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50號聲 請 人 何冠林代 理 人 梁宗憲律師被 告 鄭瑋炫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醫偵字第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過失致重傷害部分,准許聲請人得於本裁定確定日起貳拾日內提起自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附件一)所示。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以113年度醫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4年4月2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92號駁回再議,並於114年5月2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14年5月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從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固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然基於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範圍,僅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僅得審查檢察官對於聲請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指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即足當之,尚無需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四、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鄭瑋炫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及原再議駁回處分理由各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件二)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附件三)所示。
五、就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部分:㈠告訴人於111年4月27日17時30分許,在工作時不慎割破左手
,旋有昏倒及右腦撞擊地面之情形,告訴人甦醒後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證人王琦琄陪同下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就診,由在小港醫院擔任急診部主治醫師之被告負責診治,證人王琦琄已向被告說明告訴人「有點腦震盪、撞到頭、頭暈、耳鳴、不記得發生何事」等症狀,然被告僅以目視檢查,未安排告訴人照腦部X光、進行電腦斷層檢查等,即囑咐告訴人返家,並在告訴人病歷「現在病史」、「身體檢查」等欄分別為「head: no complainsts of abnoum
al symptoms(頭部:無任何異常症狀抱怨陳述)」、「Hea
d: Without obvious injury(頭部:無任何明顯傷害)」之記載。嗣告訴人返家後,感覺劇烈頭痛、頭暈想吐、耳鳴、不想進食,證人王琦琄緊急將告訴人送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治療,經大同醫院醫師對告訴人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發現告訴人有顱骨骨折併硬腦膜上出血及重度昏迷等情況,經緊急施行開顱手術後,告訴人雖於111年5月16日逐漸恢復意識,惟仍受有四肢癱瘓之重傷害等情,有告訴人於小港醫院、大同醫院之病歷、告訴人於大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111年4月27日就診時之小港醫院急診室監視器畫面及勘驗結果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㈡按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
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及防止,竟疏未注意,即應就有預見及避免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責任。而過失不作為犯,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在法律上負有積極作為之防止義務,且能防止而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係以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為判斷,是一種平均醫師的注意義務程度。即凡任何一個具有良知與理智而小心謹慎的醫師,在相同條件下,均會採取與保持之注意程度,其他醫師立於相同情況,皆會為同樣判斷與處置。具體而言,所謂「醫療常規」係臨床醫療上由醫療習慣、條理或經驗等形成的常規,是作為正當業務行為之治療適法性要件。
㈢本案經送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醫審會鑑定報告所附之參考資料「從延遲性外傷後腦出血探討輕度頭部外傷病人之處置」一文第425-426頁及聲請人所提出聲證1「台灣版-輕度及嚴重頭部外傷治療準則」均記載:「頭部外傷之定義與分類:中危險性輕度頭部外傷:病人有以下任一症狀,包括意識喪失、失憶症、持續性嘔吐及廣泛性頭痛;對於這些病人如果有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儀器時,需幫他們做腦部電腦斷層檢查,若沒有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儀器時則須做X光檢查,若X光檢查發現有骨折,病人必須改為高危險性輕度頭部外傷的分類,並進一步做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等語(下合稱本案準則),可知被告對告訴人為診察後,如認定告訴人屬於輕度頭部外傷病人,在已知悉告訴人於事故當下有失憶之情形下,即至少有為告訴人安排X光檢查之注意義務。
㈣被告辯稱:我用目視方式沒有看到告訴人有明顯外傷,他也
沒有表示局部疼痛,當時告訴人意識清醒,對答如流,也能在急診室走來走去,且告訴人主訴是頭暈、想吐、耳鳴,其表現上沒有肌肉不對稱、說話構音異常、臉部麻痺、四肢張力異常、步態不穩等神經學上的異常,且也沒有提到會頭痛、局部頭痛、嘔吐,我覺得告訴人當時的情況是「暈厥」,因為他是在昏倒過程中撞到頭,而不是撞到頭才喪失意識,故評估告訴人僅屬於低危險性輕度頭部外傷。我研判告訴人腦部症狀不明顯,不需要進行電腦斷層檢查,也不需要留院觀察,才會給他衛教單讓他回去自主觀察等語。
㈤惟偵查中檢察官曾勘驗告訴人111年4月27日就診時之急診室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四所示。自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於111年4月27日急診時,證人王琦娟向被告表示告訴人「手被機器割到」、「突然昏倒然後撞到頭」、「頭會暈、會耳鳴」、「他剛剛受傷之後就突然昏倒,甚至不記得發生什麼事」等語,已明確向被告表示告訴人除受有手部割傷外,並受有頭部外力撞擊及事故當下有失憶之情形。又依據告訴人於大同醫院之病歷中關於「來診資訊、主訴、現在病史」均有記載:「病患來診為頭部鈍傷,外傷後有意識喪失或失憶之現象」、「失去意識昏厥,清醒後不知事發經過」等語(他卷一第125頁),大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他卷一第31頁),顯然被告於昏倒撞到頭後,即有頭部外傷、事故當下有失憶之情形存在,惟自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對於證人王琦娟代告訴人所為之上開主訴,其醫療處置僅有為告訴人割傷之傷口塗藥、打破傷風,對於告訴人所受頭部撞擊部分並未為進一步之問診或檢查,或確認被告受傷之部位,僅目視檢查並要求告訴人回家觀察,致未能發現告訴人之頭部外傷,已有草率疏忽之嫌;且被告已經由證人王琦娟之告知,知悉告訴人事故當下有失憶之情形,則縱被告依據目視檢查,評估告訴人僅屬於低危險性輕度頭部外傷,具有醫療專業知識且對本案準則知之甚詳之被告,至少即有為告訴人安排X光檢查之注意義務。然自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對於證人王琦娟代告訴人所為告訴人事故當下有失憶之主訴,僅回答證人王琦娟「很像暈針,看到血暈倒」等語,並未為任何進一步處置或為告訴人安排X光檢查,依據本案準則顯已違反注意義務甚明。
㈥醫審會鑑定報告雖以:「依小港醫院病歷紀錄,111年4月27
日病人(即告訴人)自行步入急診、意識清楚、生命徵象穩定,可自行描述身體不適症狀(即頭暈及左手割傷)及外傷機轉(印刷機割傷);惟實施身體診察結果,頭、臉部無明顯外傷、兩側瞳孔等大且有立即光反射;另考量病人並無主訴頭痛或因顱內壓升高導致意識混亂、噁心、嘔吐等症狀,外觀上亦無明顯流血或瘀青血腫情形,故評估其暈厥應係屬「血管迷走性暈厥」,依上開「輕度頭部外傷病人接受電腦斷層檢查準則(CTRules for MTBI)」,應屬輕度頭部外傷,且無立即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之適應症,故鄭醫師實施縫合左手傷口、注射破傷風針、止暈針,並給予頭部外傷注意事項衛教,上開各項醫療檢查、病情評估及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等語。然被告在告訴人就診病歷之「現在病史」欄記載「Head:No complaints of abnoumal symptoms(頭部:無任何異常症狀抱怨陳述)」等語,有漏未記載告訴人主訴暈倒後撞到頭部、失憶之情形,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認:病歷資料「主訴」欄部分應該是我漏載了等語在卷,可見鑑定意見所憑據之小港醫院病歷之記載並非完全正確,且依據大同醫院上開病歷記載及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均已明確顯示告訴人於小港醫院就診時,告訴人即有事故後失憶之情形,然綜觀該鑑定意見全文,均未提及證人王琦娟曾告知被告告訴人上開失憶之症狀,亦未說明在被告已知悉告訴人上開失憶之情形下,被告何以無依本案準則至少為告訴人安排X光檢查之義務。此外,自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急診時,僅曾陳述「被刀頭這樣割到」、「我這個耳鳴應該不會有顱內出血吧」等語,其餘相關主訴均係由證人王琦娟與被告對話、詢問,並非如被告所供稱告訴人「對答如流」,鑑定意見以告訴人尚「可自行說明外傷及醫療過程」等節,作為認定被告診斷告訴人無過失之基礎,亦顯然有誤。
㈦又醫審會鑑定意見雖以:「依頭部外傷之程度不同,從輕微腦
震盪(無出血)至嚴重致死性腦出血皆有可能,臨床上,輕度頭部外傷病人之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有90%以上並無異常之發現,其中需緊急外科處置治療者不到1%(參考資料2、3),故依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輕度頭部外傷病人接受電腦斷層檢查準則(CT Rules for MTBI)」,提供臨床醫師依循個別病人病情程度,而為不同處置之作業準則。如依卷附國立清華大學李寬容教授見解,認為所有頭部外傷皆有顱內出血之風險,故皆需安排X光或頭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且皆要留院觀察,無異於要求醫師就無明顯外傷之輕度頭部外傷病人一律安排X光或頭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且留院觀察,實係以『頭部外傷造成硬腦膜出血』之處置原則,一體適用於僅有『輕度頭部外傷表現』之病人,係逾越目前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之準則」等語。然證人李寬容於偵查中係證稱:「患者因頭部撞擊,同時伴有耳鳴,這些症狀很明顯顯示患者受有顱內傷害,如果是撞擊後突然耳鳴,是顱內聽神經附近的腦組織有受到創傷的明顯高危險群。特別是20歲到30歲的年輕人有因為撞擊而有頭痛、頭暈、噁心、嘔吐、耳鳴症狀,就是顱內出血的高危險群,有可能是中腦膜動脈破裂會慢慢滲血,應該要進行視診、觸診、檢查瞳孔及X光檢查,如果是較大的醫院謹慎之醫生就會進行電腦斷層檢查」等語,可見證人李寬容係依據告訴人之年齡、受傷原因及急診時證人王琦娟已告知被告之相關症狀,推斷告訴人可能已受有顱內傷害,始認為「是否進行電腦斷層檢查雖依醫院等級等其他因素而定,然醫師至少應對告訴人進行X光檢查」,並無以「頭部外傷造成硬腦膜出血之處置原則一體適用於僅有輕度頭部外傷表現之全部病人(即一律須進行X光檢查及電腦斷層掃瞄檢查)」之意思,醫審會鑑定意見以證人李寬容之見解係以「頭部外傷造成硬腦膜出血」之處置原則一體適用於僅有「輕度頭部外傷表現」之病人,係逾越目前台灣神經外科醫學會之準則等語,不採信證人李寬容之證述,顯然忽略證人李寬容之意見係根據告訴人之年齡、受傷原因、相關症狀等個案情形所為,而非要求不論個案情形一體適用,醫審會鑑定意見顯曲解證人的意思,亦難認可採。又醫審會鑑定意見固引用相關參考資料認「輕度頭部外傷病人之腦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結果有90%以上並無異常之發現,其中需緊急外科處置治療者不到1%」,故不應對輕度頭部外傷病人一律為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等語,固非無見,然上開統計資料與醫師就輕度頭部外傷病人是否應安排X光檢查之關聯何在?該統計資料是否已考量本案準則所定若病患有失憶情形至少應為X光檢查之情形?均未見說明,尚嫌速斷。
㈧綜上,醫審會鑑定報告雖於鑑定事實記載已參酌包含上開監
視器畫面及檢察官勘驗結果在內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醫他字第50號原卷3宗、醫療影像光碟4片」,然自醫審會鑑定意見所依憑之事實有上述疏漏可知,醫審會於鑑定時顯然並未審酌上開勘驗結果,該鑑定所依據之事實顯然有誤,且該鑑定意見另有曲解證人李寬容之證述等疑慮,業如上述,其鑑定之正確性有疑,顯不宜憑此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採納上開鑑定意見作為被告無過失致重傷害犯罪嫌疑之認定依據,違反證據法則;又證人王琦娟並非具有醫療專業知識之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意旨均未說明在證人王琦娟已告知被告告訴人事故當下有失憶之情形下,具有醫療專業知識且對本案準則規定知之甚明之被告,何以仍無依本案準則至少應為告訴人安排X光檢查之義務,說理亦有不備。此外,自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急診時,僅曾陳述「被刀頭這樣割到」、「我這個耳鳴應該不會有顱內出血吧」等語,其餘相關主訴均係由證人王琦娟代為告知被告,告訴人並無如再議駁回意旨所述「對答如流」之情形,此部分之理由與客觀事實不符,亦有未洽。本案被告確有涉犯過失致重傷害之高度嫌疑,且已跨越起訴門檻,是聲請人就此部分所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㈨此外,醫審會鑑定意見雖以:告訴人於「4月28日00:00始發
生意識狀態改變、瞳孔不等大(右眼6公厘;左眼4公厘),且無立即光反射等情形,立即會診神經外科醫師並給予相關醫療處置,實無法排除『遲發性顱內出血』之可能,故縱使病人於小港醫院即接受頭部電腦斷層掃描(CT)檢查,亦未必能發現腦出血之形成,故無法認定病人於大同醫院發生昏迷、呼吸衰竭等情形,與被告未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或未留院觀察有關。」然依本案準則規定:「若病患有顱骨骨折,即應認病患屬於高危險性輕度頭部外傷;如病患有顱外受傷,即應將病患留院觀察;病患有疑似顱骨骨折的現象或顱底骨折的任何徵候,即需要做頭部電腦斷層掃瞄。」鑑定意見雖認縱告訴人於小港醫院接受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亦未必能發現腦出血,然此部分要屬因果關係之問題,與被告是否具有過失乃不同層次之犯罪構成要件,尚無從僅以上開事後推論之因果關係,遽認被告無過失;況告訴人所受之顱骨骨折傷害,顯然於其右腦遭撞擊時即已形成,被告於知悉告訴人事故當下有失憶之情形下,未依本案準則至少為告訴人進行X光檢查,致未能及時發現告訴人受有顱骨骨折等傷害,錯失依本案準則為上述進一步處置之時機,具有過失,業如上述,至告訴人是否確有「遲發性顱內出血」之情形,尚待開啟自訴程序雙方進一步提出相關證據後,經調查、辯論之審理程序始能辨明,並非一望即能明顯排除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併予敘明。
六、就被告涉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㈠聲請人雖以:被告製作之小港醫院病歷紀錄,就病患主訴部
分記載「Head:No complaints of abnoumal symptoms(頭部:無任何異常症狀抱怨陳述)」,「身體檢查」欄記載「Head:Without obvious injury(頭部:無任何明顯傷害)」(下稱上開記載)乃嚴重偏離事實等語,就被告鄭瑋炫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罪部分亦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觀上開聲請意旨,難認聲請人就此部分已敘明提起聲請之具體理由,又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就此部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113年度醫偵字第9號及高雄高分檢114年度上聲議字第992號全案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本院另補充說明如下: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意登載,始克成立。查被告於偵訊中坦認:病歷資料「主訴」欄部分應該是我漏載了等語在卷,且依前揭檢察官勘驗筆錄、小港醫院函覆之病歷影本、說明等可知,本案發生時被告已指示當日值班之護理師對告訴人及其家屬進行頭部外傷注意事項衛教,被告既已為相關衛教處置,實無必要再隱匿告訴人之病情而刻意於病歷為上開記載,難以排除此部分係因被告之疏失所致,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為不實登載業務文書之故意,遽認其構成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㈡綜上,原檢察官以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
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是聲請人就被告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准許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駁回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