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4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葉進順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年度執更助字第1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司法院憲法法庭一百一十三年度憲判字第二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期間內完成修法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宣示,其主文第一項、第五項分別為:「一、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五、本件聲請人以外依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是依該判決宣示後,除該憲法訴訟之聲請人以外之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 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如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法院應於該判決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進順(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檢察官、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重訴字第47號駁回上訴,復經受刑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下稱本案)執行後,受刑人於99年7月30日假釋出監,並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強盜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嗣經法務部於105年5月24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501052020號函撤銷受刑人之假釋,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105年6月8日以雄檢侵嵩105執更1943字第49376號函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代為執行本案殘刑,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執更助制字第12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5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執更字第1943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三、受刑人於上開憲法法庭判決宣示後,因認執行其殘刑所適用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違反憲法第8條規定,而就檢察官上開殘刑之執行指揮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因此,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五項所示,本件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停止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四、應依憲法訴訟法第54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