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8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周大成代 理 人 吳佳融律師被 告 許煌城
許凱筌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09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5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周大成(下稱聲請人)就被告許煌城、許凱筌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095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4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即114年9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經查:㈠本案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十大除蟲企業社員工,因
被告許煌城承租位在高雄市路○區○○路00號之廠房(下稱本案廠房)需要除蟲,遂由被告許煌城指派其子即被告許凱筌出面委託十大除蟲企業社之負責人陳柏勳,陳柏勳遂指派聲請人於113年6月22日10時許至10時30分許,前去本案廠房除蟲。然聲請人在本案廠房2樓除蟲時,卻踩破地板,跌落至1樓,受有右肩部鈍傷、右上肢挫傷、胸腹部鈍傷、腰椎挫傷併韌帶損傷等傷害及重大創傷症候群合併恐慌及憂鬱,認被告2人未提供安全工作環境並告知避開場所內危險區域,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
㈡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2人否認罪嫌,及基於下述理由認為被告2人就聲請人受傷之結果無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⒈本件事發時為113年6月22日,聲請人於同年12月18日始提出
告訴,且證人陳柏勳於警詢及訊問時均證稱:事發後聲請人自行開車回公司,我再陪聲請人去醫院急診,因無開刀及住院之情形,不曾通報轄區勞動檢查機構進行檢查等語,是現場事證業已因上述原因而滅失殆盡。
⒉聲請人雖指訴被告許凱筌曾於事發當場向聲請人表示,2樓地
板可能因天雨潮濕致聲請人踩破等語,然依證人陳柏勳於偵查中證稱:我總共去過事發現場2次,第一次在1樓瞭解環境後即報價,然後第二次是在6月初,我從1樓噴到2樓,都無異狀等語,而認事發現場2樓地板因受潮而不耐踩踏,然天雨本非被告所能控制,且聲請人於雨後至現場除蟲係出於證人即雇主陳柏勳之十大除蟲企業社所指派,被告許煌城不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認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逕以過失傷害罪相繩被告2人。應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係以:被告2人明知本案廠房2樓地板因
天雨受潮而不耐踩踏,有危險之存在,對此危險源具有監督義務,具有保證人地位,於聲請人前往除蟲時,被告2人有提醒、警告此危險源存在、以避免危險發生之作為義務,但渠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疏未提醒、警告聲請人,未盡其作為義務,致聲請人因而受傷,該當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情形,調查顯有未足,應撤銷原不起訴處分,發回續查等語。
㈣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以:原不起訴處
分書對於聲請人指訴被告等涉犯過失傷害之犯罪嫌疑不足,業已敘述其所憑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誤,且被告許凱荃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廠房是被告許煌城承租,主要是許煌城在使用,都是作為擺放商品之倉庫;噴灑除蟲劑本身就有安全性問題,他們應該自己就要注意,況且他們不是第一次來噴,加上我們員工平時也是1、2樓來回走動,如果2樓地板真的有問題,早就有人會受傷,我們人員一定早就會知道等語,參以卷附照片可認該處確為擺放物品之倉庫,顯非無人走動,況於當月月初,聲請人之老闆即證人陳柏勳亦曾前往本案廠房執行相同之除蟲作業,並未生事故,又聲請人陳稱:踩破樓板後卡在2樓板間,因右肩無法使力撐回2樓,所以就縮身往下跳脫離等語,是就本件於現場所發生之事故,難期待被告等2人能予以防範,亦即在相同環境、行為下,未必產生同樣結果,則聲請人之踩破樓板墜落受傷,實屬偶然發生之事實,故被告等2人無從預見,從而實難令被告等2人就此突發意外擔負刑法之過失傷害罪責。因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而為駁回之處分。㈤上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依被告許凱筌與陳柏勳之父親陳明道間之113年6月22日電話錄音(下稱本案通話)所示,被告許凱筌曾表示:地板那邊濕掉,我本來想說要跟聲請人提醒,結果我忘記了,想到的時候聲請人就掉下來了等語,可知被告許凱筌疏未提醒聲請人本案廠房可能有缺失與危害,被告許煌城疏未維護本案廠房,被告2人均未盡場所負責人之責任,就聲請人之受傷結果應負過失責任等語,請求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
㈥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⒈聲請人於警詢時證稱:我上到本案廠房2樓噴藥的過程中,突
然2樓木質樓地板被我踩破一個洞,害我從2樓摔到1樓而受傷等語(見他字卷第52頁),且案發後本案廠房現場照片亦可見2樓地板即1樓天花板處有一大破洞(見調院偵卷第33頁),可認聲請人係因踩破本案廠房2樓木地板跌落致傷,且被告2人對於聲請人於上開時、地噴藥時踩破2樓地板,導致受有上開傷勢乙節均不否認,亦與證人陳柏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本案廠房現場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正隆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
⒉證人陳柏勳於偵訊時證稱:案發前我有去過本案廠房2次,第一次是在一樓巡視完報價,沒有發覺異狀,第二次大概是案發前半月,我自己去噴藥,也有去2樓噴藥,沒有發現哪裡是危險的等語(見偵卷第42至43頁),聲請人於偵訊時亦證稱:老闆(即陳柏勳)之前有去施工過,當時老闆去時沒發現地板有問題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可認於案發前證人陳柏勳曾至本案廠房2樓噴藥,斯時並未發現本案廠房地板有何異狀或危險之處;又被告2人於警詢均供稱本案廠房係供商品倉儲使用,平時員工有在1樓及2樓走動,如2樓地板有問題,員工早就會知道等語(見他字卷第36至37、44至45頁),與本案廠房現場照片所示堆置有貨物等情大致相符(見調院偵卷第33至39頁),則被告2人於案發前是否得預見本案廠房2樓地板有異狀或危險之處,尚屬有疑。
⒊被告許凱筌雖於本案通話中有提及:本來想說要跟他(指聲請人)提醒,結果我忘記了,想到的時候他就掉下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然觀諸本案通話之前後內容(見本院卷第7至8頁),可知該通電話係被告許凱筌於聲請人自本案廠房2樓跌落並受傷後,為告知十大除蟲企業社前開情形所撥打,結合被告許凱筌於偵查中供稱:我進到倉庫內看見聲請人摔在貨物上,我問他經過情形,我就抬頭看一下,發覺2樓地板有破、有水漬,聲請人當場有質問我為何地板會破,我就順口跟他說前一陣子下大雨,可能地板因此破了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可認被告許凱筌係於聲請人自本案廠房2樓跌落後,在現場看見水漬始推測係因大雨致地板破裂,因而在本案通話中為上開陳述,且觀諸本案通話之前後文脈絡,被告許凱筌有就聲請人受傷乙節表達不好意思之意,則於該語境下在本案通話中出現前開用語,尚屬合理,尚無法僅以被告許凱筌事後就地板破裂原因之推測,即逕認被告許凱筌於案發當時或案發前即可預見本案廠房2樓地板會被聲請人踩破致跌落受傷。另縱使被告2人於案發前知悉本案廠房處有下大雨,然下雨是否即必然會導致本案廠房2樓地板受到影響本屬有疑,被告2人是否得因下雨而可預見本案廠房2樓木質地板會因此遭聲請人踩破導致跌落亦屬有疑,尚難以此逕認被告2人有過失。⒋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
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俱無從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2人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是本案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