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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9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淑娟

洪正杉共 同代 理 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王文廷律師被 告 吳秉勳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29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09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淑娟、洪正杉(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吳秉勳(下稱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民國114年8月6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009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於114年9月19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29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該處分書並於同年9月2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代理人於114年10月2日具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本院收狀章可稽(本院卷第3頁),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主張:被告為安禾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安禾公司)之董事長,曾憲鴻(另發布通緝)為安禾公司之總經理,並為永宸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宸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與曾憲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曾憲鴻於112年5月間向聲請人佯稱:屏東縣新園鄉「安禾、泛月」之住宅建案,尋求投資人出資,保證投資期間僅1年半即可取回全額本金,投資期限屆至後可獲得以投資本金計算之35%利潤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投資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並匯至曾憲鴻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約定投資期限陸續屆至,聲請人均未獲約定利潤,被告亦未返還其等所投資之本金,經聲請人追討未果,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㈠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被告與聲請人張淑娟於112年5月16日簽署投資協議書,有被

告與聲請人張淑娟簽署之投資協議書存卷可參。惟上開事證僅可證明聲請人因雙方簽署之投資協議書而投資,然非可僅以此即遽為被告係以不法手段詐騙聲請人並致其陷於錯誤後給付金錢予被告之認定。

⒉又被告就本件投資另簽發本票及支票為擔保,此有卷附票號Q

A0000000號支票、TH0000000號本票附卷可稽,且票面金額分別為1,350萬元、1,350萬元,被告以此作為聲請人之保障,由此即難認被告於簽約之初有詐欺之意圖,被告之行為實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而聲請人係經由曾憲鴻介紹後,基於自身資力評估及信任被告及曾憲鴻之投資建議後,始決定投資。而一般投資並無穩賺不賠之理,投資盈虧尚涉及投資者之個人經驗與財務規劃經營能力,更與市場環境密切相關,聲請人既經思慮後決定投資,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⒊被告除本件安禾、泛月建案外,曾與案外人楊美華、林豐原

、周芳如、余元正簽訂「沐安居」、「安禾安居」等建案協議書,嗣上開建案完成,被告依約履行協議書內容給付獲利金額予案外人楊美華、林豐原、周芳如、余元正等情,有被告提出案外人楊美華、林豐原、周芳如、余元正收受上開款項之簽收單各1紙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依約向案外人楊美華、林豐原、周芳如、余元正履行協議,則縱被告嗣後因公司經營不善,致資金短缺而就安禾、泛月建案未能履行對聲請人之協議,亦難遽認其與聲請人訂約時,主觀上有何詐欺意圖。聲請人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閱歷,聲請人本身應具備評估投資風險利潤之經驗及能力,對投資附有風險自難諉為不知,本件核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聲請人宜另循民事程序依法主張。又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㈡駁回再議處分意旨:

⒈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投資協議書當時已陷於財力

不佳的狀況,本無返還本金、給付獲利之意,否則其不會在該協議書屆期日附近將安禾公司名下財產脫產移轉給他人等情。惟查聲請意旨就被告於簽立系爭投資協議書時已陷於財力不佳的狀況一節,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憑空指陳,已屬空泛。又查諸聲請人所陳報安禾公司移轉名下2筆不動產之時點分別爲113年11月25日及同年月18日,姑不論安禾公司爲下列買賣交易不動產是否爲供該公司資金調度,就前開交易移轉之時點而言,距本案系爭投資協議書簽立時點之112年5月16日,已長達1年半前後之差距,則以安禾公司為前揭買賣交易時間如何反溯證明被告於1年半前即已陷於無資力,而係出以詐欺犯意,欺罔聲請人簽立系爭投資協議書?聲請意旨就此並未提出充分具體之證明,空言主張,礙難遽採。

⒉被告除本件安禾·泛月建案外,曾與案外人楊美華、林豐原、

周芳如、余元正等人簽訂「沐安居」、「安禾安居」等建案協議書,嗣上開建案完成,被告依約履行協議書內容給付獲利金額予前揭案外投資人等情,有被告提出前揭各該案外人收受上開款項之簽收單各1紙在卷可查,亦未見上開投資人有對被告提出民刑事訴訟之情形,堪認被告前揭辯解及所提證據屬實,被告確非以虛偽建案之名,詐騙投資人之金錢,自足作為本案認定被告並無詐欺犯意之有利證據。聲請意旨質疑上開證據之憑信性及關聯性,然並未提出證據或指出證據方法,以資釋明被告所提上開證據有何不實情形,難認有據。

⒊被告既辯稱:聲請人公司是我們配合的模板廠商,安禾泛月

投資案是曾憲鴻處理,我只是出來簽名。當時資金調度出現問題,後續由我收拾處理等語,業據前述。原檢察官依聲請人之告訴,將曾憲鴻簽分另案被告偵辦,另案被告曾憲鴻經合法傳拘無著,原署將其依法通緝在案,有相關卷證可稽,原檢察官並無捨棄調查另案被告曾憲鴻之部分。至原檢察官依據現時調查蒐證可得之證據,認被告詐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惟嗣後如另案被告曾憲鴻遭緝獲後,於偵查中發現新事證可資認定被告確有詐欺犯嫌,自得對被告另啟偵查,追訴其詐欺罪嫌,併予指明。

⒋聲請意旨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86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為附件。惟司法案件因事實不同,個自有別,本未能一概而論,故司法機關本於職權,依法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係本於所得心證,獨立判斷,並不受他案拘束。況聲請意旨所引之前開案件,其事實類型、證據尚與本案不同,自不應任意比附援引,率予指摘原不起訴處分違法。

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以安禾公司簽發本票、支票的方式施行詐術,讓聲請人

以為被告有履約真意,進而由聲請人張淑娟與被告、安禾公司成立投資協議書,但實際上被告並無履約之真意,因本件未見被告有將投資款用於屏東南龍段安「禾·泛月」建案之證明,被告顯然不願依照協議書約定返還投資款,否則不會在系爭投資協議書屆期日附近,將安禾公司名下財產脫產移轉給他人,而使聲請人求償無門,被告利用本票、支票兌現時間與強制執行程序所需時間之落差,在投資契約屆期附近進行脫產行為,足以顯示其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本票、支票僅係被告為博取聲請人信任所採行之詐欺手段,用以掩飾其非法取得投資款之真實目的。

⒉又被告與案外人楊美華、林豐原、周芳如、余元正等人簽訂

「沐安居」、「安禾安居」等建案協議書之履約情形為何,其履約情形並非本案所涉投資契約之標的內容,且類似投資詐欺案件中,行為人常藉由部份投資案中少數履約成功之案例作為掩護,企圖作為其無詐欺犯意之抗辯理由,「沐安居」、「安禾安居」是否實際履行,並不影響判斷被告對於本案投資契約是否具有履約真意。

⒊本案並非民事糾紛,而是被告及曾憲鴻企圖透過民事糾紛之

包裝掩蓋其不法罪行,本件聲請人受害情形並非單一個案,被告二人在財力不佳急需資金時,以簽立投資協議書方式,而無意履約、返還本金、獲利之意下,透過民事債務糾紛包裝其詐欺之意圖。有實務見解認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70號判決),如行為人使被害人於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亦或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應認其主觀上具有施用詐術之意圖,本案被告自始及無履約之真意,自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構成刑法詐欺罪。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依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提理由予以說明如下:

㈠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

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且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具體考量對方之信用、資格及投資報酬等作為其判斷之參考,是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互相交易,茍未有以不法手段造成他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基於永續經營之期待籌措資金運用以利經營,尚非法之所禁。

㈡經查,細譯聲請人洪正杉、張淑娟警詢所述,其等係因施作

工程認識永宸公司兼安禾公司總經理曾憲鴻,並自曾憲鴻處得知「安禾泛月」投資案,而由曾憲鴻邀約其等投資,聲請人張淑娟遂於112年5月16日,與被告即安禾公司董事長簽立本案投資協議書,投資金額為1千萬元,1年半可獲利35%,另參之本案投資協議書記載之投資方式內容,係由聲請人張淑娟出資1千萬元,全權交由被告負責營運,聲請人張淑娟不參與公司決策及營運,入資後1年半期限屆至返還投資金額及35%之獲利給聲請人張淑娟,是依聲請人前開陳述,本案投資既係由曾憲鴻所邀約,又投資協議書中復僅簡略記載出資作為公司營運使用,此外毫無針對投資事項之具體說明,顯然有關本案投資之前景如何、投資款後續使用之方式、獲利分潤之細節等內容,應於曾憲鴻邀約投資時向聲請人提及,否則殊難想像在無任何解說之情況下,聲請人願意投資高達1千萬元之金額,加以聲請人洪正杉於警詢自承因與曾憲鴻配合楠梓工程之工程款給付均正常,且經曾憲鴻再邀約承包南龍段142地號工程,方令聲請人張淑娟與被告簽立本案投資協議書,故而綜上可知,聲請人應係自行評估與曾憲鴻先前工程之合作經驗穩定,判斷出資1千萬元即得於1年半後獲利35%之利潤為可行,同意接受曾憲鴻邀約投資本案,而被告無非僅係經曾憲鴻轉介聲請人2人有投資意願後,以安禾公司負責人名義出面與聲請人張淑娟簽立本案投資協議書,甚且該投資款項匯入帳戶亦為曾憲鴻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此有同日簽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書1份可佐,足徵被告所辯其並未遊說或主導簽立本案投資協議書等語,堪信為真,況聲請人並未能提出被告對其等以不實資訊、言詞誆騙之客觀事證,實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更無以遽認聲請人係因被告之行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投資款項,自不得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責。

㈢至聲請人固指稱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然此部分聲請人

始終僅以投資協議書履行屆期日附近,被告將安禾公司名下財產脫產移轉給他人,使聲請人求償無門之行為,作為論證被告自始無履約真意之依據,惟被告於警詢中已稱因曾憲鴻於113年6月底離開公司逃逸,公司資金調度出現問題,後續相關問題只能由其收拾處理,故而向聲請人請求暫勿提示票據等情,並提出曾憲鴻退保資料、曾憲鴻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等為佐,是即便被告確於113年11月底將安禾公司名下財產進行移轉,然此至多僅能說明公司當下發生需以財產轉移方式處理之問題,能否單憑聲請人事後發現被告前開移轉行為,致使渠等無從就公司名下財產求償之情事,反推論被告於1年半前即112年5月間簽立投資協議時,便以簽立投資契約、本票及支票為幌,根本無履行投資協議給付利益之意,是在聲請人無實憑佐證之情況下,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使締約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之行為,而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㈣綜上,檢察官就本案認事用法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不當,然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達到足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林芝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