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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5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顥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塏諺代 理 人 陳明富律師被 告 古偉弘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4年4月30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71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6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顥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以被告古偉弘涉犯詐欺等罪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736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於114年4月30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7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該處分書並於同年5月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代理人於114年5月12日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本院收狀章可稽(本院卷第3頁),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6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任職於聲請人公司並派駐於新竹辦事處擔任副總經理,係受聲請人委託綜理公司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致聲請人陷於錯誤,進而詐取如附表一所示專案費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基於妨害電腦使用及業務侵占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後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擅自向網域註冊商「智邦生活館」申請更改聲請人公司網站網域伺服器管理權限(下稱本案網域權限),並拒絕歸還聲請人於「G Suite」超級管理員權限帳號(下稱本案管理員權限),復將其本案網域及管理員帳號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以聲請人代表人張塏諺(原名張顥獻)已由被告經通訊軟體LINE或E-MAIL聯繫而獲悉如附表一所示專案,並參酌卷附張塏諺曾針對專案詢問具體內容、進度,或有於匯款前要求提供發票或收據之相關對話紀錄,進而推闡張塏諺有實質經手聲請人公司業務,應知悉如附表一所示專案確實存在,並對聲請人目前聘雇工程師員額不足而有外包人力需求一事有所認識,此情與專案定作人於偵查中證述或回函情形相合,無從因聲請人主觀認為被告將外包人力成本列入專案成本分析表不符公司內規,遽認被告有告訴意旨所指詐取款項行為,亦不符合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法定要件。又就本案網域及管理員權限則經檢察官參酌卷內花旗現金回饋白金卡月結單及被告與聲請人公司會計Jessie對話紀錄,認定被告任職期間均係先以其信用卡繳付使用本案網域及管理員權限所需年費,再由被告向聲請人請款,而聲請人主張其網站無法正常連結及顯示,實係被告離職後已經徵得聲請人同意不再由其刷卡繳費,進而任由本案網域及管理員權限屆期造成,難謂被告有告訴意旨㈡所指妨害電腦使用或侵占行為。駁回再議處分除維持上述理由外,另補充:聲請人於付款後逆推檢討認為被告外包或委託人力完成專案屬無必要之舉,或認被告於聲請人不再使用本案網域及管理員權限後,改以自己使用意思續約,倘造成聲請人受有損害,均屬民事糾葛而與刑責無涉,無從據以作為被告不利認定。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明知聲請人並無支出「技術服務費」及「人力服務費」需求,竟於107年間以案外人數聯資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聯公司)林姿瑩為人頭,在專案1虛列採購人力而向不知情之聲請人訛詐新臺幣(下同)193,20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193,230元,其中30元應為匯費),然數聯公司未曾與聲請人有上開人力採購契約,業經數聯公司函覆明確,且關於專案1驗收文件均僅由聲請人公司員工王文甫、許瑾嫺簽名,實無關於「林姿瑩」或「數聯公司」相關記載;又專案14成本分析表與數聯公司函覆採購單內容不合,且蔡嘉安僅為被告友人,亦無專業能力,聲請人基於專業及成本考量,斷無可能同意委請蔡嘉安處理專案內容,可見實情應係被告以蔡嘉安為人頭向聲請人訛詐25萬元。故被告上開2專案巧列人頭詐領款項均已構成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檢察機關竟未為公平調查即偏信被告單方辯解為不起訴處分,實非所宜(下稱A理由)。

㈡再本案網域及管理員權限實係聲請人營運所必須,當無可能

蛇足先令權限屆期無法使用再隨即重新申購,可認被告辯稱其係徵得聲請人同意始不繳回權限與常情不符,核其所為亦係涉犯背信罪,檢察機關未予詳為調查,或令聲請人有與被告對質機會,遽謂已徵得聲請人同意,尚嫌粗略率斷(下稱B理由)。

㈢被告復於109年4月29日利用聲請人新竹辦事處空間,違背其

任務,私自設立與聲請人營業項目相同之金立達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金立達公司),並於同年5月1日隱瞞其為金立達公司負責人身分而以該公司名義向聲請人請款2,425,500元,致聲請人於不知情狀況下同意簽核撥付予金立達公司,造成聲請人受有損害。檢察機關就聲請人已明確告訴事實置之不理,容非適法等語(下稱C理由)。

五、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起訴門檻需有「足夠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意旨,已清楚敘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犯嫌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人雖不服上開處分而以前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㈠關於A、B理由部分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此處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行為人受該他人(即本人)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形成照料義務。亦即刑法背信罪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僅於行為人本於與他人內部關係(例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他人授權為本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主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刑事之背信罪是處罰受任人故意濫用其處理事務權限與裁量空間,而對委任人造成損害情形,蓋此類情形中,受任人具有相當權限與責任,如未能對其加以適當規制,將可能對委任人造成重大損害,固有必要以刑事責任繩之。

⒉聲請人主張林姿瑩應係被告詐取專案1款項所使用人頭,固提出成本分析表、報價單、驗收單、完工報表、匯款申請書及數聯公司函覆僅有向聲請人採購4筆業務回函作為論據(他一卷第27至29、37至39頁,他四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53頁)。然該專案已由定作人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技公司)驗收完畢並依約給付價金21萬元等情,有該公司於偵查中回函及聲請人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可證(他一卷第183至185、195頁),足認專案1應係確實存在並經聲請人依約履行無疑。倘依聲請人主張其中193,200元為被告巧列林姿瑩為人頭詐取,形同該專案實際價值僅為16,800元(計算式:210,000-193,200=16,800),而精技公司為該專案契約相對人,並非共同與被告詐取款項之人,衡情精技公司顯無可能無端甘願繳付逾該專案價值10倍以上價金帳款,徒為換取實際價值僅16,800元之專案成品,已見聲請人此部分所述與常情相違。遑論聲請人所舉驗收文件(他一卷第37至39頁),其上雖僅由聲請人員工王文甫、許瑾嫺於文件上專案負責人、負責工程師欄位具名,僅能認定該工項負責人或承辦人為王文甫、許瑾嫺,本無從以驗收單未出現「林姿瑩」或「數聯公司」記載,逕為推論委外人力一事實際上不存在;又專案1最終匯款對象為林姿瑩(本院卷第53頁),雖與成本分析表記載為數聯公司有所不同(他一卷第27頁),並經數聯公司函覆說明未曾與聲請人締結人力採購契約(他四卷第41至43頁),充其量僅能說明聲請人就專案1委外對象並非數聯公司而係交由林姿瑩履行,亦難認委外人力為虛偽不實。

⒊再聲請人雖主張被告係以其友人蔡嘉安作為人頭而詐取專案14人力駐點服務費25萬元。然觀諸卷附張塏諺與被告對話紀錄(偵卷第329頁),可知被告曾於109年10月12日向張塏諺傳送蔡嘉安之僱傭契約,並旋即獲張塏諺指示將該合約提交會計報帳等情,足見聲請人非但對於蔡嘉安即將受聘僱成為委外人力早已瞭然於胸,更對於自身需撥付款項予蔡嘉安作為人力報酬一事並不存在任何錯誤認知,此情與前述檢察官參酌卷內張塏諺於匯款前要求提供發票或收據之相關對話紀錄相符,益徵張塏諺確有實質經手聲請人公司業務。是此筆25萬元既係經由張塏諺親自審核並同意給付而來,且由卷存事證也無從推論聲請人有何認知錯誤,自難謂被告有何濫權違背任務情形,要與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法定要件不合。至檢察官雖未於偵查中令聲請人與被告對質,此屬檢察官對證據調查有無必要性裁量職權,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就檢察官所調查卷內事證認被告犯罪嫌疑是否已達起訴門檻而為聲請,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設計,是本院所得調查範圍自係以偵查中曾顯現證據為限,無從就此部分加以調查審認。

⒋末聲請人主張本案網域及管理員權限因被告將之侵占而無法

使用,僅於偵查中提出網站無法使用照片為佐據(他一卷第123頁)。惟觀諸卷內被告與Jessie於110年6月6日對話紀錄(他二卷第249頁),可知聲請人實已同意不再由被告代為刷卡繳納本案網域及管理員權限費用而任由權限屆期,則該等權限無法繼續使用即當係聲請人未予繳費使然,顯非被告將該網站侵占入己所致。況且聲請人既明確主張被告僅任職至110年5月20日止(本院卷第3頁),則被告為聲請人處理本案網域及管理員權限之義務當隨職務解消而不復存在,此後縱令被告未予繳費而令聲請人無從使用本案網域及管理員權限,仍難認有何財產照料義務違反,亦與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構成要件齟齬。至聲請人果有重新申購網域或管理員權限等舉,此或出於避免公司業務上秘密外流於被告所知悉,或預慮將來由公司直接支付使用相關權限費用之便宜性,可能原因眾多,仍無法推論必係被告有背信、侵占或妨害電腦使用行為造成。

㈡關於C理由部分

查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於偵查中隻字未提,有聲請人於偵查中歷次書狀存卷可查(他一第1至24、209至216頁,他二卷第171至173頁,他三卷第207至215頁,他四卷第1至9、135至14

9、201至210頁,偵卷第29至30、215至216頁),復未經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書中為認定,更未經再議駁回,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顯不合法,亦應駁回。

七、據上論斷,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附表一 項次 詐欺時間及方式 備註 1 被告虛列聲請人與精技公司間技術顧問服務專案,並假借轉包予數聯公司提供服務,於107年5月22日向聲請人詐得該專案193,200元技術服務費。 專案1 2 被告虛列聲請人與「力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技術人力服務專案,於110年2月18日向聲請人詐得該專案70,788元技術人力服務費。 專案2 3 被告虛列聲請人與「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系統維護工程專案,並假借轉包予「明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於108年4月26日向聲請人詐得該專案178,500元系統維護工程費用。 專案3 4 被告虛列聲請人與「揚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間技術人力服務專案,於108年8月8日向聲請人詐得該專案3萬元技術人力服務費。 專案4 5 被告虛列聲請人與「力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技術人力服務專案,於108年10月24日向聲請人詐得該專案35,200元技術人力服務費。 專案5 6 被告虛列聲請人與「力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術人力服務專案,於108年11月22日向聲請人詐得該專案165,155元技術人力服務費。 專案6 7 被告虛列聲請人與「工業技術研究院」間產品授權專案,假借購買該專案使用產品授權,於109年1月9日向聲請人詐得該專案295,000元購置產品費用。 專案7 8 被告虛列聲請人與「群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間技術人力服務專案,於109年1月2日向聲請人詐得該專案15,000元技術人力服務費。 專案8 9 被告虛列聲請人與「睿熙國際有限公司」間技術人力服務專案,於109年3月4日向聲請人詐得該專案114,190元技術人力服務費。 專案9 10 被告虛列聲請人與「工業技術研究院」間技術人力服務專案,於108年12月11日向聲請人詐得該專案145,000元技術人力服務費。 專案10 11 被告虛列聲請人與「智慧矩陣服務有限公司」間技術人力服務專案,於109年1月9日向聲請人詐得該專案108,697元技術人力服務費。 專案11 12 被告虛列聲請人與「零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技術人力服務專案,於109年4月9日向聲請人詐得該專案406,560元技術人力服務費。 專案12 13 被告虛列聲請人與數聯公司間之技術人力服務專案,於110年2月2日向聲請人詐得該專案5萬元之技術人力服務費。 專案13 14 被告虛列聲請人與數聯公司間技術人力駐點服務專案,於109年10月16日向聲請人詐得該專案25萬元技術人力駐點服務費。 專案14 15 被告虛列聲請人與「揚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間技術人力成本專案,於109年8月5日向聲請人詐得該專案8,700元技術人力成本費。 專案15 16 被告虛列聲請人與「揚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間進貨成本專案,於110年2月2日向聲請人詐得該專案26,000元浮報成本費用。 專案16 17 被告虛列聲請人與「揚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間技術人力成本專案,於109年9月18日向顥弘公司詐得該專案2萬8,800元技術人力成本費。 專案17 18 被告虛列聲請人與「進金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技術人力服務專案,於109年12月21日向聲請人詐得該專案6萬元技術人力服務費。 專案18 19 被告虛列顥弘公司客戶「揚明光學股份有限公司」間技術人力成本專案,於110年4月9日向聲請人詐得該專案11萬元技術人力成本費。 專案19 20 被告虛列聲請人與「工業技術研究院」間購置網路交換器及駐點人力服務專案,向「鉅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購置上開物品,並轉包人力服務予「大放娛樂有限公司」,於110年2月2日向聲請人詐得該專案合計521,751元購置物品及人力服務費。 專案20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