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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7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楊春

王育蒼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陳穎蓁律師被 告 曹淳瑄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05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632號、第1456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聲請准許自訴狀及聲請准許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如附件二所載。

三、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如附件三所載。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均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就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楊春、王育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主張,茲分述如下:

(一)聲請意旨謂聲請人楊春自承遭竊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1兩金戒指、2兩金項錬、5錢金手環、3錢手鍊、1克拉鑽戒等物大部分是男友贈送,無法提供購買地點及時間等語,合乎社會常情,不能以此作為否認上開財物存在之理由,且聲請人楊春並未指明係被告曹淳瑄下手竊取,而是提告下手實施之人,若非被告教唆授意,紀均如及其家人如何有鑰匙打開鐵櫃,只拿有財物而未將鐵櫃搬離等語(見本院卷第5至8頁)。然按被害人或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楊春固指訴上開存放於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財物遭竊,並提出金飾照片為證(見上聲議卷第33至36頁),然該等照片是否屬聲請人楊春所稱遭竊之物品,已有疑問,況依卷內證據,聲請人楊春未曾提出上開財物確實存放於上址鐵櫃內之證據,是此部分既僅有聲請人楊春之單一指訴,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為證明,自難認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竊盜或教唆竊盜犯行。

(二)聲請意旨主張醉牛啤酒屋4樓房間內之衣櫥、床、床頭櫃、組合櫃、鐵櫃均為合夥財產;被告曾帶聲請人楊春參觀整間店,告知所看到的都是合夥財產,並說明4樓是員工宿舍;若非員工宿舍,為何合夥租金要幫被告付4樓的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9頁)。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原放置於高雄市○○區○○○路00號4樓內之床墊、床頭櫃、五斗櫃、床組、衣櫃為其所購買,且為其私人所有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2632號【下稱雄檢偵字第12632號】之警卷第4至5頁),並已提出家具估價單、匯款明細為證(見雄檢偵字第12632號之警卷第28頁)。而關於聲請意旨所指衣櫥、床、床頭櫃、組合櫃、鐵櫃均係合夥財產,以及被告有向聲請人楊春稱整間店看到的都是合夥財產等語等節,卷內則無任何證據可佐,已難認有據。至醉牛啤酒屋有租用高雄市○○區○○○路00號為營業處所並支付租金一節,亦與上開物品之所有權歸屬顯無必然之關聯性。因此,被告委由紀均如等人將上開物品搬離高雄市○○區○○○路00號4樓,尚難認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

(三)聲請意旨另稱合夥事業遇有爭議應各股東共同開會決議,豈能由任一股東片面聲明情事變更,即可略過並架空聲請人2人,量身打造一份縮短租賃期限契約書,使合夥事業不能繼續推行,是否為被告傳遞不實訊息唆使房東,侵害聲請人楊春之權益?房東當時人在國外,被告告知先不用繳房租,待其回國後再繳納即可,但魯晴瀅早於民國114年2月5日即與房東達成不續租之協議,此事並未告知聲請人2人,可合理推測係被告示意教唆,事後將所有房東不續約之責任推給聲請人楊春未即時於114年2月20日下午2點到伍婉嫻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第8至9頁、11至12頁)。經查,醉牛啤酒屋租用高雄市○○區○○○路00號為營業處所,魯晴瀅為承租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嗣魯晴瀅與房東劉素禎約定縮短租賃期限至114年2月20日,並約定承租人應於終止日前搬遷所有物品,依空屋狀態交還出租人,每逾1日應給付房東劉素禎5,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且承租人於114年2月20日就租賃物已無使用權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縮短租賃期限契約可佐(見上聲議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43頁),而魯晴瀅有事先向聲請人楊春告知將於公證人事務所協調上開租約一事,並經聲請人楊春回覆「OK」之貼圖一節,亦有魯晴瀅與聲請人楊春間之對話紀錄可證(見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4561號【下稱雄檢偵字第14561號】之警卷第7頁),聲請意旨上開所稱被告傳遞不實訊息、示意唆使等語,均係主觀臆測之詞,顯非可採。而依上開縮短租賃期限契約,醉牛啤酒屋之合夥人全體自114年2月20日起就高雄市○○區○○○路00號已無使用權,自難認聲請人楊春有何權利受到妨害可言,而顯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違。至聲請意旨認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未傳喚房東及聲請人楊春釐清事實真相,應有未竟調查之違誤一節(見本院卷第9頁)。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業已傳喚聲請人楊春到庭說明,有該署114年5月6日訊問筆錄可查,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又檢察官於偵查中,基於偵查自由形成原則,本可自由選擇偵查手段、方法及順序,且自可就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各種事證加以審酌,以認定被告犯罪嫌疑是否已達起訴之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就其形成心證之過程詳加論述,即使檢察官未傳喚房東劉素禎到庭陳述,然此係屬其偵查之權限,實難憑此認定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有何瑕疵,況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乃係就檢察官所調查之卷內事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已過起訴門檻而為聲請,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本院所得調查之範圍係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本院自無從加以調查審認。

(四)又聲請人王育蒼於警詢時稱遭竊取、侵占之物品為電霸、衣物、床單、廚房用具、食材、酒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現金1萬8,000元等語(見雄檢偵字第14561號之警卷第23頁),然聲請意旨則稱當時之合夥財產有大烤爐一個、冰箱6台、4口爐1個、烤箱1台、微波爐1台、不鏽鋼冰箱工作台2台、洗碗機1台、熱水器1台、濾水機1台、抽油煙機大組一組、製冰機1台、桌子若干、椅子若干、大圓桌一套、收銀台一組、電風扇7台、電動機車一台、監視器、碗瓢盆筷匙、私人物品黃金及現金約85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是聲請人2人指訴遭被告搬走物品之具體品項為何,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卷內復無當時店內確有上開物品之相關證據資料佐證。況且,醉牛啤酒屋租用高雄市○○區○○○路00號為營業處所之租約業經縮短至114年2月20日,承租人應搬遷其所有物品,依空屋狀態交還出租人,業如上述,而被告供稱:有價物品都運至清運公司倉庫保存,僅是清出物品把房子歸還房東;房東要我們把東西搬離寄放等語(見雄檢偵字第14561號之警卷第3頁、偵卷第22頁),並提出物品清單為證(見雄檢偵字第14561號之警卷第9頁),是被告搬離原放置於高雄市○○區○○○路00號內之物品時主觀上是否有侵占、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尚屬有疑,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於地檢署經勸諭將物品歸還給聲請人楊春,被告回應「不要」,其侵占之主觀意圖至為明顯;被告強令合夥事業解體,致生損害於聲請人2人,涉嫌背信;依燁昌餐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單,餐飲設備一批僅估價為3萬元,竟與業者約定運費4萬5,000元、清運2萬5,000元,等於將財產白白送給業者,尚需貼錢給清運費,聲請人2人未獲告知,被告圖利業者,難謂無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35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之適用等節(見本院卷第14頁、38至39頁)。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針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於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時,自僅應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論斷之內容予以判斷。經查,聲請意旨上開所指被告涉犯侵占、背信等罪嫌之事實,均未經本案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則該部分自不在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應予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閱前開全案卷證後,認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本件聲請人2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陳一誠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裁判日期:202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