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64號聲 請 人 劉貴香代 理 人 陳品勻律師被 告 王懿昇 (年籍住所詳卷)
謝琬琳 (年籍住所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58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0、291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貴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王懿昇、謝琬琳等人(下稱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被告2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0、291號,下稱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於民國114年7月9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583號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書),並於114年7月15日將原處分書送達聲請人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於114年7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故聲請人之聲請並未逾期提出且合於上開規定之法定程序,併先敘明。
二、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三、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四、本件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經查: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倍吉史丹新能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倍吉史丹公司,亦有提出告訴)之監察人,聲請人並持有倍吉史丹公司376萬2,000股之股份。緣證人王祈蓀(亦有提出告訴)於109年7月間與被告王懿昇有債務關係,被告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聲請人同意,先於109年7月間某日,在「倍吉史丹公司股東持股轉讓同意書」、「授權書」上偽造聲請人之簽名,而將聲請人所持有之倍吉史丹公司全數股份,移轉登記至被告2人名下,並持上開偽造之文書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變更由被告謝琬琳、王懿昇自109年8月5日起擔任倍吉史丹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據以行使。其後被告2人又於同年8月間,將登記於其與證人王祈蓀名下合計380萬股之倍吉史丹公司股份,登記予聲請人、證人王祈蓀持有,且在未經證人王祈蓀、聲請人同意下,在「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認同意書」上偽造證人王祈蓀簽名;在「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造聲請人簽名,並由被告謝琬琳於109年8月20日持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變更由證人王祈蓀、聲請人自109年8月18日起回任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證人王祈蓀、聲請人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聲請人於109年8月25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查倍吉史丹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文件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所為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㈡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⒈被告2人前於109年間受讓聲請人、證人王祈蓀所有之倍吉史
丹公司股份後,倍吉史丹公司董事長、監察人曾於109年8月5日變更登記為被告謝琬琳、王懿昇,且倍吉史丹公司所有之太普高精密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普高公司)股份並陸續於109年8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間遭合計出售共366萬8,000股,倍吉史丹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復於109年8月20日變更登記回證人王祈蓀、聲請人等情,業據證人王祈蓀、聲請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109年8月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2902610號函、109年8月2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3148500號函暨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國泰綜合證券(股)高雄分公司(下稱國泰證券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存卷可查,且為被告2人所是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上開證據僅足證明聲請人、證人王祈蓀所持有之倍吉史丹公司股份及倍吉史丹公司所持有之太普高公司股份曾遭轉讓,倍吉史丹公司董事長、監察人迭經變更為被告2人後,又變更登記回證人王祈蓀、聲請人等事實,然該股份轉讓、董事長、監察人變更原因為何?上開結果是否全然由被告2人肇致?被告2人主觀上有無告訴意旨所使犯行之主觀犯意?均尚無從以上開客觀事實遽以推論,仍需調查其他積極證據,始得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⒉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參與倍吉史丹公司業務運作,
也不清楚證人王祈蓀跟被告王懿昇間的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可知聲請人對於倍吉史丹公司之相關運作情形毫不知情。而證人王祈蓀雖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同意讓被告王懿昇等進來倍吉史丹公司,證人張承業並非我的特助,也沒有授意證人王泰仁代簽相關文件等語,惟證人即王祈蓀之助理張承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證人王祈蓀的特助,證人王祈蓀曾請我聯繫被告王懿昇,說他願意拿太普高公司的股票質押給被告王懿昇,如果證人王祈蓀錢沒還,就把質押的太普高公司股票給被告王懿昇等語;證人即王祈蓀之特助王泰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5年3月到110年3月間擔任證人王祈蓀的特助,負責在外面處理證人王祈蓀交代的業務,當時證人王祈蓀是倍吉史丹公司及太普高公司的董事長,證人張承業是太普高公司的員工,負責證人王祈蓀交辦的業務,倍吉史丹公司的業務都是證人王祈蓀說了算,倍吉史丹公司於109年間將股份轉給別人,是因為證人王祈蓀跟被告王懿昇借錢,聲請人股份出讓同意書及回任倍吉史丹公司監察人同意書等是證人王祈蓀叫我簽的等語;證人即王祈蓀之助理詹勇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太普高公司投資事業處的長官是證人王祈蓀,我在太普高公司的頭銜是特別助理與證人王泰仁、張承業同一辦公室等語,可知證人王祈蓀前揭關於證人身分、告訴意旨所示文件由何人授意簽署之指述與證人證述內容顯有出入,又證人王祈蓀曾於109年8月12日將倍吉史丹公司留存於國泰證券公司之交割印鑑樣式變更為被告謝琬琳之印鑑樣式,此有國泰證券公司110年7月19日國泰證高字第1100000020號函暨所附變更留存印鑑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衡情倘證人王祈蓀並無將其所有倍吉史丹公司讓與被告2人之意,豈有將倍吉史丹公司具有大額股份交割權限之相關印鑑證明變更為被告謝琬琳之印鑑樣式之理,核其所為實與常情相悖。是證人王祈蓀上開所陳既有前揭瑕疵,而其所為又有前述矛盾、不合常理之處,則其所述是否屬實,洵堪置疑。
⒊證人王祈蓀確有因資金周轉困難,而向被告王懿昇借貸,進
而由證人王祈蓀自行簽署倍吉史丹公司變更登記相關文件等情,業據證人王祈蓀於偵查中自陳:我有向王懿昇借錢,他最後跟我結算是新臺幣6000萬,我們借錢之前就簽好要將倍吉史丹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謝琬琳之文件,其中我的部分是我簽的,聲請人的部分是證人王泰仁簽的等語,又證人王泰仁、張承業就證人王祈蓀同意將倍吉史丹公司所有之太普高公司股票質押予被告王懿昇供作借款擔保,並授意證人王泰仁簽署股份出讓同意書等相關文件等情,業經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證人即國泰證券營業員謝燕玲亦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有承辦過倍吉史丹公司變更負責人乙事,當時證人王祈蓀、被告王懿昇及一位先生前往我們高雄分公司,倍吉史丹公司在國泰綜合證券內只有持有太普高公司股票,被告王懿昇接任倍吉史丹公司負責人之後,有分批將上開太普高公司股票賣到剩下零股,證人王祈蓀當時前往辦理時,沒有表示不願意把倍吉史丹公司負責人讓出,或是不能將倍吉史丹公司所持有之股票賣出等情形,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之規定,如公司負責人變更,新負責人無法直接拿公司變更的證件到證券公司更換負責人,需由新、舊負責人臨櫃辦理等語。是依證人王祈蓀及其餘證人等上開陳述內容,可知證人王祈蓀確實知悉並同意被告2人於109年8月5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將倍吉史丹公司董事長、監察人申請變更被告2人,過程中更積極指示其員工簽署相關股份出讓、擔任監察人同意書等文件,並協同被告王懿昇一同辦理證券股票交割權限印鑑證明變更等相關事宜,辦理印鑑變更過程中亦未表示被告2人不得將倍吉史丹公司名下股份出售,依上情綜合以觀,聲請人等前揭所指其從未同意被告2人為告訴意旨所指出讓股份、變更董事長、監察人等之指述,實難憑採,而被告2人前開所辯則尚非無據,堪可採信。證人王祈蓀既已應允由被告2人處理倍吉史丹公司股份轉讓、董事長、監察人變更及證券交割印鑑變更等資料,則在聲請人未實際管領告訴人公司,由證人王祈蓀作為對外聯繫窗口之情形下,實無法排除被告2人係誤信證人王祈蓀對於告訴意旨所指事項具有同意權限之可能,而無從以前揭客觀事實,遽認被告2人在在告訴意旨所指時點,係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及侵占之主觀犯意,要難僅憑告訴人等片面指訴,遽論被告2人涉有告訴意旨所指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先例意旨,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均尚有不足。
⒋因認被告2人涉犯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聲請人不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
檢檢察長審核後,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並補充:⒈再議意旨略以:依聲請人及證人王祈蓀指訴被告2人涉嫌上述
犯行中,可知聲請人從未簽署授權書,亦未簽署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被告2人於109年8月5日持偽造之上述文件,變更登記倍吉史丹負責人為被告謝琬琳、監察人為被告王懿昇,又於109年8月20日將倍吉史丹公司董事長、監察人變更登記回證人王祈蓀與聲請人,此均有高雄市政府109年8月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2902610號函、109年8月2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3148500號函暨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可證。聲請人於偵查中亦明確表示從未同意將其持有之倍吉史丹公司股份轉讓,亦未簽署任何授權書或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則被告王懿昇所稱證人王祈蓀有拿聲請人授權書過來一情,即有不實。證人王仁泰雖證述受證人王祈蓀指示簽署聲請人授權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但該等指示非聲請人本人所為,則被告2人豈得以將聲請人之股份移轉登記至渠等名下,復持上開文件至高雄市政府經發局辦理上開變更,是被告2人所為,顯有聲請人指訴之犯罪事實。再依證人王祈蓀與被告王懿昇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亦可知雙方約定之還款時間為109年9月18日,惟被告等卻於到期日前之同年8月5日,即申請變更倍吉史丹公司董事長、監察人為被告謝琬琳、王懿昇,再依雙方約定證人王祈蓀未於109年9月18日前還款,願將擔保用之公司無條件過戶予被告王懿昇,是轉讓之條件在未能於還款時間前還款,反而於同年8月5日,被告2人即申請變更倍吉史丹公司董事長、監察人為被告謝琬琳、王懿昇,即表示在未到期之前,被告2人已完成倍吉史丹公司董事長、監察人變更登記,顯然違反雙方之約定,則被告2人在債務尚未到期之前,即有上述行為,自有聲請人指訴之本件犯行。再被告2人在109年8月12日、13日、14日出售太普高公司之股份,得款為3882萬2648元,但證人王祈蓀與被告王懿昇間之債務僅有2000萬元,則扣除之後,餘款1882萬2648元應為倍吉史丹公司所有,但被告2人出售前開股份之後,分別滙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陸續轉至被告王懿昇為負責人之第一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是被告2人非法取得倍吉史丹公司董事長、監察人後,擅自出售倍吉史丹公司資產,並將前述超出債務之餘額侵占入己,自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等語。
⒉駁回再議意旨略以:卷查,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仍認被告2
人有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背信等犯行,然均為被告2人於原偵查中否認,而聲請人固指其從未簽署授權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且並未同意將其持有之倍吉史丹公司股份轉讓等語。惟聲請人於原偵查中自承其並未參與倍吉史丹公司業務運作,亦不清楚證人王祈蓀跟王懿昇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顯見聲請人對於倍吉史丹公司之相關運作情形並不知情。再參酌證人王泰仁、張承業、謝燕玲於原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就證人王祈蓀確實同意將倍吉史丹公司所有之太普高公司股票質押予被告王懿昇供作借款擔保,並授意證人王泰仁簽署股份出讓同意書等相關文件等情,均如原處分所述,可知證人王祈蓀確實知悉並同意被告2人於109年8月5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將倍吉史丹公司董事長、監察人申請變更被告2人,並指示其員工簽署相關股份出讓、擔任監察人同意書等文件,且協同被告王懿昇一同辦理證券股票交割權限印鑑證明變更等相關事宜,辦理印鑑變更過程中,亦未表示被告2人不得將倍吉史丹公司名下股份出售等情,則證人王祈蓀已同意由被告2人處理倍吉史丹公司股份轉讓、董事長、監察人變更及證券交割印鑑變更等資料,而聲請人既未實際管領與參與倍吉史丹公司運作,則被告2人信任證人王祈蓀對於上開事項具有同意權限而辦理變更,即難認被告2人有聲請人指訴前述各犯行之主觀犯意。再議意旨復認證人王祈蓀與被告王懿昇間約定之還款時間為109年9月18日,惟被告2人卻於到期日前之同年8月5日,即申請變更倍吉史丹公司董事長、監察人為被告謝琬琳、王懿昇,並出售上開太普公司之股份並予以侵吞入己等語。惟依證人王祈蓀與被告王懿昇於109年6月18日簽署之協議書,即已載明證人王祈蓀向被告王懿昇借款2000萬元,清償日期為109年7月18日,如未於上開時間清償,則以擔保用之倍吉史丹公司無條件過戶作為優先償還等語,則被告2人依該協議書而辦理前述倍吉史丹公司之變更事宜,即非無據而難認渠等有違法犯意。再議意旨另認證人王祈蓀與被告王懿昇間之債務僅有如上開所述之2000萬元,而被告2人出售太普公司之股份額為3882萬2648元,則扣除之後,餘款1882萬2648元應為倍吉史丹公司所有,被告2人未返還予證人王祈蓀,卻將之侵占入已等語。然依上述證人王祈蓀與被告王懿昇間於109年9月8日簽署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其上即已載明證人王祈蓀積欠被告王懿昇之債務金額為6500萬元,則縱被告2人出售於太普公司之股份後,未將扣除2000萬元之餘額1882萬2648元給予證人王祈蓀,亦尚在證人王祈蓀積欠被告王懿昇債務範圍內,難認被告2人此舉有何侵占行為。據此,原檢察官調查相關證據資料後,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㈣聲請人雖以前揭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上述不起訴處分
、原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原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⒈聲請意旨固以聲請人於偵查中明確表示其從未同意將其所持
有之倍吉史丹公司股份轉讓,亦未曾簽署任何授權書或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僅以被告王懿昇辯稱證人王祈蓀有拿聲請人的授權書過來等語,以及聲請人於偵訊時稱對倍吉史丹公司之經營事務一無所知等語,即認被告王懿昇有誤信證人王祈蓀對於所指事項具有同意權限之可能,此等認定實有違誤云云。然查,被告王懿昇於偵訊時供稱:是王祈蓀押倍吉史丹公司股份給我,他是跟我借錢,所以他就拿倍吉史丹公司的印章及資料給我。第一次聲請人稱不認識王祈蓀,但實際上他們是岳母、女婿關係,我是為了保障債權,才把倍吉史丹公司過戶等語(高雄地檢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0號卷第40、41頁),證人即王祈蓀助理王泰仁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太普高公司董事長特助,王祈蓀當時是倍吉史丹公司的負責人,王祈蓀也是太普高公司的董事長,聲請人是王祈蓀的岳母。倍吉史丹公司的股份在109年王祈蓀、聲請人有把股份轉讓給別人,當時是債務,王祈蓀跟王懿昇借錢,轉讓股份算是抵押品。聲請人把股份出讓,簽名是我簽的,王祈蓀叫我簽的,我沒有問聲請人,因為當時公司都是王祈蓀在處理的等語(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499號卷第159頁),另依被告王懿昇、證人王祈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觀之,其上記載「甲方:王祈蓀、乙方:王懿昇,今甲方與乙方達成以下協議,甲方同意以其名下具實質掌控權之公司:倍吉史丹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所有股份(含公司營登正本、大小印鑑章、股東同意書等文件)作為擔保,向乙方借款計新台幣貳仟萬元整。甲方承諾未能於雙方約定之還款時間...前還款,甲方願將上開作為擔保用之公司無條件過戶予乙方作為優先償還...」,被告王懿昇與證人王祈蓀分別在甲方、乙方欄位簽名按指印,此有協議書1份可佐(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499號卷第45頁),是證人王祈蓀向被告王懿昇借款時,即約定要提供股份過戶所需文件給被告王懿昇,而證人王祈蓀對被告王懿昇以倍吉史丹公司之實際控制人自居,且經登記為該公司董事,被告王懿昇對證人王祈蓀提出之公司過戶所需文件,自可能認為乃有效可持以行使之文件。再以被告王懿昇知悉聲請人乃證人王祈蓀之岳母,兩人為親屬關係,被告王懿昇對於證人王祈蓀提出之業經聲請人簽名的相關文件,應有一定程度的信任。是被告王懿昇能否預見聲請人未曾同意簽署過戶股份所需相關文件,或者證人王祈蓀提出之文件並非聲請人親自簽名,與聲請人之意願有違,實有所疑,是聲請意旨此部分尚不可採。
⒉聲請意旨又以原不起訴處分書未就「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所
載之聲請人簽名為筆跡鑑定,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云云。惟查,證人王泰仁已於偵訊時證稱該同意書上之聲請人簽名乃其依證人王祈蓀指示所簽寫等語,則該同意書上聲請人之簽名既可暫且排除為被告2人所書寫,即無再行筆跡鑑定之必要,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
⒊聲請意旨又以依被告王懿昇與證人王祈蓀簽署之協議書內容
觀之,證人王祈蓀係以自己持有的公司股份作為擔保,未有將聲請人所持有之股份亦供作擔保品所用云云。然觀前引協議書之內容,可見協議書就擔保品部分之用語為「甲方同意以其名下具實質掌控權之公司:倍吉史丹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所有股份(含公司營登正本、大小印鑑章、股東同意書等文件)作為擔保」等語,可見雙方之真意應為以倍吉史丹公司的所有股份為擔保品並無疑義。且證人王祈蓀持有之倍吉史丹公司股份為3萬8000股,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1份可佐(高雄地檢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91號卷第71、72頁),以1股10元計算價值僅38萬元,遠低於借款數額之2000萬,縱使以1股100元之價值計算也僅價值380萬元,仍與借款數額有一段差距,難認被告王懿昇會同意在擔保品價值遠低於借款數額情況下,同意借出款項。另倍吉史丹公司乃太普高公司的控股公司,除持有太普高公司股份外沒有其他資產,本身沒有其他業務乙情,業據聲請人及證人王泰仁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王懿昇於偵訊時供述在卷,堪認倍吉史丹公司價值之所在即在於持有太普高公司之所有股份,此觀後續被告王懿昇將太普高公司股份變賣以資清償證人王祈蓀之借款債務即明,是被告王懿昇如僅受讓不含聲請人名下股份之證人王祈蓀所持有倍吉史丹公司所有股份的1成,對該公司名下資產並無法作成全部處分、出售的決定(持有股份未達決議門檻),實難認王懿昇會同意此等幾乎無法保障債權之擔保條件,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同難採認。
⒋聲請意旨其餘所指被告2人於清償日之前即向高雄市政府辦理
變更登記、太普高股票變賣所得遠高於證人王祈蓀借款數額,差額竟未返還聲請人等各節,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已詳述本案未有聲請意旨所指情形,聲請意旨猶執如附件所示理由認被告2人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實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閱前開全案卷證後,認原偵查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陳芷萱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