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89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曾勇智 年籍資料詳卷
曾健誌 年籍資料詳卷曾翊捷 年籍資料詳卷上 三 人共同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被 告 蔡益峯
吳慶一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27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55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本院卷附「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曾勇智、曾健誌、曾翊捷(下稱聲請人三人)告訴被告蔡益峯、吳慶一涉犯強制、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5月2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055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蔡益峯涉犯恐嚇罪部分,另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併予指明),聲請人三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4年9月15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277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4年9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三人之住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聲請人曾勇智之居所「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送達證書4份在卷可佐(見上聲議卷第207至2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誤;至聲請人曾健誌雖於偵查中提出「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3」之址,然其業於偵訊時自述並未實際居住該址,並表示其戶籍址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見上聲議卷第189頁),故縱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未送達該址,亦難謂有未合法送達情形,併予敘明。是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既已於114年9月17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期間,即應自114年9月17日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18日起算,惟因聲請人三人住所地均在高雄市左營區,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末日應為114年9月29日。從而,聲請人三人遲至114年9月30日始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之收件日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3頁),顯已逾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前揭法條規定,其聲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