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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61號聲 請 人 陳宇宏代 理 人 林思儀律師被 告 張思方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548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83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思方(下稱被告)與聲請人陳宇宏(大陸地區人士;下稱聲請人)係友人。詎被告明知其無履行合約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6日在中國大陸地區上海市○○區○○○路0000號久友大廈809室(即「上海延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延生公司」),向聲請人佯稱可代為訂製「EVCO歐盛C型自動檔房車」(下稱本案車輛),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轉介上海延生公司代表人即案外人陳毅出面與聲請人簽訂房車購銷合同(下稱本案契約),聲請人除於當日轉帳人民幣(下同)5,000元予陳毅外,另於同年7月18日轉帳19萬5,000元予陳毅;嗣被告於109年7月間某日以底盤已到貨為由,要求聲請人再付款10萬元,聲請人遂於109年7月10日再轉帳10萬元予陳毅;因上海延生公司遲未能交付本案車輛,被告、陳毅及聲請人復於110年10月8日於上海延生公司,由被告以益陽市東雲載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雲載具公司」,法定代表人為劉凱)授權代表人名義,與聲請人及陳毅簽訂「合同轉讓三方協議」(下稱三方契約),由上海延生公司將本案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東雲載具公司,然仍遲未交付本案車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而本件聲請人雖再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說明如下: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82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蓋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方法進而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當事人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具有具體情事,足認交易當事人所為行為違背正當經濟秩序而應予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承攬或投資行為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有該當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因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發生,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依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經查,聲請人自承:我是聽被告的安排,因為他沒有生產的資格,所以被告介紹上海延生公司為我生產訂製本案車輛,被告是介紹人,介紹我跟上海延生公司訂約;「(問:既然你付錢的對象都是陳毅,跟被告有何關係?)被告是介紹人」;「(問:被告是介紹人,但是跟你簽約、收款、負責要提供車輛的都是陳毅,為何告被告詐欺?)後來轉約合同因為有被告,由被告全權負責,所以才告被告。」等語,復觀聲請人於108年7月16日就本案車輛簽訂「本案契約」中,被告並未參與在本案契約中,且聲請人簽約後,分於簽約當日轉帳5,000元,同年7月18日再轉帳19萬5,000元,復於109年7月10日再轉帳10萬元,均是直接轉匯予陳毅等情,有本案契約及聲請人匯款明細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偵字第7426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43、49至53頁),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則本案聲請人所轉帳之30萬元款項既係由案外人陳毅所受領,並無證據資足佐被告在參與本案車輛過程中有取得任何款項,佐以聲請人與「上海延生公司」簽訂後,聲請人購車款項既均轉給陳毅乙情,而被告僅係介紹聲請人與上海延生公司簽訂本案契約。則被告辯稱:此筆買賣交易其並非為出賣方,其並未經手金錢等語,非完全不可採信,自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

(二)次查,上海延生公司未能如期交車,被告、陳毅及聲請人復於110年10月8日於上海延生公司,由被告以東雲載具公司授權代表人名義,與聲請人及陳毅簽訂「三方契約」,由上海延生公司將本案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東雲載具公司,依「三方契約」協議2.2款內容觀之,甲方即上海延生公司確實已收受丙方即聲請人30萬元,唯被告代表乙方即東雲載具公司簽訂「三方契約」中,東雲載具公司雖承担上海延生公司後續合約之權利及義務,唯東雲載具公司並未取得聲請人前先已付之30萬元匯款,而「三方契約」內容,東雲載具公司僅取得聲請人尚未交付之餘款18萬元(該款項因本案車輛未履約而未給付),有「三方契約」附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44至45頁),揆諸「三方契約」條款中,甲乙雙方約定內容與被告辯稱:因東雲載具公司的劉凱跟我也是朋友,陳毅跟聲請人所簽的合同想轉給東雲載具公司代為生產,我只是幫劉凱於110年10月8日在上海延生公司簽這份轉讓合同,我只是以這2間公司都認可的友人身分去簽這份讓三方契約;又因為我負責提供技術給上海延生公司、東雲載具公司,所以客戶的需求都會到我這裡,我是負責解釋技術等語大致相符,則被告既僅是因其為2家公司生產技術顧問,就「本案契約」及「三方契約」居間介紹及協助相關事宜,難認被告在聲請人訂約合同之初及之後轉讓合同,即有何自始無履行該契約給付義務之意,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聲請人自承:上海延生公司確有從事房車、露營車之零件供應與生產組裝,而伊也曾前往陳毅的上海延生公司參觀,確有看到該公司在經營,另外伊在簽訂三方契約後也有去東雲載具公司看過,亦看到該公司生產露營車的底盤等語,足見聲請人於訂購本案車輛之時,自有評估與上海延生公司(或轉合同之東雲載具公司)交易之風險,其願與「上海延生公司」交易,後再與東雲載具公司簽「三方契約」,對2家公司係基於相當之信任基礎,且聲請人所交付之款項,乃係為履行本案車輛買賣契約而為之,難認係被告有何居間以虛假話術訛詐他人而施行詐術犯行。

(四)復由聲請人所提供之微信對話紀錄中,自聲請人與上海延生公司簽訂本案契約後,聲請人曾多次向被告詢問交車進度及其需求,被告更傳送車輛圖片,其中包含「我已經開始與車廠做協調,該這幾天能夠把車子取回,還有合格證,嗯,我已經派人到車廠驗車,然後如果他們外觀,有一些不完美的地方的話,我會讓它拋光」、「歡迎到我工廠來」、「我只是幫忙不淌渾水阿」、「新殼體搞定」,對話中被告也建議聲請人「找個律師把東西寫清楚」,另被告也轉貼與東雲載具公司相關對話訊息等內容,有聊天紀錄在卷可參(同上偵卷第61至81頁),堪認聲請人訂購本案車輛之初,該車確實有進入生產組裝,復有與本案車輛相似照片附卷可佐(同上偵卷第82頁),且依聲請人與被告聊天紀錄可知,被告對汽車生產是具有專業技術領域,亦有自己在大陸的生產工廠,則縱依被告自承: 因為我負責提供技術給上海延生公司、東雲載具公司,所以客戶的需求都會到我這裡,我是負責解釋技術等語,而認被告有參與本案車輛生產事宜,惟既被告於本案契約訂約之初非有自始無履行該契約給付義務之意,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

(五)本件聲請人指述被告涉犯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以聲請人遲遲無法取得本案車輛,遂欲取回之前訂購本案車輛之30萬元款項,然被告至今仍無法處理為其主要論據。惟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後,如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苟無足以證明其在雙務契約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尚不得據此逕而推論被告自始即有訛詐之犯意。觀之本案中聲請人匯款之對象並非被告,且在東雲載具公司未能如期交付車輛後,更由被告出面擔保退款,其上更清楚記載被告真實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且聲請人亦自承上海延生公司確有從事房車、露營車之零件供應與生產組裝,而伊也曾前往東雲載具公司參觀,確有看到該公司從事生產露營車之底盤等情,可見無論上海延生公司或東雲載具公司確有從事房車生產,準此,雖本案車輛依「三方契約」合同尚未完全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然尚無證據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即有藉締約而後故不交付本案車輛之不法所有意圖,而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是依上開說明,仍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僅能令被告依雙方所約定之承諾書負相關民事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無從認定被告有施用詐術及具有詐欺犯意,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所為原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犯告訴意旨所稱之詐欺罪嫌之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