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85號聲 請 人 許子均(地址詳卷)被 告 王奕潔(地址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婚姻及家庭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4年9月5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16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55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轉介法律扶助之聲請駁回。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法律扶助部分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乃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然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立法者明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由此可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立法者賦予告訴人對檢察官不(緩)起訴裁量權行使之特殊救濟方式,與法院審理經檢察官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之刑事審判制度,迥然有別,是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4項規定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條規定,可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並無法院指定辯護人之適用。再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施行範圍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下列刑事案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不予扶助: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代理。由此可知關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原則上亦不提供法律扶助,此即呼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立法者強調藉由強制律師代理以節制濫行提出聲請之立法原意,益徵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與刑事審判程序之不同。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許子均以自己為重度聽損患者,身心、經濟、家庭均屬弱勢,無力負擔律師費用,請求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3條規定,暨考量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由法院為聲請人轉介法律扶助等語。惟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與刑事審判案件迥異,依上揭說明,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1條規定之適用。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係告訴人不服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暨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處分之結果,立法者考量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案件,業經地方(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檢察總長)雙重偵查、審核機制之把關,乃立法以強制律師代理,作為節制濫行提出聲請,暨避免造成被告應訴負擔,此制度設計,不因告訴人是否為無資力、原住民、身心障礙、案情是否涉及未成年人等因素而有不同,要不能單以具有身心障礙、子女最佳利益等情,即置上揭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規範目的於不顧,遽謂法院有轉介法律扶助之義務。從而,聲請人聲請轉介法律扶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貳、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部分
一、告訴人不服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是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倘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因此項程序要件之欠缺屬不可補正之事項,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以被告王奕潔涉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準略誘罪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4年7月22日以114年度偵字第855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4年9月5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1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可佐。而上開處分書救濟教示已清楚載明「告訴人如不服本件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然聲請人仍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逕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駁回轉介法律扶助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駁回准許提起自訴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