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87號聲 請 人 鄭郁加 (年籍詳卷)代 理 人 沈靖家律師
鮑湘琳律師被 告 鍾曉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27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16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鄭郁加告訴被告鍾曉鳴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8月6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5166號為不起訴處分,鄭郁加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4年9月15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270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均於同年月19日分別送達聲請人鄭郁加住所、送達代收人蔡騏安住所,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加計在途期間6日共16日內即同年月30日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各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含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戳章)、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曉鳴與告訴人鄭郁加因感情糾紛,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及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恐嚇及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Threads、Instagram發表指摘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論,並標註第三人羅元璟使用之Instagram帳號,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㈡於113年12月3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其Instagram帳號
暱稱「lovearisa.tw」傳送「請跟我交代來龍去脈 不然會把所有私密照都曝光」、「我手機全都備份了」等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㈢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未經同意登入羅
元璟之雲端相簿及iCloud,逕自以複製方式蒐集存放於上開雲端空間內之告訴人健保卡正、反面等個人資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原處分所載內容存有諸多認事用法之違誤及不當之處,未就聲請人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為調查或斟酌,所載理由顯已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聲請人謹就法院審查門檻,被告所涉罪名及犯罪事實分述如下:
㈠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卷內所存證據
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而不以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有罪為必要。
⒈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
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可參)。
⒉次按,「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
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自應以偵查卷內所有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與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不同。即以檢察官起訴或經被害人自訴之被告,經法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認為現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情形,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是法院依偵查卷現存之證據,或為必要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之程度已足提起公訴時,即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然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即認定被告有罪,只能說存有犯罪嫌疑」(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亦可資參照)。
⒊依前揭判決之旨,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應審
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以偵查卷內所有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而不以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有罪為必要,先予敘明。
㈡關於被告涉犯加重誹謗部分⒈被告張貼之貼文及限時動態(參告證1、2、3及證物2,3)(
下合稱本案貼文)已提供足資勾稽之資訊使客觀第三人得以直接辨識其指涉之人為聲請人:被告固未明確指名道姓,惟本案貼文除提及聲請人之工作暱稱之開頭,與訴外人羅元璟過去之關係及聲請人現今之婚姻狀態外,更從聲請人個人IG帳號擷取聲請人曾發布之限時動態,綜合此等訊息勾稽比對,已足使一般網路使用者特定被告指涉之人之身分,此觀本案貼文底下之留言亦可徵(參告證6)。
⒉被告縱非以損害聲請人名譽為唯一目的,然其可預見張貼本
案貼文將使一般網路使用者經綜合比對後得以連結被告指涉之人與聲請人,進而對聲請人之名譽造成損害,卻仍將其對自身感情生活不順遂之不滿發洩於聲請人,顯已逾言論自由之界限而具誹謗之犯意:⑴自本件貼文脈絡固可推知被告遇感情糾紛一情,惟查被告於112年年底即已發現此事,卻於113年二月始張貼本案貼文指涉聲請人介入他人感情,此一時間間隔足徵被告發布貼文並非出於一時情緒反應或當下衝動,而係經過相當期間思考後,仍選擇公開為之,顯示其行為出於理性判斷,而非單純情感抒發;⑵又自本案貼文底下留言之內容觀之,不論是帳號為beauty00000000之人發布之「484叫什麼++的」,他人回覆!你也知道」,以及被告最終回覆「怎麼大家都知道啦」等語,依現今華語之使用及網路世界對表情符號使用習慣,此等語意明顯具有肯定之意並略帶嘲諷,同時顯示明知不宜言明,仍予以指陳之情狀,原駁回再議之處分認留言猜測身份僅數零星推測,已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⑶再者,被告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依其智識自可預見發布本案貼文必然會對聲請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帶來負面影響,其卻於發布現實動態後,更刻意將原先預設為於發布後24小時內即無法供他人閱覽之限時動態,另設為精選,使一般網路使用者得不受限時動態24小時之限制閱覽,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行為無訛,是被告稱因感情生活不甚順遂而單純抒發情緒等語僅為卸責之詞明。
⒊綜上所述,被告以張貼本案貼文表達其不滿之舉已逾越言論
自由之範圍而具誹謗之犯意,原處分忽略上情,未為詳加審酌,自屬事實認定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㈢關於被告涉犯恐嚇部分
原處分雖稱須依具體情境通盤審酌而非僅憑語言表面認定惟: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乃屬即成犯,於行為之當下即告終
了,完成犯行,不因行為人事後之舉措而影響犯罪已完成之事實,且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自應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予以判斷。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將來之惡害通知他人,該惡害本身足使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他人自由安全之程度,致其心生畏懼,即得以該罪名相繩,至行為人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另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倘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被害人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構成恐嚇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004號判決著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傳送本案訊息(參告證4)後聲請人並未回覆或有
任何表示,此觀被告嗣於112年12月30日傳送「請回復我」等可徵,依前揭判決之旨,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乃屬即成犯,於行為之當下即告終了完成犯行,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自應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予以判斷,不因聲請人嗣後有無發文或主動聯繫被告而受影響。原處分卻未考量恐嚇罪為即成犯之性質,亦未考量聲請人於被告最初傳送系爭訊息後並未回覆或有任何表示,更忽略被告傳送本案訊息至張貼本案貼文中間已間隔數週,逕以聲請人於113年2月8日、9日因詢問被告關於本案貼文而主動聯繫及發文反擊一情,而認聲請人未因本案訊息心生畏懼,實有未盡審酌之處,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㈣關於被告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部分
原處分認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蒐集之行為,惟未查被告曾傳送其翻拍之聲請人健保卡照片予訴外人羅元璟(參告證10)一情,誠有未盡審酌之處:經查,告證10係訴外人透過IG傳送予聲請人之截圖,而該截圖為被告與訴外人之Line對話紀錄,此觀該Line對話紀錄左上角之「愛里沙Arisa」與被告IG;Threads之使用者名稱均相同可證。又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既有翻拍之聲請人健保卡照片得以傳送與訴外人,足見被告手機內確實存有翻拍之照片自無疑義。而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是被告不論係翻拍或訴外人手機之照片或自行將訴外人手機內之照片傳送予自己,均無礙被告取得翻拍之照片的行為,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蒐集,被告稱其僅於訴外人手機查看而未收集或利用,顯與事實不符,應為臨訟之卸責之詞甚明。
㈤綜上,原處分多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斟酌,或有違背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之處,以偵查卷內所有證據應已足認被告有犯罪之嫌疑,並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敘明認定被告並未構成原告訴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再議卷宗核閱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均有所據,本院認聲請人聲請以上開理由准許提起自訴仍屬無據,茲補充分述如次:
㈠關於被告涉犯加重誹謗部分⒈按刑法之妨害名譽罪,以侮辱或誹謗除自己以外之特定自然
人或法人為必要,雖不須指名道姓,但必須以一般方法可以將妨害名譽之對象與特定人格加以連繫,否則侮辱或誹謗之對象即未特定,即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基於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平等、自由地利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言者多互不知彼此之真實身分,此時公然侮辱或毀謗罪保護之對象,應須使他人在日常生活中足以特定限縮至某範圍之程度,此種足以分辨或限縮範圍之程度,固不侷限於揭露真實姓名與身分,惟至少必須達到不特定之多數人,一望即知行為人在真實世界中,欲侮辱或毀謗之特定人為何之程度。若網路世界之其他參與者既無法分辨、得知或推敲該對象究竟為何人,該對象即與一般大眾無從區隔,即無所謂遭侮辱或名譽受損可言(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雖指稱被告發佈之本案限時動態貼文指涉告訴人為被
告前男友偷吃的對象而名譽受損等語,然而,觀諸本案限時動態貼文(見他字卷第25頁),被告於貼文中並未對告訴人指名道姓,該則現實動態所附之與前男友即訴外人羅元璟間對話紀錄截圖,僅見被告傳送某Instagram不詳帳號所發布之某女性在健身房之自拍照片之限時動態截圖並詢問前男友:「你朋友?」、「你們昨天一起練喔」等語,被告將告訴人之帳號名稱予以遮隱,僅隱約可見帳號為ju開頭,該名女性之頭部面容亦以完全塗銷方式遮掩,尚難認已足以辨識告訴人之身分,是一般瀏覽到本案動態貼文之不特定多數人,尚難以辨別本案動態貼文所指之人究竟為何人。且考量告訴人曾發佈之Instagram限時動態通常有時效性並非隨時可以察看,被告嗣後發布該限時動態截圖,已將臉部、帳號名稱遮隱、模糊處理,應已達到去識別化之效果,一般人無法輕易比對得知指涉對象,即一般人縱見此頁面,亦無從特定或知悉被告所指之人,已難認會對真實世界中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有所貶損。
⒊又縱認為有留言稱:「484叫什麼++的」而猜測並影射告訴人
之綽號,然不排除留言之人因個人私交或其他因素而本即知悉上情,於被告已刻意對告訴人之帳號及長相等資訊去識別化後,難認被告上開言論有意指涉告訴人而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另綜合被告所張貼之上下文內容、被告提出其質問羅元璟之影片內容等整體脈絡觀之,可知被告與訴外人羅元璟、告訴人間確有感情糾紛,認為自己遭訴外人羅元璟於交往期間劈腿、玩弄感情,而被告於此情形之下,本於維護自己及權益之立場及抒發情緒,而以較負面之字句發文,固使告訴人觀覽後心生不悅,惟其究非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誹謗告訴人之犯意,要無從逕以該罪責對被告相繩。
㈡關於被告涉犯恐嚇部分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
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行為人之行為是否以恐嚇罪責相繩,仍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就當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等,通盤考量審酌,方足確認,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對被告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傳訊要求告訴人與之聯絡,稱其掌握有告訴人與訴外
人間親密交往之照片等證據,要求告訴人交代來龍去脈,其用語雖強硬,然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內心沒有想這樣做,係因發現前男友羅元璟出軌情事後,以前男友羅元璟之手機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與前男友羅元璟都有承認出軌一事,後來告訴人以私訊跟我說我家的床很好睡、我選的床單很有品味等挑釁言論,我才傳送告證四訊息,想釐清來龍去脈,後續我們三方也有再繼續溝通此事等語。考量被告與訴外人羅元璟、告訴人三方情感糾葛,及被告自認為感情上遭受訴外人羅元璟背叛,及告訴人之言語挑釁,其向告訴人傳送上開訊息之主要目的應係在使告訴人能出面釐清感情細節,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抑或僅屬單純之情緒性用語?亦非無疑,而卷附既無其他具體事證以茲佐實,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自無從率以恐嚇罪責對被告相繩。
⒊又觀諸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Instagram帳號「judy_chang000
」之對話紀錄,可知雙方於114年2月8日、2月9日仍有交談,告訴人仍主動打電話給被告詢問有關貼文一事,並稱「這些事情到底關我屁事」、「那你要跟我打官司嗎?」等語,並張貼「一切交給司法程序 瘋母狗繼續吠叫吧 所有人都知道你有病 而且愛顛倒是非、說謊、借錢騙錢」之限時動態,有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考,可見告訴人並未因被告上開言語感到恐懼,仍一再與被告互動,甚至反嗆被告上開言語,難認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
㈢關於被告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嫌部分
告訴人另指述被告登入第三人羅元璟之雲端相簿及iCloud後取得其健保卡等個人資訊,然經被告否認,於偵查中於檢察事務官前陳稱:我只有在訴外人羅元璟的手機內看到告訴人的健保卡照片,但我沒有使用或公開等語;考量告訴人並未提出客觀事證以佐其實,已難認其指訴為真;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足生損害於他人」為其構成要件,然本件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並使用健保卡資料一事,亦無法證明有因而獲得任何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足見告訴人並未因被告蒐集上開資料而受有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有所未符,自無從率以該罪責對被告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主張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俱無從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是本案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復已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尚無不當,考量司法資源之合理有效運用,即自無再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附表:
編號 發表時間 發表內容 發表平臺 備註 1 114年2月6日 12/25這天 我在泰國努力工作 我前男友把偷情對象帶回我們高雄一起住的地方 他睡我的床、用我的東西 所以我說,愛是要在看不見的也忠誠 很可惜我一出國 或一回新竹他就跟人...了 好髒 Threads 告證1 2 114年2月8日 這就是他偷吃的對象ju小姐 我翻對話紀錄,除了12/13、12/25之外,居然11/13他們就遇到聯繫上 依照他們之前的說法是 第一次重新遇到就加上聯絡 去汽車旅館開房間打x運動 11/16我們ultra就見面了耶!!!@healermark你就控制不住自己的小頭?你還跟我說會去開房間是一時精蟲衝腦 他撩你一下你就去了 你們兩個都很過分!真的! Instagram限時動態 告證2 3 不詳時間 我的天阿 我記錯時間 他們在11/13就搞在一起了 他們自己說健身房那天遇到就去開房間 我前男友還說他要去買線跟銀行辦事情 笑死根本就是去汽車旅館運動 就說不要挑戰女人的第六感 Threads 告證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