加盟店之店址有記明高雄市「三民區」,故契約第15條之競業禁止的範圍則亦為「三民區」區域,而李欣怡所經營的加盟店地址僅記載「臺中市」,並未記載「區」,是其契約第15條之競業禁止的範圍記載為「臺中」區域,佐以卷存資料及劉信德於偵查中主張其認為事後補填地址應無問題且尚屬合理之陳述,應認即便被告2人係未獲告訴人2人之同意或授權在契約的第15條填載「三民區」之文字,被告2人亦係本於其公司按照加盟者實際經營地點劃定區域事後倒填競業區域之陋習而行為,縱屬不妥,仍無法認定被告2人具有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㈥至聲請意旨㈥所指事項固非無見,惟本於「罪存有疑,利於被

告」原則,縱或證人劉信德於證述時均係以「可能」「忘記」等用語回答檢察事務官之問題,未能以極度肯定的說詞應答,仍不能以此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聲請意旨卻主張不得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乃有誤會。

㈦基於上開理由,本院認定現存證據應不足證明被告2人有聲請

暨告訴意旨所指變(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嫌疑已達起訴門檻,進而當然不能認定聲請暨告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持前開加盟契約向法院行訴訟行為之犯罪嫌疑,已逾行使變(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起訴門檻。聲請意旨所持之理由,無非係就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已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或為其見解之表述,均不足為不利被告2人之事實認定,無法使本院形成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其等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

七、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告訴人2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