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7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夏文泰 年籍詳卷代 理 人 吳佳融律師被 告 谷海
劉信輝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8月6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85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00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相關程序說明: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告訴人夏文泰以被告谷海、劉信輝(以上諸人及下
述其他人,除第1次敘明其等身分外,餘均以姓名稱之)涉犯詐欺案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3200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夏文泰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853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並經夏文泰於民國114年8月11日收受該處分書等端,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上聲議卷宗核閱無誤。
㈡嗣夏文泰於114年8月21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乙節,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刑事委任書狀附卷可考。
三、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告訴意旨略以:
一、夏文泰與谷海於108年底至109年初相識成為好友;劉信輝則係谷海之友人。詎谷海、劉信輝(下合稱谷海等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劉信輝提供其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谷海,再由谷海陸續編造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話術,向夏文泰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誤認谷海有投資能力及還款能力,而同意出借款項,而於附表編號:
㈠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當面交付」方式,交予谷海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現金。
㈡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匯入谷海指定之系爭帳戶,再由劉信輝將款項領出轉交谷海使用。
㈢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同案被告即其胞弟夏文能之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請(下稱華南帳戶),匯款5萬元至谷海指定之系爭帳戶,再由劉信輝將款項領出予谷海使用。
㈣12所示時間、地點,代墊現金5萬元予案外人莊安琪,作為谷海償還對莊安琪欠款之一部分。
夏文泰陸續借予谷海共1,147萬元。嗣谷海僅返還160萬元,尚積欠987萬元,屢經夏文泰催討,谷海均拒不返還且否認債務,夏文泰始悉受騙。
二、因認谷海等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夏文泰曾交付附表編號1之4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谷海,雙方曾書寫借據2份(下合稱系爭借據),然不能以雙方簽署系爭借據,即推論為消費借貸。
二、谷海之話術包含使用假名、佯稱股票當沖等方式獲利,並再炫耀以名錶、名車、大筆現金等照片,應釐清谷海是否確曾進行股票代操及資金流向,以明谷海有無施用詐術。
三、依夏文泰與谷海於112年12月6日之電話錄音譯文(下稱系爭譯文),谷海確曾表示欲以1,000萬元結束與夏文泰關係,足徵谷海偵查中稱未收到夏文泰之現金,及轉帳金額為夏文泰之還款,均非實在。
四、谷海前有詐欺、偽造文書前科,可推知本件係其食髓知味,再以詐術矇蔽夏文泰。
五、系爭不起訴處分及系爭處分書有上述違誤,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相關說明:㈠法院應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門檻:
1.就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立法說明二雖稱:「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惟依同法第258條之1之立法說明一或第258條之3之立法說明三,可知此仍屬「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旨在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2.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3.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比照檢察官之起訴,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綜合決之。
㈡告訴人指述如無補強事證,尚難憑採:
1.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
2.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3.是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711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前提事實:㈠夏文泰與谷海於108年底至109年初某時,在健身房認識後成
為朋友,嗣夏文泰曾於109年9月26日,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五路7號統一超商門口,交付系爭款項予谷海,雙方曾書寫系爭借據,並各執其1份,嗣谷海自夏文泰取回夏文泰保管之借據等端:
1.為被告所不爭(偵卷第78、81頁)。
2.且經夏文泰證述明確(偵卷第78至81頁)。
3.復有系爭借據(警卷第81、82頁)在卷可稽。㈡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夏文泰本案之指訴,非無悖於事理處,且乏事證補強:㈠附表編號1部分:
1.夏文泰確曾於上開時地,交付系爭款項予谷海,業如前述。惟就谷海有無返還系爭款項,夏文泰於偵訊中,先證謂谷海分文未還,嗣改稱谷海已返還其中160萬元(偵卷第80頁);而依夏文泰於該次偵訊後另行提出之書面說明,其又翻異前詞,表示該160萬元,已於谷海交予其之1週內,退還予谷海(偵卷第87頁)。夏文泰先後所述既有不一,已難遽信。
2.又夏文泰交付系爭款項予谷海時,雙方曾書立系爭借據,嗣由谷海取回其中由夏文泰保管之乙份,亦如前述。從而:
⑴夏文泰於案發之際,已年屆5旬,學歷為專科畢業,自承曾
在臺灣經營公司,工廠則設在大陸,甚且會向胞弟夏文能借用帳戶買賣股票(警卷第1、4、13、22頁),顯具一定智識能力,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堪可認定。
⑵系爭借據既云「借據」,而夏文泰係具一定智識、經驗之
人,已如上述,則其將系爭款項借予谷海時,當已就谷海之債信、還款能力等有所評估,基於自身之考量及/或對谷海之信賴,始會為之,此由夏文泰證稱其係因信任谷海之投資能力,方將系爭款項交予谷海(警卷第3頁),益得其徵。是縱谷海取得系爭款項後,未依其先前所言將款項投資於股票或期貨,而用於他處,亦難謂有何施用詐術,致夏文泰陷於錯誤之情,此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⑶退步言之,縱認谷海係以可投資股票、期貨獲利之名義,
向夏文泰借款,惟股票、期貨之買賣,本即具價格變動之不確定性風險,且相關市場之價格漲跌,非單一投資者得以直接控制,此為公知之事實;夏文泰亦自承包括股票在內之投資,有賺有賠(偵卷第83頁)。是苟谷海確曾向夏文泰為如上表示,今夏文泰既稱係將系爭款項交予谷海投資,則夏文泰理當於事前就相關風險,有所評估,且應自行承擔。亦難執此逕對谷海以刑法詐欺罪責相繩,併此指明。
⑷再者,苟非谷海已將系爭款項全數清償,或另行提出與系
爭借據具同一效力之替代物交予夏文泰,以系爭款項已達400萬元之譜,夏文泰又豈會將此一得以證明其債權之憑據,在谷海無上述情況時,輕易地交還谷海?顯悖常情。此於夏文泰既經本院認定乃一確具相當智識、經驗之人,更屬尤然。
㈡附表編號2至9、12之現金及編號10、11之匯款部分:
夏文泰指稱谷海以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詐欺話術,自其取得附表編號2至9、12之現金(下稱系爭現金),及附表編號
10、11之匯款(下稱系爭匯款);谷海則否認曾為上開詐欺話術,亦否認收到系爭現金,而系爭匯款雖已收迄,惟係夏文泰先前向其借款160萬元之還款。查:
1.先不論夏文泰就有無交付谷海系爭現金,並未提出如系爭借據之具體事證,已難遽信為真,就系爭匯款部分,亦僅見夏文泰以自己或夏文能之帳戶,各匯款60萬元、5萬元,至谷海指定之系爭帳戶(警卷第69頁),惟該金流之原因關係為何?是否為夏文泰指稱之賣地所需之塗銷費用?未見夏文泰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逕予採信。
2.又系爭現金、系爭匯款之加總,共計747萬元,而夏文泰指陳之面交或匯付時間,係自110年3月起,迄至112年9月止。今谷海、夏文泰僅係於案發前不久,在健身房偶然認識之友人,已如前述,難謂雙方有何深交厚誼,則谷海依夏文泰上開所述,就系爭款項之400萬元,或分文未償,或僅償還其中之160萬元而仍負240萬元之債務,卷查亦無谷海曾就夏文泰所指訴之「健身房合夥」、「處理塗銷費」、「股票當沖」等獲利,交予夏文泰之事證,則夏文泰又焉會在谷海尚未全數償還系爭款項,復未提供系爭現金、系爭匯款之相關獲利之情況下,仍將此總額高達700餘萬元之款項,陸續交予谷海,且歷時長達約2年半?復未曾於此一期間內,與谷海確認其各次交付款項之數額,或就全部數額進行結算?在在啟人疑竇。
3.另夏文泰依其年齡、學歷,確具相當之智識與經驗,且其曾與谷海就系爭款項簽立系爭借據,均已詳敘如前,則其就與他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應保有一定之憑據乙節,理當有一定之理解與要求。果如是,則夏文泰就初次交予谷海之系爭款項,既知須簽立系爭借據之書面,而系爭現金、系爭匯款之總和,已遠逾系爭款項,則夏文泰又豈會怠未要求谷海簽立任何書面憑據?此亦與常情不侔。
㈢至夏文泰雖提出系爭譯文,及其與谷海之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下稱系爭截圖),欲佐證系爭款項、系爭現金、系爭匯款合計已達1,147萬元,而谷海已償還系爭款項中之160萬元,故谷海仍積欠987萬元。惟:
1.系爭譯文部分(院卷第85、86頁):⑴觀諸系爭譯文,夏文泰提到「我拿給你總數有千多萬」後
,谷海緊接回以「沒有,我答應的都不算數了」、「你哪有可能」,夏文泰另表示「總共快到千四了吧千六、千三、千四那裡吧」;夏文泰嗣敘及「一條400再來要做當沖跟Anytime的220的…台東那個弟弟塗銷的那個76萬元這也是我拿給你的這就500去啦了我再把450拿去給那個」,谷海並未回應前者,而僅就後者覆以「哪有450你拿250給我而已哪有450」,繼於夏文泰回稱「沒啦 前前後後給我同學借的那些」後,迭向夏文泰表示「你不要多拿的陸續放在我這裡來」、「你不要算到我這裡來」。
⑵姑不論夏文泰本件主張谷海積欠其987萬元,與夏文泰於系
爭譯文內所稱之1,600萬元、1,400萬元、1,300萬元,俱有相當之落差,已與夏文泰本件指述未合而難以補強,依前引對話脈絡,不論是夏文泰所概稱之「千萬」,或具體指涉之「400、220、76萬元」等,谷海均未承認為實在,反可見雙方就夏文泰提出之金額意見不一,且谷海不願承擔其有異議之金額。
⑶至谷海雖曾表示「我去處理一千萬 大家到這裡就好」。惟
依前述,谷海就夏文泰所述可能攸關本件之款項數字,既無坦認之直、間接表示,而未與夏文泰達成意思合致,而谷海有所表示者,復與夏文泰主張谷海之欠款額未盡相符,則此處之「一千萬」是否即指附表編號所有之款項,猶未臻明確,尚難逕執為不利谷海之認定。
2.系爭截圖部分(警卷第239至244、249至257、268頁):⑴夏文泰固先後稱:「我…很需要那筆週轉金來紓困我公司的
借貸款」、「麻煩你…爭取拿到錢了,因為我的同學…找我…要…錢」、「當初你對我所謂的禿鷹及黃金還有健身房的當沖款合計有620萬及後續我跟我同學周轉的450萬外加…我…小額借款給你處理支付匯款給印尼的種種各項需求等合計約有57萬,以上總加金額620+450+57=1127萬的本金支出…請你在處理完成你的問題後…馬上歸還我的部分」、「你說你台東要塗銷土地急需75萬元…我湊了匯款給小劉的65萬元再加上回台灣後又代你還款給小設計的5萬元…」,惟其後或未見谷海對此有何回應,或僅顯示雙方進行語音通話。
⑵準此,系爭截圖既僅有夏文泰之片面陳述,未見谷海對各
該內容有何坦認或相類之具體回應,亦難據以補強夏文泰指述,進而推認谷海確有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詐欺犯行。
四、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另謂:㈠谷海係以假名「建勳」,作為詐欺之話術之一。惟查:
1.夏文泰固提出其與谷海於112年8月4日起至同年月28日間、僅載有「建勳」二字之微信對話截圖(警卷第138至145、147至149頁)。惟觀諸雙方自109年9月24日起,至113年1月23日之LINE對話截圖中,已可見夏文泰之談話對象為「谷海Anytime」(警卷第163至274頁),另自110年1月10日起,依夏文泰與谷海間之微信截圖,亦可見「建勳」二字後明載「AnyTime谷海」;抑有進者,夏文泰曾於谷海詢問應否於某喪禮送花圈時,向谷海表示「你的名字會曝光」、「用勳哥暱稱好嗎」(警卷第150、151、233頁)。
2.另觀諸系爭借據,其上有夏文泰之簽名,而谷海亦係簽其本名,並非以「建勳」之名義為之。
3.綜上,堪信夏文泰於交付系爭款項,並簽立系爭借據時,即已知谷海之本名,未因谷海曾使用「建勳」二字,而受詐欺並陷於錯誤。㈡谷海之詐欺及偽造文書前科,尚難資為谷海確為本件犯行之
憑據:
1.夏文泰固認谷海有詐欺及偽造文書前科,本件係食髓知味,再行詐騙夏文泰。惟:
⑴前科紀錄、前案資料或其他類似之品格證據,易形成被告
具惡劣性格或犯罪習性之偏見與誤導,產生相當程度之事實誤認風險。基於習性推論之禁止,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除非係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固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夏文泰所援引之本院89年度易字第37號、90年度訴字
第213號、103年度審訴字第432號判決,其犯罪事實各為谷海:
①於87年間,變造身分證及駕照後,冒用他人名義詐欺他人購車,或以假名簽署當票後,持向當鋪典當。
②於88年間,在他人金融卡或旅館之旅客登記卡上,偽簽他人署押,後者再持以行使。
③於99、100年間,在停車位租賃契約上,偽簽他人署押後
交付他人行使;並偽造「寶來證券盤後零股交易憑證」後,於其上偽造他人印文而行使;復在匯款申請書上偽簽他人姓名而行使。
⑶上開各前案之犯罪時間,與本件相距至少9年,態樣亦與本
件谷海被訴以其真實姓名向夏文泰偽以股票、期貨、健身房合夥等名義,詐取現金或匯款等之行為有異。
2.準此,前引前科紀錄,依上開說明,充其量僅屬品格證據,尚無從憑以認定谷海有為本件犯行。
五、凡此諸情,參互以觀:㈠夏文泰本案之指訴,非無悖於事理處,且乏補強事證。
㈡夏文泰交付系爭款項、簽立系爭借據時,未因谷海使用「建勳」之名而受詐欺。
㈢谷海之詐欺及偽造文書前科,尚難資為其確有為本件犯行之論據。
㈣從而,本件充其量僅屬民事糾葛,尚難遽對谷海以刑法詐欺
罪責相繩;又劉信輝僅提供系爭帳戶供谷海收取系爭匯款,再領出交谷海使用,今谷海所為既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無從對劉信輝律以該罪責。
㈤夏文泰指訴既乏補強事證,則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卷
內資料不足證明,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258條前段規定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
六、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同認依既有證據,尚難認谷海等2人已有被訴犯嫌。谷海等2人所為既未跨越起訴門檻,夏文泰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前引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薇芳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及地點 交付金額 交付方式 1 禿鷹股票300萬元 黃金期貨100萬元 109年9月26日,於統一超商門口(高雄市○○區○○○○路0號) 400萬元 現金交付 2 Anytime健身房合夥(轉讓金)以股票當沖方式 110年3月間某日,於全家便利超商天誠門市(高雄市○○區○○路0000號) 220萬元 現金交付 3 幫被告谷海之台中友人處理塗銷用途 110年3月間某日,於全家便利超商天誠門市(高雄市○○區○○路0000號) 76萬元 現金交付 4 英國太太匯款英鎊到印尼需要之手續費及律師費 111年2-3月間某日,於全家便利超商天誠門市(高雄市○○區○○路0000號) 19萬元 現金交付後再由二谷海購買比特幣匯款 5 股票當沖 111年6月間某日,於全家便利超商天誠門市(高雄市○○○區○○路0000號) 132萬元 現金交付 6 股票當沖 111年8月間某日,於全家便利超商天誠門市(高雄市○○區○○路0000號) 180萬元 現金交付 7 股票當沖 111年9月17日,於全家便利超商天誠門市(高雄市○○區○○路0000號) 10萬元 現金交付 8 股票當沖 111年9月18日,於全家便利超商天誠門市(高雄市○○區○○路0000號) 10萬元 現金交付 9 股票當沖 111年9月19日,於凱基銀行高美館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30萬元 現金交付 10 借名登記於台東太太之土地出售需塗銷費用 112年8月9日15時25分許,於不詳地點 60萬元 匯款 11 借名登記於台東太太之土地出售需塗銷費用 112年8月28日14時45分許,於不詳地點 5萬元 匯款 12 借名登記於台東太太之土地出售需塗銷費用 112年9月22日,於全家便利超商天誠門市(高雄市○○區○○路0000號)後門巷口與中華一路317巷32號門口 5萬元 現金交付 交付總金額: 1147萬元卷宗標目與代號對照表卷宗標目 簡稱 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1800800號 警卷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32002號 偵卷 雄高分檢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853號 再議卷 雄檢114年度聲他字第1615號 聲他卷 本院114年度聲自字第73號 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