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9號聲 請 人 許德鄰(地址詳卷)代 理 人 許仲盛律師被 告 王麗英(地址詳卷)
楊萬輝(地址詳卷)徐郁期(地址詳卷)柯國忠(地址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2月20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7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1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王麗英與聲請人許德鄰於民國112年9月間簽訂修繕高雄市○○區○○○路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承攬契約,嗣被告王麗英與聲請人於113年間發生爭執,被告王麗英知悉承攬契約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19萬8000元,且留置在本案房屋之工具、水泥、砂子、鷹架為聲請人所有,竟未獲聲請人同意,亦未循法律程序,逕於113年8月30日9時30分前某時將上開工具丟棄,並將水泥、砂子用來整修本案房屋;又聲請人於113年6月25日在本案房屋張貼公告告知不得使用現場工具、水泥、砂子、鷹架,然被告楊萬輝、徐郁期、柯國忠仍執意使用,是被告4人均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二、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告訴被告4人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於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311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7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並於113年12月27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於114年1月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聲請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件章所示日期可憑,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關於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
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是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㈡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以:被告王麗英與聲請
人因工程款給付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王麗英表示要終止契約,並要求聲請人將遺留之物品取回,聲請人未予理會,被告王麗英為能順利進行剩餘工程,始將聲請人遺留之鷹架等施工工具清除,且被告王麗英主觀上亦認知水泥、砂子等材料為其所有,是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楊萬輝、徐郁期、柯國忠係受被告王麗英委託至本案房屋施工,難認其等清理聲請人放置在本案房屋內之物品時,主觀上有侵占之犯意。本案屬民事承攬契約之糾紛,宜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尚與刑事責任無涉。
㈢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偵查案件卷宗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是本院除肯認上揭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⒈按,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係指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
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而圖謀據為自己所有而言,如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及不法,仍與財產犯罪之主觀意思要件不合,而該主觀上所有意圖是否「不法」,實務上則以行為人有無民事上之請求權存在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麗英委託律師於113年6月13日發函予聲請人,表示聲請人嚴重遲延工程進度、擅自追加工程款、未按被告王麗英提供之設計圖施工,有拒絕修補及不能於期限內完成工作之情況,因而解除或終止承攬契約,並請聲請人於收到函文10日內取回本案房屋所有器具及拆除鷹架等語,有詠智聯合律師事務所函、郵局存證信函可參(見偵卷第47至65頁),佐以被告王麗英於113年6月2日即要求與聲請人清算本案房屋之工程項目與款項等語,聲請人於113年6月22日表示若終止契約被告王麗英需支付餘款71萬3700元等語,被告王麗英於同日表示已支付240萬元全部工程款,無需再支付71萬3700元等語,被告王麗英嗣於113年7月6日要求聲請人取回物品並傳送該等物品放置本案房屋外之照片,然聲請人均已讀不回等節,有被告王麗英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偵卷第124至131頁),足見被告王麗英與聲請人斯時已就本案房屋之承攬契約發生爭端,被告王麗英並委請律師撰寫解除(終止)契約函文寄送予聲請人,聲請人對此亦知之甚詳(見偵卷第137頁)。考量被告委請專業之律師寄發上揭函文與存證信函,對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效力,及已限期要求聲請人取回物品等情,自當信賴律師採取之法律專業行為,且本案房屋為被告使用支配,其自有民法上關於所有權或占有保護規定之權利得加以主張,況被告王麗英於寄發上揭函文及存證信函後,至同年8月30日始雇用被告楊萬輝、徐郁期、柯國忠前來本案房屋處理,已預留相當時間使聲請人得取回相關工作物品,被告王麗英見聲請人遲遲不理,認其遺留之物品為無權占有,遂自行雇人處置,以保護自己固有之權利,衡情並非難以想像,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認被告王麗英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尚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
⒉聲請人固提出上揭公告之照片(見上聲議卷第15頁),惟觀
該公告拍攝時間係113年6月25日,然被告楊萬輝、徐郁期、柯國忠係於同年8月30日受雇前往本案房屋,此經被告楊萬輝、徐郁期、柯國忠供述明確,則斯時該公告是否尚存,實非無疑,且被告徐郁期、柯國忠一致供述不清楚聲請人與被告王麗英之糾紛,則其等是否得悉聲請人與被告王麗英工程紛爭之原因與來龍去脈,亦非無疑。考量被告楊萬輝、徐郁期、柯國忠係由被告王麗英雇用前往本案房屋工作,與聲請人並無直接聯繫、接觸,則其等單純依被告王麗英之指示處理,並無涉入聲請人與被告王麗英間工程糾紛之動機與必要,是檢察官認其等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尚與常情不悖。至聲請人主張被告未循法律程序處理,然縱被告王麗英囿於各種原因而未及提出司法救濟,並不代表聲請人即有權利可將物品無限期放置在本案房屋內,審酌被告王麗英已通知聲請人取回,並預留相當長之時間供其作為,聲請人卻置之不理,甚於偵查中表示目的係待被告王麗英付清款項後再將物品取走等語(見偵卷第137頁),顯係欲以此方式迫使被告王麗英支付已有爭執之工程餘款,已妨害被告王麗英住居本案房屋之權利,難認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要與民法第148條第1項禁止權利濫用之規定不合。況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案放置在本案房屋之物品,係聲請人施作工程至發生爭議後所留置,被告4人是否有法律或契約上原因加以持有,實有可疑。故檢察官因認本案屬民事承攬契約之糾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與刑事責任無涉,要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要旨,原處分機關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明,並予一一駁斥,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即不足認定被告前開所涉罪嫌已達起訴門檻之程度,核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