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62號聲 請 人 AV000-A114028(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代 理 人 蔡尚謙律師被 告 田培恩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7月14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07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AV000-A114028(下稱聲請人)就被告田培恩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807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復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663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蔡尚謙律師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4年7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委任狀等在卷可稽,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新富門市(下稱全家新富門市)之副店長,聲請人於案發時在該門市打工,被告明知聲請人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違反聲請人之意願,先後為以下行為:
㈠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93或94年間某日,在全家新富
門市1樓辦公室,從聲請人背後抱住聲請人,對聲請人稱:「原來妳還是有胸部」(不起訴處分書誤載為「原本妳還是有胸部」),並以雙手揉模聲請人之胸部,以此強暴方式對聲請人為猥褻行為得逞(下稱甲告訴)。
㈡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93或94年間某日,在全家新富
門市1樓辦公室內,突然用雙手抱住聲請人,並強吻聲請人,以此強暴方式對聲請人為猥褻行為得逞(下稱乙告訴)。㈢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93或94年間某日,在全家新富
門市之補貨區,在聲請人補貨之際,一邊與聲請人談話,一邊將聲請人逼至牆邊,詢問聲請人:「如果有1天妳被性侵了,妳會怎麼辦?」等語,且以手撫摸聲請人之背部及腰際,因聲請人回覆:「我哥哥認識黑道,他會找人弄死對方」等語,被告才鬆手,聲請人始藉機離去,而以此等強暴方式欲對聲請人強制性交,然未得逞而止於未遂(下稱丙告訴)。
因認被告就甲、乙告訴部分係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嫌;就丙告訴部分係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2項及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嫌。
二、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關於被告涉犯甲、乙告訴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已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之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期間為10年,依修正後之規定,犯上開罪者,追訴權期間為20年,此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然已影響行為人論罪刑罰是否受追訴之法律效果,應認為係屬法律之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定行為人之追訴權期間。⑵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係科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即追訴權時效為10年,先予敘明。
⑶經查,聲請人指摘被告涉犯強制猥褻之時間係於93、94年間
某日,然聲請人於113年1月5日方提出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及高雄地檢署收文章可證,是此部分之追訴權已於103、104年罹於時效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⒉關於被告涉犯丙告訴部分:
聲請人指訴:當時我在補貨,被告就突然出現跟我講話,他越講話越靠近我,並問我說「如果有一天你被性侵了,你會怎麼辦?」,我當時右邊是牆壁,被告站在我的左手邊,被告就用一隻手摸我的背或腰,我就騙他說我哥哥認識黑道,會找人把他弄死,被告才放開他的手,我才趁機離開現場等語,聲請人之代理人陳稱:(問:第3次強制性交之著手時間點?)當時是在密閉空間,而且被告已經將手碰到聲請人的腰或背部,使聲請人無法逃脫,所以認為被告已經著手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沒有做這些事情等語,縱令聲請人指訴內容屬實,然被告靠近聲請人並觸摸聲請人背部或腰際、詢問「如果有一天你被性侵了,你會怎麼辦?」等行為後,因未續以強暴手段壓制聲請人身體自主等動作,佐以聲請人當時衣著完整,尚難認被告已將其強制性交之犯意表徵於外,並已著手對聲請人為與性交行為於時、空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關聯之強暴、脅迫等非法行為,是難認被告所為已達強制性交之著手階段,又揆之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嫌並未處罰預備犯,自難遽以強制性交罪責相繩被告。另縱認此部分成立強制猥褻罪,然被告涉犯行為之時間為93、94年間,依上揭說明,亦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自不得再行追訴。㈡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⒈本件原檢察官綜觀偵查所得卷證資料,認「關於被告涉犯甲
、乙告訴部分:‥聲請人指摘被告涉犯強制猥褻之時間係於9
3、94年間某日,然聲請人於113年1月5日方提出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及原署收文章可證,是此部分之追訴權已於103、104年罹於時效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關於被告涉犯丙告訴部分:‥難認被告所為已達強制性交之著手階段,又揆之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嫌並未處罰預備犯,自難遽以強制性交罪責相繩被告。另縱認此部分成立強制猥褻罪,然被告涉犯行為之時間為93、94年間,依上揭說明,亦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自不得再行追訴。」等,其推論合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之處。
⒉聲請人之再議理由中,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足以動搖原不起訴
處分書所認定基礎事實之事證,聲請再議意旨僅係為循聲請自訴等方式,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後聲請憲法法庭釋憲,難認有據。本件既經原檢察官逐一敘明不起訴處分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與卷內所附之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相符屬實,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再議,難謂為有理由,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本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本件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無非僅以本案已逾追訴權時效為由,憲法法庭於113年3月25日公布一份受理案件,案由為「為告訴妨害性自主案件,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37號刑事裁定,及所適用之刑法第80條及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即針對95年刑法修正前的妨害性自主追訴權時效問題將欲進行審理。本件客觀上實已超過95年刑法修正前的妨害性自主追訴權時效,先前聲請人於告訴時即請求無庸另行費時審議,逕為再議駁回之處分,俾使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後,依憲法訴訟法第59條規定,聲請憲法法庭併案審理此一追訴期釋憲案。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四、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均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認檢察官處分之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而聲請人並未提出理由具體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有何違誤之情事,聲請意旨僅指明係為依法定程序用盡救濟程序後,依憲法訴訟法第59條規定,聲請憲法法庭併案審理,是以,聲請人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難謂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訴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鄭宇紘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孟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