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8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鼎仲代 理 人 鍾韻聿律師被 告 許嘉玲
蔡珮欣
梁育綺
賴昀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9月4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15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35號、114年度偵字第2261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A01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A02與聲請人及案外人葉韋廷、林佑倫共同成立「星光牙醫診所」及「星宇牙醫診所」之合夥事業,由A02擔任「星宇牙醫診所」之名義負責人;聲請人擔任「星光牙醫診所」之名義負責人。A02指示助理領取「星光牙醫診所」保險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60萬3,180元,發放「星宇牙醫診所」之薪資,造成民國113年5月間,產生薪資重複發放之情形,損害合夥人之財產權益。縱檢察官認不構成侵占罪嫌,因指示非合夥人助理領取保險箱內現金之行為,造成財產之占有脫離合夥人管理狀態,亦應論以竊盜罪。另由A02取得前述保險箱內現金後,該現金與其自身財產混同,且於未事前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下使用,主觀上應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A02於取款、搬移財物等關鍵時刻前後,刻意拔除監視器硬碟接頭,使該時段「無影像存檔」、阻卻證據形成,使關鍵畫面無法被保存或還原,應構成刑法第165條罪嫌;此舉是對物施以實力控制,直接使他合夥人喪失當時段行使監視權、蒐證權之能力,亦可成立強制罪嫌。
㈢、依聲請人提出之診間及櫃檯之監視錄影檔與對話(含「170+10」等金額指涉用語),可見A02於合夥存續期間親受高額自費款並進行現金處置。即使「170+10」文字意義主觀上尚需釐清,畫面所呈現之收受金流與裝袋、點鈔等行為,已足構成檢方啟動職權調查的高度相當理由。縱使檢方認為畫面仍不足,亦應依法調閱或請被告提供病歷等相關文書證據,如:病患之病歷、療程計畫、同意書、現金收據等,此等文書本質上必然留下相關之紀錄可作為證據。然原偵查檢察官卻反以「患者未特定、170+10不明」為由否定犯罪嫌疑,此舉乃將職權調查義務轉嫁聲請人,與偵查應有之蒐證責任背道而馳;在可得調查之客觀資料近在眼前(病歷、收據、報表、金流、相關人證)而不調,即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㈣、聲請人於113年7月31日提出「刑事追加被告暨補充理由(三)狀」,明確陳述被告A03、A05及A04於113年4月17日及113年4月18日兩日間,涉嫌侵入星光牙醫診所內部,擅自搬離牙材構成竊盜行為,並請求就該等事實依法偵辦。未就所提竊取牙材之具體指控進行任何論斷或處理,顯然構成嚴重之漏未偵查違法。又A03、A05及A04於A02宣布兩家牙醫診所分家後之113年4月17日、同年4月18即著手搬離星光牙材、帳冊之行為,客觀上即是將「他人(星光合夥體)」之動產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星宇)」之管領,主觀上也是認定兩診所人事、財務、經營已分割,將星光牙材轉供星宇即非同一事業體內之內部調撥,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顯然構成刑法之竊盜罪。
㈤、依據聲請人與A02等人所簽署之合夥契約約定,合夥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所收受之病患自費項目費用,均應全數列入診所合夥財產,A02、A04及A03,於A02向病患收取2萬元之自費金額後,卻任由A02將之取走,而A02僅於該日之自費項目報表記載6,000元,未確實將上開2萬元納入合夥事業所得,應成立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罪。
㈥、A02已遭合夥人正式決議開除合夥人資格,有113年5月3日合夥人會議紀錄、開除通知書、存證信函等文件可資證明,該開除決議程序合法、通知已完成送達,效力亦已發生。是以,自該日起,A02已不再具備任何星宇牙醫診所之合夥人資格。A02於其合夥人身分存續期間,基於業務權限而持有之物品、星宇診所大小章、帳戶及其內款項110萬957元及其他現金財物,再無權留置或支配上開屬於合夥體之財產。聲請人等其他合夥人發存證信函請求返還,惟A02竟拒不返還,行為已明確構成業務侵占罪。
二、本案係聲請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635號、114年度偵字第2261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1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於114年9月8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114年9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雄高分檢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件章戳可憑,是本件聲請核屬適法。
三、按:
㈠、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旨在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一體原則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設由法院介入審查之外部監督機制,提供告訴人救濟途徑,促使檢察官審慎運用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在監督有無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卻為不(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須以偵查卷存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
㈡、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意旨略以:
㈠、時間:①113年4月11日至113年4月15日19時22分前之某時。
②113年4月11日21時25分許。
③113年4月16日。
④113年5月2日。
⑤113年5月20日、6月25日。
㈡、地點:①高雄市○○區○○○路000號「星光牙醫診所」。
②高雄市○○區○○○路000號「星光牙醫診所」。
③高雄市○○區○○路00○0號「星宇牙醫診所」。
④高雄市○○區○○路00○0號「星宇牙醫診所」。
⑤高雄市○○區○○路00○0號「星宇牙醫診所」。
㈢、行為:①A02與聲請人為「星光牙醫診所」、「星宇牙醫診所」之合夥
人,A03、A05為診所助理,詎A02、A03、A053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得聲請人及其他合夥人之同意,擅自拿走保險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0萬3,180元。
②A02破壞「星光牙醫診所」內之監視錄影設備,致監視錄影畫面無法存檔。
③A02向患者收取180萬元之自費金額後,卻未將之納入合夥事
業所得(詳刑事補充理由(五)狀)④A02、A04(星宇牙醫診所員工)及A033人,於A02向病患收取
2萬元之自費金額後,卻任由A02將之取走,而A02僅於該日之自費項目報表記載6,000元,未確實將上開2萬元納入合夥事業所得(詳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三)(四)狀)。
⑤A02經聲請人發存證信函向其催討附表一所示物品、星宇診所
大小章、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星宇牙醫診所A02」帳戶及其內款項110萬957元及其他現金財物,仍拒不返還(詳刑事告訴補充理由(四)、(六)狀)。
㈣、所涉罪名:①A02、A03、A053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②A02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③A02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④A02、A04、A033人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A02另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⑤A02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五、雄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㈠、訊據A02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㈡、A02就告訴暨報告意旨①之竊盜罪嫌部分:⒈依星光牙醫診所醫師及員工之簽收單所示(見113年度偵字第
17635號卷第275頁以下),A02曾發放薪資共160萬4,934元(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是其辯稱拿走保險箱內之現金160萬3,180元係用於發放薪資等語,尚堪採信。
⒉A02於113年4月15日曾在通訊軟體上告知拿走上述保險箱內現
金,有聲請人提出之通訊體對話在卷可稽,倘其意在行竊,當無於取走款項後告知合夥人之理。由此益證,A02取走款項旨在發放員工薪資,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㈢、A02涉犯告訴暨報告意旨②毀損、強制犯行部分:⒈A02於偵查中陳稱:因為雙方要終止合夥關係,不想讓對方錄
到我的影像,曾詢問監視器廠商如何操作,曾把機器外殼打開,但裡面很複雜,我不會操作,只好又將外殼鎖回,並未拔下硬碟等語。
⒉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113年4月23日有找其他監視器廠商,
發現監視器正常運作,只是未連接硬碟,拔掉硬碟接頭者極可能是A02等語(詳刑事補充理由(二)狀,113年度偵字第17635號卷第88頁)。
⒊A02縱有拔除硬碟接頭,然依聲請人所述可知,連接後,硬碟
存檔功能即可正常運作,未毀損電源線或監視器本體,僅造成使用上之一時不便,難認已使監視器之效用喪失。
⒋是以,A02縱有上開行為,亦不該當刑事上之毀損罪;又硬碟
接頭遭拔除時,聲請人既不在現場,即無從成為實施強暴、脅迫等強制行為之對象,亦難認聲請人之意志已受一定程度之壓迫,自亦難對A02以強制罪責相繩。
㈣、A02涉犯告訴暨報告意旨③侵占罪嫌部分:告訴暨報告意旨認A02涉此犯行,無非以附件23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紙為其論據(見113年度偵字第17635號卷第237頁)。然觀之聲請人所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所附註之說明,說明中寫到「女病患自己說價格是170加10」之文字。然「170加10」究係何意?是否確為180萬?不無疑義。再者,附件23上方之監視錄影照片,其上顯示之時間為113年4月16日9時02分,然並未拍到病患交付金錢。下方之監視錄影照片,桌上雖有2疊千元紙鈔,然顯示之時間為113年4月16日22時07分,且未見付款之人,則該桌上之金錢是否確為180萬?是否為上午之病患所交付?均有疑義而未臻明確,自難執此不明確之指訴即遽而推論A02確有侵占180萬元之犯行。
㈤、A02涉犯告訴暨報告意旨④侵占、業務登載不實犯行部分:⒈聲請人提出之補充告訴理由狀(二)狀,就113年4月30日之
監視錄影畫面對話,A02向A03表示「以後自費的就不要掛號」、「…以後自費就直接進來91,92(牙醫申報碼)不要報」等語(詳113年度偵字第17635號卷第89頁)。⒉惟刑法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
否則即難構成侵占刑責。而金錢屬動產,以交付為所有權移轉之方法。A02係「星宇牙醫診所」之登記負責人,且為實際管領人(詳刑事告訴補充理由(四)狀第1頁,即113年度偵字第17635號卷第209頁),縱有收受該自費項目2萬元,在未交出前,所有權尚未移轉,則其持有自己之物,尚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⒊聲請人指訴A02僅於該日自費信封袋記載自費項目為6,000元
,未將2萬元計入合夥所得,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犯嫌等情,無非以附件十六(詳113年度偵字第17635號卷第111頁)為其論據。然觀之附件十六,其上有蓋有醫師余尚陽、張雅筑之醫師章、病患名字及金額6,000元,堪認該6,000元之自費金額應係醫師余尚陽、張雅筑之自費項目,聲請人雖指摘該6,000元之登載為不實,然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自難執此即遽為不利A02犯罪事實之認定。
⒋縱A02未就上開2萬元為登載,然「登載不實罪」屬於作為犯
,若僅單純消極故意不予登載,不成立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94號判決參照)。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監視錄影對話譯文(詳113年度偵字第17635號卷第89頁),A02向A03表示「…以後自費就直接進來91,92(牙醫申報碼)不要報」等語。足見A02就自費項目係刻意消極不予登載,是依上開說明,尚與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㈥、A02涉犯告訴暨報告意旨⑤侵占罪嫌部分:⒈按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
,而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剩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03 號判例參照)。故在合夥未經清算前,自難逕認合夥財產之部分為合夥人中任1人所獨有,而推斷他合夥人有侵占合夥財產之嫌。
⒉「星光牙醫診所」、「星宇牙醫診所」係聲請人與A02、案外
人葉韋廷、林佑倫4人所合夥,有合夥契約書在卷可稽。而上開合夥人均認合夥已經解散,有高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詳113年度偵字第17635號卷第359頁)。而合夥解散後,須行清算完結程序後,合夥關係始為消滅,本件合夥尚未清算終結,業經葉韋廷、林佑倫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明確,是A02既為「星宇牙醫診所」之登記負責人,且為實際管領人,於清算終結前,告訴暨報告意旨⑤所示之財產仍屬合夥財產且屬星宇牙醫診所執行合夥事務所需,A02縱未將之交付聲請人,亦僅係合夥解散後如何清算之民事糾葛,尚不能僅因雙方一時無法清算,即遽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㈦、A03、A05、A04涉犯告訴暨報告意旨①、④竊盜、侵占犯行部分:
A02就告訴暨報告意旨①、④部分既不成立犯罪,則共同參與之A03、A05、A04自亦不成立犯罪。
㈧、結論:A02、A03、A05、A04犯罪嫌疑均不足。
六、聲請人因不服原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雄高分檢檢察長審核後,除援引原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外,並敘明補充意旨如下:
㈠、就竊取保險箱現金部分:A02確有拿走保險箱內之現金160萬3,180元,然旋於113年4月15日在通訊軟體上告知,有聲請人提出之通訊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A02亦將上開現金後用於發放診所醫師及員工薪資共160萬4,934元,有星光牙醫診所醫師及員工之簽收單在卷可參,足見A02並無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自難課以竊盜或侵占罪責。
㈡、就被告A02破壞監視錄影設備部分:聲請人並未舉證該監視錄影設備已致不堪用或失效用,自不成立毀損、強制罪,亦難因聲請人臆測即令A02負湮滅證據罪。
㈢、就被告A02涉犯侵占、偽造文書犯行部分:聲請人僅憑監視畫面看圖說故事,究竟「女病患自己說價格是170加10」之文字」,女病患是何人?「170加10」究係何意?到底有無180萬元?聲請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難因聲請人片面指摘即令A02就此部分負侵占罪責。至於系爭牙醫診所對於親友或特別病患,本有相當優惠,亦據共同合夥人葉韋廷、林佑倫證述明確,從而縱A02有向A03表示「以後自費的就不要掛號」、「…以後自費就直接進來 91,92(牙醫申報碼)不要報」等語,亦難認A02有何侵占、偽造文書之犯意及犯行;至於A02僅於該日之自費項目報表記載6,000元,未確實將上開2萬元納入合夥事業所得,原處分書已說明詳細,並無成立犯罪之可能,併此敘明。
㈣、A02就告訴暨報告意旨⑤涉犯侵占犯行部分及A03、A05、A04於113年4月17日、4月18日竊取星光牙醫診所牙材部分:由A02與聲請人、共同合夥人葉韋廷、林佑倫所簽立之合夥契約書第16條所載:合夥人為聲明退夥時,不得於退夥時有不利於合夥事業之時期為之,並應於6個月前向各合夥人以書面聲明之,此有合夥契約書在卷可按,聲請人亦主張113年4月8日發存證信函聲明退夥,應於113年10月8日始生效力(詳刑事再議狀),從而聲請人於113年5月3日發存證信函向A02催討「星宇診所」大小章、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星宇牙醫診所A02」,帳戶內款項110萬957元及其他現金財物,縱使A02拒不歸還,亦僅屬合夥間之民事糾紛,與侵占罪責無涉。另113年4月17日、4月18日既然仍在合夥期間,A03、A05、A04僅為診所領薪水之員工,合夥人間之合夥糾紛實不應誅連員工,縱使A03、A05、A04有自星光牙醫診所取得牙材,亦是合夥事業間之器材互通有無,亦無竊盜之犯意與行為,難論以竊盜罪責。
七、經查:
㈠、針對聲請人所指A02取走保險箱內現金涉犯侵占、竊盜罪嫌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詳細論述,因A02曾將拿走保險箱內之現金一情,於通訊軟體上告知聲請人在內之合夥人,且將取走之現金用於發放合夥事業所雇員工之薪資,難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論述均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屬實,而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指訴A02於取款、搬移財物等關鍵時刻前後,刻意拔除監視器硬碟接頭一節,業經A02於偵查中堅決否認,亦未見有積極證據足認A02確有此舉,依罪疑唯利於被告原則,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遽認A02確有此舉。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假設A02確有刻意拔除監視器硬碟接頭之行為,論述此舉亦不構成毀損罪嫌之論述,所為論述亦無違誤。關於聲請人所指A02若有此舉,應涉刑法第165條罪嫌部分,與該條構成要件需以所湮滅、隱匿者非其本人犯罪之證據為要件,顯有不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聲請人援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認A02若有此舉,應涉刑法第304條罪嫌部分,細繹該判決意旨,旨在強調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時,被害人雖未在場,但於當下或及時得感受行為人所施強暴手段,而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仍符合強制罪之要件,而非泛指所有被害人未在場之情形,均能以強制罪相繩。是以,姑不論依卷存事證,尚難遽論A02確有拔除監視器硬碟接頭之行為,縱A02確有此舉,聲請人亦未於當下或及時感受此行為,遑論因而妨害聲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未就此追訴強制罪嫌,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㈢、聲請人所指A02侵占病患交付款項及業務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說明,依照聲請人指訴內容及客觀事證,不足認定A02侵占病患交付款項之犯罪行為,而關於未登錄自費費用或指示不記載自費申報碼部分,則因合夥事業內本有對於親友或特別病患提供優惠之作法,且消極不登載之行為,亦與登載不實有別,難認A02指示不記載自費申報碼之行為構成犯罪,所為論述俱與卷內事證相符,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㈣、聲請人所指A02未將2萬元納入合夥事業所得,及經開除合夥人資格後,仍持有合夥之財物,並自星光牙醫診所取得牙材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詳細論述,斯時聲請人與A02等人之合夥事業尚處於清算階段,於清算完成前,合夥財產仍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不得請求分析,是以A02縱持有合夥事業之財物,於清算完成前,仍係基於合夥關係所為,縱合夥人間對於財物之清算、保管方式有所爭執,亦僅屬民事紛爭,無從逕認一方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以侵占罪名相繩,所為認定均無不當。有關聲請人所指113年4月17日及113年4月18日申告部分,駁回再議處分書係以113年4月17日、4月18日既然仍在合夥期間,無從僅因合夥糾紛,逕認A02、A03、A05、A04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及行為,並無聲請意旨所稱未予偵辦之違誤。
㈤、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聲請人所指A02所涉罪嫌均難認有據,故聲請人所指A03、A05、A04與A02共犯罪嫌部分,亦難認定,所為認定亦無不當之處。
㈥、綜上,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持之各項理由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林芝君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佳螢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財物內容 數量 1 合夥全體 備用枝體 150枝 可吸收再生膜 20片 骨粉 10罐 鼻竇增高術 1組 2 A01 萬用Driver 1組 3D齒雕Bur 1支 骨刀 1支 Versah Bur 1支 醫師章 1枚 3 林佑倫 Clearfil bonding 1組 醫師章 1枚 4 張雅筑 醫師章 1枚 5 葉韋廷 醫師章 1枚
附表二(113年3月星光牙醫診所醫師薪資)編號 姓名 金額(新臺幣) 簽收日 1 A02 34萬2421元 113.4.19 2 葉韋廷 17萬8956元 113.4.22 3 A01 18萬7424元 113.4.22 註:由葉韋廷代為簽收 4 李孟臻 1萬6263元 113.4.26 5 李同昱 3萬5889元 113.4.20 6 黃丞聰 2萬7200元 113.4.20 7 林佑倫 16萬2088元 113.4.20 8 姜涵 3萬0849元 113.4.22 9 張雅筑 9萬9172元 113.4.20 10 余尚陽 15萬4469元 113.4.19 11 陳致融 5萬0699元 113.4.19 合計:128萬5430元
附表三(113年4月1日至4月15日星光牙醫診所助理薪資)編號 姓名 金額(新臺幣) 簽收日 1 凃翠婷 2萬7158元 113.5.10 2 A03 2萬6958元 113.5.10 3 A04 2萬0842元 113.5.10 4 方珮蓁 2萬0458元 113.5.10 5 潘怡安 2萬1658元 113.5.10 6 A05 2萬2758元 113.5.10 7 黃湘婷 5479元 113.5.9 8 王彥云 5264元 113.5.14 9 陳妙慈 5469元 113.5.14 10 顧芸萱 1707元 113.5.15 11 吳淑芬 7845元 113.5.10 12 謝雅婷 2234元 113.5.15 13 許筑閔 1萬2716元 有簽收但未註明日期 14 許鈺燻 2400元 113.7.8 15 林佑立 2567元 113.5.13 合計:18萬5513元
附表四(113年4月1日至4月15日星光牙醫診所醫師薪資)編號 姓名 金額(新臺幣) 簽收日 1 李孟臻 7358元 113.5.23 2 李同昱 3800元 113.5.24 3 黃丞聰 2萬5600元 113.5.24 4 姜涵 2萬3295元 113.5.27 5 余尚陽 5萬8854元 113.5.18 6 陳致融 1萬5084元 113.5.21 合計:13萬39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