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8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名窗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劉雪杏(地址詳卷)代 理 人 林孝甄律師被 告 蔡美蓁 (年籍均詳卷)
蔡孟鋅 (年籍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4年9月16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29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48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提自訴狀、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刑事補充自訴理由(二)狀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聲請合法:告訴人以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而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86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9月1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295號為再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駁回再議處分書於同年9月19日送達告訴人位在臺北市中山區之公司址兼代表人之址,告訴人於送達後10日內即114年9月26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是告訴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定1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請合法,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案聲請有無理由。
三、按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是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告訴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A01(下逕稱姓名)於107年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設立「蓁淳洋行」並為實際負責人,被告A02(下逕稱姓名)則為「蓁淳洋行」登記負責人。嗣被告2人於107年2月2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A01向聲請人即告訴人名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之負責人林劉雪杏佯稱:我想經銷名窗公司的服飾,我可以開立支票支付款項等語,致林劉雪杏陷於錯誤,而與被告2人達成合意並簽立「經銷合約書」,林劉雪杏陸續交付服飾等商品予A01,A01則以「蓁淳洋行」之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載到期日及面額之支票共17張予林劉雪杏。另被告2人於107年10月1日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將A02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案外人王婉姑,嗣被告2人於108年年初,明知本案房屋所有權已於107年10月間移轉予案外人王婉姑,仍向林劉雪杏佯稱:我們生意不好且客人拖欠款項,可以把本案房屋拿去銀行抵押貸款,之後再拿貸款償還積欠之貨款債務等語,致林劉雪杏陷於錯誤,而於108年3月22日同意與被告2人簽立「協議書」,約定由A01以「蓁淳洋行」之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載到期日及面額之支票共10張予林劉雪杏,被告2人並須保證向銀行貸款通過,並償還如附表二所載支票之面額總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聲請人便再次陷於錯誤,繼續交付精品服飾予被告2人經銷販售,然被告2人於簽立「協議書」後,均未向銀行申請貸款,亦未如期償還款項,聲請人知悉本案房屋已售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始覺受騙。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五、關於本案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範圍之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意旨:
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固確有與被告2人於108年3月22日簽立協議書,此經聲
請人代表人林劉雪杏指訴在卷,且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聲請人雖指稱上開協議書第一項規定:「乙方、丙方、丁方保證銀行貸款通過,即一次清償上開180萬元未完足清償部分」,而被告2人竟未依上開規定取得銀行貸款以清償180萬元債務,因此有詐欺之舉等語。惟向金融機構借貸,本須經金融機構依其內稽、內控程序審核借款人之財務能力、還款能力、金融機構自身授信額度,始能評估借款人可否貸款或其貸款額度,換言之,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獲准與否,應繫於各金融機關對借款人前揭能力之主觀、客觀評估方向、標準,而其評量標準既涉主觀判斷,自屬於不確定之因素,縱立契約之一方保證可取得銀行貸款,事後卻未依約取得銀行貸款,應僅屬雙方私法契約尚未能履約之債務不履行範疇,與自始有刑事詐欺之主觀犯意要屬兩事,蓋此種情形與現今房屋交易市場所謂「買方保證取得貸款」之約定相同,倘認被告2人僅因未依約履行本案協議書前揭約定而涉有詐欺罪嫌,則上述房屋買賣之買方如因未能取得房屋貸款,是否也要因此遭詐欺罪嫌相繩?是聲請人此部分指訴,尚無憑採。
⒉聲請人復指稱被告2人於簽立本案協議書時,雙方就「保證銀
行貸款通過」部分,係指被告2人應以本案房屋供作擔保品向銀行設定抵押一節已明確達成合意等語,然審以本案協議書並未提及被告2人應以本案房屋或其他不動產作為擔保品向銀行抵押借款之記載或說明。聲請人另稱A01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代表人林劉雪杏保證係以本案房屋抵押借款等語,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僅見其代表人林劉雪杏向A01要求設定房屋抵押權,如其代表人林劉雪杏於108年9月4日傳訊向A01稱:「我想跟林先生要求如果你願意把兒子的房子讓他設定,是否可幫我們」等語,惟未見A01以肯定語氣回覆林劉雪杏,又倘被告2人確有於簽立本案協議書向林劉雪杏承諾會以本案房屋供做擔保設定抵押向銀行貸款,林劉雪杏豈會於簽立本案協議書後再另外傳訊息要求A01提供房子設定抵押?自難認被告2人簽立本案協議書,確曾向林劉雪杏保證會以本案房屋抵押借款。
⒊質之證人張元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博愛分行貸款經辦人,被告2人有在好幾年前來分行,以獨資商號名義申請企業貸款,我們有到現場看過,也有進行評估,以營業收入、負責人是否為實際經營者、信用狀況等因素評估是否適於貸款,如有不動產,也會納入評估,我只記得最後因為在一開始就認為不適合貸款給被告2人,所以最後沒有評估信用,也沒有實際承作貸款申請資料,因此也沒有保留任何資料等語,是依證人張元鴻上開所述,被告2人確實有向金融機構提出申請貸款之請求,僅因貸款條件不佳而未獲受理,是聲請人指稱:被告2人從未向銀行申請貸款,而有詐騙之情形等語,與事實自有不符。
⒋綜上所述,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核與刑事犯罪無涉。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渠等之犯罪嫌疑均不足,因而對之為不起訴處分。
㈡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未經聲請再議):
⒈聲請人與被告2人於107年2月2日簽立「經銷合約書」,由其
代表人林劉雪杏陸續交付服飾等商品予A01,A01則以「蓁淳洋行」之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載到期日及面額之支票共17張予林劉雪杏。茲因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有部分款項未能完全兌現,兩造遂於108年3月22日再度簽立「協議書」,約定由A01以「蓁淳洋行」之名義,再開立如附表二所載到期日及面額之支票共10張予林劉雪杏,然上開支票於到期日仍未如期償還款項等事實,業據聲請人代表人林劉雪杏指訴情節相符,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復有107年2月2日「經銷合約書」、108年3月22日「協議書」附卷可參,堪信為真。⒉一般雙方互為買賣交易,依民法規定,雙方意思表示一致,
契約即成立生效。是被告2人以其所經營之「蓁淳洋行」向聲請人訂購並收受貨品,係基於其買受人之地位,而聲請人出貨予「蓁淳洋行」,亦係基於其為出賣人之地位而為之,雖被告2人於收取上開貨品後,遲未完全清償貨款,然此是否構成刑事犯罪自仍須探究是否與刑事構成要件相符,並非有違約行為即構成刑事詐欺犯行。而勾稽聲請人代表人林劉雪杏於偵查中陳述、歷次書狀及聲請再議意旨均表示是因為A01有簽支票保證還款,而且苦苦哀求幫忙,並表示會向銀行貸款後償還所積欠之貨款等語,足見被告2人於初期積欠聲請人貨款時,未向其隱瞞自身經濟情況不佳之情,而聲請人會於被告2人尚有積欠貨款未還下仍願意繼續出貨予「蓁淳洋行」,自有評估被告2人之信用情況及交易風險,其願與被告2人維持買賣交易之關係,應係基於相當之信任基礎,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而被告2人亦不曾否認本件貨款債務,並經聲請人代表人林劉雪杏所是認,從而,其代表人林劉雪杏雖以被告2人積欠貨款為由,認被告2人涉有詐欺罪嫌,惟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惟債務人向他人開口進貨,通常會期待自己確實能準時清償債務,亦會向債權人保證會如期支付貨款,惟最終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可能係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無法給付,難認債務人自始必然有無意給付之犯意。是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認被告2人自始具有詐欺之意圖。
⒊聲請人與被告2人於107年2月2日簽立「經銷合約書」後,因
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有部分款項未能完全兌現,兩造遂於108年3月22日、108年10月17日、109年2月12日陸續簽立「協議書」、「補充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二)」以解決貨款未能如期支付完畢乙事,亦有上開「經銷合約書」、「協議書」、「補充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二)」附卷可稽,倘被告2人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與犯行,大可於收受貨品後即完全避不見面,又何需再持續與聲請人溝通貨款支付事宜?另觀諸聲請人與被告2人於108年3月22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上固記載:「乙方、丙方、丁方保證銀行貸款通過,即一次清償上開180萬元未完足清償部分」等語,兩造並分別於甲方、乙方、丙方、丁方欄位蓋章,有該「協議書」在卷可佐,然依上開「協議書」所載內容,乙方、丙方、丁方僅保證在「銀行貸款通過」下(僅以此為停止條件),始一次清償所積欠之180萬元債務,並非保證「銀行貸款一定會通過」甚明。又雖然對於該協議書所提及之「銀行貸款」之標的物是否為「本案房屋」乙事雙方有所爭執,然一般銀行貸款並無保證百分百過件,辦理貸款本以債務人自身經濟條件來決定核貸機率,是縱然被告2人真能以「本案房屋」為銀行貸款之標的物,亦未必代表被告2人能成功爭取到聲請人希冀之放款額度以資償還貨款,故聲請人對於其中風險應有所評估,斷無從僅以被告2人無法取得其應允聲請人之貸款金額此一事實存在,而逕行推認被告2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進而以詐欺罪責相繩之。是本件純係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程序解決,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被告2人詐欺罪嫌不足,核尚無違誤。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六、由於本院審理准許提起自訴之範圍,本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乃對於檢察官所為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以檢察首長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為審查對象,原案是否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應依原處分是否可維持作為基準,故因聲請人並未就被告2人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再議,關於被告2人所涉此罪嫌,即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
七、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涉犯告訴人指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罪嫌,駁回再議處分書,亦有詳實交代認定現存事證無從認定再議意旨主張被告2人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已達起訴之嫌疑門檻之理由(至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不在再議聲請範圍內)。經本院互核卷內事證後,認為各該處分書所為判斷,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或認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情事,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已敘明如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心證。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告訴人所提理由再指駁如下:
㈠依據告訴意旨可知,聲請人主張被告2人乃於107年2月2日佯裝有經營服飾店之意思,而與聲請人簽立經銷合約書,復由被告2人預先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目的係用以支付服飾款項(即貨款),以此方式取信聲請人,致聲請人誤信為真陸續交付服飾予被告2人,詎A01於108年初起即拖欠貨款,並請求聲請人換票、抽票,金額累計180萬元,被告2人又於108年3月22日與聲請人簽立協議書,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予聲請人,聲請人再提供服飾予被告2人經銷販售。是告訴意旨除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指駁之事項外,告訴意旨既指摘被告2人所為係詐欺「取財」,告訴意旨應係認定被告2人所詐取之財物,乃聲請人所處分的「服飾」,首應辨明。苟聲請意旨所指被告2人詐得財物並非「服飾」,則殊難想像聲請意旨受有何種個別財產上損害。從而,本院以下認定均係以此為前提進行說明,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所敘及部分,則不再贅述。
㈡聲請意旨雖然有提及多個時間點,包含①被告2人與聲請人簽
署經銷合約書之107年2月2日、②被告2人將房屋移轉登記予王婉姑之107年10月1日、③被告2人對聲請人聲稱可以將上述房屋抵押貸款以清償貨款之108年初、④被告2人與聲請人簽署協議書之108年3月22日,惟本於故意與行為同時性原則,倘被告2人目的係為詐得聲請人所經營的服飾,其等應係於①之時點起即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②、③、④之時點及在該等時點所為行為,係為擴大或維持聲請人所陷於之錯誤所實行。
㈢根據上述可知,本案爭點應在於被告2人於①所示時點與聲請
人簽署經銷合約書時,是否自始欠缺履約真意而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或於②、③、④所示時點實行②、③、④所示行為時,是否亦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⒈觀諸被告2人與聲請人間於107年2月2日經銷合約書(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02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至15頁)第4條可知被告2人應開立遠期支票共17張(詳附表一所示,面額總額為:840萬元),而被告2人確實有開立此等支票,此為A01與聲請人均所不爭執。然遍查全卷,均無法查明聲請人實際有無將支票向金融機構提示並取得貨款,抑或係提示其中何張支票,本院僅得就被告2人與聲請人間所簽立的協議書(他字卷第13頁)第1條「乙方前抽票金額共計180萬元部分」等語,佐以聲請意旨內容,認定聲請人僅未取得180萬元的貨款,其餘款項660萬元則均有獲得。
⒉詳端被告2人與聲請人間於107年2月2日經銷合約書(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021號卷第11至15頁)第7條規定:「本交易為附條件買賣,乙方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前,甲方(按:即聲請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乙方僅得暫有使用權,乙方須貨款付清或票據兌現後方取得貨物之所有權」,代表即便被告未給付180萬元貨款,於該貨款價額範圍內,服飾的財產權仍歸屬於聲請人,聲請人應未實際「處分財產」,被告2人縱使占有該等服飾,亦非「不法」;至於被告2人已給付之660萬元貨款,既係給付買賣之對價,依上述契約條款,應認被告已取得相當於此金額的服飾之所有權,難認被告2人有對聲請人所提供的服飾有不法所有意圖。
⒊細閱聲請人提告之刑事告訴狀(他字卷第5至7頁),聲請人
亦不否認A01係於「108年初」始以生意不好或客人拖欠為理由,多次藉詞拜託聲請人同意緩期給付貨款,便同意A01換票、抽票,金額達上述180萬元等語,足徵被告2人並非一開始即有欠款,亦有實際經營服飾業,被告2人更有於開始拖欠貨款前實際給付貨款660萬元予聲請人,該660萬元占票面金額總額約8成,此等情節在在可證被告2人於107年2月2日簽立經銷契約起至108年初止,被告2人應均有依約履行,如此難謂被告2人具有自始不履約之詐欺取財犯意甚明。
⒋被告2人將房屋移轉登記予案外人王婉姑之行為發生於000年0
0月0日(即②時點),此時點發生在兩造簽訂經銷合約(①時點)之「後」,且早於大額貨款拖欠情事(108年初,即③時點)發生之「前」,因此難以僅以被告2人出售名下不動產之行為,推論其等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尤其,不動產交易屬於個人財產處分自由,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出售房屋係為製造事後無法清償所約定擔保之特定債務之外觀以表彰財產處分人具有詐欺犯意,否則應僅係單純之民事行為。⒌聲請人提告之刑事告訴狀(他字卷第5至7頁)雖記載被告有
與聲請人簽署協議書後,聲請人有繼續交付服飾予被告販售,然觀察該協議書內容(他字卷第13至15頁),僅係雙方約定被告2人需開立新的支票清償先前抽票之180萬元,全文未提及聲請人需另外交付服飾,卷內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交付服飾之依據,要難認定聲請人有因被告2人簽署該協議書處分任何財產。遑論被告2人所簽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應均只是兩造對於既有金錢債務之協商,既然被告2人原多有依約履行,已如前述,縱然該承諾事後未能兌現,亦僅構成民事法上之債務不履行,與自始意圖不法取得財物之詐欺犯意,顯非同一概念。更甚者,被告2人於支出660萬元後,既已發生抽票、換票並需要透過簽署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等文件來表彰目前財力狀況不佳,原初契約已無法順利履行,並提出還款方案,顯然是針對既有民事債務所為的後續履約或協商行為,依一般社會經驗及商業慣例,當事人為處理欠款而提出還款方案(例如:向銀行貸款清償),即便最終未能達成清償目的, 亦難以將此「履行不能」的結果,回溯推論被告2人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㈣基於上開理由,本院認定現存證據應不足證明被告2人有聲請
暨告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罪嫌疑已達起訴門檻。此外,聲請意旨所持之理由,無非係就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已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或為其見解之表述,或係提出偵查中未顯現、本院無從調查之證據資料,均不足為不利被告2人之事實認定,無法使本院形成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其等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
八、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蓓雅附表一:
編號 到期日 面額 1 107年3月30日 7萬元 2 107年4月30日 7萬元 3 107年5月30日 7萬元 4 107年5月30日 53萬元 5 107年6月30日 53萬元 6 107年7月31日 53萬元 7 107年8月31日 60萬元 8 107年9月30日 60萬元 9 107年10月31日 60萬元 10 107年11月30日 60萬元 11 107年12月31日 60萬元 12 108年1月31日 60萬元 13 108年2月28日 60萬元 14 108年3月31日 60萬元 15 108年4月30日 60萬元 16 108年5月30日 60萬元 17 108年6月30日 6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到期日 面額 1 108年4月25日 10萬元 2 108年5月25日 15萬元 3 108年6月15日 15萬元 4 108年7月15日 20萬元 5 108年8月15日 20萬元 6 108年9月15日 20萬元 7 108年10月15日 20萬元 8 108年11月15日 20萬元 9 108年12月15日 20萬元 10 109年1月15日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