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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9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BQ000-A112117B(姓名及年籍詳卷)代 理 人 郭麗娟律師被 告 林威任(年籍及住址詳卷)

陳建州(年籍及住址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再議之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376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728號、113年度偵字第3883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A0000000000001(下稱聲請人)以被告A02、A03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4年8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8728號、113年度偵字第3883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4年10月1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376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14年10月9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而於法定期間內之114年10月13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728號、113年度偵字第38834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376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件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四、告訴意旨係以:被告A02為BQ000-A112117C(姓名及年籍詳卷,即甲女母親。下稱甲母)之前男友,而被告A03為BQ000-A112117D(姓名及年籍詳卷,即甲女外祖母。下稱甲外祖母)之男友,被害人BQ000-A112117(000年0月生,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聲請人與甲母之女兒。聲請人與甲母於110年2月24日離婚後,甲女由聲請人母親(姓名及年籍詳卷,即甲女祖母。下稱甲祖母)負責於週一至週五在屏東住處照顧,週六帶至高雄住處與甲母相處,週日再帶回屏東住處,嗣聲請人於112年4月底將甲女接回恆春住處由自己照顧。詎被告A02、A03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性交等行為。因認被告2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等罪嫌。

五、原處分依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甲母、甲外祖母之證述、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南區測謊中心鑑定報告書等卷附證據,認依聲請人提出之甲女與甲祖母之對話譯文,甲女之供述多係經由甲祖母引導式提問而得,所述內容復龐雜無序又不具體,並與常情有違,另聲請人及甲祖母所述均係事後聽聞甲女轉述經過,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有聲請意旨所指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高雄高分檢亦因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六、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第一次報案製作詢問筆錄時,即曾表示:我事後有對甲女拍攝關於本案的影片等語,嗣後聲請人固未主動提出該證據,惟該證據確實存在並由聲請人保管中,檢警為善盡偵查犯罪之職責,本該於知悉此情時,主動請聲請人提出,以免聲請人不諳法律,未能及時提出證據,且該證據資料亦可得悉甲女說出遭被告2人性侵時的心情、表情和反應。聲請人在對甲女多次錄音錄影時,實已直接、親自見聞甲女陳述遭性侵經過時之表情和情緒反應,當屬與被害人指述具相當關聯性之適格補強證據。檢察官未傳喚聲請人出庭作證,及命其提出錄音錄影資料,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高雄市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中被害人主訴欄,記載「加害人生殖器口交、加害人撫摸被害人陰道和指交」等情,足證甲女一再指述遭被告2人性侵一事,並非其無中生有或想像,而甲女年紀尚幼,實無刻意誣陷被告2人之動機及必要。㈢依鑑定書所述,甲女陳述內容曾出現創傷後壓力症的相關症狀,足見甲女之指述具有高度真實、可信性,處分書對於鑑定書所載鑑定過程、衡鑑結論、建議等節,全然漠視,予以忽略,亦未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更未傳喚參與鑑定之醫師、社工師或臨床心理師等人出庭作證,以究明甲女陳述遭性侵情節時,其等觀察到之被害人反應。㈣證人甲母及甲外祖母一開始即隱瞞甲母與被告A02曾在高雄市同居過夜一事,衡以其等與被告A02之關係,所為證述是否全然採信,本值存疑。處分書未細究此二證人有無刻意偏袒、迴護被告A02,全然採信此二證人之詞,調查實屬輕率。㈤聲請人及甲母間尚有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另案家事事件,該案中並有法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及建議。綜觀處分書均未敘明此節,即知檢察機關並未將所調該另案之家事卷宗光碟,予以列印附卷,遑論逐一檢視其內事證,以究明被害人指述之可信性,處分書顯有對被告不利證據完全忽視且不調查之違法,及對被害人有利證據不詳為斟酌之違失。㈥甲祖母為被害人主要照顧者之一,其對於照顧被害人期間,自行記錄之見聞、聽聞被害人之言行舉止,當屬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之情況證據,而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處分書未敘明該等觀察及記載有何不足採信之處,亦未傳喚甲祖母到庭陳述,明顯調查不完備。綜上,請准許聲請人提起本件自訴,以發現真實等語。

七、訊據被告A02、A03堅決否認加重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等罪嫌,㈠被告A02辯稱:我每次跟甲女見面,甲母或甲外祖母都會在場,都是由他們照顧甲女。我跟甲女從未在同一個房間睡覺過夜,甲女是跟甲母、甲外祖母一起睡在三樓,我不會進入他們的房間。我並沒有跟甲女獨處的機會,完全不可能做摸甲女屁股、下體等行為,更不可能單獨帶甲女出去。我遇到甲女都只是擦肩而過,或大家都在時,跟甲女打招呼互動。我從來沒有幫她洗過澡等語;㈡被告A03辯稱:我從來沒有幫甲女洗過澡,甲母也不曾來過我家,甲女、甲母及甲外祖母3人沒有同時出現在我家過,說我幫甲女洗澡,甲母及甲外祖母都有看到我摸甲女下體,根本胡說八道。甲女有來過我家,是由甲外祖母幫她在我家洗澡,甲外祖母幫甲女洗澡時,我不曾在浴室。我沒有摸過甲女下體或屁股,也不曾在我洗澡時讓甲女進來浴室過,所以他說洗澡時看過我下體,也是胡扯。會有本案是因為甲女的父母在打扶養權官司,為了爭奪小孩的扶養權,硬把其他人拖下水,我在家事訴訟有看到本案刑事告訴狀,看過告訴狀內容,發現甲女的陳述都是被引導的,根本不是她的年紀能理解或講出的話,甚至甲女說我會到房間拿她的玩具到高雄,但事實上我根本無法到甲女位在屏東或恆春的住處,所以這整件事都是在胡扯,希望能夠還我清白等語。

八、本院之判斷㈠基礎事實

被告A02為甲母前男友,被告A03為甲外祖母男友,甲女為聲請人與甲母之女兒。聲請人與甲母於110年2月24日離婚,甲母於112年5月2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提出改定未成年人監護等之家事聲請事件,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核與聲請人、甲母、甲外祖母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述家事事件調卷光碟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

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屬於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觀諸甲女歷次陳述,就被告2人是否有聲請意旨所稱之性侵情

節、各次發生之時點、地點,均未能陳明,關於所稱被告2人之行為模式與內容、自己被觸碰之方式及過程,前後亦難認一致。如甲女於112年12月26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被告2人有無將手摸進去其屁股跟「ㄅ一ㄅㄧ」時,先回答:有,然檢察官再向其確認是否了解摸進去的意思時,甲女又稱:不知道等語;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心理衡鑑時,先稱胖叔叔有摸我「ㄅ一ㄅㄧ」,然經醫事人員向其詢問「ㄅ一ㄅㄧ」是什麼時,甲女又回答:不知道等語,是甲女是否確切了解自己指述之內容,甚值存疑。再者,檢視其歷次指述,亦不乏反於常理或邏輯跳躍之情節。如於上開偵查程序指稱:自己與被告2人、甲母、甲外祖母在同一浴室一起洗澡,自己在旁邊玩玩具等語,或在接受心理衡鑑時指稱:胖叔叔把「ㄐㄧㄐㄧ」塞到我嘴巴裡面,一百次,塞到我肚子裡面,我就吃掉了等語,經醫事人員再向其確認胖叔叔把什麼東西塞進其肚子裡時,又稱胖叔叔有買星星麵包給我等語。

㈣此外,本案偵查中聲請人曾提出數份甲祖母與甲女之對話錄

音譯文,及多份聲請人、甲祖母觀察甲女之打字或手寫文字紀錄。觀諸該等證據資料,即可見甲祖母習以封閉式句型引導提問,如「他有跟你說那天去哪裡?去姑姑那邊對不對?姑姑柔柔是住高雄對不對」,甲女回覆「恩」時,甲祖母繼而告以「一定要知道喔,我再問你喔,如果人家問你,你喜歡爸爸還是喜歡跟媽媽在一起?」甲女回「跟……爸爸」,甲祖母稱「很好,一定要這麼說,為什麼不能跟媽媽呢?」等語,應答間於甲女回答傾向於己方之發言時,即大加稱讚,於甲女提及生母及被告2人時則在旁多所貶斥,並逐一特定被告2人之行為態樣提示、詢問甲女是否遭該等方式欺負、撫摸,於甲女肯認時,即回應「奶奶一猜就知道,因為他們摸你嘛,怕你會哭嘛,他們壞蛋嘛,所以跟爸爸在一起比較安全對不對?」。綜觀該等譯文內容,錄音之起始、終結,及過程中之各該提問,均見明顯誘導,並習以封閉式提問,衡以甲女本案行為時僅2、3歲,錄音時亦僅4歲,其面對主要照顧者對同一議題之反覆詢問,及在過程中展現之明顯情緒引導,為順從大人期待而應和甲祖母之各個提問,尚非不可想像。過程中更可見甲女原稱:「西瓜果汁很好喝」,甲祖母卻稱「不是說有糞便果汁嘛、糞便果汁也能喝嘛,你是說用大便給你喝?」,其後聲請人所提打字及手寫紀錄,即記載「胖叔叔與阿北用糞便加水做成果汁叫甲女喝下去」等語,該等文書紀錄實已添加雜揉聲請人或甲祖母對本案之理解及詮釋,可信性亦堪存疑。本案由聲請人、甲祖母整理而得之甲女各種陳述,除龐雜無序,更不乏背於常理之處,且檢視該等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及手寫資料,不能排除甲女於本案接受警詢、偵查、心理衡鑑前,已因接受近親反覆詢問同一議題,使其證詞有將現實與想像相混淆,或受污染與教導之虞。是處分書認甲女指述情節曾遭引導且多有瑕疵可指,難以逕採,所為認定尚非全然無據。

㈤而被害人之證述,需有適格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之真

實性,業如前述。本案被告2人均否認曾與甲女單獨相處,遑論一同洗澡或為本案行為等語,此情並據甲母、甲外祖母證述明確;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亦認定甲女目前未達創傷後壓力症的診斷標準,縱令甲女因本案情緒有所起伏,原因亦屬多端,是檢察官認無從以此推論出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犯罪事實,難認說理有何明顯違誤之處。而醫院驗傷結果所載處女膜0.3公分舊裂痕部分,於醫學上並非必然表示係遭性交所致,亦可能因跌撞、運動或其他非性行為因素造成,亦不能逕以此推論被告2人有本案犯行。是檢察官認本案除甲女單一且具瑕疵之指述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佐證,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聲請意旨所指各該犯行,確屬有據。

㈥聲請意旨雖以前詞提出本案聲請,然大同醫院驗傷診斷書之

主訴欄,本為醫療人員依甲女之陳述所為之記載,屬於與甲女之陳述具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當非甲女證述之適格補強證據,亦無從以此推論甲女之陳述即屬可信。此外,偵查卷內已附有屏東地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該裁定引用訪視調查報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是聲請意旨稱處分書未予審酌前述家事事件呈現之證據資料,亦難認可採。至所稱檢察官未傳喚聲請人、甲祖母等人到庭作證,然本案警詢時已傳喚聲請人到案,且聲請人及甲祖母於偵查中已提出相關書物證供檢察官參酌,檢察官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事證已明,尚無再傳喚其等之必要,尚難認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有何明顯率斷之處。

九、綜上所述,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加重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等犯行,是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無不合,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猶執前詞任意指摘前開處分為不當,均無可採,所述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故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表:

編號 行 為 人 時 間 地 點 行 為 方 式 1 A02 110年2月24日起至112年6月1日告訴人報警前之不詳時間 甲母位在高雄市苓雅區、三民區之住處 ⑴撫摸被害人甲女之下體、屁股 ⑵以手指插入被害人甲女下體及肛門 ⑶將生殖器放入被害人甲女之口中 2 A03 同上 同上 ⑴撫摸被害人甲女之下體、大腿 ⑵以手指插入被害人甲女之下體及肛門 ⑶將生殖器放入被害人甲女之口中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