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5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美伶代 理 人 杜冠民律師被 告 周朱淑琇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4年6月16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0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06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請求准予自訴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美伶(下稱聲請人)就被告周朱淑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806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復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09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嗣駁回再議處分書於民國114年6月1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年6月30日(末日6月29日為假日,順延至第一個上班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刑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高雄高分檢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09【下稱上聲議字卷】第29至32頁、本院卷第3、13頁),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
三、本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原不起訴處分(含告訴意旨)、駁回再議處分(含再議聲請意旨)分別如附件一、附件二之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之處分書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而本件聲請人雖再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補充說明:
㈠按個資法第41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次修正立法說明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簡言之,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已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項規定,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條項編排上亦因前開原居前項之規定經刪除,而循序移置為同條第1項。觀之此等修正內容,顯有限縮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疇,將對於「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廢止其刑罰之規定,而以民事賠償、行政罰資為救濟,其旨甚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個資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可參)。惟個資法第41條規定之成立,除行為人須有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及主觀認識外,另須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不法構成要素,始足當之。如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即與個資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而個資法之立法,本以規範個人資料之合理蒐集、處理及利用,避免人格權受侵害為目的。然因違反個資法所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行為,本質上即屬個人隱私範疇,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解釋為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利益之情況下,如率然認定違反個資法之行為即合致前開意圖要件,將大幅擴及立法者所欲限縮刑罰處罰之範圍,是於認定行為人是否違反個資法第41條規定時,就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即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就損害他人法律上所保護之利益將其視為所企求之目的,在個案中須謹慎認定,否則將架空「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要素之限縮處罰功能,而使立法意旨難以實現,有違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又行為人是否有損害他人之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綜合判斷。準此,法院於個案中,仍須調查行為人於揭露他人隱私之外,有無追求其他不法利益之目的予以綜合判斷。倘行為人就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行為,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不法意圖,自不該當於個資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經查,被告將錄音檔及和解書傳送交付予鄭承庭,嗣由鄭承
庭傳送予魏道湘乙節,為被告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鄭承庭、魏道湘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590號、113年度偵續字第75號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並有和解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吿於偵查中供稱:周鈺展的外遇事件被發現,並且在我住
處發生爭執,剛好我的住處監視功能有錄音,而鄭承庭除了是我的家人,也是聯展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展公司)的大股東,需要對投資聯展公司的朋友負責,我不想要因為周鈺展的外遇事件影響到聯展公司,所以我才會把上情告訴鄭承庭,並且將錄音檔及和解書提供給鄭承庭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5739號第155至157頁),核與證人鄭承庭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590號偵查中證稱:被吿是我的岳母,當我知道周鈺展與聯展公司的財務人員發生婚外情,加上之前周鈺展不讓監察人查帳,因此我認為周鈺展的婚外情對公司及投資人的權益造成影響,畢竟我自己也投資了新臺幣(下同)579萬,所以我才把錄音檔及和解書傳送投資人魏道湘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大致相符,審之被告與證人鄭承庭、聲請人及周鈺展同為關係密切之家人,被吿若非心繫聯展公司之營運,實不會將家庭內私事公諸於他人。
㈣佐以魏道湘於113年度偵續字第75號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跟馮
駿林都有投資周鈺展經營的聯展公司,伊等都有買股票,是股東之一,當時鄭承庭跟伊等說周鈺展在公司經營上作帳有問題,想要讓伊等知道並評估是否要繼續投資周鈺展,伊覺得鄭承庭是周鈺展姊夫,會不會是家人間有什麼問題,要鄭承庭跟周鈺展瞭解一下,後來鄭承庭才又傳了本案錄音檔跟和解書給伊。伊覺得鄭承庭是要取信於伊,證明周鈺展不管是在公事或私事都有問題,讓伊評估是否繼續投資,伊跟馮駿林之後確實都撤資了。伊跟鄭承庭談論過程中完全沒有把焦點放在聲請人身上,也沒有談到聲請人等語(見本欲卷第27至29頁),可認鄭承庭係為使魏道湘等公司股東審酌周鈺展之品行、外遇情形對公司營運之可能影響,謹慎評估投資周鈺展之必要性及風險,益徵被吿供稱其想讓鄭承庭及其他投資人瞭解聲請人之配偶周鈺展之交往狀況,顯未刻意揭露聲請人之個人資料,並證明其主張並非虛妄,被吿交付錄音檔及傳送和解書予鄭承庭核閱知悉,其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從而,依上開說明,自難以違反個資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罪嫌相繩。
㈤又聲請人主張系爭錄音檔內容僅涉周鈺展與楊薏庭之婚外情
,且和解書之當事人為伊與楊薏庭,未提及周鈺展,被告亦未證明周鈺展有掏空聯展公司等情,可認被告傳送上開資料予鄭承庭有損害伊利益之意圖云云。雖聲請人之錄音檔、和解書與聯展公司之經營無直接關聯,然錄音檔、和解書內容對象之周鈺展為聯展公司之負責人,且從前開證人魏道湘證述內容觀之,其完全沒有在意聲請人,也沒有把焦點放在聲請人身上,可知被告傳送前開資料予鄭承庭時,僅係同為家人而提醒鄭承庭同為聯展公司股東,應注意周鈺展有此行為,評估是否有影響聯展公司之營運,實無損害聲請人隱私權等利益之主觀意圖。又聲請人主張被告係處心積慮要錄到聲請人等人之私密對話乙情,觀之該錄音地點為被告之家,係聲請人與周鈺展等人自行於此地發生糾紛,且該糾紛亦非被吿所引起,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事後亦是周鈺展將和解書交付被吿,何以斷言係被吿處心積慮為之,自不能僅憑聲請人主觀上臆測之詞,即認被告有侵害聲請人利益之主觀意圖。是聲請人前開主張,難認可取。
㈥聲請意旨雖主張檢察官並未調查楊薏庭是否為聯展公司之財
務人員等語,惟依上說明,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所得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或事實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或事實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以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未調查上開事項,並非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所得審究。
六、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所為原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