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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9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陳麗華 (住址詳卷)代 理 人 鄭鈞懋律師被 告 王陞凱 (年籍、住居所址均詳卷)

廖政棋 (年籍、住所址均詳卷)林鉑澔 (年籍、住所址均詳卷)張宏宇 (年籍、住所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4年9月26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36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2458、1746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王陞凱、廖政棋、林鉑澔及張宏宇(下合稱被告4人,如

有必要分述,則逕稱姓名)係利用聲請人即告訴人陳麗華(下稱聲請人)向禾泰當舖借款期限將至,無法以其他房產向銀行借貸,而聲請人所購入的山明路房地囿於限貸令無法及時脫手變現,而聲請人身為家庭主婦,無收入來源,經濟上有急需資金的困境及壓力,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及難以求助之處境,貸與鉅額款項,並約定短期之借貸期間,復收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是被告4人預扣利息等費用確係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聲請人斯時因面臨金錢上之迫切需求,在經濟困窘、走投無路下,遂未謹慎思考即草率地遽下決定借貸,是被告4人確係聲請人處在急迫、輕率、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以金錢予聲請人,自均該當於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之構成要件。

㈡原不起訴處分就被告4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犯行隻字未提,而駁回再議處分書則僅以聲請人提供之證據不足以排除合理懷疑,借款交易中之手續費及抵押權塗銷扣款,均經聲請人同意並提供擔保,抵押金額等均屬雙方約定,而非不法利得云云,然查自聲請人最初接觸之王陞凱先向聲請人謊稱可協助辦理房貸,後再以貸款沒過,陸續介紹「小廖」即廖政棋、林鉑澔及張宏宇等金主貸與聲請人款項,而聲請人向廖政棋所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款項,最後還款竟是匯入張宏宇之帳戶,顯見本件借款自始至終均係王陞凱自導自演,先謊稱可協助聲請人整合債務、辦理貸款,再由其所安排之廖政棋、林鉑澔及張宏宇等人陸續出面借款予聲請人,故被告4人顯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詎偵查檢察官及檢察長就上情恝置不論,即逕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顯有認定事實悖於證據法則之違誤。㈢王陞凱於警詢時稱其媒介聲請人辦理貸款第1次300萬元,收

取5%服務費即15萬元、第2次收取10%服務費即45萬元;廖政棋於警詢時稱放款300萬元予聲請人,收取一次性利息6%即18萬元,借款期限為1個月;林鉑澔及張宏宇於警詢時均稱放款450萬元予聲請人,收取一次性利息54萬元,借款期限為2個月。而上開服務費、利息等金額與聲請人所指述顯有歧異,此外相關款項均以現金交付,亦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相悖。㈣王陞凱、林鉑澔、張宏宇即聲請人第2次借貸之相關人士,於

警詢時均稱借貸金額為450萬元,張宏宇並稱因為聲請人沒有如期歸還450萬元,所以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語,惟張宏宇聲請本票裁定所提出之本票為450萬元、230萬元,顯與被告所借貸之金額不符,而此攸關被告4人何以取得聲請人所簽立之230萬元本票,是否係以施用詐術等方式,原偵查程序竟疏未予調查,顯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誤情事。

㈤綜上所述,被告4人確均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之犯罪嫌疑,依法原應予以起訴,故聲請本院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本案聲請合法:聲請人以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提起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458、1746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9月2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368號為再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駁回再議處分書於同年10月3日送達聲請人位在高雄市小港區之住所,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內即114年10月13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值班室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定1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請合法,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案聲請有無理由。

三、按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是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4人涉犯聲請人指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重利罪嫌。經本院互核卷內事證後,認為各該處分書所為判斷,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或認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情事,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已敘明如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心證。是本院除肯認並引用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補充說明如下:

㈠本案緣起於聲請人購入預售屋房地產後,發覺自己購屋自備

款不夠,故向禾泰當鋪之王又德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卻無力還款,始透過王陞凱媒合居間向廖政棋借款,再由王陞凱轉介林鉑澔,經林鉑澔覓得張宏宇作為金主貸款予聲請人;其中聲請人向廖政棋所借款項,聲請人有取得共300萬元之現金,聲請人並持該等現金清償聲請人對禾泰當鋪之債務,並塗銷原本設定予當鋪債權人之抵押權;而張宏宇係將現金450萬元交付予林鉑澔,林鉑澔再將全款交付予聲請人,聲請人並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張宏宇;王陞凱及廖政棋、林鉑澔雖分別有收取1次性費用60萬元(王陞凱部分,一共2次貸款,本金分別為300萬元、450萬元,300萬元部分約定以5%作為服務費,450萬元部分則約定以10%作為服務費,服務費合計60萬元)、18萬元(廖政棋部分,係300萬元之6%)、54萬元(林鉑澔部分)、54萬元(張宏宇部分),且該等服務均非利息;聲請人有簽發面額為450萬元面額之本票以擔保其對張宏宇間之債務,且因張宏宇提示後,聲請人未清償本金及利息,張宏宇遂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293號為本票裁定等情,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並有聲請人與王陞凱所屬台鑫理財行銷有限公司間之委託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458號卷【下稱偵字第12458號卷】第11至13頁)、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114年度他字第2293號卷【下稱他字第2293號卷】第27至29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物權契約、塗銷抵押權設定申請書、聲請人清償其向王又德貸款之300萬元之債務清償證明(他字第2293號卷第31至48頁)、聲請人收執現金300萬元之照片(偵字第12458號卷第39頁)、聲請人與王陞凱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催款簡訊(偵字第12458號卷第55至61、185至278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93號民事裁定(偵字第12458號卷第279至28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意旨㈠所指「聲請人身為家庭主婦,無收入來源,經濟上

有急需資金的困境及壓力,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及難以求助之處境」等語,固非無見。惟觀諸聲請人與王陞凱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12458號卷第55至61頁),可知聲請人之配偶月收入高達34萬元,且依他字第2293號卷第61至67頁之所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顯示聲請人除本案所欲購入山明段之不動產外,前已有左營區興隆段、小港區宏明段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顯然其並非毫無購屋經驗及無資力之人,其於偵查中亦坦言其先前有貸款經歷。聲請人於偵訊時已明白供稱本案乃因其欲購買山明段預售屋時,發覺自備款不足,才向禾泰當鋪借款,交屋後,即將約轉予其胞姊等語(偵字第12458號卷第134頁),顯然聲請人係不願放棄購入山明段房屋,或承擔可能因無法給付房屋價金,而有債務不履行或給付違約金等責任,始選擇向當鋪貸款請求建商交屋,復委由胞姊承接契約並繳納後續房貸。衡情聲請人在有複數不動產之情形下,再購入新的不動產的舉措,明顯與常見投資客行為相合,要謂其有陷於常見重利案件中,被害人因生活所迫、需錢孔急,方答應犯罪行為人簽立借款契約,並須給付高額利息等情節完全不符。聲請人應僅係於錯估投資本金下,為取得房產並填補資金缺口,才本於自身評估及自主意願向被告4人商借款項,否則即如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所載,聲請人大可選擇「斷頭」免除自身籌措資金之龐大壓力。至聲請人雖於歷次書狀中均指出其配偶有賭博等情形,致其有資金壓力云云,然如前所述,其大可放棄額外購入不動產,將現有不動產之一出租以補貼家計,萬不可單純因家中有金錢需求,本於權衡損益及風險而向他人借款後,因反悔需額外背負債務,即指稱他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重利罪嫌。

㈢聲請意旨㈢雖稱被告4人所稱服務費、利息等金額與聲請人所

指述顯有歧異云云,然王陞凱所稱貸款額度、服務費計算方式,及其有與聲請人一同塗銷聲請人所設定予王又德之抵押權等情,均有上述委託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及債務清償證明等件可資佐證,反觀聲請人於警詢時所述借款流程及金額均與歷次書狀內容不符,聲請人之單一指述亦無其他客觀事證(例如消費借貸契約等件)可佐,縱就細節或與聲請人所指有不同之處,依罪疑唯輕原則,難為被告4人不利之認定。此外,聲請意旨㈢另指稱聲請人向廖政棋所貸得之資金300萬元,有回流至張宏宇之帳戶,但依上開本院之認定,足見該300萬元應係用作清償當舖借款用,至於被告與王陞凱間的對話紀錄(偵字第12458號卷第248至249頁)顯示廖政棋應係藉由王陞凱向聲請人表示,聲請人清償所借300萬元時,應匯款至張宏宇之帳戶,惟此不影響聲請人係與廖政棋間成立貸款契約之事實,廖政棋要求聲請人清償債務時,以張宏宇的帳戶作為受款帳戶,亦僅能證明其等間具有民事法律上之內部關係,無從解為其等必然係對聲請人實行詐欺取財及重利罪嫌之共同正犯。

㈣聲請人除上開面額為450萬元之本票外,另有簽發面額為230

萬元之本票予張宏宇以擔保所欠債務,且因聲請人未清償債務,經張宏宇提示本票付款遭拒後,張宏宇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該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311號裁定乙情,有該民事裁定可資參考(偵字第12458號卷第281頁)。聲請意旨㈣雖提及張宏宇聲請本票裁定所提出之本票為450萬元、230萬元,與聲請人所借貸之金額不符,而此攸關被告4人何以取得聲請人所簽立之230萬元本票云云,然本案刑事再議聲請狀第9至12頁(偵字第12458號卷第179至182頁)已明確記載聲請人當時簽立前揭450萬元、230萬元支本票(面額合計為680萬元)之原因,係因聲請人與張宏宇間有設立擔保金額為680萬元的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按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規定,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換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從抵押權設定時起,到債權確定時為止,對一定法律關係內所生的債權加以擔保,因此雙方必須約定所擔保債權的範圍,並加以登記,亦即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可以在債權確定前,因為債務人的還款與借款行為而不斷變動、增減額度,是以,固然聲請人原本向張宏宇所借款項為450萬元,若聲請人仍有資金需求,只要約定期限尚未屆至,或債權確定前,聲請人仍可向張宏宇借款230萬元,達到最高限額抵押權最高額度之上限,而聲請人先行簽發本票230萬元之本票,既然可與450萬元合算為680萬之金額,代表該230萬元之本票對應債務並非被告4人所虛捏,於別無事證可證之情形下,由於票據無因性原則,票據債務與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本可分離,至多僅得認定係聲請人自行選擇額外開立230萬元之本票以擔保原本450萬元之債務,或係先行開立230萬元之本票來預支不特定債務,或是聲請人基於其他原因有開立該本票,即使雙方就此部分有所爭執,亦僅能解為其等間有民事法上紛爭,無由推斷被告4人有共同以此對聲請人實行共同詐欺取財或重利之行為。

㈤基於上開理由,本院認定現存證據應不足證明被告4人有聲請

暨告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重利等罪嫌之犯罪嫌疑已達起訴門檻,聲請意旨所持之理由,無非係就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已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或為其見解之表述,均不足為不利被告4人之事實認定,無法使本院形成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其等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