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33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富爾達廣告行銷企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峰哲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民國114年6月24日雄檢冠嵩113執沒4224字第1149054643號函),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撤銷處分聲請狀。
二、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而前開規定於準抗告準用之,同法第416條第4項亦已明定。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6月24日以雄檢冠嵩113執沒4224字第1149054643號函(下稱原處分),為否准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件刑事撤銷處分聲請狀檢附聲證2之附件所示扣案現金(下稱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現金)之處分後,聲請人已委任代理人於114年7月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有原處分、刑事撤銷處分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又扣押物如係贓物,則應發還被害人,其非被害人而對贓物有權利關係者,祇得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不得認為應受發還人而發還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汪隆盛等人所涉賭博案件,經本院於以111年度易字第30
9號判決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判決確定。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現金係由警於110年8月1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街00號14樓執行搜索而扣得,且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記載為張豐承、許可欣,上開確定判決並認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現金,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均未予諭知沒收。嗣經聲請人委任代理人於114年1月17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由該署檢察官於114年6月24日以原處分否准聲請人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㈡參以被告汪隆盛於警詢時稱:照現況公司管理的有30幾間彩
券行,我自己的是8間,張豐承是我的員工,許可欣是我請他來公司上班的等語(見警二卷第296-297頁);於本院審理時稱:6家是我自己經營的,其他是別人託我保管的,本案扣案的彌封袋裡面放的錢都是店內合法販賣臺灣彩券、運動彩金、刮刮樂的錢等語(見易一卷第353頁、易二卷第148頁),被告許可欣於警詢時稱:611萬元是公司周轉金,我們公司名稱就是臺灣彩券和富爾達行銷廣告企劃公司,老闆汪隆盛一個人負責管理所有員工,我們都聽他的指示等語(見警二卷第233、235頁),被告張豐承於警詢時稱:都是汪隆盛叫我去彩券行收取的夾鏈袋等語(見警二卷第159頁),衡諸上開確定判決雖認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現金無證據證明為營利賭博之所得,而未予宣告沒收,然本案涉及之彩券行共有34間,由上開被告汪隆盛、許可欣、張豐承之陳述,尚無從特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現金究屬於被告汪隆盛之彩券行,或被告汪隆盛受託經營之彩券行所有,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憑據以資證明其確為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現金之所有人,亦即依卷內事證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現金之所有人為何,尚待調查釐清,則檢察官以原處分否准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乃本於法律賦與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與客觀卷證相合,自不得遽謂違法或不當。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