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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4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4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許淑芬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6年度執字第1519號、106年度執字第134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許淑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字第1348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10年,以106年度執字第151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而前開兩案為同一年度所犯案件,應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法院卻以不同年度判決為由只合計減刑,為此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書而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換發指揮書或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固許受刑人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然此必須檢察官已依法為否准之決定者,始得為之,否則即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要非聲明異議之範疇。

三、依上揭聲明異議意旨,聲明異議人係不服其所執行之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而請求法院重新為有利受刑人之定刑,顯係對法院所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要非指摘檢察官以106年度執字第1519號、13485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

況且,本院依職權為聲明異議人之利益調取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1519號、13485號及相關連之執行卷宗。其中①106年度執字第1519號執行之案件為本院105年度訴字585號案件,聲明異議人於該案所犯乃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1罪)。②106年度執字第13485號執行之案件為本院105年度訴字96號、159號、329號案件,聲明異議人於該案所犯販賣、轉讓毒品共7罪、施用毒品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9罪)。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將上開①②案連同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223號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案件(1罪),合併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1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4年確定,此有前開裁定在卷可憑,可認聲明異議人所稱之①②案已有定應執行刑之合併減刑之情,且高雄地檢署亦以106年執更山字第1030號換發執行指揮書,然本院遍查各卷證據資料,確實均未查悉聲明異議人曾經有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之刑、換發指揮書,也當然未見該署檢察官就此為准否的決定,而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亦核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則聲明異議人逕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於未經檢察官准駁的情況下,向本院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並換發指揮書,均非聲明異議之範疇,依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