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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96號聲 請 人 張凱鈞代 理 人 陳建烈律師

龔羨翔律師被 告 郭宗桓

簡宗毅

柳碧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誹謗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0月9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48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409、1411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凱鈞(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郭宗桓、簡宗毅、柳碧瑤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被告柳碧瑤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9月1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2409、1411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4年10月9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485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該處分書於114年10月14日送達聲請人之受僱人,聲請人於114年10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節,有上開各處分書、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參,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宗桓、簡宗毅、柳碧瑤與聲請人皆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橘新加坡大樓(下稱本案大樓)之住戶。詎被告三人分別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被告郭宗桓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後,發佈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指謫聲請人,足以毀損聲請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名譽。被告簡宗毅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後,發佈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指謫聲請人,足以毀損聲請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名譽。被告柳碧瑤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當面或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後,發佈如附表三所示之內容,指謫聲請人,足以毀損聲請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名譽。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被告柳碧瑤另涉犯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之行事風格,以及其雖任職於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期間有未即時公開招標結果等情,然此均非被告郭宗桓、簡宗毅妄稱聲請人「擺爛不做事」、「收受廠商回扣」、「黑箱作業保全招標事宜」等言論之合理查證結果,充其量僅能稱之為被告二人主觀臆測之詞。再者,被告柳碧瑤散布「聲請人到處約炮吃越南妹」等言詞縱係發生在管委會選舉前一日,然原處分竟以「事出有因」為由,認為被告柳碧瑤已善盡查證義務,實有過於速斷之嫌。基此,原處分意旨既未就被告三人係如何查證言論之真實作出具體論述,實有理由不備之處。㈡「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因重大輕率而未加查證,或持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之態度,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郭宗桓為本案大樓住戶,聲請人僅係時任監察委員,於大樓管委會仍在正常運作情形,被告郭宗桓若對於保全公司招標一案有所懷疑,非無不得詢問管委會,卻逕在大樓住戶群組內以「該不會又是張凱鈞吧」等影射聲請人操縱等憑空揣測之詞妄加指摘,實難認已盡查證義務。而被告簡宗毅身為大樓住戶暨主任委員,對於社區事務之進行亦有查證能力,卻同樣於群組內影射聲請人收受回扣、黑箱作業等,均難認有盡何查證義務。再被告柳碧瑤僅憑聲請人前女友一面之詞,徒以此並未違背其心中確信為由,認為無從以誹謗罪責相繩,更屬有疑。蓋確信與查證本屬二事,心證之形成過程並不足作為查證義務之正當依據,遑論被告柳碧瑤僅以聲請人前女友片面說詞作成聲請人「約炮」、「吃越南妹」之依據,其憑信基礎更顯薄弱。㈢綜此,原處分有上揭諸多違誤之處,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四、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經查:

㈠原不起訴書處分理由略以:

1.被告郭宗桓所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簡宗毅所發表如附表二編號2至8、被告柳碧瑤所發表如附表三編號2至6之言論:

觀之卷附群組對話紀錄,該群組內住戶曾於113年1月至4月間討論本案大樓有關保全公司招標、違建檢舉、過年大掃除、環保室改善、會議時程安排、監視器盲區改善等諸多事項,被告三人及其他住戶除於群組內敦請本案大樓管委會之委員回覆,並曾多次質疑聲請人怠於執行管委會之職務;此外,被告柳碧瑤亦曾發言質疑聲請人違規停車於本案大樓。從而,自上開言論之表意脈絡以觀,被告三人均係為維護居住於本案大樓之權益,進而發表對於聲請人任職於本案大樓管委會時工作成果之評價,是被告三人本於其等居住於本案大樓之親身經驗,於客觀上自可合理相信其等分別所發表之言論內容為真實,且合於憲法判決所揭示、對於合理查證程序之要求。至被告三人之遣詞用字縱因或有尖酸刻薄之情,而足令聲請人感到不快,仍無法遽以刑法妨害名譽之罪責相繩。

2.被告簡宗毅所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言論:觀諸卷附聲請人提出對話記錄截圖,被告簡宗毅於發表上開言論後,聲請人詢問被告簡宗毅稱:「該不會是你吧」,被告簡宗毅隨後回應:「我想應該不是啦,嘻嘻」等情,尚難認被告簡宗毅所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言論係指涉聲請人,是此部分顯難以妨害名譽罪責論處。

3.被告柳碧瑤所發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言論:證人蔡慧貞證稱:當時我剛好去管理室,遇到柳碧瑤,她拿意見單給我看,跟我說聲請人為人不好,他的女朋友曾對柳碧瑤說聲請人會偷吃越南妹,人品不好。當時只有我在現場,跟管理室組長,但柳碧瑤是要講給我聽的,講到一半我妹妹蔡碧芳才剛好下來等語。又證人蔡碧芳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柳碧瑤跟我姐姐蔡慧貞聊天,我剛好也下來管理室,然後聽到柳碧瑤跟我姐姐說聲請人偷吃越南妹的事,她沒有對我說偷吃的事情,她是跟我姐姐說的時候我有聽到,當時沒有其他住戶,管理室組長有在,但不曉得他有沒有聽到等語。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可見被告柳碧瑤談話對象是證人蔡慧貞,而談話所在之管理室內除管理室組長外並無其他人出沒,隨後因證人蔡碧芳恰巧前往管理室,才聽到被告柳碧瑤發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言論。可見被告柳碧瑤發表上開言論,僅係向證人蔡慧貞講述聲請人之情感生活與品德,主觀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自不得逕對被告柳碧瑤以誹謗之罪責相繩。㈡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略以:

1.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可資參照。另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言論真實性」作為不罰之條件;而言論內容真實性,應不限於客觀、絕對真實性,亦包括於事實探求程序中所得出之相對真實性,即表意人經由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卻成為表意人所為誹謗言論基礎之情形,只要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非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仍得因其客觀上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即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郭宗桓就其在本案大樓住戶之Line群組內所為「該不會又是張凱鈞吧...?」、「可是他現在只是監委而已捏」、「去年前四個月當主委擺爛不做事,事情全卡在他那邊」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留言,已解釋稱:係因聲請人在113年4月份前擔任過4個月的主任委員,當時管委會的事務都卡在他身上,他當時是主任委員,需要回覆業務群組、先鋒保全群組內關於保全公司作業之事宜,但他都已讀不回,或不讀不回,現在聲請人是第三屆的監察委員,他說要找另外一家保全公司做簡報,但管委會開標的時間到了也一直沒有公開招標的結果,所以基於去年的經驗,我才猜想會不會事情又卡在他那邊等語。而聲請人擔任4個月主任委員後,係本案被告簡宗毅接續擔任該社區第二屆之主任委員,據被告簡宗毅供稱:社區保全公司公開招標是在114年2月14日,可是到了114年3月9日,過了快一個月管委會都沒有公告招標的結果,我們聽說保全公司已經擬定,卻遲遲不做公告,才會懷疑是不是黑箱作業等語,被告簡宗毅之上揭供述亦已與其於114年3月9日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留言相符,堪信被告郭宗桓、簡宗毅確實係因聲請人於管委會事務之處理風格且已過公開招標時間管委會卻遲未公開招標結果,其2人才分別為如附表一與附表二之留言,並非毫無來由之質疑及指摘。

3.另觀諸被告簡宗毅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其全文係「我最近就認識一個有空約炮還能跑業務,那個就很厲害,我很欽佩」,固未具體指明對象,然因其留言時間是於113年7月10日,與被告柳碧瑤於114年2月8日在管理室與第三屆主任委員蔡慧貞談及聲請人到處約炮、吃越南妹一節,時間上有明顯區隔;尤以被告簡宗毅只談及「約炮」,並未敘及「吃越南妹」,而與被告柳碧瑤所述亦有所別,自無證據證明被告簡宗毅前揭所指涉對象為「聲請人」。又被告簡宗毅雖有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留言,但皆在針對保全公司公開招標一事提出質疑,且編號2之留言係在回應被告郭宗桓之留言,並稱:「公告你們管委會發的,公開招標然後黑箱評選喔?」、「是有收回扣逆?」。核其對話係針對被告郭宗桓所為,且指責之對象也是管委會,並非聲請人,則被告簡宗毅單純針對公開招標一事表達自己意見,尚屬住戶針對管委會事務發表之合理言論範疇。至於被告簡宗毅所為如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留言,係在指摘聲請人將機車違停在停車格外,並有違停照片存卷為憑,自屬有據。而「車道放盆栽也是某個人跟猴子一樣愛鑽洞阿」、「勸導沒用阿,阿這隻猴子還在區權會大小聲」之言論,據被告簡宗毅指稱與聲請人無關,且上述發言亦未具體指名道姓,且與前揭指稱聲請人機車違停之留言間,客觀上可以區別,聲請人率指上開言論亦係針對其,似有速斷。而有關士官長部分,卷內不僅無證據證明係在指摘聲請人,更遑論留言指明「結果他『更』爛」,益徵被告簡宗毅所述另有其人。

4.參以聲請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柳碧瑤跟主任委員蔡慧貞及財務委員蔡碧芳說我到處約炮、偷吃越南妹,我懷疑她可能是聽到我前女友說的,因為當時我跟前女友分手,前女友就到處散布謠言說我有約炮等語,核與證人蔡慧貞所述被告柳碧瑤是聽聲請人前女友說的乙情相符,是被告柳碧瑤之消息來源是聲請人之前女友,其相信聲請人前女友之說詞而轉告予證人蔡慧貞,自未違背其心中之確信;且其之所以向證人蔡慧貞提及該事,也是因為前一日管委會開會要推薦聲請人擔任管理委員,此據證人蔡慧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則其上揭所為,事出有因。況證人蔡慧貞證述:事情講到一半,我妹妹蔡碧芳剛好下來,柳碧瑤又跑過去跟我妹妹蔡碧芳說話等語,而證人即財務委員蔡碧芳則證稱:我當時到管理室聽見柳碧瑤跟我姊蔡慧貞講張凱鈞偷吃越南妹的事情,但柳碧瑤並沒有對我也講張凱鈞偷吃的事情等語,足見被告柳碧瑤並無將此事散布於眾之意圖。至於附表三提及之已讀不回、偷錄音之事,其中已讀不回乙事與被告郭宗桓、簡宗毅所述相同,被告柳碧瑤復供稱已讀不回是聲請人前女友說的,而偷錄音之事則係被告柳碧瑤與聲請人間先前糾紛,均堪認被告柳碧瑤係根據可靠消息來源及自身經驗所為,難謂有何惡意捏造事實。是以,被告柳碧瑤所述即未悖於心中之認知,又非意在散布或毀損聲請人之名譽,自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5.綜上,原檢察官就上開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三人罪嫌不足,經核尚無違誤,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㈢本案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

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三人涉有上開罪嫌,本院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1.聲請意旨雖以被告郭宗桓、簡宗毅於發表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言論前,顯未盡查證義務等語。然而,參酌被告郭宗桓提出本案大樓管委會114年2月8日公告上明確記載將於「114年2月14日」公開進行招標作業,有該公告內容截圖(114偵12409號卷第125頁)可參,且細繹被告郭宗桓提供群組對話記錄,該群組於114年2月21日即有暱稱為「B3/3F紅茶」之用戶詢稱「抱歉 請問保全有確定了嗎?有發公告嗎?今天2/21了」(114偵12409號卷第119頁),然而並無管委會成員出面回應,直到114年3月9日被告郭宗桓、簡宗毅分別為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發言前(114偵12409號卷第125頁),亦未見該大樓管委會成員有所回覆;佐以被告郭宗桓提出群組對話記錄截圖,暱稱「珠珠」之用戶於113年間某日在群組內告稱:大樓遭檢舉,大樓部分設施經比對與竣工圖不符部分將由工務局依法拆除後,有多名住戶紛紛標註「Kai」,並請求主委協助確定現況以回報住戶,然而數日後均未見聲請人(按:當時擔任本案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回應,有該對話截圖(114偵12409號卷第47至51頁)可考,故被告郭宗桓、簡宗毅基此認定本案管委會成員之所以延滯公開保全公司招標進度,可能亦係當時擔任監察委員之聲請人習慣性拖延所致,故認管委會現任委員、且同為前任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聲請人有所「黑箱」一節,即難謂全然虛構不實而毫無憑據。況且,被告郭宗桓、簡宗毅於討論過程中,因無法確認是否確為聲請人延誤所致,亦僅以「該不會又是張凱鈞吧......?」、「我聽說......」等語為之,在在足見被告二人僅係在討論本案大樓公共事務時,提出個人看法;尤以其等係在僅限社區住戶始得瀏覽之LINE群組發表本案上述言論,旨在使各該區分所有權人得以即時查悉社區保全公司招標事務之處理進度,確有其正當性及時效性,對於聲請人名譽之影響程度亦屬有限。是綜合上情,已難認被告郭宗桓、簡宗毅有未經合理查證即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言論之情,自不能率以加重誹謗罪責相繩。至聲請意旨雖以被告簡宗毅身為本案大樓第三屆主任委員,應有查證能力等語,顯與被告郭宗桓所提出本案大樓114年2月7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114偵12409號卷第57頁)記載,第三屆管委會成員為蔡慧貞、蔡碧芳、聲請人等人有別,聲請意旨此部分認定顯有違誤,併予敘明。

2.聲請意旨雖再以被告柳碧瑤並未詢問聲請人本人,即為聲請人有「約炮」、「吃越南妹」之發言,顯有未盡查證義務等語,考以證人蔡碧芳於警詢證稱:我當時恰好有事前往管理室,故我有聽聞柳碧瑤向蔡慧貞講到聲請人偷吃越南妹一事,但我走到旁邊時,柳碧瑤就沒有特別跟我講這件事,她只有說聲請人在群組內亂改暱稱等語(警卷第18頁)、證人蔡慧貞於警詢時證稱:114年2月8日11時許我剛好過去管理室時遇到柳碧瑤,她跟我說聲請人人品不好,聲請人前女友有跟她說過聲請人會偷吃越南妹。當時除了我跟管理室組長外,只有蔡碧芳剛好路過,但柳碧瑤是講給我聽而已,並沒有要讓管理室組長知道等語(警卷第14至15頁),依此足認被告柳碧瑤當時僅欲將上情轉述予證人蔡慧貞一人,不僅並無刻意提高音量以使旁人知悉之情事,且縱後續證人蔡碧芳途經該處,被告柳碧瑤也未特意再次重述此情予其知悉,自不得僅以被告柳碧瑤行為之地點係公開場所,且有他人在場,即遽認被告柳碧瑤主觀上有藉場所之助力而散布誹謗言論於公眾之故意。因此,縱認被告柳碧瑤確未曾詢問聲請人而有未盡查證義務之嫌,本院經核被告柳碧瑤既無散布於眾之主觀犯意,即難率以誹謗罪責相繩。

3.至聲請意旨其餘主張核與原聲請再議意旨完全相同,俱經駁回再議處分書敘明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犯行之理由甚詳,聲請人仍執陳詞重為主張,自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三人犯罪嫌疑已達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聲請人聲請意旨固執陳詞,指摘原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駁回再議之理由,已據本院敘明如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附表一:被告郭宗桓部分編號 時間 言論發表地點 言論內容 1 114年3月9日10時31分 本案大樓住戶之LINE群組 「該不會又是張凱鈞吧...?」、「可是他現在只是監委而已捏」、「去年前四個月當主委擺爛不做事,事情全卡在他那邊」附表二:被告簡宗毅部分編號 時間 言論發表地點 言論內容 1 113年7月10日17時11分 本案大樓住戶之LINE群組 「我最近就認識一個有空約炮還能跑業務,那個就很厲害,我很欽佩」 2 114年3月9日10時13分 「公開招標然後黑箱評選喔?」、「是有收回扣逆?」 3 114年3月9日10時39分 「這點錢還要回扣的話我會覺得很可憐就是」 4 114年3月9日12時41分 「除了收回扣我想不到什麼理由更換」、「公告至今都快一個月,這點屁事也能黑箱」 5 114年3月10日13時44分 「學張凱鈞裝死不是成年人會做的耶」 6 114年3月10日15時18分 「第一屆規約內針對違規停增加管理費,就是因為張凱鈞違停一年阿」、「車道放盆栽也是某個人跟猴子一樣愛鑽洞阿」、「勸導沒用阿,阿這隻猴子還在區權會大小聲」 7 114年3月10日16時1分 「阿裡面還有一個軍人士官長退伍出來的,結果他更爛,難怪會退伍」 8 114年3月10日16時6分 「手機掉在機場四個月不回應」附表三:被告柳碧瑤部分編號 時間 言論發表地點 言論內容 1 114年2月8日11時許 本案大樓管理室 「張凱鈞到處約炮吃越南妹」 2 114年2月21日0時26分 本案大樓住戶之LINE群組 「張委員的前女友還打來告訴我真正緣由,手機故意不讀不回」 3 114年3月9日13時14分 「光是錄音檔都可以造假了,我想不透還有什麼可以不造假」 4 114年3月10日12時6分 「有通電話有吵有糖吃逆?心智可以成熟點嗎?不要像小朋友一樣」 5 114年3月10日12時13分 「你們被質疑都沒想過自己的問題居多!最後又找個有道德問題的來」 6 114年3月11日14時7分 「我自從遇到張先生後,我懂得自保要錄音,因為話說來說去都可以翻呢還可以剪接」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