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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7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董駿璿代 理 人 張淼森律師被 告 甯憲中

邵美利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88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4年度偵字第632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董駿璿(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甯憲中、邵美利(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竊佔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324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4年8月7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881號駁回再議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嗣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4年8月15日寄存送達至聲請人住所地,聲請人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於法定期間內即114年8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案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甯憲中、邵美利分別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旁「慈航宮」實際運作者及財務委員。詎被告2人明知慈航宮係以架設鐵架之方式佔用聲請人所有之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於98年間某日,由邵美利監督指揮工人至本案土地鋪設水泥,而竊佔聲請人所有之本案土地。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未辨明本案情形乃係被告2人於竊佔11年後,於98年再行鋪設水泥,故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被告2人就再行鋪設水泥之行為,則屬另一竊佔行為,其追訴權時效應自鋪設水泥開始起算,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本案被告2人所涉之竊佔犯行,乃是錯誤援用最高法院見解,方誤認已逾追訴權時效,自有違誤。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照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證核閱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後,仍認聲請人聲請以上開理由准許提起自訴仍屬無據,茲分述如次:

㈠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

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於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查聲請人於偵查中稱:慈航宮於87年就有佔用我家土地,當年我父親就有請拆除大隊來拆,但只有拆除2、3樓,雖然有說1樓要擇日再拆,但後來沒有拆,地基都留著,慈航宮於87年時只有在本案土地上架設鐵架,後來於98年時才叫工人來鋪設水泥等語(偵字第6324號卷第84頁),由此可知本案土地遭竊佔之起始日為87年,期間雖有於98年另行在本案土地上鋪設水泥等行為,依前述說明,其乃屬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故被告2人所涉犯之竊佔犯行,即應以87年作為其追訴權期間是否完成之起算點。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故其追訴權期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應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2人最為有利,故其期間為10年。從而,被告2人本案所涉之竊佔犯行,其追訴權期間應自87年起算且期間為10年,故追訴權期間於97年已屬完成,自不得再行追訴。

㈡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雖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

07號判決為其論據,然細譯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乃是該案被告原本之竊佔行為業已於101年間遭挖除而結束,嗣又於105年重新鋪設混凝土,最高法院於該案中方獲致因前後相距長達3、4年之久,顯屬另一新之事實,追訴權時效,自應重新起算之結論。然本案之基礎事實,乃是本案土地自87年時受佔用之事實均未有變更,僅於98年復以水泥鋪設之方式,變更其使用方法,故本案基礎事實顯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07號判決所依憑之基礎事實有異,自無從逕為比附援引。是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此部主張,並無理由。

㈢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2人本案所涉

竊佔犯行,其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故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第258條前段,分別為不起訴之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均屬有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俱無從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2人所涉竊佔犯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是本案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