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99號聲 請 人 孫蓮玲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温俊國律師被 告 梁素君
梁伶君
梁樂君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4年10月20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567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921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孫蓮玲前以被告梁素君、梁伶君及梁樂君涉犯誣告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民國114年9月8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921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114年10月20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56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該處分書並於同年月2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代理人於114年11月6日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本院收狀章及時鐘打印時間可稽(本院卷第3頁),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均為聲請人孫蓮玲配偶梁戈揮胞姐,其等與聲請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3人明知聲請人於85年11月9日與梁戈揮結婚後均住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內,且該屋所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並與本案房屋合稱本案房地)係被告3人於97年12月2日始因共同繼承而取得所有權,竟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4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提起竊佔等告訴(下稱前案),誣指聲請人於82年間起迄今竊佔聲請人所共有系爭房地,致聲請人接受司法機關調查。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
三、原不起訴處分略以:被告3人均辯稱其等係於112年間父親梁信雄過世後始要求聲請人搬離系爭房屋,主張竊佔期間為112年9月25日迄今,有被告3人於前案提出刑事告訴狀、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可佐,已見聲請人主張被告3人誣告其自82年起即竊佔本案房地,應有誤會。再被告3人雖就聲請人涉嫌竊佔期間前後不同,然本案土地係97年12月2日因分割繼承為被告3人共有,而本案房屋於98年6月24日變更為被告3人與案外人梁戈揮共有等情,有本案房地第一類謄本為憑,且聲請人於前案偵查中亦供稱其自85年婚後即居住在本案房地迄今,足認被告3人並非憑空虛捏事實,亦非捏造相關證據作為提告依據,核與誣告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再議意旨除維持原不起訴處分外,另補充:被告3人雖於112年12月14日初始提出告訴時,主張竊佔本案房屋時間為98年6月24日起,然其後被告3人112年5月23日提出刑事補充理由狀及113年11月25日接受詢問時,均已明確更正竊佔時間自112年9月25日起算,故被告3人經查證後更正告訴內容,本非法律所不許,倘一概不許更正實屬過苛。又被告3人既於偵查中均不否認僅有聯繫梁戈揮要求遷離本案房屋,此與聲請人於偵查中供述一致,則依一般社會「夫妻一體」觀念,被告3人在聲請人與梁戈揮均拒絕搬離本案房屋而對聲請人提出竊佔告訴,即便被告3人基於錯誤認知或誤會而對聲請人提出竊佔告訴,主觀上仍難認有誣告犯意。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3人於前案提告時主張聲請人竊佔時點係起自98年6月24日,其後改稱起自112年9月25日,前後供述不一,且就行為態樣尚有捏造不實、相互矛盾等情,而誣告罪成立僅以被告3人將不實內容向該管公務員申告時即已成立,不因嗣後變更陳述而影響,有以下事證足以佐明:㈠被告3人於前案聲請再議時已明確主張梁戈揮及聲請人自106年7月間即以本案房地所有人自居,斯時應已成立竊佔罪,且被告3人對梁戈揮所提民事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另案民事案件),亦係請求梁戈揮給付自87年占用本案房屋迄今所生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而未減縮請求自112年9月25日起算,顯見實情應係被告3人知悉聲請人提出刑事答辯狀爭執告訴期間,始謊稱其等係於112年9月25日起知悉聲請人竊佔本案房地。
㈡被告3人於前案聲請再議時曾主張梁戈揮就本案房地應有部分僅5分之2,竟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而越權占用、侵吞其他共有人財產。實則聲請人自婚後即居住在此,且係經斯時房屋實際所有人梁信雄指定該屋2、3樓供聲請人及梁戈揮居住而來,其後梁信雄於95年間中風,亦曾遷居至該屋2樓,並受聲請人與梁戈揮共同照護。倘聲請人上開阻撓行為(聲請人否認有此事實,復經被告3人於另案民事訴訟自承係因雙方關係惡劣使然),衡情應無可能長期容認聲請人或梁戈揮使用,而未對聲請人提出任何訴訟。再由另案民事訴訟前往本案房屋履勘結果,該屋1、4、5樓均無人使用跡象,4、5樓所堆放私人物品屬被告3人所有,且該等樓層電費均為基本費,益證聲請人自始無使用本案房屋1、4、5樓。遑論被告3人於前案提起告訴、聲請再議,甚至於另案民事案件,均委託同一律師協助處理,應已由律師提供專業法律意見分析,而其等僅於112年9月24日致電梁戈揮請求返還本案房屋遭拒,迄未以任何方式向聲請人提出搬遷請求,已無從推論聲請人有拒絕返還或竊佔房屋情事。尤其倘若聲請人確有占用情形,自應一併起訴聲請人返還不當得利,反觀其等於另案民事案件竟僅針對梁戈揮單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未對聲請人一併起訴請求,顯然被告3人為使聲請人受刑事追訴而誣陷聲請人阻擾其等進入本案房屋甚明。
五、關於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起訴門檻需有「足夠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六、聲請人雖不服上開處分而以前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補充如下:
㈠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
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且告訴人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故意為斷,如在積極方面並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㈡聲請人雖主張被告3人係謊稱於112年9月25日起始悉本案房地遭竊佔事實云云(本院卷第9至13頁)。惟查:
⒈被告3人於偵查中一致供陳其等前案主張竊佔期間自112年致電要求遷讓房屋以後,且該時聲請人亦確實居住於該屋等語(他卷第32至33頁),核與聲請人提出前案不起訴處分告訴意旨欄記載告訴事實(本院卷第32頁)及卷附前案告訴補充理由狀所言均屬相符(他卷第25頁),而聲請人復於聲請狀供承梁戈揮曾於112年9月25日接獲被告3人來電(本院卷第15頁),可見被告3人於前案主張竊佔時點起自112年9月25日,要屬其來有自,已難推認被告3人係因前案逾越告訴期間,始無端虛捏竊佔時點誣指聲請人。至聲請人雖復具狀主張被告3人當時係致電梁戈揮而非聲請人,被告3人仍係故意虛捏事實云云(本院卷第180頁),然考量被告3人上開受詢問日期為113年11月25日(他卷第31頁),距112年9月25日電話聯絡已有1年以上間隔,衡情其等記憶本會隨時間而逐漸淡薄,本難責令被告3人就事件來龍去脈相關記憶分毫不差,何況被告3人當時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也非係向司法機關申告犯罪事實,則聲請人猶以此指稱被告3人係虛捏事實云云,仍難採為聲請人有利認定。
⒉再聲請人雖以被告3人於另案民事案件仍向梁戈揮請求返還自87年迄今不當得利一事,用以佐證被告3人確係謊報竊佔時點,然聲請人於該民事案件係主張梁戈揮越權占用本案房屋特定部分,有聲請人所提民事起訴狀可佐(本院卷第50頁),而民事法上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僅以受益人侵害他人權益而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並該利益與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為要件,尚無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主觀意圖要求,亦即兩者法律上構成要件有別,被告3人於另案民事案件主張與其等前案主張既屬迥異,自難比附援引為相同認定,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仍無法佐為被告3人確係謊報竊佔時點。
⒊至被告3人雖於前案偵查初始固曾具狀主張聲請人係自98年6月24日起竊佔本案房屋,有前案刑事告訴狀可憑(他卷第15、17頁),然其後亦已具狀稱更改告訴期間,並陳明更正理由係因被告3人慮及聲請人及梁戈揮可就近照料梁信雄事宜,故認為不構成竊佔,有前案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可查(他卷第25頁),而聲請人雖以上情質疑被告3人虛捏竊佔時點,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在前,則被告3人經查證後更正告訴內容,與聲請人自述係其先爭執告訴期間始由被告3人更正告訴內容,應純屬時序上巧合,而非聲請人臆指被告3人確有誣告之意。
㈢又聲請人另主張被告3人有誣陷其阻撓使用房屋云云(本院卷第13至23頁)。然而:
⒈首先,聲請人雖主張梁信雄於95年間中風後即由其於本案房
屋2、3樓內長期照顧,期間被告3人均未要求聲請人遷讓房屋,因而認為被告3人明知本案房屋2、3樓應為聲請人及梁戈揮單獨使用云云(本院卷第21頁)。然承前所述,被告3人前案主張竊佔期間為112年9月25日以後,且被告3人並未否認梁信雄有受聲請人及梁戈揮照料一事,亦未主張此期間構成竊佔,前已述及,則聲請人過往照料梁信雄之間接事實,與其自112年9月25日以後有無竊佔本案房屋,2者並無事理上必然關聯,自難憑以推論被告3人就112年9月25日以後新發生事實提出告訴已構成誣告。
⒉再者,聲請人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自認婚後即於本案
房屋2、3樓居住(本院卷第19至21頁);對照前引前案告訴理由狀及補充理由狀均僅提及聲請人竊佔本案房屋(未具體特定樓層),是聲請人既不爭執有長期占用該屋特定部分事實,則被告3人憑此提起竊佔告訴即非全屬無據,已難謂被告3人有何憑空捏造事實。又另案民事訴訟履勘結果固認本案房屋1、4、5樓均無人使用跡象,有現場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1至71頁),且由卷內電費繳納憑證顯示該等樓層電費均為基本費(本院卷第73至97頁),然此充其量至多僅能認為被告3人當時前案提告時,主張竊佔本案房屋範圍尚非明確,也無從憑此推論被告3人有意設詞誣陷聲請人。至聲請人雖置詞否認有被告3人於前案聲請再議理由主張阻撓使用本案房屋或擅自更換門鎖一情(本院卷第13至14頁),可認就此兩造各執一詞,而聲請人此部分所述,則欠缺補強證據相佐,自難以聲請人片面解讀逕採為被告3人不利認定。
⒊最後,聲請人雖以被告3人未於另案民事案件對聲請人起訴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為由,主張被告3人應明確知悉聲請人無竊佔房屋事實云云(本院卷第7、19頁)。然被告3人雖未對聲請人一併起訴返還不當得利,此或出於訴訟策略考量,或礙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訴訟費用繳納等因素,可能原因眾多,無法推論必係被告3人主觀上明確知悉聲請人未竊佔本案房屋使然,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實屬妄加揣測,不值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已清楚敘明被告3
人未構成誣告罪嫌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聲請人所指上情,或係依憑一己臆測,或與犯罪成立間尚欠事理上關聯,則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聲請人雖復具狀請求本院調閱前案偵查及聲請再議事件卷
宗,欲用以證明被告3人確有其所指誣告犯嫌云云。然其所引用證據資料既經其自行提出於法院卷內,並經本院詳為論駁如前,自無再予重複調閱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