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88號聲 請 人 王秋月代 理 人 陳忠勝律師被 告 李侑陞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30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92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王秋月(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李侑陞(下稱被告)涉犯詐欺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偵字第1592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307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聲請。又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於民國114年9月19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4年9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本院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原處分(含告訴意旨)、再議駁回處分(含再議聲請意旨)及本件求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意旨,分別如原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聲請人114年9月30日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參、法院之判斷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轉型前原聲請交付審判制度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提起公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之情形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
二、本案未足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之理由及憑據,業據作成原處分之檢察官及其上級檢察署檢察長分於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中論述綦詳,其所載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核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爰均引用之。
三、聲請人就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應駁回聲請,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況且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債權人之債權,自可循民事訴訟之途徑,以謀救濟,並受法律之保障。
㈡觀諸聲請人係透過網路平台搜尋及他人推薦乃與被告接洽,
是本件雙方簽約過程及合約內容,係聲請人依其評估過後雙方始簽訂工程合約書(見他字卷第17頁至第31頁),又觀諸該工程合約書已就工程名稱與地點、工程範圍、工程總價與期限、工程增減、工具材料、尾款支付、驗收與保固、付款辦法,及施工材料、施工細節、施工範圍等,均俱細詳載於工程合約書內,可見聲請人與被告接洽本案工程,係經其事前詳細評估後,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決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誘騙聲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簽約之情。
㈢被告固依工程合約書所載內容與細目向聲請人請領附表編號1
至編號4所載之費用,而該等費用均係按施工進度及合約內容預先請領(見聲自卷第31、37頁),復有證人即打石工人賴文治於警詢中陳稱:「先前曾與被告合作過3個工程,都有收到錢,但通常都要等一段時間,上開建物伊曾拆除上開建物1樓之廁所、廚房、2至3樓之浴室,4樓之隔間及牆壁」等語(見114年度他字第1057號卷第168頁、第169頁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確有從事基礎修繕工程,於收受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載之款項後,亦確實曾施作部分之本案工程。復觀聲請人與被告二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於11月11日表示:聲請人可以去其提供建材店內選磁磚建材,11月12日表示:移工具到本案工地,旋聲請人於11月14日表示: 如被告無法施工,就把費用退還。11月15日表示:被告遲未復工,下周一將找律師之事。同日被告回應:同意退款,僅扣除人工打除成本費用後撥款,11月18日聲請人表示:同意退款。同日被告回應:評估退款95萬元,被告於11月20日傳一份文件檔給聲請人查閱,聲請人表示應退1,047,850元,被告隨之允諾,聲請人並請被告拿走工具、水泥等物品及清運垃圾等情,此有LINE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院卷第41至56頁),足認本案工程自113年9月4日開工後,被告即請打石工人賴文治入場進行建物拆除作業完成,顯見被告並非毫無投入勞力、時間處理本案工程之相關作業,而後續聲請人在本案工期尚未到期之先,即主動表示要求退款後,與被告達成終止合約及退還金額共識,況據雙方訊息中,被告尚非音訊全無,避而不答之情形,尚難僅係因被告未依工程承攬進度施作或事後未能在合約終止後退還款項甚或被告曾對案外人呂煒翔、賴文治等人之債務不履行,推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犯意存在,末參以被告自始未否認本案工程合約債務,是縱被告因經濟週轉問題而無力退還允諾款項,然亦僅能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但此僅能證明被告事後確有債信不良之情形,究無法據此反推被告自始有何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存在。
㈣準此,被告雖尚未完全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然針對與聲請
人間所簽定工程合約等事項並非全未進行、處理及繕後協商回應,自難認被告受託本案建物增建改修工程未完成建物修繕工程之際,主觀上即有藉締約而後故不施工詐領工程款之不法所有意圖,而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是依上開說明,仍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僅能令被告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聲請人指述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核無不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施用詐術 匯款帳戶 1 113年8月2日 40萬 購買鋼筋 鼎于有限公司向陽信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8月6日 6萬 購買磁磚 3 113年9月4日 35萬 投保工人保險、搭設鷹架 4 113年9月18日 30萬 開工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