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4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葉進順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年度執更助字第1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本件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本院前因與本案有重要關連性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經憲法法庭以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宣示有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且至遲於該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故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裁定於修法期限屆滿前,應停止審理。嗣因立法院已於115年3月13日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通過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修正案,是前揭停止審判之原因業已消滅,本件應繼續審理,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進順(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檢察官、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重訴字第47號駁回上訴,復經受刑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下稱本案)執行後,受刑人於99年7月30日假釋出監,並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強盜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嗣經法務部於105年5月24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501052020號函撤銷受刑人之假釋,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105年6月8日以雄檢侵嵩105執更1943字第49376號函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代為執行本案殘刑,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執更助制字第124號執行指揮書(下稱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25年等情,業據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執更字第1943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四、次按檢察官先前曾發之執行指揮書既已經註銷不存在,自無據以指摘檢察官執行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35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3月12日核發105執更助制字第124號之1執行指揮書(下稱新執行指揮書)註銷原執行指揮書,改以新執行指揮書執行本案殘刑,此有新執行指揮書影本附卷可憑,是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業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