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5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周鈺晨 (住居所詳卷)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被 告 洪寅洲 (年籍資料、住居所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提告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28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4年度偵續字第54、5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周鈺晨(下稱聲請人)就被告洪寅洲(下稱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34034、3403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4年2月5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81號命令發回高雄地檢署續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再於114年4月11日以114年度偵續字第54、5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仍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復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28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嗣聲請人於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4年6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寅洲為聲請人周鈺晨聘請之小提琴老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利用聲請人委託尋找優質琴具之機會,明知「西元1928年製作之W.E. Hill&Sons古董大提琴弓」(下稱本案琴弓)並無國際證書,仍向聲請人誆稱已尋得適當之琴具,並有具備國際效力之「一等一」證書,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於111年8月15日簽訂承諾書,雙方約定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32萬元購買本案琴弓,聲請人並已先行支付其中100萬元價金(包含另把小提琴之部分價金),因而受有損害。嗣經聲請人察覺有異,經事後查證,始知被告就本案琴弓提供之保證書係案外人鄭俊騰所出具,而不具國際流通之效力。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係約定本案琴弓買賣,被告須提出具有國際流通效力之國際證書,被告雖有提出本案琴弓之原廠證書(下稱本案證書),然本案證書為鄭俊騰所開具,非屬國際流通效力之國際證書。聲請人與被告約定本案琴弓須具備能證明其價值之國際證書,且國際證書之有無,對於本案琴弓在市場上交易價值影響甚鉅,惟被告卻向聲請人訛稱本案證書係屬具國際流通效力之國際證書,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承諾書並陸續交付100萬元予被告,已屬詐欺。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不當或速斷之處,請准許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自訴,避免變相鼓勵或縱放犯罪,以維護聲請人權益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締約詐欺方面:
⑴關於本案琴弓之買賣過程,聲請人與被告曾於111年8月15日
經洪維雅見證簽署承諾書,記載被告本案琴弓需附「保證書」,此有上述承諾書為據。惟雙方約定之保證書究有何具體內容或品質,則無更進一步之記載。惟聲請人在偵訊時證稱其在坊間琴行買過兩把德國製小提琴及三把大提琴,價位都是新臺幣數十萬至一百萬等語,足見聲請人有買賣高價樂器之經驗。倘若樂器附帶之證書是否有國際流通效力,確為聲請人所重視,聲請人於指示洪維雅記載承諾書時,應會將該事項明確記載在承諾書上;然而聲請人既有能力辨識鄭俊騰出具之證書並非其所認知之「國際證書」,聲請人仍交付本案買賣價金中之100萬元,而未立即解除買賣契約或要求被告補正,聲請人是否確因被告所施「詐術」而「陷於錯誤」,或僅係事後反悔交易?綜觀此等情形,尚不足認定被告確有就「保證書」之內容為不實表述、保證之情形。又依被告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聲請人雖在買賣本案琴弓前向被告表示「保證書要有不然就沒辦法買賣,我先生有要求這麼貴的弓你要鑑定才能買賣」,被告則回覆稱本案琴弓「是很好的證書」、「是一等一的證書」等語,種種對話情節,均僅係買賣過程中描述商品狀態之一般用語,似不足認定雙方確有合意本案琴弓需有「國際流通」證書,進而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節。
⑵證人洪維雅雖在高雄地檢署偵訊時,證稱承諾書是其在聲請
人與被告二人同時在場時,依聲請人之口述所記載,當時聲請人與被告有談到聲請人要求「可以國際流通的證書」等語。然而洪維雅之證述與上述承諾書之客觀記載不符,且洪維雅同樣證稱其受聲請人僱傭擔任鋼琴家教已六年,被告就是洪維雅介紹給聲請人認識等情,可見洪維雅與聲請人間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則洪維雅本案證述之真實性,是否能確保完全不受聲請人之影響,在有關契約重要事項即證書效力之陳述與客觀書證不一致之情形下,自應以客觀書證為準。
⑶至樂器業者何天星與黃智寅二人,在上述之本案民事案件曾
為證述,證稱鄭俊騰出具之證書不被國際承認等語。然而何天星與黃智寅均為與本案交易無關之業者,亦未參與本案交易之磋商過程;而在民事程序中,上述業者所證述之「交易慣例」雖可作為習慣法,而作為民法之補充法源,或是契約約定不明確時補充解釋之依據,但此與刑事程序中交易之一方有無「施用詐術」之行為需憑證據認定之法律要求(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參照),顯為二事。詳言之,民事契約補充解釋的對象是意思表示的「內涵」,但刑事「施用詐術」的認定對象則是意思表示的「表示行為」本身,二者不能混淆,即不能將民事法院補充解釋的認定結果,倒推為當事人在締約過程中的表述。從而上述民事證人之證述,亦不能作為被告有施用詐術行為之適格補強證據。
⒉純正履約詐欺方面:
本案聲請人認定之財產損害,係因本案琴弓只有鄭俊騰所開立之「非國際證書」,所致可能無法流通、交易之損害。然詐欺取財罪係保護整體財產之法益,故在損害之認定上,必須以聲請人之財產總額在交易後有所減少為必要。參酌前述民事證人何天星之證述,沒有「國際證書」的琴弓至多只是影響買方購買的意願,並非不能買賣,只要雙方取得共識即可等語。故縱使鄭俊騰之證書相較於所謂「國際證書」,確實影響聲請人日後出售本案琴弓之成交機會,但所謂成交機率既難以明確特定,亦未現實發生,聲請人事後是否會出售本案琴弓,或其將來出售本案琴弓之價格是否必定低於本案琴弓附有所謂「國際證書」之情況,均有諸多變數,自難認聲請人已受有詐欺取財罪所稱之財產損害。
㈡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略以:
⒈本案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認聲請人向被告購買本案琴弓時,
被告有謊稱該琴弓具有「國際」證書,致「非有國際證書不買」之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施用詐術行為:
⑴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與聲請人交涉本案琴弓買賣過程之雙方LIN
E文字對話內容,被告係先交付大提琴弓2把予聲請人挑選,聲請人認為價格過高,向被告表示「3家鑒定結果我們都知道了」、「弓市價跟你要賣我價90萬你90萬是賺了幾倍啊....」;被告則回覆:「若是這個開價妳們沒有喜歡,也沒有關係,我前天也是這麼說,我是先拿走」;聲請人再表示:「大提琴弓我只留一支琴行老闆說大提琴你那把50萬如果願意賣我30萬是真的很有誠意」、「他說大提琴那把很好,只是50應該開價吧...成交參考在30到32萬如果覺得貴就不要買不過他說你大提琴那把真的很棒」、「琴行老闆有拿證據給我」等語。亦即聲請人就本案琴弓欲購買前,都已先將本案琴弓交由其他「琴行老闆」進行其所謂之「鑑定」,並以該琴行老闆提供之可購買價格向被告要求降價,被告亦係按照聲請人要求之價格來出售,堪認聲請人決定購買本案琴弓前已先做足功課,並非單純相信被告之說詞,且被告對於本案琴弓之市場價值、琴弓品質毫無隱瞞之意,否則豈有先讓聲請人持本案琴弓去向其他同業詢價之理。是就此點而言,即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行為可言。
⑵至於聲請人於本案中一再爭執之「國際證書」一事,不僅雙
方簽署之「承諾書」上已清楚載明「証書已附」、「附保證書」、「本兩件已送鑑定(第三方),証書已交付買方」、「概不退貨」等字句,可認承諾書簽立之當下,聲請人係認同被告所提供之「證書」,否則自無簽署之理。雖證人即承諾書上之見證人洪維雅於原署偵查中、案關民事事件審理中均證稱聲請人當時有要求證書必須是「國際證書」、「RAFFIN等級的法國、德國鑑定機構開立的國際證書」、「可以國際流通的證書」云云,然倘雙方簽立承諾書之當下,有把此「國際證書」此點列為交易重點,在聲請人或見證人洪維雅亦知悉有所謂「RAFFIN等級國際證書」之情況下,豈會不將之清楚載入承諾書內以防爭議?況如原不起訴處分書中所述證人洪維雅與聲請人、被告間之關係而言,證人洪維雅陳述之內容自有受聲請人影響之高度可能,證明力自有疑義,其陳述內容與客觀書證不一致且與常情有違之情形下,自應以客觀書證為準。再者,聲請人於原承辦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有在三義琴行買過兩把德國製小提琴、3把大提琴,都是給現金,價位大約數十萬至一百萬。」、「(問:你跟三義琴行買琴的時候有無給你證書?)有,他們給我德國證書,我沒有留證書,因為幾十萬對我來說也沒有很多。」等語。亦即,聲請人向其他業者亦曾花費數十萬至一百萬元買琴,並因而取得德國證書,然因聲請人認為幾十萬元對其而言並不多,所以就算證書沒有保留下來也無妨。由此陳述內容可認,聲請人因向其他琴行購買過高價樂器,有取得過「德國證書」,故聲請人於本案中供稱其一開始不知道被告提供之鄭俊騰出具之證書並非國際證書,顯然與其先前之經驗不符,故此說法之真實性存疑。又聲請人對其先前高價購買樂器所取得之「證書」並未保留,理由係因為其認為幾十萬元不多。同理,本案琴弓亦係其花費其認為不多之幾十萬元所購買,證書保留與否對其而言並不重要,且由上開關於聲請人與被告間就本案琴弓買賣與否之討論重點,僅在於「價格」及「琴行老闆鑒定過」,完全未提及被告必須提供系爭琴弓經國外鑑定機構鑑定過之國際證書,故聲請人向被告購買本案琴弓時,具國際流通性之證書是否為交易之重點,實值懷疑。
⑶又民事訴訟二審(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24號,下稱本案民事二審)判決雖引證人即樂器業者何天星與黃智寅二人之證詞,認依「交易慣例」,被告就本案琴弓交易應提供有效國際證書。然誠如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述,民事程序中法院以交易慣例認定被告於該民事事件中應負提供有效國際證書之責任,然此究與刑法詐欺罪成立要件「施用詐術之行為」,要屬二事。且該2位證人並未於本案琴弓交易中有所參與,不清楚上揭被告與聲請人之交涉過程,自難僅憑所謂「交易慣例」,遽認被告於本案中有「非國際證書謊稱為國際證書」之詐術行為。
⑷據上,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聲請人非有國際證書不買」
或「被告將非國際證書謊稱為國際證書」之施用詐術行為。⒉本案琴弓最後係依照聲請人開出之價格而成交,且聲請人自
承其係依照其他琴行老闆建議之價格而開價,故就本案琴弓本身而言,難認有低於雙方約定之價值。縱使鄭俊騰開立之證書相較於所謂「國際證書」,在流通性上,確實影響聲請人日後出售本案琴弓之成交機會,然以聲請人前述其並未保留所購買之其他高價樂器證書一情,其是否會出售本案琴弓,或其將來出售本案琴弓之價格是否必定低於本案琴弓附有所謂「國際證書」之情況,均有諸多變數,自難認聲請人已受有詐欺取財罪所稱之財產損害,故亦難認被告之行為構成純正履約詐欺。
㈢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後,仍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除引用上揭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⒈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與聲請人買賣本案琴弓之給付內容,包
含被告須檢附具國際流通效力之國際證書云云,然此部分業據被告始終否認在卷;惟觀諸雙方因買賣本案琴弓所簽立之111年8月15日承諾書(聲自卷第75至76頁),其中僅記載被告須附「保證書」,然該「保證書」究係指何種具體內容或品質(即須限於原廠出廠證明或有效國際證書,抑或一般證書亦可),並無明確記載,且卷內復無其他此部分具體約定之證據,則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於本案買賣之主給付義務包含須檢附具國際流通效力之國際證書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本案民事二審固認定聲請人主張其因被告佯稱本案琴弓具有國際證書,而陷於錯誤,方為買受之意思表示一節,應屬有據等語(聲自卷第129至130頁),然民事程序中法院以交易慣例認定被告於該民事事件中應負提供有效國際證書之責任,然此究與刑法詐欺罪成立要件「施用詐術之行為」,要屬二事,且檢察官本得依自由心證依卷內事證職權認定之,不必受法院判斷所拘束。況本案民事二審亦認定:被告與聲請人在議價時,在111年8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指揮老師,我匯100萬元給你,你收到了,但保證書要有,不然就沒辦法買賣,我先生有要求,這麼貴的弓,你要鑑定才能買賣,如果有保證書,你今天要拿來」予被告,被告則回以:「證書當然有的」、「這兩把大提琴弓都是很好的證書,那把90萬的小提弓更是一等一的證書」等語,更於同月5日上訴人表示「其已知悉3家鑑定結果,琴價格比較合理,對於被告未替其子就此把關表示失望」時,回覆上訴人:「所有的樂器,身分都是很明確的,也確實都有證書」等語,有上開對話截圖可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4號【下稱本案民事一審】卷㈠第297頁、本案民事二審卷第65至67頁、聲自卷第57至59、73頁)。足見上訴人於商議買賣過程中已向被告要求提供證書,且被告就此保證所提供之樂器都有證書。又聲請人在偵訊時證稱其在坊間琴行買過兩把德國製小提琴及三把大提琴,價位都是新臺幣數十萬至一百萬等語(聲自卷第77頁),足見聲請人有買賣高價樂器之經驗。倘若樂器附帶之證書是否有國際流通效力,確為聲請人所重視,聲請人於指示洪維雅記載承諾書時,應會將該事項明確記載在承諾書上,且聲請人亦於偵查程序中自陳:(你跟三義琴行買琴的時候有無給你證書?)有,他們給我德國證書,我沒有留證書,因為幾十萬對我來說也沒有很多等語(聲自卷第78頁),則本案琴弓亦係其花費其認為不多之幾十萬元所購買,證書保留與否對其而言並不重要,被告與聲請人買賣本案琴弓之給付內容,是否想當然耳包含被告須檢附具國際流通效力之國際證書,實屬有疑。復參酌證人即從事提琴維修、買賣之何天星於本案民事一審到庭證述提琴、琴弓之業界買賣慣例,新品需提供原廠的出廠證明,舊品則更需要有效國際證書,如無原廠出廠證書,需要付費找專業人士開立,以負起責任,如果琴弓沒有證書,在買賣雙方有共識之情況下仍然可以買賣,但是一定會影響價值等語(本案民事一審卷㈠第397、401頁),可知琴弓買賣時縱使未具備證書,亦可進行交易,僅若未檢附有效國際證書可能影響其交易價值,並不代表得以此逆推為被告與聲請人買賣本案琴弓之給付內容,包含被告須檢附具國際流通效力之國際證書,聲請人向被告購買本案琴弓時,具國際流通性之證書是否為交易之重點,已非無疑。
⒉又觀諸被告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雙方確曾就本案琴具
之價格互為議價,被告也曾告以:「若是這個開價妳們沒有喜歡,也沒有關係,我前天也是這麼說,我就先拿走」等語,向聲請人表示不勉強成交。觀諸兩造簽訂承諾書前於111年8月5日line之對話,聲請人曾數度表示:「大提琴弓我只留一支 琴行老闆說大提琴你那把50萬如果願意賣我30萬是真的很有誠意」、「鑒定說你的琴很值得買」、「但價格落在100萬上下」等語;被告則表示:「琴,我們無法賣100萬,因為連作者都跟我說他早期的琴很不容易找到,而且也要狀況很好的。...」;聲請人隨即回覆:「鑒定是說100萬以上合理」,並表示:「弓部分愛旎只需要一把」、「如果指揮割愛我32萬給指揮...」、「我做人不奪所愛 我能買 但看指揮的想法 買賣要心甘情願 歡歡喜喜」、「琴110沒辦法成交就不買」;經聲請人議價後,被告乃同意前揭出售價格,並表示:「好,小睿媽媽,我自己沒有想周全,我自己處理,那就110琴,是32大提琴弓」、「總共142」、「已受到100」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案民事一審卷一第301、305、307、315、317、319頁),足見聲請人確曾持系爭提琴及琴弓委由專業人士鑑定其真偽,並請其他鑒定師評估其價格,對照承諾書明確記載:本兩件已送鑑定(第三方)等語(聲自卷第75至76頁),足認前揭關於聲請人與被告間就本案琴弓買賣與否之討論重點,僅在於「價格」及「琴行老闆鑒定過」,完全未提及被告必須提供系爭琴弓經國外鑑定機構鑑定過之國際證書,已如前述;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本案琴弓係屬贗品,或未具上開交易價值之情事,暨被告已委請國內知名小提琴家鄭俊騰開立證書等情綜合觀之,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意圖,及客觀上是否有「施用詐術以詐取款項」之情形,均屬有疑,自不得率以詐欺取財罪嫌相繩。另聲請人提出之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對話脈絡並不完整,亦無從核實訊息來源,實不足動搖本院之認定。綜上,聲請人此部分乃執陳詞重為主張,難認有理由。
⒊至聲請意旨所指原承辦檢察官未依告訴狀之請求傳喚6位證人
之部分,既然案關民事事件(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4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既已就相同待證事項傳訊其中之證人何天星與黃智寅,且本案案卷內均有相關之筆錄、判決書(聲自卷第81至132頁)可資參酌,並經本院調閱民事案件歷審電子卷證確認無訛,自無再另行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上述詐欺取財犯行。而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之採證與認事用法,尚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復綜觀偵查中一切證據,均無法認為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從而,本件聲請人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林明慧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