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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6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慶照(年籍詳卷)代 理 人 任品叡律師

蕭意霖律師黃泰翔律師被 告 張美金(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7月3日所為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57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63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慶照(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美金涉犯侵占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63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4年7月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57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正本並於114年7月10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4年7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案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美金為聲請人張慶照之胞姐,被告於103年4月至108年8月間,利用保管父親張建太(於113年2月27日歿)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機會,將每個月政府匯入該帳戶之老人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7,200元,105年1月30日調整為7,463元)及遺屬年金(張建太配偶張林意,於101年1月17日歿,每月3,500元,於105年2月26日調整為3,628元),提領出後予以侵占入己,總金額達71萬2,576元。嗣108年8月間,因張建太中風,聲請人與被告及家屬,共同討論如何以本案帳戶內之存款進行治療,經聲請人向被告詢問本案帳戶尚有存款多少,被告表示帳戶內存款僅剩6,000元,聲請人始知悉上開侵占情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予提起自訴聲請狀」及「刑事聲請理由補充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是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所調查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由法院依職權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經查,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依卷存證據自難認本案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查後,認本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5 條侵占罪者,須告訴乃論,同法第338條準用第324條亦有明定。是以,親屬間之侵占罪,屬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另按告訴乃論之罪,應於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固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自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此有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然此所謂確實證據,乃自訴人憑此證據已可確知犯人及其犯行,自訴人既然知悉犯人及其犯行,告訴期間即行起算,殊無自訴人業已知悉犯人及其犯行,猶需達有罪之確信程度,告訴期間始行起算之理。

(二)經查,被告與聲請人為姊弟,二人間係二親等血親關係,此據被告與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三親等查詢資料存卷可查(見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637號卷【下稱偵卷】第111、121頁),是按前開規定,就本件被告涉犯之侵占罪嫌,應屬告訴乃論之罪。而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指訴:為張建太申請之老人補助及遺屬年金均匯入本案帳戶,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是由被告保管,108年8月張建太中風後,為了處理父親中風的事情,四姊弟在文川路住處客廳,彼此有討論到父親的帳戶還有多少錢可以去做處理,聲請人當時問被告說父親帳戶裡有多少錢,被告說存摺內只剩6,000元可以用,我覺得太扯,當時就問被告為何帳戶只剩6,000元,但被告沒有理我,我認為當時本案帳戶餘額至少要有20萬、30萬元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5743號卷第53至54頁,偵卷第140頁),由上可知,本案所涉及之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保管,而聲請人於108年8月間亦明確質問被告何以本案帳戶款項僅剩餘6,000元,遠不及聲請人以補助金入帳估算之額度,顯然聲請人於此時不僅已知悉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短少,亦知悉保管本案帳戶之被告將帳戶內存款挪為他用之事實,是聲請人斯時應已知悉被告確實涉有告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實難認聲請人仍處於初始懷疑階段,聲請人遲於113年9月19日始具狀提告,顯已逾告訴期間。

(三)聲請意旨雖主張聲請人於108年8月只是主觀上懷疑、直到繼承後才知悉等語,然聲請人提出告訴時謂:「(問:你是提告被告侵占何人的款項?)侵占父親存摺內的款項,侵占時間是103年3月至108年8月」(偵卷第140頁),聲請人既係針對被告於「103年3月至108年8月」期間侵占本案帳戶內金錢,而聲請人於108年8月間即已知悉本案帳戶內餘額僅6,000元,業如前述,無須遲至113年2月27日張建太過世後、於辦理繼承程序時檢閱本案帳戶明細始得知悉上情,是聲請意旨主張需至113年2月27日張建太過世後始可知悉被告犯罪嫌疑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本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聲請意旨如上雖指摘檢察官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為調查之偵查未完備之處,惟依上說明,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所得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或事實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或事實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以聲請人此指摘檢察官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部分,應尚非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