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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76號聲 請 人 邱雅齡代 理 人 陳彥嘉律師被 告 房玉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2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9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邱雅齡以被告房玉齡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9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4年8月12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2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偽證罪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簽結)。嗣聲請人於114年8月19日收受原處分書,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4年8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案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緣被告與聲請人合資,各出資約1/2成立台灣雷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段000號3樓,下稱雷克公司),且由被告擔任雷克公司負責人,主要營業內容為獨家代理義大利商RICA品牌之髮品、蠟品並於國內進行銷售,詎被告竟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明知其於108年10月間無故對外宣布停業後,實際上自10

8年12月起至110年期間仍有營業行為,並獲有雷克公司所開立發票部分之營業收入即至少如附表一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26萬4,498元,且匯入雷克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雷克公司帳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背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自雷克公司帳戶內,以現金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背信之犯意,於108

年10月起至111年年底期間,竟私下委託案外人劉皓謙銷售雷克公司產品,後由案外人楊怡真購買並匯款如附表三所示共計31萬6,072元至案外人劉皓謙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惟被告並未將該等款項匯入雷克公司帳戶,以此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

㈢被告明知雷克公司原承租如附表四所示之承租標的業已停止

承租,理應退還如附表四所示之押租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背信之犯意,並未將該等押租金匯入雷克公司帳戶,以此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

㈣因認被告就上揭事實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事實一部分:

⒈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署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29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書,其上所引用前案之內容(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7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352號處分書,下稱前案),可知前案之所以在公司帳戶外使用個人帳戶,乃係招攬客戶後,依客戶匯款需求,提供不同之選擇。惟一旦客戶選擇匯入公司帳戶,亦不會再任意提領出來使用,蓋此時客戶已選擇匯付公司帳戶,再由公司提領出來,並無任何意義,然本案犯罪事實一所涉及之117萬31元,係客戶將款項匯入後,被告再自銀行領出,是本案告訴事實與前案認定之事實,原委並不相同,無法援用比擬。

⒉被告既辯稱:伊臨櫃提取現金,當時雙方有共識要停業,停

業期間伊支付公司許多款項,包含稅捐、貨款等語,是被告亦表明並非為雷克公司收取款項,其並非為雷克公司保管款項,是本案原處分對此之認定,顯與卷宗不符。

㈡事實二、三部分:

⒈被告與聲請人就雷克公司之財產清算或結算與否,與被告自

雷克公司帳戶提領款項、被告將貨物對外銷售後未存入公司帳戶內、收受房東所退押租金後返還公司等自行保管之行為無關。又被告自承:當伊說要停業的時候,客人就來找伊表示已經付錢了,所以只要他們可以提出匯款紀錄,伊就會出貨給他們,伊一直在還客人們的貨...,當時聲請人跟很多客戶表示要伊賠錢或賠貨給他們,因公司有很多雜支支出,所以伊就把錢留著備用,以現金方式收在家裡,伊認為公司當時就伊出資的220萬元都還沒還伊,所以該筆費用應該是要歸還等語,而已自承有自行取得財物、不欲歸還之意圖。⒉再者,房屋租賃契約應在109年8月30日屆期,縱案外人曾昭

銘遲至109年年底才退還押租金予雷克公司,然直到113年7月被告受訊問時,仍以現金方式收在家裡,可證被告以易持有為所有的意思,侵占該筆現金款項。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經查,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後,仍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如行為人主觀上,認係合法之債權,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侵占罪以主觀上具備不法所有意圖為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權利之主張等目的而占有動產,欲待爭議之債權債務關係釐清後,即行分配返還,自不能認行為人就該動產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另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以行為人具有財產上之不法意圖,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等,為其主觀要件,此主觀意思固不限於直接故意,然仍須有事證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希望或容任背信結果發生之意欲,始能成立。

㈡被告與聲請人合資成立雷克公司,由被告擔任負責人。又被

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雷克公司帳戶內領取金額共117萬31元之款項,其另於108年10月起至111年年底期間將公司剩餘產品銷售給案外人劉皓謙,且雷克公司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之1之處所,於109年8月30日租約到期後,被告領有押租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310至312頁),核與證人劉皓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03至207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他卷第67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卷第15至17頁)、雷克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卷第78至8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他卷第157至15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就事實一部分,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為何在公司宣布停

業之際領取該筆款項?)當時雙方有共識要停業,停業期間我支付公司許多款項,包含稅捐、貨款等,當時單據有給記帳士,總共大約20幾萬等語(見偵卷第311頁),並提出存摺交易明細及匯款單為證(見偵卷第179至181頁),而觀諸該存摺交易明細,被告於108年10月8日支出27萬5,000元、108年10月21日支出3萬15元及820元、108年11月5日支出3萬元及2萬元,並於108年11月5日3萬元及2萬元之支出明細旁備註「房租」、「墊甲存支票」,互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車位租賃契約書(見他卷第157至159頁),其上記載應給付租金之時間均為每月5日,與該筆款項支出之時間相符,是被告自雷克公司帳戶提領之金額雖與被告上揭提出之代墊款項明細有所落差,惟被告係於108年10月間與聲請人因雷克公司帳務不清而發生爭執,被告並於108年10月23日對外宣布停業,為被告及聲請人所坦認(見他卷第240頁、第310頁),並有108年10月23日台灣雷克停業聲明足憑(見他卷第19至20頁),復據證人即雷克公司會計邱慧芳於另案偵查中陳稱確有保管雷克公司帳戶存摺及大小章而未歸還被告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263號不起訴處分書足稽(見他卷第264頁),衡情公司財務繁雜、多有費用需要支出,被告雖於斯時未持有雷克公司大小章及存摺,無法動用雷克公司帳戶內款項,然為盡公司負責人之職責,於與聲請人發生財務糾紛及宣布停業之際,先行墊付雷克公司相關費用,再提領雷克公司帳戶內之款項還款予己,尚屬合理;又被告雖未提出所有代墊款項之單據,然因聲請人係於113年1月26日始提出本案侵占等告訴,有刑事告訴暨證據調查聲請狀上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文戳章可佐(見他卷第3頁),距離被告於108年10月間對外發布停業聲明,復於同年12月5日至110年3月10日間提領雷克公司帳戶內款項之時間,已經過3、4年,則被告未能保存完整單據,難認有違反常情之處,且參前述被告亦有得以提出相關憑證說明其代墊款項之情形,是被告提領雷克公司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係為保障其代墊款項所生之債權,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亦無何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甚明。

㈣就事實二部分,據證人劉皓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雷克公司

有宣布停業,後續不再出貨給所有店家,只把現有有儲值金的客戶還掉,被告本來沒有打算要賣,是我主動去問她還給儲值金客戶後還有無剩餘庫存,她才把庫存賣給我;被告只是賣給我,再由我賣給楊怡真;我沒有受雷克公司或被告委託代售產品,我出自個人意願詢問被告想幫她清掉這些產品,因為我覺得她要自己處理這些產品很可憐,報廢掉很可惜,我就想說幫忙問問看,如果有人要買,我就再跟被告買進來再轉賣,賺一點點差價等語(見他卷第205至206頁),可知證人劉皓謙係出於個人意願及欲賺取些微差價而向被告購買雷克公司剩餘庫存貨物,再自行轉賣予他人,非由被告委託代售物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所辯:證人劉皓謙對我來說是朋友,他說要用我就賣一些給他等語(見他卷第312頁),尚非無憑。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也有收款,錢我放在家裡保管;銷售本來不是我在做的事,我是負責代理、教育、產品推廣,當我說要停業的時候,客人就來找我表示已經付錢了,所以只要他們可以提出匯款紀錄,我就會出貨給他們,我一直在還客人們的貨,我發停業聲明的那幾天發現客人將款項匯入聲請人的帳戶;當時聲請人跟很多客戶表示要我賠錢或賠貨給他們,因為公司有很多雜支支出,所以我就把錢留著備用,我認為公司當時就我出資的220萬元都沒還我,所以該筆費用應該是要歸還我所有,該筆款項現在以現金方式收在家裡等語(見他卷第312至313頁),互核聲請人於另案陳稱:104年、105年間雷克公司的錢不夠買貨,我們就開始更改交易方式,向客戶預收款項,才開始使用我的帳戶,加上公司帳戶沒有設網轉,所以有時候是提供我個人帳戶給客戶做網路轉帳,我銀行帳戶裡面的錢有客戶匯進來的款項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7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偵卷第201頁),足認聲請人確以私人帳戶收取客戶給付之貨款,則被告上揭所述許多客戶將貨款匯入聲請人的帳戶,嗣向被告要求賠錢或賠貨,被告便繼續出貨乙情,應屬有據,亦與證人劉皓謙所述一致,是被告於108年10月間宣布雷克公司停業後,仍繼續出貨予已匯款有儲值金點數之客戶,其餘庫存始因證人劉皓謙要求而販售之,再由證人劉皓謙販售予案外人楊怡真,佐以被告於108年10月31日辦理雷克公司印鑑變更,復於108年11月29日經核准而領件,有公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足參(見他卷第259至261頁),而斯時雷克公司帳戶僅餘53萬2,196元,有雷克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見他卷第79頁),故無法排除被告為順利出貨予已匯款有儲值金點數之客戶、及籌措當時資金不足之雷克公司所需之相關費用,而保留自證人劉皓謙獲得之貨款的可能,其是否具侵占之主觀犯意,自非無疑。況被告於103年6月3日雷克公司設立登記前提供5萬元,作為籌備設立公司之費用,復於103年10月9日至105年7月5日匯款215萬元至雷克公司帳戶,為被告與聲請人於另案中所不爭執,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49號判決足稽(見偵卷第150頁),被告並認為上揭220萬元為公司登記之出資額(見他卷第310頁),然與聲請人所認知該款項係借款性質不同(見他卷第310頁),雙方存在各自理解、分別表述之歧見及爭議,莫衷一是,且被告尚有替雷克公司代墊相關費用,已如前述,是被告與聲請人間,就雷克公司所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待釐清,被告主觀上認其對雷克公司有債權存在,而未將附表三所示之貨款匯入雷克公司帳戶內,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背信之犯意。

㈤就事實三部分,被告坦認有收取押租金,並稱:雷克公司當

時承租的高雄海邊路處所,押金有退,應該跟上面所述的一些費用收在一起,如果有其他支出我會再拿去支付等語(見偵卷第313頁),然雷克公司經被告宣布停業後,財務狀況尚屬不明,被告與聲請人就雷克公司仍有金錢糾紛,猶待釐清確認,為被告及聲請人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75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49號判決足憑(見他卷第21至28頁、第39至45頁、偵卷第149至155頁),是被告未將押租金匯入雷克公司帳戶,或有可能欲以該押租金抵充雷克公司本應支付予被告之退夥金,亦可能因其與雷克公司間就代墊款項尚待結算,始將押租金扣留,是被告暫不交還上開款項,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自不能論以侵占罪及背信罪。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無非係就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情,俱無從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是本案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表一:

編號 所屬年月份(民國) 發票銷售額(新臺幣) 1 108年11-12月 6萬元 2 109年1-2月 9680元 3 109年3-4月 6400元 4 109年5-6月 7萬5653元 5 109年7-8月 7萬8394元 6 109年9-10月 12萬0930元 7 109年11-12月 22萬5808元 8 110年1-2月 44萬3055元 9 110年3-4月 23萬3109元 10 110年5-6月 7750元 11 110年7-8月 3719元 合計 126萬4498元附表二:

編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08年12月5日 48萬0746元 2 109年5月14日 11萬2736元 3 109年6月29日 2萬9427元 4 109年11月5日 29萬6038元 5 109年12月16日 11萬0784元 6 110年1月11日 10萬4100元 7 110年3月10日 3萬6200元 合計 117萬0031元附表三:

編號 購買日期(付款日)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2020/5/18 8925元 2 2020/5/27 2萬1945元 3 2020/6/11 2萬0570元 4 2020/7/9 2萬1452元 5 2020/7/15 7193元 6 2020/7/24 5665元 7 2020/8/18 9025元 8 2020/8/29-9/08 2萬5748元 9 2020/9/17 2萬5615元 10 2020/9/24 3萬8715元 11 2020/9/23-9/30 4萬9313元 12 2020/10-12/25 5萬6892元 13 2021/1/28 2萬5014元 合計 31萬6072元附表四:

編號 承租標的 房東 應退押租金金額(新臺幣) 1 臺北市○○區○○路0號3樓之1台北劍潭教室 鄒育欣 5萬4000元 2 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之1建物 曾昭銘 3萬9960元 3 高雄市○○區○○路00號車位B4/17車位 曾昭銘 1萬2040元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