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80號聲 請 人 李岱銣代 理 人 趙家光律師被 告 李瑞祥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所為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08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77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李岱銣(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李瑞祥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77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4年8月27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08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正本並於114年8月29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114年9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案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一「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
三、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及原再議駁回處分理由各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件二)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附件三)所示。
四、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3771號及高雄高分檢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081號全案卷宗核閱後,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已為必要之調查,又其處分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違誤,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82年度台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蓋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方法進而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當事人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具有具體情事,足認交易當事人所為行為違背正當經濟秩序而應予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承攬或投資行為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有該當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因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發生,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依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經查:
⒈被吿於偵查中具狀稱:值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值鼎公
司)於103年5月2日將址設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45、25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下稱本案納骨塔)以新臺幣(下同)2億260萬元出售予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承公司),開立了14張支票作為給付買賣價金,但其中1億元的支票跳票,故值鼎公司與啟承公司在105年6月1日於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並簽立補充協議書,由啟承公司同意將本案納骨塔中的3333個塔位交付值鼎公司,用以抵銷上開積欠的1億元價金,而啟承公司於106年7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值鼎公司及黃士豪已交付上開3333個塔位,嗣因謝俊祥自黃士豪受讓附表所示支票債權,故取得啟承公司所交付之上開3333個塔位之權利,再由謝俊祥與我簽立同意書,委託我出售上開7成的塔位,而我當時投資的啟承公司因為有債務問題,導致本案納骨塔的建物及土地要被拍賣,我為了避免本案納骨塔遭拍賣,才會以每塔位2萬元出售予告訴人,並與告訴人完成買賣契約的公證,且當時本案納骨塔內部已有裝潢,另有塔位的平面圖可參考,後來因為發生產權糾紛才沒辦法取得使用執照而正式營運,我沒有對告訴人施用任何詐術等語。核與證人謝俊祥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李瑞祥,臺南市楠西區的福龍寶塔(即本案納骨塔)是我爸爸跟他的同修一起興建的,當時啟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承公司)向值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值鼎)買了本案納骨塔後,所開立的支票1億元跳票,因此啟承公司才會與值鼎公司達成協議,以本案納骨塔之3,333個塔位作為抵銷上開1億元的債務,而我取得啟承公司所承諾的上開塔位後,扣除我的成本後,我同意將其中7成即2,333個塔位交由被吿處分,看被吿能不能幫我出售這些塔位,讓我拿回本金等語(見他字卷第351至353頁)大致相符,且有本案納骨塔買賣合約書、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補充協議書、本案納骨塔內部塔位圖、納骨櫃位數、啟承公司發送存證信函予值鼎公司及黃士豪、謝俊祥與被吿簽立之同意書、委託書及謝俊祥向臺南市民政局之陳報狀及黃士豪與啟承公司之協議書在卷可憑。從上開卷證中,可知黃士豪為值鼎公司之股東(持股比例達59%),就值鼎公司與啟承公司關於本案納骨塔建物及土地買賣案中,收受啟承公司所交付之支票以作為買賣價金,並將支票轉讓與證人謝俊祥,是前開證人謝俊祥所證述因啟承公司開立支票跳票,因而取得啟承公司所承諾之3,333個塔位使用權乙情,應屬可信。
⒉基上,被吿取得證人謝俊祥委託而出售前開納骨塔之塔位予
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簽立塔位買賣契約書(含塔位配置圖)及公證書(見他一卷第183至197頁),依照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於締約過程中,有積極施行詐術之作為。
⒊聲請意旨另指摘被告遲遲無法就其買受塔位之使用權辦理過
戶,亦無法依承諾於期間內將塔位以高價買回,依此得反向推論被告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等語。惟查,本案納骨塔之塔位無法辦理過戶,乃源於本案納骨塔因啟承公司積欠他人債務而遭債權人聲請拍賣,嗣由賴森源拍定取得所有權,以111年11月17日登記為本案納骨塔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前開拍賣公告中明確載明「本件僅拍賣不動產(納骨塔)並未拍賣經營殯葬設施之相關權利,有關啟用及經營殯葬設施之要件,逕洽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民政局,與本院權責無涉,拍定後不得以無法啟用或經營為由請求撤銷拍定」等情(見他一卷第181頁),而證人賴森源於偵查中證稱:我拍定本案納骨塔,但沒有取得內部塔位的權利,還要經過很繁雜的程序,所以目前納骨塔還無法啟用等語(見他字卷第361至362頁)。而本案納骨塔之拍定人賴森源取得所有權之後,授權利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臺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將本案納骨塔設置計畫案之設置申請人由「值鼎公司」變更為「利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璣公司),而遭臺南市政府民政局以「原處分許可值鼎公司設置殯葬設施,具授益行政處分性質,迄今未遭廢止,值鼎公司仍為設置權人,賴森源或賴森源授權之利璣公司自須取得值鼎公司同意,始得依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申請變更核准事項」為由駁回申請,嗣經訴願駁回後,由利璣公司向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提出行政訴訟,聲明除將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外,應依利璣公司於112年3月14日向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提出之申請,作成核准本案納骨塔之設置申請人變更為利璣公司、名稱變更為「臺南市楠西區私立金匱寶塔」之行政處分。而經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認為利璣公司雖受拍定人賴森源之授權,然賴森源為自然人,且依殯葬管理條例第5條第1、2項規定,自101年1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後,除繼承以外,為禁止之移轉對象,解釋上不能依買賣原因而繼受取得前處分之權利義務,更無從單獨轉讓前處分之權利義務予利璣公司,故認賴森源所授權之利璣公司非本案納骨塔之設置權人,不具有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申請權而駁回其訴訟,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可憑(見他二卷第145至155頁)。故從上開之本案納骨塔之拍賣公告,及拍定人賴森源拍定後所欲變更殯葬設施設置人等申請,不論係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所認定拍定人自須取得值鼎公司同意,始得依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申請變更設施設置人之核准事項,抑或前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所認定拍定人賴森源所授權之利璣公司非具有權申請之人,均顯現本案納骨塔之設施啟用存有許多糾紛,換言之,啟承公司無法清償積欠值鼎公司1億元之買賣價金,現本案納骨塔建物又遭第三人賴森源拍定,第三人賴森源未能順利取得本案納骨塔之設施設置權,依照臺南市政府民政局之主張,需從值鼎公司取得同意權,而值鼎公司遲遲未能取得啟承公司之欠款,是否能同意移轉本案納骨塔之設施設置權,仍屬有疑,進而造成本案納骨塔之塔位權利關係懸而未解,無法辦理啟用、過戶。然前開法律關係並非被吿一人所造成,而告訴人於締約之初應知悉所購買乃尚未啟用、販售之納骨塔位,為轉取中間高額價差,對於所購買之標的存有何買賣上不能給付之風險,自應為風險評估,本院審酌被告並未積極提供不實資訊,且取得價金後亦仍持續與聲請人商議過戶事宜,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認無事證足認被告有締約或履約詐欺之罪嫌,要非無據,並無認事用法上之違誤。而聲請人又以與聲請再議意旨相類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無非係就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自不足據以驟認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聲請人所指摘違誤、不完備之情。依本案卷內事證,本案僅堪認為被告與聲請人間之民事糾葛,為維護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分際,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犯嫌。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固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然基於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之範圍,僅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僅得審查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與審酌,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於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上開條文所稱之調查必要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亦將使法院有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而與審判機關之中立性有違。又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後,經聲請人提起自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當之。從而,倘案卷證據不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續行偵查另行蒐證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聲請意旨雖另指摘檢察官有調查未盡完備之違誤,然依上說明,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所得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或事實為限,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以,聲請人指摘檢察官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部分,尚非本院審查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所得審究。況檢察官已多次給予聲請人再行陳述事實、補充提供證據之機會,就證人謝俊祥、賴森源亦以傳訊完畢,檢察官經審酌被告、證人謝俊祥、賴森源之證述及卷內所有相關資料,而認無傳訊曾人傑、呂菁倫等人之必要,核屬檢察官依職權所為證據取捨。是檢察官綜觀偵查所得證據資料,認本案事證已明,對被告為本件不起訴之處分均符證據法則,足認檢察官已善盡客觀、完善之調查義務,並無偵查未盡之違失。
五、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憑據之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書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均不足為推翻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書之理由,依照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