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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5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卓庭卉代 理 人 林昱宏律師被 告 黃芷倫

郭嘉和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0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3月7日113年度偵緝續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所定之駁回再議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係法定必備之程式,其目的在於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解釋上應嚴格遵守上開規定,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即為聲請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二、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卓庭卉以被告黃芷倫、郭嘉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具狀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2 號、113年度偵續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暨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04號駁回再議,於民國114年5月15日送達聲請人卓庭卉,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自卷73至77頁)。聲請人委任林昱宏律師為代理人,於114年5月26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並未敘明聲請之理由,而僅略稱:就偵查卷宗內之相關卷證資料尚待閱卷後,始能提起自訴之補充理由狀。請准許聲請人於閱覽偵查卷證後,再為提出理由書狀等語(詳聲自卷3至5頁)。

三、告訴人委任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後,代理人已於114年5月29日向高雄地檢署聲請閱卷,並經檢察官准許閱覽全部卷宗(詳聲自卷65至71頁),但迄未提出理由狀。嗣經本院於114年10月31日聯絡結果,代理人之助理略稱:律師已閱卷等語(詳聲自卷51頁書記官之電話紀錄)。暨經本院以114年11月3日雄院刑戌114聲自54字第1141028260號函,請代理人於114年11月10日前就聲請准許自訴案件提出理由狀,該函已於114年11月4日送達(詳聲自卷53、55頁回文及送達回證)。惟聲請人之代理人迄今仍未補陳聲請理由到院(詳聲自卷57至63頁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揆諸上開意旨,本件聲請程式欠缺,應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侯雅文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