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胡甯扉 個人資料詳卷代 理 人 呂坤宗律師被 告 吳忠正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1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28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胡甯扉(原名胡恩禕)前以被告吳忠正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0286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書送達至聲請人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3年12月23日寄存於上揭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並於同年月24日業經聲請人本人領取等節,聲請人再於114年1月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書狀雖記載「刑事自訴狀」,惟經本院發函與代理人確認聲請人之真意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卷第45頁)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各該案卷、寄存送達文件具領簽收簿核對無誤,是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提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均居住於高雄市苓雅區英義街,為同棟社區之住戶。詎被告於112年9月1日11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同乘電梯至1樓時,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先以右肩推撞聲請人左前胸,致聲請人受有左側前上胸壁挫傷瘀腫之傷害,復以「幹你娘」、「看到鬼」、「臭雞巴」、「操你媽」、「我會告你」等語辱罵聲請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原不起訴處分暨原處分意旨略以:㈠傷害部分
聲請人指述被告傷害部分無積極證據相佐,又聲請人之驗傷診斷書,僅能證明聲請人當日受有左側前上胸壁挫傷瘀腫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該傷確係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所造成,且被告亦否認有衝撞聲請人胸部乙情,本件復查無相關監視畫面或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傷害行為,自難以聲請人片面之指述即遽入被告罪責。
㈡公然侮辱部分
經檢察事務官勘驗聲請人提供之監視器影像結果,被告於當日聲請人先步出大門後,固有攝錄得大門內傳出似為「ㄘㄠ(四聲)死」聲音,及被告口出「真是操你媽的」等語,然其所為聲音內容並無法清楚辨識,則被告是否有聲請人指述辱罵之「幹你娘」、「看到鬼」、「臭雞巴」(台語)等言語,已有疑義。再者,被告與聲請人素有嫌隙,於本案案發當日其等同乘電梯至一樓,被告先行發出怪異聲音,不無可能係因其個人習性,欲藉由異音表達與聲請人共乘電梯一情之不滿或厭惡之情,復因聲請人轉頭表示對被告提告後,遂出言「真是操你媽的」等語,用以宣洩其情緒,尚難遽認被告有侮辱聲請人之故意;又被告當日與聲請人在電梯內發生碰撞後,確有掉落手機而蹲下撿拾之情,此為聲請人所是認,則被告於聲請人身後縱有如聲請人指述口出「幹你娘」、「看到鬼」、「臭雞巴」(台語)等語,衡情實難以排除被告係不假思索、氣憤怨懟之詞,實難認有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且被告言語攻擊時間屬短暫、瞬時,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冒犯及影響程度已屬輕微,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亦難以聲請人之主觀感受而遽入被告罪責。
四、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均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就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主張,茲分述如下:
㈠傷害部分
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於112年9月1日11時25分許,我與被告同乘電梯至1樓時,遭被告以右肩撞左前胸,致受有左側前上胸壁挫傷瘀腫之傷害等語,並提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復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聲請人就診時間與其前開所述事發時間雖為同日,並經診斷受有「左側前上胸壁挫傷瘀腫」之傷勢等情,惟「挫傷瘀腫」則指身體的非開放性之傷害,衡以生活中之碰碰撞撞,均可能造成挫傷瘀腫之存在,尚非僅以身體撞擊始能造成,且被告亦否認在電梯內其有以右肩撞聲請人左前胸乙事,又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於電梯內確有何傷害聲請人之行為,則上開傷勢究否為被告之行為造成,確屬有疑,自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公然侮辱部分⒈被告固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只有大聲
說「臭嘎嘎」(台語)而已,因為覺得電梯裡面很臭,翻成國語意思是狐臭很重,我沒有罵告訴人等語(他字卷第76頁)。惟查,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就聲請人提出之影音檔案實施勘驗結果,可見檔名「辱罵」之影音檔案有錄得被告口出「真是操你媽的」等詞語,有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卷第17至20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就上揭影音檔案攝錄得大門內傳出「ㄘㄠ(四聲)死」聲音,及聲請人指稱關於被告辱罵「幹你娘」、「看到鬼」、「臭雞巴」等語部分,上開影音檔案未攝錄到口出上開「ㄘㄠ(四聲)死」聲響之人,無從辨識影像中口出前開語句之人即為被告,且上揭影音檔案亦無法清楚辨識其他聲音內容,未能憑此逕認被告有以「幹你娘」、「看到鬼」、「臭雞巴」辱罵聲請人,聲請人執此為據,尚非可採。
⒉縱認聲請人指稱被告有為「真是操你媽的」及聲請人告訴指
稱之前開言語等情。然按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參以被告於警詢中所陳:聲請人與住戶互動差,常會檢舉住
戶違規停車,之前我與聲請人亦有其他案件涉訟,且本案當日在電梯遇到聲請人,聲請人要出電梯時朝我衝撞,致我的手機掉落毀損等語(他字卷第24至25頁);又觀諸聲請人曾因多次向主管機關提出檢舉被告之配偶陳秀容(即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之原告,下稱陳秀容)有違規經營餐飲業、油煙造成空氣污染、大樓公共區域堆放私人雜物、招牌占用道路等情,經陳秀容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嗣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聲請人所為之頻繁密集滋擾(檢舉)行為,造成陳秀容精神上受有痛苦,聲請人應給付陳秀容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萬元,有本院112年8月30日112年度雄小字第652號民事判決可佐(他字卷第43至46頁),暨被告亦曾因聲請人以於111年1月27日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發生衝突而對被告告訴強制、傷害等罪嫌經不起訴處分,而據此對聲請人提出誣告告訴,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12年5月15日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16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他字卷第47至49頁),可見被告與聲請人關係素來不睦,且因居住環境相關事宜前已多次發生紛爭涉訟。復衡以本案發生當日在電梯內,被告手機確有掉落在地乙情,此亦為聲請人數度於告訴狀、告訴補充理由狀指陳在卷(他字卷第7、131至132頁),則縱認被告有為「真是操你媽的」或聲請人所指稱之「幹你娘」、「看到鬼」、「臭雞巴」等言詞,該言論內容固然粗俗,然依被告及聲請人之過往糾紛以梳理被告之表意脈絡,實係以此等言論表達對聲請人之行事作風、或手機掉落在地之不滿情緒,僅係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均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便因此導致聲請人產生不快及難堪,然實難認被告所為係故意貶損聲請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且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被告之言論對於聲請人之冒犯及影響程度,是否已嚴重至足以貶損聲請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亦有所疑,參酌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亦難認被告對聲請人所為前開言論已構成公然侮辱罪,而應以刑罰相繩。
六、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中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論述被告不構成上開罪嫌之證據及理由,所憑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屬實,而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原處分所持之各項理由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內容雷同於告訴意旨)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