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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89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曾勇智 年籍資料詳卷

曾健誌 年籍資料詳卷曾翊捷 年籍資料詳卷上 三 人共同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被 告 蔡益峯

吳慶一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27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55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A01、A02、A03(下稱聲請人等)以被告A04、A05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以112年度偵字第4055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277號認聲請人等再議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等於民國114年9月17日收受該駁回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即114年9月30日(末日為假日,順延1日)提出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等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A05與案外人李孟夏有債務糾紛,李孟夏之子女即聲請人A02、A03、A01等3人遂於112年7月23日20時10分許,在被告A05邀約下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多那之咖啡蛋糕烘焙高雄五甲門市(下稱「多那之」)協商債務,被告A05則邀約其友人被告A04到場協助。協商過程中,被告A04、A05基於恐嚇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A04出言以「講太快?五甲醫院在旁邊而已,等等送比較快」、「聽不太懂?我說醫院在旁邊而已,等一下再送比較快」、「對不對?還是叫小寶作保?因為你們三個沒辦法作主阿,換你們兩個來作保阿,對不對,這是一個形式上的而已啊,你可以把他們兩個拖下水阿,就像你這陣子四處找人來講,大家聽一聽都說好好研究,思考看要怎麽跟人家講,因為第一你們先毀約,折也給你們折,說一不說二,因為折到後面一萬,剩下兩三百萬,你乾脆兩個0再洗掉,說一句拍謝這陣子不好,這條30萬你拿著,這樣就算了,要嗎?還是我打給臺北弘仁的說,之前你們處理的,你們自己下來處理,要嗎?要不要?明仁高雄就有,他們在處理更快,都已經替你們說出去了,你娘人家也都閉嘴了,人家也說了大ㄟ你都開口了,欠兩三千萬,一個月還3萬,你娘機掰大家都傻眼,我不知道這條帳是鬍鬚(A05)的,你知道嗎?臺北的還下來高雄,去玄武堂找我兄哥,他們夫妻跟他媽去那邊講,看有沒有辦法處理」等語,恫嚇在場聽聞之聲請人A0

2、A03、A01,使其等心生畏懼。被告A04、A05復出言「不簽就留一個人在現場」等語,妨害聲請人A01、A02之意志自由,迫使聲請人A01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張,聲請人A02則在上開借據上共同簽名。因認被告A05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恐嚇罪等罪嫌;被告A04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A04涉犯恐嚇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A04於偵查中自述其係因被告A05請託,方會前往多那之

與聲請人等協商債務,衡以常情,其等自應對於債務應如何處理、聲請人等若拒絕給付該如何因應等情形有所討論;佐以被告A05要求聲請人等提出還款計畫時,被告A04見聲請人等均未與回應,則以「手骨、腳骨斬斷」、「臺中臺北在處理的方法,比高雄還要粗殘」等明顯暗示血腥、暴力之手段,恫嚇聲請人等,而被告A05聽聞被告A04上述話語,不僅並未積極出面制止或否認,反而持續提出還款方案要求聲請人等同意,在在堪認其等確已形成「一人施壓、一人索債」等分工模式之犯罪共同體,被告A05自應就此擔負恐嚇罪之共同正犯之責。況且,於債務協商過程中被告A05亦不斷以「你只要照這樣走,大家相安無事」、「這樣才有辦法,大家今天才有辦法離開」、「留一個下來,留一個下來」、「除非你們又沒還我錢,我才會就給你們怎樣」、「我才會用歪的去處理」等語,附和被告A04所言,在在足見原不起訴處分僅以被告A05於過程中語氣平和,並無高聲謾罵,遽謂其與被告A04就恐嚇犯行間並無犯意聯絡,實有過於速斷之嫌。

㈡再者,被告A04要求聲請人等留一人下來處理前,即多次以「

我不知道五年前你就已經被處理過了,如果這樣你乾脆被處理就好了,手骨、腳骨斬斷」、「這樣我就叫臺北公司得下來處理」、「你如果看臺北臺中在處理的方法,比高雄還要粗殘」、「五甲醫院在旁邊而已,等等送比較快」等暗示將對聲請人等生命、身體不利之話語恫嚇聲請人等;佐以聲請人等於協商過程中,已多次陳明其等並非李孟夏,不清楚實際債務關係,並無意願母債子還,然原不起訴處分卻以聲請人等本欲代替李孟夏處理債務而到場,遽謂其等並未遭強制,實與客觀事證有違。尤其,聲請人A01係於被告A04稱「一個月斷一隻手,你們三個姊弟有多少手指,如果是我以前是很殘暴的」等語後,方表示「慶兄,這張我先簽」等語,亦徵聲請人A01係於被告A04脅迫下所為。

㈢另被告A04、A05於協商債務過程中,經路過民眾察覺情況有

異,兩度報警,而轄區員警雖兩度到場瞭解情形,但被告A04竟當場撥打電話與警界高層套關係,致聲請人等因而不敢向警方求援,此有卷附現場錄音譯文可參。原不起訴處分竟對此視若無睹,亦有明顯瑕疵。

㈣綜此,原處分有上揭諸多違誤之物,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1.經查,聲請人A02、A03、A01於警詢時均一致陳稱:恐嚇的話都是A05身旁一名男子(即A04)講的,A05本人倒是沒有出言恐嚇等語明確,核與卷附由告訴代理人曾慶雲律師所提交之現場錄音譯文內容相符。是以,尚難認被告A05曾於現場出言恐嚇,且綜觀錄音內容,被告A05在協商債務過程中語氣平和,並無高聲怒罵、情緒激動之情狀,復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A05與A04間就恐嚇行為有共謀之犯意聯絡,自難僅憑聲請人等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A05之認定。

2.刑法所稱之「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直接施加於他人身體,以壓制其行動自由;「脅迫」則指以言詞或舉動(如持刀等方式)威嚇他人,以逼使其屈服並喪失自由意志之判斷能力(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脅迫之認定須視行為是否足以壓迫一般人心志而喪失自由意志為準,而非凡被害人認為具有施壓性,即當然構成。告訴意旨認為被告A04及A05涉有強制犯行,無非以被告A04曾出言「不簽就留一個人在現場」等語,致使聲請人A01在無可奈何之下出面簽立本票,另由聲請人A02與A01共同簽立借據1張,作為其論據。經查,被告A04固有出言「你們兩兄弟留一個人下來,看誰要留下來」、被告A05則出言「留一個下來,留一個人下來啦」等語,有現場錄音譯文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惟通觀該等語句前後語意,應係要求聲請人等派一人留置處理債務事宜,語句中並未明確有表示將對該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等法益加以侵害,尚難認為已具備強制罪所要求之「強暴或脅迫」之構成要件,亦未足以使一般人產生現實危害之畏懼,喪失自由決斷能力。再者,案發現場位於「多那之」之公共場所,非屬封閉空間,且查,當時現場已有路人報警,旋即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五甲派出所員警到場了解情況,此據聲請人等於警詢時陳述甚詳,倘若聲請人等於現場確有遭受被告二人強暴或脅迫情形,依一般情理,於警方到場時理應即刻向警員求助或表達遭受不法對待等情節,然聲請人等當時捨此不為,卻於12日後之112年8月4日始至警局報案提出告訴,顯然違反一般常理。從而本件既然尚有前揭疑點,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僅憑聲請人等單方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㈡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1.聲請人等指述被告A05共同涉有恐嚇罪嫌及被告二人涉有強制罪嫌,並據以聲請再議,無非以:被告A04於處理債務過程中確有恐嚇之言語,被告A05全程在場,卻未積極出面制止或否認;又被告二人係以系爭暴力威脅手段,迫使聲請人等與之處理非關聲請人等之債務並簽立1,000 萬元本票與借據等資為主要論據。然查,本件被告A04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固經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A05邀約被告A04之內容包括以暴力或恐嚇手段迫使聲請人等簽立本票、借據等情,且依聲請人等提供之錄音內容,其雙方商談時間逾2個小時,被告A04雖偶有涉及恐嚇之語句,惟並無見被告A05與之有互為呼應或補充、示意之情形,衡情實難排除係被告A04因一時之個人情緒使然,尚難以被告A04係被告A05所邀約及被告A05未積極出面制止被告A04之不當言論等節即遽論被告A05共同涉有恐嚇罪嫌。再查,本件債務,雖係聲請人等母親李孟夏所積欠,然李孟夏於112年3月間即入監執行,並曾於面會時交代聲請人A03需與被告A05聯絡,案發當天,聲請人等係經中間人傳達要處理系爭債務,三人始共同前往等情,為聲請人等供述在卷。另當日雙方洽談後,有同意將欠款由3千萬元降為1千萬元,被告A05並在聲請人等之要求下,返回其住處取3千萬元之本票換回當天聲請人A01所簽面額1千萬元之本票等情,亦為聲請人等所是認。則當天聲請人等既係為處理其母之債務赴約,而後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換回原先在被告A05處所保管本票,實與一般民事債務處理常情無違;況案發地為開放式咖啡廳,被告等並未以暴力手段限制人身自由,被告等所為「留一人」之語句,依客觀情事,容有請聲請人等派一人留置處理債務事宜之意,而聲請人A01最終表示「後面還了,這張在(再)退我」後始行簽票,均屬債務協商條件之一環,實難認被告等有何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情事。

2.基此,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等主觀意見、臆測之詞,難認有據,是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等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四、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均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就本件聲請人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主張,除引用上揭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㈠聲請意旨雖以被告A05確有附和被告A04、與其共同為恫嚇聲

請人等之犯意聯絡等語,然查,參之被告A04於偵查中供稱:A02的母親先前有帶A02來廟裡找我兄長,請我兄長幫忙協調與A05間之債務,我當時也因為兄長關係有幫忙出面,但我當初並不知道A02母親欠的是A05母親的債務。我是後來接獲A05通知才知道當初我幫忙協調後,A02一家人並未按期還款等語(見1123偵40555號卷第78至81頁),佐以其於協調債務過程中,亦多次提及先前協助聲請人母親協調債務一事(見112偵40555號卷第53、55、56頁);復觀之被告A04係以「講太快?五甲醫院在旁邊而已,等等送比較快」、「聽不太懂?我說醫院在旁邊而已,等一下再送比較快」、「對不對?還是叫小寶作保?因為你們三個沒辦法作主阿,換你們兩個來作保阿,對不對,這是一個形式上的而已啊,你可以把他們兩個拖下水阿,就像你這陣子四處找人來講,大家聽一聽都說好好研究,思考看要怎麽跟人家講,因為第一你們先毀約,折也給你們折,說一不說二,因為折到後面借兩三千萬,剩下兩三百萬,你乾脆兩個0在洗掉,說一句拍謝這陣子不好,這條30萬你拿著,這樣就算了,要嗎?還是我打給臺北弘仁的說,之前你們處理的,你們自己下來處理,要嗎?要不要?明仁高雄就有,他們在處理更快,都已經替你們說出去了,你娘人家也都閉嘴了,人家也說了大ㄟ你都開口了,欠兩三千萬,一個月還3萬,你娘機掰大家都傻眼,我不知道這條帳是鬍鬚(A05)的,你知道嗎?臺北的還下來高雄,去玄武堂找我兄哥,他們夫妻跟他媽去那邊講,看有沒有辦法處理」等語恫嚇聲請人等,有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903號判決存卷可考,核其主要在指責聲請人等「先前」請託其協助協調李孟夏之債務,卻未遵守約定,致其因此「被洗臉」(見112偵40555號卷第53頁),此一事件(即先前協助李孟夏協調債務)既無事證足佐被告A05確曾參與其中,自無從率認被告A05就此與被告A04有何犯意聯絡。更何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A05究係以何方式聯繫被告A04到場、雙方果有就協調方式有所商量,自難遽謂其與被告A04間就恐嚇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為不利於被告A05之認定。

㈡聲請意旨雖再以聲請人並不清楚李孟夏與被告A05間債權債務

關係,且其等並無為李孟夏處理債務之意,認為被告二人係以人數優勢加之「手骨、腳骨斬斷」等語句,脅迫聲請人A0

1、A02簽立本票及借據,涉有強制犯行等語。然而:

1.細繹卷附聲請人等提出錄音譯文,聲請人A02於其等債務協商過程中稱「我知道,我說的今天我說一句啦,我今天拜託那麼多人,雙方面拜託那麼多人出來幫我們處理這件事」,而聲請人A03稱「沒有啦,沒有啦,吳大哥因為就是我媽突然被抓進去,因為他是要等一段時間才可以跟他會面」、「所以她交代我說,叫我一定要跟你聯絡這樣子」(見112偵40555號卷第38至39頁),聲請人A03復於偵查中證稱:我母親在112年3月被執行,我去會面時,她有指示我聯絡A05處理債務,我打了幾通電話,A05沒有接,隨後A05才透過其他人以臉書聯絡我,後來我們才會約到多那之協商債務等語(見112偵40555號卷第81頁),均與聲請意旨前揭所指有違。

尤其,倘聲請人等確無與被告A05協商債務,甚至如聲請意旨所指,對於債務經過毫無瞭解,聲請人A02為何會於其等碰面後不久,即稱「我們一開始是找董哥,他是第一次出面幫我們談好了,因為那時候你有叫我們過去大同路那邊,他們過去那邊跟上賓都講完了」、「玄武堂是因為我媽有拜託她臺北的朋友下來,牽線介紹我們認識,我們有把這件事說給他們聽」等語(見112偵40555號卷第37頁),甚至表示「因為我們這幾天,兄弟姐妹也說了,也有討論,不然就乾脆我們車廠整個收起來,我也不要做了」、「我這邊粗估推算起來大概有350-400,你有的貸款還一環、扣一扣,實際金額我下禮拜有叫貸款公司」等語(見112偵40555號卷第38頁),雙方並就是否出售聲請人A02經營之車廠、獲利是否足夠清償債務一節有所討論,聲請人A02再表示「我是想說也替媽媽處理到這個地步了,他留給我們的公司跟車我們也處理給你了」等語,在在難認聲請人等事後辯以其等並無協調債務之意願,確屬可採。

2.又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為構成要件。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行為人之行為若非屬以強暴、脅迫之方法,縱令人有所不便,尚無從因他人受有妨害即認行為人構成強制罪。是刑法所規範者,乃行為人出於強暴、脅迫之手法,並妨害他人意思決定自由之行為,故如非出於強暴、脅迫之方法,雖事實上致他人自由或權利行使有所限制,亦無由成立該罪。查被告A04雖以前詞恫嚇聲請人等,然該些言詞本質上係被告A04在質問聲請人等未遵守還款約定,已如前述,能否遽謂該些言詞亦包含脅迫聲請人A01、A02簽立本票及借據一事,非無疑問。而被告A04後續雖稱「三個留一個下來」、而被告A05稱「留一個下來阿」,要求聲請人等提出還款計畫時,員警已接獲民眾報案而到場(見112偵40555號卷第56-1頁),然而,在被告二人尚未與員警對談前,聲請人之妹婿卻逕向員警陳稱「在處理債務」,不僅並未於第一時間尋求員警協助,聲請人A01復表示「我先把我們第一步的金額抓出來,在看他的底怎麼樣」等語(見112偵40555號卷第56-2頁),足徵聲請人等確實係為處理其等母親李孟夏積欠被告A05之債務而到場,則聲請人等是否係因被告二人與員警間良好互動而懼於當場尋求員警介入、協助,亦屬可疑。

3.再被告A05既已多次陳明其希望聲請人等提出新金額,雙方就此達成共識,並允諾返還先前李孟夏簽立之本票(見112偵40555號卷第64頁),聲請人A02復回稱「你舊的票有帶嗎?」、「你沒一手交票,那我們寫這個沒保障」,雙方並就此有所討論後,被告A05另以「你400萬拿出來之後,今天這東西我一樣帶出來,我直接還你,後面3萬3萬看要還多久,這樣」,聲請人A01則稱「就看你要讓我們分多久嘛,重寫一張票、金額」,可見聲請人A01、A02對於被告A05提議非無認同之意,則被告A04後續雖曾稱「一個月斷一隻手,你們三個姊弟有多少手指」等語(見112偵40555號卷第67頁),聲請人A01才以「慶兄,我先寫,後面還了,這張再還我」回覆,即難謂其所以簽立借據、本票全然係因被告A04上開所述而為。

4.另聲請意旨雖一再執被告A04曾以「我不知道五年前你就已經被處理過了,如果這樣你乾脆被處理就好了,手骨、腳骨斬斷」恫嚇聲請人等,認為此係被告二人脅迫聲請人A01、A02簽立本票與借據之一環等語,然而,被告A04起初係稱「這是你們家內事,這件事我之前就幫你們處理過了,你娘,阿被你們這樣處理搞到最後害我去被洗臉,你問你弟,看我有沒有幫他處理,臺北下來拜託,親自下來拜託,臺北公司下來找高雄公司,在哪講的?當場在玄武堂講的,你委託臺北去找高雄的誰,他們都打給我,我不知道這條帳是鬍鬚的,他是委託別人,那時候我有沒有幫你擋掉?」,復於情緒激憤、不滿之下再稱「那時候我有沒有幫你擋掉,變成你們沒有履行赴約,你娘機掰,害我去被人洗臉,不就好險我交情有到那,不然臺北公司是要下來抓你的人,你媽不知道,我不知道五年前你就已經被處理過了,如果這樣你乾脆被處理就好了,手骨、腳骨斬斷,對不對,你都說你們對的,你們委屈的」等語(見112偵40555號卷第53頁),細繹上述前後語句脈絡,堪認被告A04無非亦係在發洩對於聲請人等先前未遵守約定之不滿,自非後續將加害聲請人等生命、身體之發言,聲請意旨率爾斷章取義,自不足採。

5.基此,聲請人所指既與卷內客觀事證有所不符,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A05確有恐嚇、強制,被告A04則有強制等犯行,即無從僅憑渠等單方面臆測之詞,率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㈢至聲請意旨其餘主張核與原聲請再議意旨完全相同,俱經駁

回再議處分書敘明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犯行之理由甚詳,聲請人等仍執陳詞重為主張,自無理由,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二人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聲請人等聲請意旨固執陳詞,指摘原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等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駁回再議之理由,已據本院敘明如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