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5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祖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祖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祖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次按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為憑。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9月5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計算式:
1年+5月+2月=1年7月)。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過失傷害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尚有不同,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間隔及其所犯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以及受刑人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示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見執聲卷內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範圍,併與指明。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而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範圍不包括罰金部分】 112年2月24日至112年3月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55號 113年7月22日 同左 113年9月5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7月22日」,應予更正)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緝字第494號 2 交通過失傷害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2年3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93號 113年8月28日 同左 113年10月10日 高雄地減113年度執緝字第66(已執畢)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3年3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23號 114年4月14日 同左 114年6月17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814號(編號3至6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113年4月16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有期徒刑2月」,應予更正) 113年3月14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有期徒刑2月」,應予更正) 113年4月16日