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6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紀秋銘代 理 人 宋明政律師
葉婉玉律師李芳伶律師被 告 陳淑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84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續字第14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A01(下稱聲請人)以被告A02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4年6月23日以109年度偵續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4年8月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8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114年8月8日將該處分書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14年8月1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就原不起訴處分書關於告訴意旨㈠、㈢、㈣、㈥部分准許提起自訴,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從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法定程序要件,且本院僅需就聲請人聲請之範圍為審查,合先敘明。
三、另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於82年1月10日結婚,
於103年4月3日協議離婚,雙方先後於91年10月18日、93年12月16日共同出資設立高泉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泉豐企業公司)及高泉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泉豐工程公司),雙方各持有百分之50之股份,並由聲請人擔任高泉豐企業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則擔任高泉豐工程公司之負責人,惟被告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102年10月16日、102年10月18日及105年6月2日,在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1樓,在「高泉豐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聲請人之署押及印章,用以表明聲請人同意減少高泉豐工程公司之營業項目及修改公司章程,其後又將上開股東同意書、高泉豐工程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資料,持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高雄經發局)申請減少高泉豐工程公司營業項目及變更章程而行使之,並使高雄經發局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職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致聲請人無法分配年息1分之股息及依盈餘百分之99分派紅利,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高雄經發局管理公司資料之正確性,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⒉藉由擔任高泉豐企業公司會計之便,分別於101年4月3日起至
102年3月20日間,將高泉豐企業公司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轉帳至其名下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侵占掏空高泉豐企業公司653萬7,000元(明細詳如附表一);於101年8月1日起至103年8月11日間,將高泉豐企業公司台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轉帳至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侵占掏空高泉豐企業公司29萬2,626元(明細詳如附表二);於102年5月15日起至102年12月24日間,將高泉豐企業公司台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轉帳至其名下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侵占掏空高泉豐企業公司90萬6,400元(明細詳如附表三);又藉由擔任高泉豐工程公司會計及負責人之便,於102年3月11日至103年4月28日間(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101年2月24日至103年6月14日,應予更正),將高泉豐工程公司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轉帳至其名下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侵占掏空高泉豐工程公司1,071萬7,001元(明細詳如附表四),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⒊於101年2月至103年6月間,偽造高泉豐企業公司於台北富邦
銀行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取款憑條,合計侵占掏空高泉豐企業有限公司104萬7,900元(明細詳如附表五),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⒋於107至108年間,明知高泉豐工程公司於107年及108年未發
放任何股利所得予聲請人,竟向國稅局申報107年、108年分別有發放14萬6,439元及32萬4,945元股利給聲請人,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國稅局對稅務管理的正確性,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為:
詢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告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並辯稱略以:高泉豐工程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聲請人的簽名不是我簽的,那不是我的筆跡,我不會在未經聲請人的同意下,在股東同意書上簽署聲請人的名字;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家庭共用及公司之支出,均由高泉豐企業公司及高泉豐工程公司之帳戶提領運用,聲請人都知情,報稅及股利發放是由會計師負責作帳,需要簽名時會由會計師拿給聲請人簽;103年協議離婚時,雙方口頭言明各自管理自己擔任負責人的公司,但兩間公司沒有登記分割,我或聲請人需要對方簽名時,就會請人拿給對方簽名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雖然指述被告有在高泉豐工程公司102年10月16日、10
2年10月18日及105年6月2日之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其簽名,但經檢察官當庭命被告及聲請人與被告之女紀宣伶當庭書寫聲請人之名字,依目視比對,與上開3份股東同意書上「A01」之字跡都顯不相符。案經調閱高泉豐工程公司股東同意書之原本,與聲請人先前在電信公司、銀行申辦門號及帳戶之相關文件原始筆跡資料原本,連同被告及紀宣伶所書寫之「A01」文字,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確認股東同意書上「A01」之簽名是否與聲請人、被告或紀宣伶之筆跡相符,惟經函覆「因需A01本人平日於待鑑股東同意書相近期間,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簽名字跡原本多件,故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及「另與送鑑紀宣伶書寫字跡比對部分,因書寫方式不同,故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0日刑鑑字第1090038442號函及112年3月23日刑鑑字第1117027422號函附卷可參,故無從認定該股東同意書之聲請人姓名是被告或紀宣伶所偽簽,自不得僅以聲請人的指述而逕以刑法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罪責相繩。
⒉聲請人指述被告未得其同意,掏空高泉豐企業公司及高泉豐
工程公司資產,雖然提出相關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為憑,但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僅能認定各該帳戶有款項進出。被告與聲請人是於82年1月10日結婚,於103年4月3日協議離婚並完成離婚登記,雙方先後於91年10月18日、93年12月16日共同出資設立高泉豐企業公司及高泉豐工程公司,雙方各持有百分之50之股份,並由聲請人擔任高泉豐企業公司之董事,被告為唯一的股東,被告則擔任高泉豐工程公司之董事,聲請人為唯一的股東等情,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高泉豐企業公司及高泉豐工程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與聲請人於婚後共同經營高泉豐企業公司及高泉豐工程公司,且兩間公司並無其他人參與經營。聲請人指述被告如告訴意旨㈢至㈣之犯罪時間,幾乎都是在2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雙方共同經營兩間公司的情形下,被告縱使有公私帳戶混和運用之情形,雖不符公司治理精神,但在現今社會中小型或家族公司中並非罕見,尚難逕認被告有侵占或背信之犯行。再者,被告與聲請人於103年4月3日協議離婚,關於雙方財產之歸屬僅簡略記載「一人一半(婚後)」,也足以認定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的財產確實是混和運用,並未明確區分彼此。又倘若被告確實有未經聲請人同意掏空兩間公司的犯行,何以聲請人於103年雙方離婚後並未即時查證,而是遲至108年才提出本案告訴。綜上所述,告訴意旨此部分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無疑。
⒊從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來看,確有記載聲
請人分別於107年、108年間從高泉豐工程公司領得股利14萬6,439元及32萬4,945元,但被告與聲請人於103年協議離婚後,聲請人從104年至106年間,均持續從高泉豐工程公司領得股利;另一方面,從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來看,被告於104年間也有自高泉豐企業公司領得股利23萬7,128元。聲請人為何並未指摘104年至106年間自高泉豐工程公司領取股利有異常,若只有107年及108年沒有領到股利,又有何佐證,均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故尚難認定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告訴意旨所指述的犯行,應認被告的犯罪嫌疑不足。
㈢原再議駁回處分敘明理由為:
⒈原署調閱高泉豐工程公司股東同意書之原本,與聲請人先前
在電信公司、銀行申辦門號及帳戶之相關文件原始筆跡資料原本,連同被告及紀宣伶所書寫之「A01」文字,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確認股東同意書上「A01」之簽名是否與聲請人、被告或紀宣伶之筆跡相符,惟經函覆「因需A01本人平日於待鑑股東同意書相近期間,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簽名字跡原本多件,故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及「另與送鑑紀宣伶書寫字跡比對部分,因書寫方式不同,故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等情,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可參,故無從認定該股東同意書之聲請人姓名是被告或紀宣伶所偽簽,自不得逕以刑法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罪相繩。
⒉由於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僅能認定各該帳戶有款項進出,
而被告與聲請人於婚後共同經營高泉豐企業公司及高泉豐工程公司,且兩間公司並無其他人參與經營,聲請人指訴被告之犯罪時間,幾乎都是在2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雙方共同經營兩間公司的情形下,實難逕認被告有侵占或背信之犯行。何況,被告與聲請人於103年4月3日協議離婚,雙方財產之歸屬僅簡略記載「一人一半(婚後)」,可認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的財產確實是混和運用,並未明確區分,自難認被告有未經聲請人同意掏空公司的犯行。
⒊至於聲請再議意指所指「兩造協議離婚後,由被告單獨經營
之高泉豐工程公司,於107、108年度,是否發放聲請人股利?以何方式發放?有無聲請人簽領股利之單據事證」云云,此部分要屬民事問題,應循民事途徑解決。⒋原檢察官認為被告偽造文書等罪嫌不足,並於原處分書敘明
不起訴處分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原處分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聲請人之再議理由中,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基礎事實之事證,再議理由僅單純指摘原檢察官就認事用法之證據取捨事宜,即非有據。聲請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
五、聲請人雖以附件所示理由就原不起訴處分書關於告訴意旨㈠、㈢、㈣、㈥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上述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相關偵查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⒈按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通常與被告處於利益絕對相反
之立場,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證及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94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聲請人指訴被告在高泉豐工程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其
署押及印章部分,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檢具得函調取得之文件資料兩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均無法獲得不利被告認定之結論,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存卷可參(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784號卷第91至92頁,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41號卷二第225至226頁),自不能僅憑聲請人單一指訴認定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⒊再者,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考量上情,已詳述依現
有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而涉犯聲請人所指罪嫌之理由。聲請人徒以被告就其辯稱上開股東同意書係由會計師或他人拿給聲請人簽名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且被告無法提出聲請人簽領股利之單據,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等詞,主張被告犯嫌已達起訴門檻,惟被告並無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在聲請人指訴是否真實尚有疑義之情況下認定被告有罪,是前開聲請意旨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檢察官以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以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王聖源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表一(高泉豐企業公司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653萬7000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1年4月3日 70,000 2 101年5月30日 100,000 3 101年5月31日 160,000 4 101年6月11日 100,000 5 101年6月29日 240,000 6 101年7月16日 250,000 7 101年7月17日 80,000 8 101年7月19日 150,000 9 101年7月20日 200,000 10 101年7月24日 120,000 11 101年7月25日 220,000 12 101年7月31日 230,000 13 101年8月1日 140,000 14 101年8月16日 130,000 15 101年8月23日 100,000 16 101年9月18日 200,000 17 101年9月26日 100,000 18 101年10月5日 350,000 19 101年10月11日 100,000 20 101年11月6日 900,000 21 101年11月8日 100,000 22 101年11月12日 100,000 23 101年11月19日 100,000 24 101年11月23日 300,000 25 101年11月28日 150,000 26 102年1月4日 500,000 27 102年1月21日 120,000 28 102年1月22日 120,000 29 102年2月7日 390,000 30 102年2月25日 177,000 31 102年3月19日 330,000 32 102年3月20日 210,000 共6,537,000附表二(高泉豐企業公司台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29萬2626元部分):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1年8月1日 20,000 2 101年12月25日 9,562 3 102年8月9日 17,637 4 102年11月11日 62,000 5 102年11月21日 154,679 6 103年8月11日 28,748 共292,626附表三(高泉豐企業公司台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90萬6400元部分):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2年5月15日 180,000 2 102年6月3日 200,000 3 102年11月26日 42,400 4 102年12月24日 484,000 共906,400附表四(高泉豐工程公司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號帳戶內之1071萬7001元部分):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2年3月11日 185,000 2 102年3月22日 180,000 3 102年4月17日 170,000 4 102年5月23日 180,000 5 102年6月3日 110,000 6 102年6月14日 320,000 7 102年6月19日 160,000 8 102年6月21日 135,000 9 102年6月24日 120,000 10 102年6月28日 160,000 11 102年7月3日 220,000 12 102年7月5日 120,000 13 102年7月9日 30,000 14 102年7月10日 960,000 15 102年7月17日 430,000 16 102年7月19日 35,000 17 102年8月9日 90,000 18 102年8月19日 200,000 19 102年8月26日 150,000 20 102年8月28日 100,000 21 102年9月13日 560,000 22 102年9月14日 380,000 23 102年9月26日 30,000 24 102年9月26日 320,000 25 102年10月3日 200,000 26 102年10月17日 100,000 27 102年10月22日 100,000 28 102年10月28日 100,000 29 102年11月5日 600,000 30 102年11月7日 120,000 31 102年11月22日 144,000 32 102年11月22日 100,000 33 102年11月29日 220,000 34 102年12月10日 250,000 35 102年12月24日 700,000 36 102年12月25日 10,000 37 103年1月9日 60,000 38 103年1月21日 80,000 39 103年1月22日 1 40 103年1月28日 100,000 41 103年2月10日 120,000 42 103年2月14日 130,000 43 103年2月24日 130,000 44 103年2月26日 60,000 45 103年2月27日 20,000 46 103年3月7日 32,000 47 103年3月7日 6,000 48 103年3月10日 139,000 49 103年3月12日 115,000 50 103年3月14日 334,000 51 103年3月14日 25,000 52 103年3月17日 114,000 53 103年3月24日 94,000 54 103年3月24日 73,000 55 103年3月25日 88,000 56 103年4月8日 254,000 57 103年4月8日 21,000 58 103年4月9日 250,000 59 103年4月14日 100,000 60 103年4月17日 42,000 61 103年4月18日 25,000 62 103年4月21日 170,000 63 103年4月25日 119,000 64 103年4月28日 27,000 共10,717,001附表五(偽造高泉豐企業公司台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4萬7900元之取款憑條部分):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01年2月24日 500,000 2 101年3月2日 20,000 3 101年3月8日 24,000 4 101年4月2日 90,000 5 101年5月5日 90,000 6 101年5月21日 17,000 7 102年1月7日 20,000 8 102年5月12日 20,000 9 102年5月14日 10,000 10 102年5月29日 30,000 11 102年5月31日 10,000 12 102年7月28日 66,900 13 102年8月26日 30,000 14 102年9月26日 30,000 15 102年10月9日 10,000 16 102年10月15日 50,000 17 103年3月5日 10,000 18 103年6月1日 10,000 19 103年6月14日 10,000 共1,047,9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