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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9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李永隆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

龔靖鈜律師被 告 黃佳語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49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57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永隆以被告黃佳語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以114年度偵字第2557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491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即114年10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三、經查:㈠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聲請人表妹,2人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其於106年10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委任聲請人調解高雄市旗津區調解委員會106年度民調字第138、139、140號案件,竟仍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對聲請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誣指聲請人偽造上開調解委任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被告辯稱:我認為偽造文書是因為我雖然有委任聲請人去調解,但聲請人當時的調解方案我都不知情,調解方案也沒有經過我同意,我才認為這是偽造文書的行為,因為聲請人沒有依照受任人應該要做的事情告知我所有調解的內容等語。而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我沒有跟被告解釋調解的內容,我認為全權由我代表就是全部由我處理,被告沒有想知道調解方案的意思,所以我去調解前就沒有跟被告說我要主張的調解方案等語,則聲請人確未將前案調解方案告知被告,被告在收受調解筆錄方知悉為其所不同意之調解方案,因而認定聲請人之行為未盡受任人之責,係屬偽造文書,衡以一般人對刑法之構成要件未必全然了解,因而認定聲請人未盡委任狀所載之受任人責任,屬偽造文書之嫌,究非全然無因,被告並無虛構事實,而僅係對法律上之共犯概念有錯誤之了解,尚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係以:被告先主張聲請人冒用其名義簽

名,待承辦檢察官調出委任書資料後,被告始承認是她本人簽名,被告知道前情卻還提出告訴,事跡敗露也沒有撤回告訴,被告辯稱聲請人未向其報告調解內容等語,然被告事後亦未向聲請人或調解委員會反應,甚至以調解條件書立切結書,可見被告已知悉調解內容,被告就是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揑造事實向公務員誣告,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論述有瑕疵,且調查亦有疏漏,應撤銷原不起訴處分,發回續查等語。㈣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以:被告對聲請

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固經高雄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7101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我沒有跟被告解釋調解的內容,我認為全權由我代表就是全部由我處理,被告沒有想知道調解方案的意思,所以我去調解前就沒有跟被告說我要主張的調解方案等語,而該調解成立為106年11月27日,此有調解書在卷可按,被告既因誤以為是要簽委任書係為提告被侵占土地的共有人要委任律師的委任書,而非委任聲請人至調解委員會調解,而對聲請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足見被告對聲請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非全然無因,而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自難因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即令被告負誣告罪責。原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聲請人執詞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上述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親自簽立明載「106年民調字第 號」、「茲因與 間 調解事件,委任 為代理人,有代為一切調解行為之權,並有同意調解條件、撤回、捨棄、領取所爭物或選任代理人等特別代理權」、「此致高雄市旗津區調解委員會」之字樣之委任書交付聲請人,被告於斯時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就前揭文字難推諉不知,可見被告明知其已有委任聲請人為代理人前往旗津區調解委員會為調解,且被告於111年9月30日對調解相對人曾德、孫健全寄發之存證信函中,亦有重申106年10月25日之調解結果,並於111年10月7日要求相對人鄭錦雲簽立清空並遷離房屋之切結書,可見被告知悉106年10月25日當次調解成立之內容,又被告先主張聲請人偽造委任書,待檢察官調得調解案文件後,始改稱其確有簽委任書予聲請人,但委任書用途不同等語,後又辯稱聲請人未向其說明調解內容等語,且被告未向檢警澄清係因記憶錯誤而提告,亦未撤回告訴,可見被告係故意對聲請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並已使聲請人陷於受刑事處分之風險等語,請求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㈥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⒈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追訴處分而向該

管公務員虛構事實而為申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或對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者,均不得謂屬於誣告;被告或對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但所訴之事實,尚非完全出於虛構,顯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此項事項可能構成犯罪而為申告,自與誣告罪之成立要件有間。

⒉觀諸調解委託書上已明確記載全權授權予聲請人處理調解事

宜之意旨,被告本應注意內容後始為簽名,自不得以未注意看委任書內容為由,於事後主張聲請人係未受合法委任而代理調解,是被告自應受該次調解之拘束,然被告於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之時主觀上是否係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仍應以卷內其他事證判斷之。查:

⑴被告於前案偵訊時供稱:委任書上的簽名是我寫的,但章不

是我的,當時確實有簽委任書給聲請人,是要提告被侵佔土地的共有人委任律師的委任書(問:收到調解書時看到上面寫委任代理人為聲請人,沒有覺得奇怪嗎?)有,我有質疑聲請人,聲請人說我不知道,本來就是要這樣處理,我看內容有問聲請人,要給對方住這麼久、稅金還要自己付,有人調解會調解成這樣嗎?(問:既然沒有委任,當下為何沒有提告?)另一個共有人李鳳錦的先生說讓對方住4年,對方就會跟我們買了,時間到了卻什麼都沒有,對方也沒有買,房子也沒有拆,稅金還要自己付等語(見前案卷第167至168頁)。

⑵被告後於114年度他字第4078號誣告案件(下稱後案)偵訊時

供稱:收到調解筆錄後,我有主動打電話問聲請人為何會這樣,但聲請人說對方4年後就會買我們的土地了,我認為為何不能當下就買,還要等4年後;我有跟聲請人說,他要去調解前要先跟我商量,討論要主張什麼,才可以出具我的委託書;我不同意調解結果,寄發存證信函是因為聲請人做這個調解以後就不負責了,後續超過4年多調解相對人也沒搬走,我不願意被調解結果拘束,只是因為聲請人已經代替我簽了調解,我才只能在約定日期後才寄出存證信函等語(見後案卷第50至51頁)。

⑶經勾稽被告前案及後案偵訊時所述,佐以聲請人於前案偵訊

時供稱:(問:調解前聲請人有無和被告說明調解條件?有無經被告同意?)我受他們委任,全權負責,我決定就好等語(見前案卷第178頁),可知被告於申告當下主觀上雖知悉有以其名義成立之調解書,然被告認聲請人未事前告知被告調解方案並徵得被告同意,即簽立被告不滿意之調解條件,並導致被告事後需耗費大量時間再行處理土地糾紛事宜,被告據此認定聲請人未盡調解代理人之責而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被告應係就犯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可見被告並非基於全然虛構之事實,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既無以完全虛構之事實誣告他人犯罪,自難認被告主觀具誣告之犯意,自無從以誣告罪相繩。

⑷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

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不當,俱無從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所涉誣告犯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是本案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