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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65號聲 請 人 吳秀錦代 理 人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被 告 曾瓊玉

張進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2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3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A01(下稱聲請人)以被告A02、A03(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43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21號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於114年7月16日收受原處分書,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按:原屆滿日為114年7月26日【星期六】係休息日,7月27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7月28日代之)內即114年7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案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與聲請人之女兒林倍如係朋友關係。緣聲請人經由林倍如介紹而結識被告A02,被告A02得悉聲請人欲販賣黃金、寶石等飾品,被告A02遂於113年7月23日18時30分許,偕同被告A03前往聲請人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6住處,由被告A03就聲請人所持黃金、寶石等飾品進行估價及收購。詎被告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A02鼓吹聲請人進入房間拿物品出來估價,由被告A03向聲請人佯稱:聲請人之部分飾品為白鐵或玻璃云云,且未讓聲請人觀看秤重過程,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之代價,降價出售如附表所示物品予被告A03。嗣於當天晚上聲請人與林倍如討論上述買賣事宜,察覺被告A03之收購金額與市價差距甚大,且計算黃金價格之重量與聲請人認知有出入,林倍如要求被告A03退還物品,被告A03竟置之不理,聲請人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原偵查檢察官未傳喚聲請人到庭詢問,致聲請人無法適時提

出證人、證物或與被告2人對質,僅聽被告2人之辯詞即為不起訴處分,實有嚴重瑕疵。

㈡被告A02於113年7月22日已知悉聲請人僅願出售鑽戒,而無出

售黃金之意願,此有當日在場之林秀卿提出之聲明書為證,而被告A02亦理應告知上情予被告A03知悉,於此同時被告A03亦會將目前鑽戒沒有行情一事告知被告A02,足認被告2人均已知悉此筆鑽戒買賣不可能成交,卻仍於113年7月23日一同前往聲請人住處,並於被告A03表示目前鑽戒沒有行情等語後,被告A02不斷催促聲請人把黃金拿出來,顯有促成被告A03黃金交易之故意;被告A02更從被告A03交付的9萬5,000元,從中抽取2萬7,000元,足見被告A02具有與被告A03共同詐欺之動機及犯意。

㈢依聲請人以所拍攝之照片(即附表編號1之金飾)詢問一般人

及專業人士,均表示以照片觀之,重量顯然重於8錢6分,則被告A03顯有低報黃金重量之舉,而有詐欺之行為。縱依被告A03所稱之重量,然以被告A03所查詢之113年7月23日當日黃金買進價格,以1錢9,050元計算,被告A03亦有短付價金之情形。況且,依聲請人自行查詢之黃金價格,113年7月23日最低黃金買進價格為1錢9,000元,以此計算8錢6分之黃金價格亦為7萬7,400元,高於被告A03之7萬2,000元,足見被告A03確有故意低報買進價格牟利之情事而構成詐欺。

㈣被告A03事後雖表示要返還附表所示金飾,惟實際上並無返還

之作為,聲請人始透過曾士成聯繫被告A03,並稱:家中有裝監視器,被告A03行為已被拍下,如被告A03願意返還物品則不予追究等語,被告A03始透過曾士成向聲請人表示:願意返還所以物品,如有短少願意賠償,且已支付的9萬5,000元亦不要求聲請人返還等節,以被告A03事後表現顯示其心虛,足證被告A03確有詐欺行為。

㈤綜上,被告2人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經查,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後,仍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

㈡聲請意旨主張被告A02已知悉聲請人無意出售金飾,仍鼓吹聲請人自房內取出金飾乙節。

⒈依被告A02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只是坐在旁邊看A03跟聲請

人交易等語,及被告A03供稱:當天我到聲請人家中,聲請人就把所有東西擺出來,並不是單純討論珠寶買賣議價的事情,買賣過程中A02沒有參與買賣行為等語。是觀諸被告2人之供述,並無聲請意旨所指被告A02鼓吹聲請人自房內取出金飾一事,縱據聲請人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會把附表所示金戒指等物拿出來讓被告A03評估,是因為被告A02鼓吹我,我才主動去房間拿出來等語。依聲請人之證述,附表所示金飾係聲請人主動自房間取出,亦未見被告2人此部分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此部分聲請意旨認被告A02與被告A03具共同詐欺之犯意一節,尚難憑採。

⒉聲請意旨雖聲請傳喚林倍如,欲證明聲請人曾於113年7月23

日傳送簡訊告知林倍如,被告2人要前往家中鑑定戒指,林倍如並曾提醒聲請人不要出售金飾等情。然此情已據林倍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已難認有何重複調查之必要。此外,林倍如於警詢時所述其曾提醒聲請人不要出售金飾乙節,與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這些金飾有些是我先生的、有些是我小女兒的,他們都主動交給我保管,我們沒有討論過是否可以買賣的問題等語已有齟齬;況且,物品買賣之意願與否,本即繫諸於買賣雙方於交易過程中磋商討論,縱如聲請意旨所指聲請人原意為出售鑽戒,然嗣後聲請人或因鑽戒買賣不成,而改以出售金飾,亦非屬少見之事,而依聲請人之供述,其當日將附表所示金飾提出供被告A03估價之過程中,亦未見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尚無從僅憑聲請人出售物品之意願有所改變,遽認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此部分聲請意旨,亦難憑採。

⒊至聲請意旨雖聲請傳喚113年7月22日與被告A02、聲請人共同

在場之林秀卿,欲證明聲請人並無出售金飾之意,然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所得為必要之調查,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上述,而林秀卿未曾於本案以證人身分為證述,既非屬於偵查中曾顯現之事實及證據,本院自無從加以准駁或認定。

㈢聲請意旨主張被告A03低報黃金重量及價格一節。聲請意旨固

提出當日聲請人拍攝之金飾照片欲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金飾重量應重於被告A03所稱8錢6分。然金飾重量本取決於該金飾所含黃金純度、有無其餘非黃金配件或飾品等因素,於未實際秤重下顯難僅透過照片得知照片內金飾實際重量為何。又以一般金飾買賣之情形,倘金飾純度未達一定標準,業者回收時本即會扣除一定比例之重量,作為回收重熔時所生之耗損及加工成本,而本案聲請人與被告A03交易附表所示之金飾時,聲請人既未出具保證書,被告A03亦未當場鑑定黃金純度,自難僅憑被告A03收購價格低於「純金」之收購價格一節,遽認被告A03有何低報黃金重量及價格之舉。固然被告A03向聲請人收購附表所示之金飾之價格並非高價,惟聲請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聲請人於交易當下亦未向被告A03明確表示價格不合理,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A03有刻意隱匿聲請人或提供錯誤資訊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舉,縱聲請人認被告A03有短付價金之情,此亦僅屬單純民事糾紛,尚難認被告A03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

㈣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A03事後雖表示要返還附表所示金飾,惟

實際上並無返還之作為等語。惟此節已據原不起訴處分綜合聲請人手寫收購物品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被告A03之供述等證據,認定被告A03事後確有依林倍如要求寄回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而因聲請人業已報案而拒絕收受,而認定被告A03非毫無意願解決雙方買賣爭端等節,且據以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是此部分聲請意旨係就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另為不同之主張、再事爭執,自難憑採。

㈤至原偵查檢察官雖未傳喚聲請人到庭應訊,然此屬偵查檢察

官對本案證據調查有無必要性之裁量職權,原偵查檢察官以被告2人、證人林倍如、聲請人之證述及卷內各項書物證,無從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有共同詐騙聲請人之犯意聯絡,據以論駁之理由並無明顯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處,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乃係就檢察官所調查之卷內事證認被告等人之犯罪嫌疑是否已過起訴門檻而為聲請,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本院所得調查之範圍係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本院自無從加以調查審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無非係就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情,俱無從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2人有此部分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是本案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即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價格 備註 1 金項鍊6條、金手環1對 7萬2,000元 部分係A01所有、部分係林倍如所有 2 金項鍊3條、金戒指4只、金手鍊3條 2萬元 係林倍如之子所有 3 紅寶石戒指2只、藍寶石手鍊1條、金戒指1只、紫水晶1組、鑽石戒指1只、K金項鍊6條、耳環2對、戒指4只、藍寶石戒指1只、胸針2只、墜子4只、珍珠墜子3只、白色墜子3只、手鍊1條 3,000元 部分係A01所有、部分係A01先生林合吉(已歿)、女兒林倍慧(已歿)所有 總計 9萬5,000元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