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74號聲 請 人 黃振銘代 理 人 凃裕斗律師被 告 王和順
許品冠
吳孟桓
陳貴賓
陳仕霖
陳庭豪
陳尚毅
周裕智
李麗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1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72、10230、10231、21865、2186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振銘(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王和順、許品冠、吳孟桓、陳貴賓、陳仕霖、陳庭豪、陳尚毅、周裕智、李麗芳(下合稱被告9人)涉犯竊盜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472、10230、10231、21865、2186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4年8月11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15號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於114年8月18日收受原處分書,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4年8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案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和順與聲請人就高雄市○○區○○○路000○0號0樓之0、0樓之0、0樓之0房屋(下合稱系爭3筆房地)有買賣及租屋糾紛,被告許品冠為被告王和順之朋友,被告吳孟桓為被告王和順之另案委任律師,被告陳貴賓、陳仕霖、陳庭豪、陳尚毅為被告王和順雇用之搬家工人,被告周裕智、李麗芳為系爭3筆房地之保全人員,被告9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聲請人同意,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侵入住宅的犯意,陸續於113年11月7日9時許、114年1月17日9-11時許、114年1月25日14-16時許、114年2月2日某時、114年2月3日14-16時許、114年2月4日某時、114年2月5日9-12時及14-15時、114年2月6日9-11時及13-14時許,駕駛多輛貨車及自小客車至系爭3筆房地,竊盜房屋內書籍、書架、卷宗、冷氣、冰箱、洗衣機、影印機等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千萬元,被告周裕智、李麗芳擔任系爭3筆房地之保全人員卻不作為放任財物被偷走。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06條1項侵入住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等罪嫌;被告周裕智、李麗芳另並涉犯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系爭3筆房地均為聲請人於76年間、99年間以聲請人、聲請人配偶黃○玲、聲請人女兒黃○蕙名義購入,並由聲請人有權占用迄今均未間斷,聲請人於103年間雖因投資碳化木事業,向經營地下錢莊之被告王和順借貸1,350萬元,為擔保雙方借款,應被告王和順要求將系爭3筆房地形式上登記在被告王和順名下,但系爭3筆房地僅是借款債權擔保,並非被告王和順取得所有。至聲請人與被告王和順形式上雖有簽訂租約,但該租約並非真實,聲請人與被告王和順間就系爭3筆房地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書雖援引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9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王和順有收回系爭3筆房地等情作為依據(該案為被告王和順對聲請人提起給付系爭3筆房地租金之民事訴訟),但該民事案件尚未定讞,不得據此認定被告王和順有取得系爭3筆房地之占有。
(二)詎被告王和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3年11月7日9時許、114年1月17日9-11時許、114年1月25日14-16時許、114年2月2日某時、114年2月3日14-16時許、114年2月4日某時、114年2月5日9-12時及14-15時、114年2月6日9-11時及13-14時許,教唆被告許品冠(被告王和順之朋友),代領其工班即被告陳仕霖、陳庭豪、陳尚毅等人,無故侵入聲請人之系爭3筆房地,被告吳孟桓(被告王和順另案委託之律師)參與其中114年1月17日9-11時許該次,共同竊取聲請人放置在系爭房地,價值高達千餘萬元之全部財物(包含萬餘冊書籍、雜誌、木質原木書架、數千宗卷宗、傢俱、桌椅及一組價值50萬元之無人機組)。被告周裕智為系爭3筆房地之管理員(系爭3筆房地均位在「○○○○○大樓」建案),被告李麗芳為其配偶,經常為被告周裕智代班,其等管理員工作位置位在該大樓電梯出入口,且被告周裕智擔任系爭3筆房地管理員十餘年,知悉系爭3筆房地係由聲請人使用至少10餘年之情,尤其聲請人於113年11月7日竊案發生後,已發函告知被告周裕智倘有第三人進出系爭3筆房地,務必通知聲請人之胞兄黃振東及老師張芬,聲請人也提供黃振東、張芬之聯繫電話,但被告周裕智、李麗芳卻仍在上開被告侵入住居及為竊盜犯行時,不基於管理員之職務加以阻攔,任由上開被告竊盜聲請人之財物。
(三)綜上,被告王和順、許品冠、吳孟桓、陳貴賓、陳仕霖、陳庭豪、陳尚毅等人之行為,應構成共犯刑法第306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被告周裕智、李麗芳之行為應論以上開二罪之幫助犯,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經查,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後,仍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係以「無故」侵入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又刑法上所謂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要件,如被告欠缺不法所有之主觀違法要素,即難以竊盜罪相繩。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被告王和順、許品冠、吳孟桓、陳貴賓
、陳仕霖、陳庭豪、陳尚毅等人構成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之共同正犯,被告周裕智、李麗芳之行為構成侵入住宅罪之幫助犯云云。惟查,被告王和順前對聲請人就系爭3筆房地提起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之民事訴訟,請求聲請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3筆房地及給付租金,於訴狀送達後因被告王和順已收回系爭3筆房地,故變更聲明僅請求給付租金,案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94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受理,於該案中,兩造就「系爭3筆房地已於112年3月21日由王和順收回並占有」之事實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該案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13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兩造就「系爭3筆房地已於112年3月21日由王和順收回並占有」之事實,仍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此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9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13號判決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於前案民事訴訟已承認系爭3筆房地自112年3月21日起由被告王和順收回占有之事實。然聲請人嗣後卻提出本案刑事告訴主張系爭3筆房地仍由其實際所有且持續占有云云,所述顯相矛盾,自難認可採。準此,被告王和順既於112年3月21日起已收回系爭3筆房地取得占有,業如前述,且系爭3房地於103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王和順所有,有系爭3筆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憑(見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4286300號卷宗第18至25頁),則被告王和順於上開時間委由被告許品冠進入系爭3筆房地,當係本於自己為所有權人及占有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揆諸上開說明,即非屬「無故」,自難構成侵入住宅罪。則經被告王和順委託之被告許品冠,及依據被告許品冠委託到場之被告陳貴賓、陳仕霖、陳庭豪、陳尚毅,及隨同於114年1月17日該次到場之被告吳孟桓,更難認有何構成共同侵入住宅之犯行,身為系爭3筆房地管理員之被告周裕智、李麗芳亦難認有何成立幫助犯侵入住宅犯行之可言。至聲請人雖主張前案開民事訴訟尚未定讞,不應以該民事判決認定內容為據云云。惟本院係以聲請人在前案民事訴訟中自行同意列為不爭執之事項為據,並非以前案民事訴訟判決認定理由為據,況前案民事訴訟事件,經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13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114年9月17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稽,益見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無據。是聲請意旨上開指摘難認有據,顯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
㈢聲請人另以前詞主張被告王和順、許品冠、吳孟桓、陳貴賓
、陳仕霖、陳庭豪、陳尚毅等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加重竊盜,被告周裕智、李麗芳之行為構成該罪之幫助犯云云。惟查:
⒈查系爭3筆房地已於103年12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
所有權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有前揭系爭3筆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憑。且依據聲請人與被告王和順就系爭3筆房地簽立之租約記載,聲請人向被告王和順承租系爭3筆房地,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46,000元,其中第七、(二)項載明:租賃期滿乙方遷出或提前遷出時,如遺留家俱雜物不搬者,視為放棄,任憑甲方處理,乙方絕無異議,有該租約在卷可查(見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4286300號卷宗第16頁)。而聲請人與被告王和順於前案民事訴訟中,兩造就:「依據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租約(按:即前開租約)所載,上訴人(按:聲請人)向被上訴人(按:被告王和順)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146,000元」、「系爭租約於106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後,兩造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然系爭房屋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20日止,仍由上訴人(按:聲請人)繼續占有使用中」「系爭房屋業於112年3月21日由被上訴人(按:被告王和順)收回,目前為被上訴人(按:被告王和順)占有中」、「被上訴人(按:被告王和順)於110年5月28日以歸仁郵局存證號碼96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按:聲請人)於文到一週給付積欠之系爭房屋租金,否則將終止租約,上訴人(按:聲請人)於110年5月3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按:被告王和順)於110年6月28日以歸仁郵局存證號碼125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按:聲請人)為終止兩造間之租約,上訴人(按:聲請人)於110年6月2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前揭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9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13號判決可參。由是可見,聲請人與被告王和順簽訂之上開租約,已約明租賃期滿聲請人遷出系爭3筆房地時,如遺留家俱雜物不搬者,視為放棄,任憑被告王和順處理。而被告王和順於110年6月28日已向聲請人為終止該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2年3月21日收回系爭3筆房地。則被告王和順於112年3月21日後之113年11月7日9時許、114年1月17日9-11時許、114年1月25日14-16時許、114年2月2日某時、114年2月3日14-16時許、114年2月4日某時、114年2月5日9-12時及14-15時、114年2月6日9-11時及13-14時許,委由被告許品冠移出系爭3間房地內之物品,被告王和順主觀上應係基於行使上開租約之權利而為之,是被告王和順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我與聲請人間租賃契約約定系爭3筆房地租約期滿不搬走視為廢棄物,我叫被告許品冠委託福氣搬運公司去搬聲請人事務所的物品,是因為那間房子整理完我要再賣出去或是出租等語;系爭3筆房地是我名下的房子,我租給聲請人,租約到期,法院判決聲請人要撤掉,否則視為廢棄物,但聲請人沒有繼續租,東西也都不搬走,我才會請被告許品冠找搬家公司等語(見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4286300號卷宗第2至4頁、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472號卷第86至87頁),應屬可信,是被告王和順委託被告許品冠尋覓搬家公司遷移系爭3筆房地內物品,難認被告王和順主觀上主觀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而經被告王和順委託之被告許品冠,及經被告許品冠委託到場之被告陳貴賓、陳仕霖、陳庭豪、陳尚毅,及隨同於114年1月17日該次到場之被告吳孟桓,亦難認有何構成結夥竊盜之犯行,全程未參與、單純擔任管理員之被告周裕智、李麗芳更難認有何成立幫助犯結夥竊盜犯行之可言。尤以被告許品冠陳稱:我是因被告王和順告知系爭3筆房地要重新裝潢才幫忙等語(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472號卷第87頁);被告陳貴賓陳稱:有判決書判被告王和順勝訴我們才敢搬等語(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472號卷第152頁);被告陳廷豪、陳尚毅陳稱:係聽被告陳貴賓指示搬東西等語(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472號卷第153頁);被告周裕智陳稱:被告許品冠有出示判決說法院判已經可以搬走東西,我們也無法干涉等語(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472號卷第154頁),益見被告許品冠、陳貴賓、陳廷豪、陳尚毅主觀上並無何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竊盜之犯意。
聲請意旨上開指摘亦難認有據,仍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
六、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被告9人涉犯上開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核無不合。聲請人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