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7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尹建文代 理 人 朱龍祥律師被 告 許欽耀
郭育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97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7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尹建文(下稱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育廷、許欽耀(下稱被告2人)分別為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0號12樓之1「漢森企業社」之負責人及工務經理,「漢森企業社」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前某時許,向大西洋營造有限公司承攬「高雄國際航空站國內線金龍廳旁圍牆修繕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後,將鋼筋綁紮、模板組立及拆模等工程項目次承攬與「豪厝工程行」,「豪厝工程行」復次承攬與聲請人「合力工程行即尹建文」。嗣被告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0日前某時許,將聲請人放置於高雄市○○區○○○路0號(即本案工程施工場地)之木板模、木角材、鐵角材及工具等物品侵占入己,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本院核閱本件前揭偵查及再議卷宗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就被告2人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罪嫌之理由,論述明確,且證據取捨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核無不當。本件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爰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並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作為其主觀構成要件。此種據為所有之意思,必須於易持有為所有時,即已存在,始克相當。申言之,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主觀之目的,須在排除原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得對系爭之財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乃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及其與被害人彼此間平常金錢往來之關係,觀察其易持有為所有之緣由、目的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性,佐以行為人或被害人於事前、事後之動作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參酌「漢森企業社」於112年4月1日與「豪厝工程行」簽訂之
本案工程解約書,既明確約定「豪厝工程行」應自行處置工地內之材料器具,倘竣工前未予運離,同意任由「漢森企業社」自行處置等內容;而聲請人係「豪厝工程行」之下游廠商,與「漢森企業社」間復無直接契約或權利義務關係;則被告2人於本案工程竣工後,將聲請人所遺留在工地內之材料器具予以運離,主觀上應係認為解約之相對人「豪厝工程行」未履行清運責任,乃基於前開解約約定自行處置,自此以觀,渠等既無非法取得聲請人遺留物料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㈢至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2人故意不通知聲請人運回上開物料云
云,惟聲請人係「豪厝工程行」之下游廠商,與「漢森企業社」既無直接之契約或權利義務關係,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是否負有直接通知聲請人運離此等物品之義務,本有疑義,自難憑此遽論被告2人具侵占該等物料之主觀犯意。且參諸被告郭育廷與「合力工程行」實際負責人黃振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漢森企業社」與「豪厝工程行」解除本案工程契約後,被告郭育廷於112年4月、5月間,尚有多次與黃振銘通話聯絡之紀錄,不僅與聲請意旨所稱被告2人刻意迴避聯繫之情形有別,且苟被告2人確意圖侵占上開物料,衡情本可於解約後逕行處分,實無持續與黃振銘聯繫之必要,自此更難證明渠等具侵占之犯意。況徵之上開對話紀錄,被告郭育廷與黃振銘最後一次聯繫之時間為112年5月初,此後迄至聲請人主張發現物料遭清運之112年11月,相隔已逾半年,然於此期間內,均未見聲請人或黃振銘曾主動聯繫被告2人追討上開物料,實與聲請人所稱有積極催討上開材料之情相悖,其所述是否屬實,自非無疑;則被告2人在聲請人長期未追討、「豪厝工程行」亦未主動清運上開物料之情形下,基於前揭解約約定而予以自行處置,當難認具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無從以業務侵占或侵占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依現存卷內事證,確未足認定被告2人所涉上開罪嫌已達起訴門檻。是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理由、結論,既均無不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粟威穆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