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4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0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曾隆彬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45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曾隆彬(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3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下稱本案),嗣本案確定後經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4544號執行命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然本案受刑人並非典型主觀明知故意違法之惡性酒駕,受刑人於案發時聚餐喝酒,已意識自身不宜駕駛,彼時係搭乘計程車離席返家,受刑人從計程車下車後,因酩酊陷於斷片狀態,不知何故在母親之機車上稍作休息睡著,路過民眾見受刑人有異樣報警,警察獲報前來詢問離去,並未協助受刑人返家或聯繫家屬,受刑人待警察離去後,出於身體反射與本能反應,在醉態中啟動母親之機車,主觀上單純欲迅速返家休息,隨即遭警察尾隨查獲本案酒駕情事,故受刑人實係因個人特殊事由,於高度醉態下,因警察初步處置失當導致本案酒駕行為,與典型酒駕案件不同,整體惡行仍屬可再斟酌,然檢察官並未審酌此情,逕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替代處遇,難謂妥當,亦不符合比例原則與個別化處遇精神。又受刑人已誠心認錯,保證未來絕不再酒駕,且受刑人自民國106年離婚以來獨自扶養2女兒,並同時照顧年邁母親及罹患思覺失調症之胞弟,家中生活重擔均由受刑人承擔。另受刑人現為碼頭工人,如入監服刑恐遭資遣,致家庭生計崩解。又受刑人本身右眼日漸失明,並患有氣胸與肺氣腫,需定其回診,爰請求撤銷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4544號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復參以刑法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雖不宜過苛,惟若個別受刑人有不宜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檢察官仍得在刑事執行程序依個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憑為准駁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乃專屬刑罰執行技術問題,絕非一旦判決「得易科罰金」之刑或符合易服社會勞動條件者,執行機關即須概予准許易刑處分之聲請,法院亦僅得審查執行檢察官針對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其裁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審認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法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見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要旨)外,原則上不宜逕自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是倘檢察官業已妥適考量上情而指揮執行,即難認其行使裁量權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本院之判斷

(一)受刑人前於103年11月5日、112年4月7日同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103年間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惟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嗣以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12年間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於112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13年12月26日再犯相同之本案(第3次),經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後高雄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字第4544號執行本案,檢察官審核認「已3犯且前於112年9月28日酒駕易科罰金,113年4月23日肇逃易科罰金,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26日再犯本案,且酒測值高達0.92mg/L,惡性重大,遵法意識薄弱,應入監以收矯正效果」為由,不准易科罰金暨易服社會勞動,經受刑人提出刑事陳述意見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仍經檢察官以上述理由駁回聲請等情,此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4544號執行案卷核閱屬實。

(二)刑法第41條第1、4項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乃不確定法律概念,本應依個案加以審酌裁量。查本案受刑人雖未肇事,但其為警檢測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明顯較法定最低標準(每公升0.25毫克)暨一般同類案件為高;又其第1次酒駕公共危險犯行後猶未深自警惕,接連再犯數次(本案為第3次)相同犯行,且本案距前次犯罪僅相隔約1年餘,足見其再犯率甚高,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堪認受刑人主觀惡性、對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破壞法秩序等情狀均非輕微,實不足取,如再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非僅與立法目的有悖,亦不符人民法律感情,實有難收矯正之效暨難以維持法律秩序之情。其次,佐以我國近年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事件頻傳,社會各界對此類行為應予嚴懲乙節已有高度共識,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更數次修法提高法定刑,顯見立法者高度重視及藉由重罰以圖嚇阻之目的甚明,綜此堪信檢察官此一裁量業已具體考量本案犯罪特性暨情節輕重等因素,客觀上亦難謂有何恣意濫用判斷權限或其他違法瑕疵。

(三)受刑人雖以前詞主張本案酒後駕車之情形與典型酒駕案件不同云云,惟此與受刑人之本案刑事簡易判決記載內容不合,更可查見受刑人對於刑事確定判決之認知及執行存有對法律不服從之心態,確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

(四)受刑人雖再以其需扶養女兒、母親及胞弟,倘其入監將失去工作生計將崩解,且及個人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等情指摘本件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然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從而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受刑人所陳其家庭狀況、恐將失業及個人健康狀況等情,固值同情,惟此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況受刑人若真心理解家中之家庭、經濟困境,理當更加守法、謹言慎行,豈容放縱自已心存僥倖,恣意再為酒後駕車之違法行為,一旦經查獲,進入司法程序,再執此家庭、經濟、健康等將陷困境為理由,請求准予免入監服刑,故受刑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受刑人徒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及不當云云,難認有據,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